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3 、962
、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侑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侑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侑達及蔡正宏(蔡正宏部分由原審另行裁定停止審判)係 親兄弟,張雅婷係蔡正宏之女朋友,吳怡姍係蔡正宏之朋友 。蔡侑達、蔡正宏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 不詳時間,在其2 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 ○000 號00樓之居處,以海洛因5 錢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1 兩1 萬7,0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怡姍,因蔡正宏中風後不良於行,由蔡 侑達收取款項,並將上開毒品交付給吳怡姍。
二、蔡侑達與蔡正宏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 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其2 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 ○000 號00樓之居處,因 張雅婷先向蔡正宏要求給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蔡正 宏應允後,由蔡侑達將蔡正宏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而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張雅 婷。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侑達對於共同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3 號卷【下稱 353 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 177 頁、原審104 年度偵聲字第9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反面、原審卷第152 頁、第282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 66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宏於警詢、偵查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06084號 卷【下稱84號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3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 45頁)、證人吳怡姍、張雅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81號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84號警卷第 95頁、353 號偵卷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1 頁至第12 2 頁、第166 頁、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81號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頁至第11頁)、 收支簿影本(第12頁至第15頁)、LINE對話內容(第16頁至 第19頁)、照片2 張(第3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吳怡姍】(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84 號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照片(第3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9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張雅婷】 (第98頁至第100 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蔡侑達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 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件被告蔡侑達與購毒者吳怡姍並非 至親,且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又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亦即販賣毒 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或彼此之間約定之各項利益,而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且共犯即同案被告蔡正宏於104 年2 月11 日警詢中已坦稱:「(你跟蔡侑達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 英給吳怡姍時,你們有沒有賺取價差?)安非他命1 兩【實 重35公克】賺取新臺幣2000元的價差,海洛英1 錢【實重3. 6 公克】賺取新臺幣1000元的價差。」等語(見353 號偵卷 第149 頁反面),是被告蔡侑達與同案被告蔡正宏共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怡姍,有約定價 金並給付款項,並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侑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蔡侑達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文則規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 金額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蔡侑 達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及轉讓。