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07 號、第935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
14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 號、第15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廖韋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廖韋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廖韋盛」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5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 ,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透過綽號「大胖」之鄧尉建,遊說周定穎 (所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作為蒐集 周定穎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之對價,乙○○ 即與鄧尉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尉建偕同周定穎於101 年7 月11日某 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戶政事務所,以周定穎之真實 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 ,並在申請書上黏貼周定穎先前於101 年7 月2 日申請補發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戶政事務所人員核對蓋章後,周定穎 即將該護照申請書交予鄧尉建,由鄧尉建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乙○○住處轉交予乙○○,嗣後再 以不詳方法,將該護照申請書原本黏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照片,改黏貼周定穎先前所交付於99年12月6 日申請補發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換貼甲男之照片,並由周定穎配合書寫一 封說明書,佯稱因弄濕護照申請書,故自行換貼舊有之照片 及身分證影本云云,再由乙○○將上開護照申請書、周定穎 書寫之說明書及周定穎之退伍令等文件,陸續交由不知情之 錫安國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下稱錫安旅行社)員工郭瓊瑤 代為申辦周定穎之護照,郭瓊瑤再行委託不知情之禾藤旅行 社員工代為申辦周定穎之護照,禾藤旅行社承辦人員因而於 101 年8 月7 日,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經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周定穎之護照申 請書所檢附之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不符,因而未 予核發護照。
二、乙○○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下稱乙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男於102 年5 月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在申請換發護照之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廖韋盛」之簽 名1 枚,並黏貼乙男之照片及貼有乙男照片之偽造「廖韋盛 」國民身分證影本在上開護照申請書上,復在「申請人本人 之聯絡電話欄」填載楊有財(所犯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申請護照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護照申請書連同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郵寄至馨樂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馨 樂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請換發「廖韋盛」之護照,乙○○並於 104 年5 月8 日前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10,000元之代 價,商請楊有財於旅行社人員來電詢問「廖韋盛」申請護照 之事時,佯裝為「廖韋盛」本人,並教導楊有財應如何應答 ,以協助順利取得「廖韋盛」之護照。嗣楊有財於馨樂旅行 社員工撥打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時,確實按照乙○○之指示 回答,而馨樂旅行社員工即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員 工邱志鈞,於102 年5 月8 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換發 「廖韋盛」之護照,而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偽造國民身 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廖韋盛,幸 經外交部承辦人員發現所附之「廖韋盛」國民身分證正本係 偽造,而未予核發護照,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辦,再經警依馨樂旅行社所提供之資料及調閱相關手機門號 申登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楊有財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 酌證人楊有財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楊有財自 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有財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楊有財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835 號卷第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代 為申辦周定穎、廖韋盛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名 