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04號
TCHM,105,上訴,804,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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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光明知數量龐大之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 文件,應係不詳之人在臺灣某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 ,即屬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由其胞妹黃詩 庭(起訴書誤載為黃詩婷,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宜另由 檢察官偵辦)出面於102年8、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犯森林法之贓物罪等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在案)所實際經營之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係由柴桽鑽企業 社改制而來,下稱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 國有林地內所盜採之牛樟木殘材4公噸,而於102年9月1日, 黃文光明知黃詩庭涂志成所購買之上開牛樟木殘材數量龐 大,且無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應係贓物,竟偕同不知情之 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牛 樟木殘材4公噸回其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 內存放,並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牛樟芝。
二、嗣經警接獲具名檢舉,經勘查現場後聲請搜索票,而於103 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黃文光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 牛樟木殘材(含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共211箱 ,總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光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後,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4頁),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法律有規定者外 」,即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定之鑑定。另「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 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 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函文內容,係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8日以苗檢珍調103偵4225字第13442 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回覆所詢問 題,而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覆後回函予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有該函稿在卷可參(偵卷第132頁)。另證人 陳正倫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我們有電話詢問過 新竹林管處的承辦人楊儒明,他說新竹林管處104年7月15日



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覆本署的函是本來地檢署函詢新竹 林管處,然後他再發交給你辦理,然後你再填具意見以後再 交還給他,然後他再發文給地檢署,這個發文的內容其實都 是你所撰寫的,這個過程對不對?)對,公文書裡面的內容 都是由我撰寫的。(檢察官問:104年7月15日函副本有給大 湖工作站,所以這個函是不是你也有收到?)有,我手邊也 有。(檢察官問:所以裡面的內容其實實質上都是你撰寫的 就對了?)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是該函內 容,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且函文內容之實際撰寫人陳正倫,於該次審理期日,亦針 對上開函文內容,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 之調查,從而上開函文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光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木材有兩個來源 ,一個是從德正木材行葉清棟買的,有當時跟葉清棟買的 時候所開具的支票可憑,而且葉清棟也有提示兌現,這個就 是本案扣案紅菇部分(按此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無 罪部分);白菇部分則是伊妹妹黃詩庭向柴桽鑽公司購買的 4公噸,伊不知道是贓物,是受妹妹所託,偕同40多歲工人 兩名,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批牛樟木殘材 回住處內存放,為妹妹培植牛樟菇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於103 年9月12日接獲民眾具名檢舉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之贓物罪 嫌,經警員進行現場勘查後,聲請搜索票,而於103年9月25 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 查扣牛樟木殘材共211箱,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 第419號全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年度偵字 第4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大湖工作站巡視員邱經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 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89頁、第103頁,原審 卷第130頁至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 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 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 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 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 。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 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 21775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 ,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 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 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 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以上均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 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且為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 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㈢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到達本案現場的時候, 我們發現的牛樟樹塊全數已經鋸切完畢,一樣是進行塑膠箱 的培植方式來進行植菌,也植菌了進行牛樟芝的培植,現場 的部分發現的塑膠箱型式、型態跟鋸切的情況,跟我們之前 所承辦的涂志成的案件的培育方式,或者是裁切方式,或是 樹塊型態都比較類似,所以我們將這個部分全數也進行逐塊 的秤重及逐塊辨識,來做相關的基本資料的收集;在配合檢 警調查的程序當中,有發現德正木材行的證明書件,在這幾 個案件或偵辦的另案林金安的案件裡面都有出現過;而本案 211 箱牛樟樹材的照片我都有看過,外觀上沒有發現比較大 的差異,就是全數都刨光進行植菌,我有到現場去看過查扣 的櫃子或箱子,很多黑色的塑膠箱裡面跟柴桽鑽的其他案子 查到的是很相類似的,以這樣子規格相仿還有培植的黑色塑 膠箱裡面,我記得箱子外面有貼,就是有封口,有獨特的一 個封口,還有膠帶可以進行開關的調整濕度方式,還有他放 進去的牛樟樹塊,在我印象中是底部是有水管的,鋸切的水