核被告蔡侑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被告蔡侑達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侑達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同時轉讓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蔡侑達與同案被告蔡正宏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侑達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 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侑達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除於審 判中自白外(如上所載),另於偵查中已自白(見353 號偵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 至於偵查中檢察官就販賣毒品給吳怡姍、轉讓毒品給張雅婷 部分訊問被告蔡侑達時,其雖均回答:「沒有」等語(見35 3 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惟其 亦同時陳述係因同案被告蔡正宏中風,其始幫忙蔡正宏交付 毒品或收取款項等語(見同上頁),是被告蔡侑達既已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 述,本院認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是被告蔡侑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 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蔡侑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怡姍部分 ⑴同案被告蔡正宏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雖因證人張振 岳於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蔡正宏,其後警方即
依據證人張振岳提供之資料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 月8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 ○0○000號00樓」、「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7 樓之3 」等2 址搜索同案被告蔡正宏,有證人張振岳之警詢 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搜 字第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參(見84號警卷第50頁及其反面、第18至22頁、第28 至30頁、第81號警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然警方於104 年1 月9 日對同案被告蔡正宏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時,僅詢 問蔡正宏與證人張振岳交易毒品之情節,並未提及販賣毒品 給證人吳怡姍之事,檢察官嗣於同日對蔡正宏進行複訊時亦 同,此有蔡正宏104 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 參(見353 號偵卷第66至69頁、71至73頁),可知檢警當時 並未查悉同案被告蔡正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證人吳怡姍 之犯罪事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怡姍於104 年1 月9 日警詢中供稱:「大 哥是我的毒品上手,女是海洛英的代號,男是安非他命約代 號,海洛英是5 錢總共7 萬5000元【筆錄誤載為7 萬500 元 】,安非他命是1 兩總共1 萬7000元,然後大哥還拿給我現 金8000元,因為大哥之前有跟我借20萬元,所以扣到我向他 買毒品的錢後他還我10萬元。」、「(你所說的大哥是不是 警方本案另查獲之人蔡侑達?)是的。」、「(警方本次執 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你是不是向蔡侑達 所購買?)對,就是我在104 年1 月3 日到蔡侑達住處跟他 買的,當時我跟他買海洛英5 錢【含袋18公克】安非他命1 兩【含袋36公克】」、「因為蔡正宏以前有在販賣毒品,但 是在蔡正宏中風後蔡侑達就把蔡正宏的毒品上手及藥腳吸收 ,因為我跟蔡正宏很好,所以我才會跟蔡侑達購買毒品。」 等語(見353 號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於同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1 月3 日跟蔡侑達拿的」 、「(你的上手除了蔡侑達外,有無其他人?)沒有。」等 語(見353 號偵卷第80、81頁);於同日羈押訊問時陳稱: 「(你除了跟蔡侑達購買毒品外,還有無另外跟其他人購買 ?)只有跟蔡侑達購買。」等語(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羈 字第2 號卷第4 頁反面)。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怡姍到案 後,均僅指證其於104 年1 月3 日係向被告蔡侑達購買毒品 ,並未指證同案被告蔡正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⑶被告蔡侑達於104 年1 月9 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原 均空言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吳怡姍之犯行,有各該 筆錄在卷可稽(見353 號偵卷第27至29、第86至88頁、原審
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第4 頁正反面),其嗣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始供稱:「毒品是我弟弟賣給吳怡姍,但 因為我弟弟中風,是我載他去送貨,或都是去收錢,他叫我 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吳怡姍部分也是他叫我拿 給吳怡姍,我就拿,他叫我收我就收,再幫蔡正宏協助他日 常開銷」等語(見353 號偵卷第99至100 頁),且經原審於 104 年8 月27日勘驗被告蔡侑達104 年1 月13日偵訊光碟, 勘驗結果摘要如下:「(問:我範圍縮的很小,我簡單的問 ,你有沒有賣給吳怡姍?)報告檢察官沒有。那個吳怡姍【 勘驗筆錄誤載為吳怡珊,下同】是我弟弟的女朋友,東西也 是我弟弟的。」、「(問:所以意思是說毒品的部份是你弟 弟要賣給她?)是她跟我弟弟買的。(問:是她跟我弟弟買 的,請你幫忙拿給她,是不是?)對、對、對。(問:你其 實是堪脫一個人下來,你們兩個共同販賣的,你只是多堪脫 你弟弟而已。)沒有,阿事實就是變成這樣嘛。…(問:好 啦,所以是你弟弟要賣給她,然後請你拿給她,幫忙收錢這 樣?)對呀,對呀。(問:是不是?)答:對呀。」、「( 問:所以是你弟弟要賣給吳怡姍,但是他中風、行動不便, 所以你就幫他收貨、幫他收錢,這樣子。)對呀,他現在行 動就是要有人收錢嘛。」、「(問:還有什麼需要補充的, 我要先問你弟弟嗎,是不是這樣嘛,好不好,我先問嗎,我 沒有問我不知道呀?)報告檢察官大人,我外面真的從事工 作,我真的有在做工作,我外面還有些…」、「(問:…我 先問清楚再說吧,我今天問你的東西還是要查呀,好不好, 如果你弟弟確實也是這樣子講…)我今天真的都一五一十的 講清楚,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弟弟要照顧。」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可知檢察官係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被告蔡侑達 後,因被告蔡侑達之供述,始知悉同案被告蔡正宏可能係被 告蔡侑達於104 年1 月3 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吳怡姍之 共犯。