義申請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申請 護照的文件是偽造的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周定穎為圖得5,000 元報酬之利益,而應允證人鄧尉建 之要求,同意配合辦理自己名義之護照,提供予他人冒名使 用事宜,且有先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戶政事務所填具護照申 請書,並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 身分無誤而蓋章確認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給證人鄧尉建,嗣 後並依證人鄧尉建指示,配合於證人鄧尉建已先行書寫內容 之說明書上簽名,希冀取信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 以順利辦得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周定穎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983 號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 字第10996 號卷第51至54頁),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有該102 年度訴字第983 號刑事判決1 份附 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0996 號卷第77至78頁),復有 證人周定穎之護照申請書2 份、說明書、身分證領補換紀錄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301 8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5 至8 、11至16頁),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周定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 申請護照的過程?)當時鄧尉建有借我的人頭去開公司,且 後來鄧尉建又叫我去申請護照,且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人 別確認。(問:說明書是否為你本人所書寫?)不是。(問 :你是否知道有此說明書?)當時申請護照無法通過,鄧尉 建說會出事情,他就拿這份已經寫好的說明書給我叫我簽名 ,我直接在上面簽名。(問:申請護照辦不過,申請護照的 申請書你是否也是交給鄧尉建?)我全部資料都交給鄧尉建 ,護照申請書也是鄧尉建拿給我的,我直接在上面簽名。(
問:你於偵查中提及,他跟我說照片不一樣,叫我寫一個說 明,『他』是否指鄧尉建?)是。(問:鄧尉建有無告訴你 辦護照的目的為何?)是後來護照辦不過,鄧尉建才跟我講 的,我才問他為何會辦不過。(問:他如何跟你說?)鄧尉 建說換照片,以我的名義去申辦護照,將照片換成別人。( 問:鄧尉建有無承諾辦好護照要給你多少酬勞?)有,金額 我忘記了。(問:之前你於偵查中所述為5,000 元,是否如 此?)應該是如我偵查中所說的5,000 元。(問:辦護照的 事情除了鄧尉建以外,你有無與其他人碰面或交涉?)拿說 明書那天晚上鄧尉建有帶一個人。(問:帶何人?)我不知 道那個人是誰,可能是鄧尉建用好要交給他的。(問:當天 鄧尉建拿說明書要你簽名時,還有另外一個人陪同鄧尉建去 找你?)對。(問:那個人名字為何?現在有無在法庭內? )該成年男子好像就是在庭的被告乙○○,但我不確定,因 當時是晚上,且我見過那個男子只有一次面。(問:你是否 見過在庭另一位被告楊有財?)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楊有 財。(問:你自己有無為了護照的事情跟旅行社接洽過?) 沒有。(問:為何你要申辦護照的事情會交給別人處理?) 因為當初跟鄧尉建講好,就是看他要給我多少錢。(問:是 何人跟旅行社接洽?)我不知道,我接洽的人都是鄧尉建, 只有寫說明書的那天可能是在庭的被告乙○○陪他一起前往 ,其餘的我不知情。(問:當天被告乙○○與你的距離為何 ?)當天是鄧尉建開車,被告乙○○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只 有鄧尉建下車,我與鄧尉建在後車廂的蓋子上簽該份說明書 ,當時鄧尉建就拿1,000 元給我,簽完之後,我有上鄧尉建 的車子,在車上,鄧尉建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查問的時候,要 我依照說明書上所寫的內容陳述,也就是我在車上才看到被 告乙○○,但乙○○都沒講什麼話。(問:鄧尉建當時向被 告乙○○要5,000 元,你剛才稱鄧尉建拿1,000 元給你,實 際金額是多少?)1,000 元。(問:剛才你稱寫這份說明書 時,是在鄧尉建所開來的車子後車廂的蓋上簽名的,內容是 鄧尉建早已寫好,你簽完名之後,你與鄧尉建坐在車子的何 處?)我坐在車子的後座,鄧尉建坐在駕駛座,當時鄧尉建 轉頭與我對話,鄧尉建跟我說申辦護照將來如有警察來問的 話,要我說明事情的過程,就如同說明書所載。(問:當時 你有無看說明書的內容?)有,當時我有看一下,但現在已 經忘記內容了,大概內容是我申辦護照的身分證上之照片為 何不同。(問:當天晚上被告乙○○坐在同輛車上的副駕駛 座?)是的。(問:被告乙○○當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從 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話。(問:你與鄧尉建對談的內容,被
告乙○○有無聽到?)有,因在同一部車上,距離很近。( 問:鄧尉建於何處交給你1,000 元?)就是在外面後車廂蓋 上簽說明書時,鄧尉建交給我1,000 元。(問:鄧尉建給你 1,000 元,你有無問他當時說好5,000 元,為何只給1,000 元?)鄧尉建說先給1,000 元,等護照辦好之後,再給4,00 0 元。(問:與鄧尉建上車之後,鄧尉建有無介紹副駕駛座 的人?)有,他只有說這位稱呼為『叔叔』。(問:事後鄧 尉建如何跟你說辦理護照的目的?)事後鄧尉建跟我說要辦 人頭護照,就是要辦換成別人照片的護照,資料是我的,但 照片是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 面)。依證人周定穎上開所述可知,證人周定穎護照之申辦 過程,均係由證人鄧尉建出面與證人周定穎接洽,並以5,00 0 元報酬作為證人周定穎配合申辦護照之對價,亦已於填具 說明書當日,受領1,000 元明確;而說明書之提出過程,則 係由證人鄧尉建開車搭載被告乙○○共同前往與證人周定穎 見面,並由證人鄧尉建提出先前內容均已書寫完成之說明書 交予證人周定穎簽名於其上,同時給付1,000 元之報酬予證 人周定穎收受,嗣後證人鄧尉建、周定穎再一同進入車內, 證人鄧尉建並在車上叮囑證人周定穎倘若將來遭警查問何以 護照申請書照片不符乙事,要其按照該份說明書之內容應答 ,衡情被告乙○○當時亦同在車內,倘若非其事前本即知悉 此事,豈會在聞此對話內容之情況下,竟毫無任何詢問或反 對表示之可能?