管讓它不要碰在水體面上,會影響到牛樟芝的著生,以這幾 點比較類似,我講的這些都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至第121頁)。依上開證人陳正倫之證述,並參酌查 獲現場之所有照片(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61頁、第179頁 至第189頁),可以得知扣案物均為經裁切過之牛樟木裝箱 ,且為利培植牛樟芝,鋸切成適當大小後刨光進行植菌,經 逐塊檢視箱內牛樟樹塊已全數刨光,留存堅實質地樹塊進行 培植牛樟芝,而與柴桽鑽公司培植之方式、樹體外觀類似。 ㈣證人涂志成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柴桽鑽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種植牛樟芝及藝品雕刻,97、98年間 登記為柴桽鑽企業社,後來才成立公司,黃文光的妹妹黃詩 庭向我買過4、5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1次,妤像是1 噸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我賣給她時沒有提供任何許 可證明,只有開發票給她,我當時買的時候有向林金安等人 取得許可證明,只是我沒給黃詩庭黃文光他們依然還是向 我購買,當時是黃文光自己叫車來南庄外環道7段130幾號我 們放木頭的養殖場載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指黃文光)妹妹跟我買過 (牛樟木殘材),他妹妹黃詩婷去跟我買的時候,也是有問 過我說東西是不是有合法的,我說我這個是合法的,我公司 會開發票給妳,我不合法我也不敢開發票、他妹妹跟我認識 是我在南庄的時候,因為她是住在八卦力那邊,一定會從我 們公司那邊經過,然後她會進來坐,然後到生技展的時候在 台北,他妹妹是住台北,生技展的時候他妹妹也有到生技展 那邊去看。在102年9月2日有賣給黃詩婷4噸總共40萬元的牛 樟椴木。黃詩婷跟我買的時候有說想要買來賺錢投資這樣。 很像是黃文光他們來載的,他們請一些人來載,我不認識的 人,黃文光有來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黃詩庭於 偵查中亦證稱:102年8、9月時跟南庄的柴桽鑽買過木材, 買4噸牛樟木大約40萬元,柴桽鑽的涂姓老闆跟我說會長出 牛樟芝可以賣錢,我買了之後寄在我哥哥黃文光位於南庄蓬 萊的住處養,當時我先在南庄柴桽鑽公司付錢,我支付現金 ,之後才請我哥哥去載運,我沒有去,柴桽鑽公司沒有提供 牛樟木合法證明文件,涂老闆只有說會開發票就是合法的, 不清楚林務局標售牛樟木會有相關許可證、搬運證等文件等 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柴桽鑽公司於 102年9月2日所開立予證人黃詩庭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85頁背面),而其內容載明「品名:牛樟椴木、 數量:4噸、單價:100,000、金額:400,000、總計:400,0 00」等相關交易細節,是證人黃詩庭確於102年8、9月間以



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 證明文件之牛樟木殘材4公噸,數日後,被告偕同不知情之 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牛 樟木殘材4公噸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 牛樟芝等情,應可認定。
㈤證人涂志成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牛樟木來源係自70幾年起陸 續向林金安徐元順潘進丁買的,因為其之前是做雕刻的 ,店名是揚昇藝品,總共大概買了150幾噸等語(偵卷第8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101年8月10日要賣給黃 文光的這55箱的牛樟椴木,你要賣給他這些牛樟椴木的來源 是哪裡?)這個是鄰居潘進丁謝益萬、徐元順這一些人, 因為我們都植菌好了,都放在箱子裡面。(問:就是之前你 在苗栗地院103年訴字第383號審理的時候所答辯的就是跟潘 進丁、徐元順謝益萬買的?)對,還有林金安。(問:後 來在102年9月2日你有賣給黃詩婷4噸總共40萬的牛樟椴木? )是。(問:你這一次賣給她的牛樟椴木的來源呢?)也是 一樣是這四個當中裡面的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 )。惟查,證人涂志成上開所證內容,同其自己所涉森林法 等案件之答辯內容,為法院所不採,並認定「涂志成明知柴 桽鑽公司與林金安(另案起訴)之鴻燕藝品館間並無牛樟木 之交易,竟為取得發票作為持有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目的 ,而與林金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年間某日起,由涂志成告知林金安其所經營公司名稱 、地址等基本資料及欲填載購買牛樟之數量、價格後,由林 金安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紙交 付予涂志成持用,另涂志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2 月28日至102年9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不詳犯罪行為人竊得之贓 物牛樟樹塊,放置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倉庫、苗 栗縣○○鄉○○村○○○00○00號倉庫,供培養牛樟芝所用 ,而於102年9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當場在涂志成上開 2址扣得牛樟樹樹塊共重約34.896公噸(均已植入牛樟菌, 部分已長出牛樟芝)」,而於104年11月4日判處涂志成有期 徒刑6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罪)及有期徒刑2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在 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附於原審卷第31至45頁),是其上開所證,應無足採 ,其所出售之牛樟木殘材,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㈥被告自承,其知道收受、搬運、寄藏森林主副產物,是違法