⑷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104 年2 月11日對同 案被告蔡正宏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宏 始於該次警詢中陳稱:「(據吳怡姍及張雅婷警詢筆錄供稱 渠等遭警方所查扣的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英均係由蔡侑達所 提供,是不是這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英其實是我的, 但是因為我中風所以我都交給蔡侑達管理。(那為何吳怡姍 在警詢筆錄供稱於104 年1 月3 日在嘉義縣○○鄉○○0 之 000號00樓向蔡侑達購買海洛英5 錢【含袋18公克】及安非 他命1 兩【含袋36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英是我跟
上手聯絡後買的,所以毒品其實都算是我的,但是因為我身 體不方便所以才由蔡侑達幫我管理買賣。(這樣吳怡姍要購 買毒品是要跟你說還是找蔡侑達?)他要先找我說,毒品是 我拿給他的但是他的錢要拿給蔡侑達。」等語(見353 號偵 卷第149 頁);嗣經檢察官於同日對證人蔡正宏進行複訊時 ,其亦證稱:「(吳怡姍【筆錄誤載為吳依珊】跟蔡侑達買 的毒品是你的?)是,我有賺她的錢,她有要買之前有先跟 我說,我再請蔡侑達拿給他。」等語(見353 號偵卷第153 頁)。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係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被告蔡侑達後, 因被告蔡侑達之供述,始知悉同案被告蔡正宏可能係被告蔡 侑達於104 年1 月3 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吳怡姍之共犯 ,嗣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宏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偵訊 中供述其與被告蔡侑達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吳怡姍之 犯罪事實,因而查獲共犯蔡正宏。則警方先前雖因證人張振 岳之陳述,懷疑同案被告蔡正宏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開始 對蔡正宏發動偵查,然蔡正宏先前被查獲之案情係販賣毒品 給證人張振岳,與被告蔡侑達供述販賣給吳怡姍毒品之來源 無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嗣因被告蔡侑達之供述,因而查知同案被告蔡正宏 與蔡侑達共同販賣毒品給吳怡姍之事證,當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對被 告蔡侑達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關於被告蔡侑達轉讓第一級毒品給張雅婷部分 ⑴被告蔡侑達於104 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述:「張雅 婷有來向蔡正宏拿毒品,因為蔡正宏中風,我幫忙拿安非他 命給張雅婷。」等語(見353 號偵卷第144 頁)。然在此之 前,證人張雅婷已於104 年1 月15日警詢中證稱:「(警方 所查扣之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警方扣到 的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我是跟我男朋友蔡正宏說我沒有毒 品了,然後蔡正宏再跟他哥哥蔡侑達說,之後蔡侑達再把毒 品拿給我。(你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跟蔡正宏說的?)我 是於104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0之000號 00樓,蔡正宏跟蔡侑達承租的處所跟蔡正宏說的,當時我要 回南投縣竹山鎮住處,我就向蔡正宏說我身上沒有毒品了, 然後我直接就去找蔡侑達並跟蔡侑達說:『哥,我身上沒有 了,可以用一些給我嗎』。」等語(見353 號偵卷第159 頁 );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蔡正宏直接給我, 後來是我跟蔡正宏講,再跟蔡侑達拿,因為蔡正宏中風了。 」等語(見353 號偵卷第166 頁),顯見檢警於104 年1 月
15日訊問證人張雅婷後,即已知悉同案被告蔡正宏與被告蔡 侑達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對蔡正宏發動偵查,並非因被告蔡侑達之供述而查獲蔡 正宏,被告蔡侑達就此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 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蔡侑達販賣次數 僅1 次,對象亦僅有吳怡姍1 人,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且係因同案被告蔡正宏中風始代其交付及收取款 項,又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若不論 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蔡侑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 輕之。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蔡侑達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蔡侑達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素行並非良好,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婷,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並參酌本件被告蔡侑達僅係立於協助同案被告蔡正宏為本件 犯行之地位,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蔡侑達上訴意 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蔡侑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其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因被告蔡侑達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蔡正宏,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案之沒收、追徵,亦有違誤。是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因 本院撤銷改判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 蔡侑達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 行並非良好,被告蔡侑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法 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怡姍,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本件被告蔡侑達僅係立於協 助共同被告蔡正宏為本件犯行之地位,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被告蔡侑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 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 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