且被告乙○○於原審詰問證人周定穎時復自 承:鄧尉建當時係向伊要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 反面),益徵被告乙○○對於證人周定穎以5,000 元代價, 配合辦理護照俾供他人使用乙節,本即知悉,實際上更係居 於主導策劃之地位,僅係透過與證人周定穎較熟識之證人鄧 尉建居中聯繫,至為灼然。倘如被告乙○○所辯對於此事完 全不知情,又何需將該5,000 元報酬交予證人鄧尉建後,再 轉交予證人周定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不知情云云, 自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即錫安旅行社員工郭瓊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周定穎的護照妳是承辦人?)掛號寄送到我公司並不 是我拆封,是我的助理拆封,再幫我送出去的,因為我們送 護照有專門的護照旅行社才可以送件,所以我們要轉交去送 件。(問:當時這一件是用郵寄過來的?)對,是郵寄掛號 。(問:寄件人是誰?)乙○○先生。(問:妳怎麼知道寄 件人是誰?)上面寫的,且因被告乙○○前一天有打電話跟 我告知他要寄這個東西來。(問:妳的意思是說包裹上有註 記是被告乙○○寄的資料?)是,我記得上面是寫臺中市大
里區、乙○○,因為掛號上面都要寫寄件人地址跟電話。( 問:妳是本來就知道被告乙○○這個人?)對,因我們通過 2 次電話,他有跟我買過1 次小三通的票,第2 次就是跟我 詢問他有個小老弟要辦護照,可否請我代辦,我說可以,旅 行社就是幫人家代辦護照的。(問:被告乙○○之前就已經 有跟妳接觸過?)是的,他是打電話。(問:所以妳就可以 確定這個包裹的寄件人就是乙○○?)他前一天打電話給我 ,隔一天我收到掛號,所以我認為是乙○○寄給我的。(問 :本件申請護照的申請人,是要補退伍令,妳聯絡何人做補 件?)我打電話給乙○○。(問:妳是撥打0000000000號? )是。(問:何人拿退伍令給妳?)當天被告乙○○拿給一 樓的管理員,我次日早上拿到證件之後,再去補送。(問: 補件聯絡人?補件的送件人?)都是被告乙○○。(問:為 何被退件?)先通知說沒有退伍令,補上後又通知有問題, 禾藤旅行社告知我這是問題件,我不了解什麼是問題件,我 沒有送過有問題的件,後面有一連串的問題,禾藤旅行社說 他的照片有被更換,我就聯絡被告乙○○請他說明為何更動 照片,被告乙○○就提出說明書,我再送給禾藤旅行社。( 問:後來退件原因?)我不知道原因,外交部通知這是問題 件。(問:妳請被告乙○○補提說明書,是否為螢幕上所示 的說明書?)是的,該份說明書當時如何給我,我已經忘記 了,但當時我是聯絡被告乙○○補的,我聯絡後就收到該份 說明書,我才把該份說明書轉給禾藤旅行社。(問:辦理本 件周定穎護照過程中,除了被告乙○○之外,有無與何人接 觸過?)沒有,也沒有見過周定穎。(問:有無見過在庭證 人鄧尉建?)於偵查中,曾經看過證人鄧尉建,此外無接觸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依證人郭瓊瑤上開所 述可知,周定穎護照之申請文件及補件事宜,均係由被告乙 ○○出面接洽,並負責交付護照申請書、退伍令與說明書等 資料予錫安旅行社人員,是被告乙○○既有經手上開文件之 交付事宜,對於該申請書上文件係屬虛偽乙情,自難推諉不 知。再者,經證人郭瓊瑤告以該護照申請書上照片有遭更換 乙情,被告乙○○對此竟未質疑,亦未要求查明處理,反而 提出說明書詳細說明何以更換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原因,被 告乙○○之反應及舉措,在在悖於常情,顯不可信。 ⒋復按辦理護照需繳納規費,又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 照,衡情亦需支付代辦費用,倘如被告乙○○所述,其與證 人周定穎既素未謀面、並無交情,若非其能從中獲利,豈有 可能甘願替證人周定穎墊付相關規費及代辦費用,甚而不厭 其煩地聯繫辦理申請及補件事宜、舟車勞頓地往返遞交文件
、更提供5,000 元予證人鄧尉建轉交予證人周定穎,卻完全 不求回報之可能?是被告乙○○對於證人周定穎提供證件允 諾辦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俾獲取5,000 元對價之事實, 應知之甚詳。
⒌依上所述,被告乙○○與甲男為蒐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而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鄧尉建,以5,000 元之代價遊說 證人周定穎出名辦理護照,經證人周定穎允諾後,即由證人 鄧尉建偕同證人周定穎辦理相關手續,將資料交給被告乙○ ○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原先黏貼有證人周定穎之照片及101 年7 月2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更換為甲男之照片及證人周 定穎先前於99年12月6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告乙○ ○委請不知情之證人郭瓊瑤代為申辦護照,嗣經證人郭瓊瑤 通知補件後,被告乙○○又親自將證人周定穎之退伍令送至 錫安旅行社,後因外交部通知此份護照申請為問題件,經證 人郭瓊瑤告知被告乙○○有照片不符之問題,被告乙○○遂 要求證人鄧尉建先行書寫說明書內容,並與證人鄧尉建共同 前往與證人周定穎會面,先由被告乙○○交予證人鄧尉建現 金5,000 元,要其將說明書交由證人周定穎簽名,並告知證 人周定穎將來如遭警查問應按說明書之內容應答,並同時先 轉交1,000 元之報酬予證人周定穎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乙 ○○、甲男及證人鄧尉建就此部分之事實,俱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乙○○於104 年5 月8 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10,000元之代價,商請楊有 財於旅行社人員來電詢問「廖韋盛」申請護照之事時,佯裝 為「廖韋盛」本人,並教導楊有財應如何應答,以協助順利 取得「廖韋盛」之護照,嗣楊有財於馨樂旅行社員工撥打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確實按照被告乙○ ○之指示回答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楊有財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而證人廖韋盛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先前申辦之護照已過 期,並未填寫過上開護照申請書,且該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 之照片及身分證都不是伊的,護照申請書上聯絡的戶籍地址 、電話、配偶都不對,緊急聯絡人伊也不認識等語(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8 號卷第4 頁反面),復有該護照申請書、證 人廖韋盛口卡資料、證人楊有財、廖韋盛與謝金火(即被告 乙○○父親)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帳單資 料、外交部中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8 月10日函文與相關網路 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查報告各1 份