之情事等語(警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受 妹妹委託前往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 ,並培植牛樟芝,並不知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為贓物,況且 ,既然買主即其妹妹不知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為贓物,其僅 係單純受託搬運、存放之人,怎麼可能知道是贓物云云。然 查:證人黃詩庭為被告之胞妹,且於買受後即委託被告前往 搬運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代為培植牛樟芝,顯見黃詩庭於 買受之前即有與被告聯繫,並委由被告搬運、培植牛樟芝, 則被告焉會不一併告知須向出賣人涂志成取得合法證明文件 。再查,黃詩庭涂志成購買4公噸之牛樟木,涂志成係要 求以40萬元現金支付,致未有匯款紀錄,且黃詩庭係於買受 後始回南庄看到該批木材放在被告處,換言之,黃詩庭於買 受時並未觀看其所買受之牛樟木殘材,即逕行支付40萬元現 金予涂志成,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亦有違,是證人黃詩庭是否 確屬完全不知情,並非無疑。再涂志成並未提供牛樟木之合 法來源證明文件,只說會開發就是合法的,此據證人黃詩庭 供明在卷(偵卷第123頁正反面),證人涂志成雖於本院亦 證稱:(問:當時證明文件為何沒有交給黃詩庭?)買賣我 們是以發票為準,黃詩庭也沒有跟我要,我們市場都是以發 票為標準,不是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涂 志成除上開與另案起訴之林金安無牛樟木之交易,竟為取得 統一發票作為持有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目的,而與林金安 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外(即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另「涂志成為掩飾他人寄藏、故買 牛樟贓物等犯行,而與他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18時許,在涂志成 之柴桽鑽公司內,共同商議由涂志成出面與願意開立不實收 據之人接洽,並請該人開立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交予涂志成再轉交他人,並約定由他人持上開不實收據向檢 警說明扣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 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103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30頁) ,從而證人涂志成所謂會開發票(或收據)予他人,即表示 是合法的,不須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云云,自難謂屬實而可採 。再者,被告黃文光(原名黃昭富)前因多起盜伐國有林班 地之櫸木、杉木、烏心石,並行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文 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緩刑4年, 並繳納公益捐12萬元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4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 頁),參以被告黃文光既從事林業相關工作多年,知悉業界 生態(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上 揭違反森林法前科,其主觀上對相關林木或殘材之認知,亦 非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或無違反森林法前科之人所能比擬; 況且,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100年11月21日、101年2月( 或3月)2日才剛向證人葉清棟購買過牛樟木殘材共6.5公噸 (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示統一發票影本3張,詳細情節 詳下述無罪部分),交易時猶記得請證人葉清棟交付搬運許 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當清楚知悉如不具備管理機關所 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 運單等文件證明等,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是其自承在未見 有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逕行自柴桽鑽公司搬運牛樟木殘 材回其住處寄藏,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牛樟木殘材為贓物無 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與事證不符,或與常理有違,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 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 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 效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 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部分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 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 (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 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 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 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寄藏贓物 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是 否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 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



產物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偕 同不知情之40多歲工人兩名,一同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 分4次搬運該牛樟木殘材,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日間之4次 搬運贓物犯行,顯係基於搬運贓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 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搬運贓物之後復為寄藏贓物,搬運贓物之低 度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出面向涂志成購買牛樟殘材之被告胞妹黃詩庭完 全不知情,惟並未詳敘其理由,所為認定是否可採,尚非無 疑,另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為說明,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 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 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逾矩越法,為圖培養牛樟芝之個人私 利,便無顧律法,率為搬運、寄藏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 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 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實難輕縱;況其前因盜伐國有林 班地之櫸木、杉木、烏心石,並行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 文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灼徵被告未能從 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仍繼續從事加害森林之相關犯罪, 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對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之 危害甚鉅,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難收刑罰矯治、 教化服法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 、有高齡母親須其照養,8、9年前脊椎曾經開刀之健康狀況 (見原審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另扣案由被告所搬運、寄藏之牛樟木殘材,並非違禁 物,且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目前證據亦無法認定 是否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光知悉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 之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在臺灣某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 主產物,即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 月10日,以55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實際經營之柴桽鑽企



業社買得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殘材共55箱( 重量不明),並置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存放用以培植牛樟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森林法 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葉清棟涂志 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經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 號函、黃文光曾向柴桽鑽企業社購買牛樟木55箱之發票影本 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牛樟木殘材,其 中紅菇部分來源為伊向葉清棟德正木材行所購買,有當時 跟葉清棟買的時候所開具的發票可憑,葉清棟亦有提供合法 之來源證明給伊;起訴書所載55箱木材部分,伊本來打算向 涂志成柴桽鑽企業社購買,並已支付訂金5萬元,後來籌 不到剩下的款項,就沒有完成交易,訂金也被涂志成沒收等 語。經查:
㈠證人涂志成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柴桽鑽 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種殖牛樟芝及藝品雕刻,97、98年間 登記為柴桽鑽企業社,後來才成立公司。柴桽鑽公司有販賣 植菌好的牛樟木。(問:黃文光有無向你買?)他妹妹黃詩



