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春民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有符合自首要件規 定,應可減輕刑度。②伊車輛之前車當時係在行進狀態中, 該前車不是靜止狀態,鑑定報告對於前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 未提出,伊認為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 是全面的、依據亦不足。③告訴人之傷勢輕微,當時依伊所 見情況傷勢輕微,應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準,量刑應考量此 部分,且伊認為其他發生車禍之人應與伊負共同過失責任, 是原審判刑太重云云。經查: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先行就 醫,再至台中巿警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 且依其103年12月6日筆錄所載其對於事故發生前之前方係何 車並無印象,其係遭後方車子撞到後,伊車子才撞及前車等 情,有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他卷第19、70頁),是其警詢中乃係供認遭後方來車追撞才 往前衝撞前車,並未坦認為肇事者。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詳他卷第14、31-45頁),其後方並無 車輛碰撞其車,其車輛照片所示其車後亦無遭撞痕跡(他卷 第33-35、42-45頁),據此,被告並未於案發後向警表明為 肇事人,且於警詢中亦未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是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難認相符。②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 承,並為原審論述綦詳,再原審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鑑定後,亦同認本案車禍被告係為 肇事原因,其前方車輛之駕駛許祐華、戴步雲、陳仲舒等人 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他卷 第57-59、65頁),是被告所辯鑑定書未提及其前車有無保 持安全距離云云,核與上揭事實不生影響。③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張春民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 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生本件追撞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並參以其為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依親居留,有中國大陸之居民身份證 及我國居留證可按(見他卷第74-75頁),對我國道路交通 現況或非熟悉,現在台並無就業(見他卷第51頁反面),暨 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範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 科刑均無不當之處,其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 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量刑時詳 為審酌,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揭說明 ,其此部分指摘,亦非有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及指摘均 非足採,此外,其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 辯解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