及扣案之偽造「廖韋盛」身分證1 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30044536號 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4至18、21頁、104 年度偵字第117 號卷第49、55至56、92至97頁、104 年度偵字第15883 號卷 第13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楊有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廖韋盛」 之護照申請書,你有無見過?)沒有看過。(問:為何申請 書上聯絡電話是寫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我也不知道, 姓謝的有拿1 萬元給我。姓謝的有跟我說請我幫忙,把我的 手機號碼寫在護照申請書上,他有跟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 問,就回答說『是』,辦過就好了。(問:後來有無人打這 支電話來跟你確認辦護照的事情?)有。(問:你如何回答 ?)旅行社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是。(問:你是否認識廖 韋盛?)不認識。(問:你有無見過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上面 黏貼大頭照之人?)不認識。(問:你警局稱姓謝的住在大 里區現岱路?)是。(問:你把你的身分證拿給他影印,跟 他請你幫忙配合辦廖韋盛的護照是同一次?)是。(問:提 示嫌疑人指認表,是否有你認識之人?)我認識編號4 號之 人,這就是我剛剛說的姓謝之人。(問:你剛剛指認編號4 號之人是誰?)被告乙○○,我之前只知道他姓謝。(問: 你剛剛指認的○○路000 巷0 號是否是被告乙○○住處?) 是。(問:他也是在這個地方請你幫忙申辦廖韋盛的護照? )是。(問:提示卷內廖韋盛戶籍相片,是否見過?)沒有 見過。(問:乙○○給你1 萬元請你把身分證正本給他,並 配合辦理廖韋盛之護照?)是。(問:乙○○有無說為何要 這樣做?)他說要用我的身分證辦護照出來給別人,為了要 賣錢,1 本3 、4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7 號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 韋盛」的護照不是伊去辦的,伊不會辦,都是被告乙○○去 處理的,伊又不認識字,也不知道去何處辦護照,被告乙○ ○說要給伊1 萬元,要伊配合辦理護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2 頁)。依證人楊有財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係以1 萬元之報酬,作為證人楊有財允諾配合辦理「廖韋盛」護照 之對價,並在該「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上,填寫證人楊有財 之手機門號,要求證人楊有財於接獲旅行社或相關人員查證 電話時,佯稱其為「廖韋盛」本人且有申辦護照之真意,俾 求順利申辦護照等情,足資認定。
⒊另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均非證人廖韋盛向相 關單位申請之文件,其上黏貼之照片、簽名及留存資料均不 實在乙情,已據證人廖韋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並無金屬防偽線、雷射穿孔圖案 、雷射浮水印等防偽設計,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乙節,亦經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承辦員警核對並確認,此有員警偵查 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㈡第6 至7 頁),再觀之該護照 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廖韋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緊 急聯絡人為其妻「陳美蘭」,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 見警卷㈡第15頁),然比對廖韋盛之戶籍資料(見警卷㈡第 18頁反面),其未結婚,故該配偶欄之記載顯屬虛偽,又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有財所申辦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謝金火(即被告乙○○ 父親),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該門號係其於101 年9 月3 日申請,其父親謝金火自92年起即已中風癱瘓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反面),復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及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17 號卷第92頁、 原審卷㈠第82至86頁),堪認被告乙○○與乙男先行偽造「 廖韋盛」之國民身分證,進而影印並黏貼於該「廖韋盛」護 照申請書上,且在「聯絡電話」欄位填寫證人楊有財之行動 電話號碼,由證人楊有財配合佯裝為「廖韋盛」本人,以取 信於承辦人員等節,至臻明確。
⒋依上所述,被告乙○○與乙男共同謀議偽造「廖韋盛」之國 民身分證,並以「廖韋盛」之名義填具護照申請書,聯絡電 話欄則填寫證人楊有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證人楊有財為 求獲取被告乙○○所支付之1 萬元報酬,遂允諾於旅行社人 員來電查證時,佯為「廖韋盛」本人而取信之,以幫助護照 可得順利核發,堪予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其不知情云 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 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自105 年1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 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 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
,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 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 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 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 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 提出護照申請。四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 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 提出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 第30條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 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乙○○及乙男偽造「廖韋盛」之國民身分證,再利 用不知情之馨樂旅行社員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 廖韋盛」護照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法規競 合之關係。其中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兩 罪之法定刑均相同(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係廣泛就各種特種文書之偽變造、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為規定,戶籍法第75條則係就行為人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 身分,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為之一般性規定, 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顯然係就基於申請護照為目的,而 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 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
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 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 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準此,應認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適用餘地。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 共同偽造「廖韋盛」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 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無疑,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 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3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被告乙○○ 於「廖韋盛」之護照申請書上偽簽「廖韋盛」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護照申請書後, 復持之行使以申請「廖韋盛」之護照,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乙○○上開以一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公印 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因被告乙○○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開「廖韋盛」國民身 分證後,復持之申請「廖韋盛」護照,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 ,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 ㈤被告乙○○與鄧尉建、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與乙 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人員 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5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 ,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雖於主文欄漏未諭知累犯,惟於理由欄已敘明被告乙 ○○構成累犯,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是 此部分顯屬漏寫,而原審業已於105 年8 月16日就上開漏載 予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㈧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乙○○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 年6 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原審未比較修正後 護照條例第30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及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詳後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