婷向我買過4、5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1次,好像是 1噸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黃文光自己叫車來南庄外 環道7段130幾號我們放木頭的養殖場等語(偵卷第81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文光他有跟我訂牛樟木,付了5 萬塊的訂金,後來他就沒有拿錢給我,他說他沒有錢,我就 沒交貨給他,黃文光跟我訂55箱牛樟椴木,總額是55萬,他 當天拿5萬元訂金給我,那時候我就開發票下去,之後好幾 個月,我催了好幾次他都沒拿錢,後來他說他找不到錢,就 沒有跟我成交。(問:你是做生意做那麼久了的人,你只有 收訂金,然後他沒有付完款,你怎麼會開給他發票?)不是 ,因為這個我們有買賣,我們馬上就會開發票,因為他其實 是說他要來取貨的時候,因為我們這個發票我們都給會計師 作帳。(問:你這個發票有拿去報稅嗎?)有。(問:可是 你就沒有買賣成功,你怎麼會給稅捐機關?)因為我等他好 幾個月,因為我那個發票開下去就到了我們就一定要報掉。 (問:既然沒有成交的話,你何必把黃文光的統一發票呈報 給檢察官呢?)因為我們那個時候,檢察官問我說你那個黃 詩庭的資料有沒有,那我就去會計那邊,我就影印出來我就 直接就拿給檢察官了,我就送過來。(問:可是你才收到5 萬塊,為什麼要去報55萬收入的發票?)因為我們買賣我也 是相信他,他就說給他一些時間,拖好幾次了,後來我才跟 他講那你有沒有,後來他說實在沒有辦法弄到錢。(問:你 發票連拿出去都沒有拿給黃文光,難道這個發票不能作廢嗎 ?實際上是沒有交易,不是嗎,照你所說的?)那我就想說 他有拿5萬塊訂金給我,我想那個繳稅金也夠了,我就是這 樣想。(問:可是他怎樣也才給你5萬塊,那你要繳發票的 話也只需要繳5萬塊發票的稅金?)沒有,我就繳55萬的, 他害我虧50幾萬的稅金錢,那開出去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 96頁至第107頁背面);於本院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你在偵查中主動將這二張發票陳報給檢察官,當時你是認為 這二張發票都已經有完成交易嗎?)一張有交易,一張沒有 。55箱的那張沒有交易。(問:如果沒有完成交易的話,當 時為何要將這張55箱的發票陳報給檢察官?)當時我要跟檢 察官解釋,開這個發票是因為黃文光要跟我買這55箱的時候 ,有交付5萬元的訂金,但後來都沒有,所以這部分就沒有 成交。(問:你自己的交易習慣上,發票開出去有無含稅? )一般都含稅。(問:換言之,這張55萬元的發票,內含稅 金的話,稅金應該是27500元,是否正確?)金額我不知道 ,但我知道稅金是百分之五。(檢察官問:沒有實際交易的 話可以取消發票,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報稅



出去了,我想說被告跟我說沒有錢,我想說說不定被告以後 會有錢,會拿給我,黃先生有說他這段時間暫時籌不出錢, 他說等他有錢再過來。(辯護人問:剛剛你回答檢察官不曉 得沒有交易可以取消發票,是否因為這個樣子才把發票陳報 給檢察官?)當初他有跟我買,跟我買的時候,我們一般公 司有收訂金,我們請會計師做帳,馬上就叫他開出去,因為 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要來取貨,我們要準備好,結果被告都 沒來,我在等待的時候,會計師已經繳出去了,就是這樣等 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所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
㈡再證人涂志成於103年11月1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於103年11 月27日主動以刑事陳報狀檢附統一發票影本2張,遞狀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其中1張統一發票影本 即為有關前揭涂志成黃詩庭之交易內容(詳如上述),另 外1張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載明「日期: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買受人:黃文光,Z000000000、品名:牛樟椴木、數 量:55箱、單價:10,000、金額:550,000、總計:550,000 」等相關交易細節(見偵卷第85頁),而觀諸證人涂志成於 上開偵訊時,檢察官訊問:黃文光有無向你買?其係答稱: 黃文光妹妹黃詩婷向我買過4、5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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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