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貞總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 105年3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貞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貞總明知不得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過程、價格,分 別販賣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張勇信 、方松男、卓冠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對張貞總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4 年12月2日下午6時 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貞總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 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下列引用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貞總(下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中地院 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臺中地院 104年聲監字第26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卷第28-2 9頁)附卷可參,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
發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 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 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雖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然本案警方依通訊監察程序所錄音並製作 之譯文,被告對於各該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係其本人與證人間 之對話內容,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5-87、第181頁背面、卷二第143頁背 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下稱29 635號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 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一第31頁背面、第85頁、卷二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張勇信、卓冠鋐、方松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 節相符,(29635號卷第46、65-66頁、第70頁背面、第89、 113頁),並有上開臺中地院 104年聲監字第2622號通訊監察 書、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張勇信指認被告 擺放毒品之安全帽位置照片、卓冠鋐指認撥打公用電話購毒 地點(7-11超商)照片、被告擺放毒品之安全帽位置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及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購
毒者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29635號 卷第21-23、25-26、48、74-75頁;原審卷外放資料)。被告 與各該購毒證人之上開通話內容雖多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 名稱,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 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 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 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 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且經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等證述如何與被告聯繫 交易或交付毒品事宜之情節均相符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足資補強證人張勇信、卓冠鋐、方松男所述與被告間交易 第二級毒品等情節,自得據以認定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 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供陳:起 訴書附表各次犯行,伊都是賺吃的,賣1 千元的,賺的量大 概是200元;賣2千元的,賺的量大概是 2、300元;賣500元 的,賺的量大概是100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益見被
告係以量差之方式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列為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 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 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 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
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 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 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曾先後於104年12月3日、10日之警詢、偵訊供出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陳昰樺」、「藍勝唐」、 「洪堯億」等人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供出上手陳昰樺、洪堯億部分:陳昰樺、洪堯億均 係於警察依法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中,即已依對被告監聽之 內容查知陳昰樺、洪堯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進而發動偵查作為,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陳昰樺、洪堯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2月17日中檢秀惟104偵29635字第015282號、105年3月 4日中檢秀惟104偵29635字第021878號函、105年 5月26日中 檢秀惟104偵29635字第055209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8、1 01頁;本院卷一第55頁),此情並經證人即偵辦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員警林佳宏於本院具結證稱:104 年12 月10日借提筆錄中,被告供出他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是洪堯億、藍勝唐跟陳昰樺前,我們比較知道洪堯億 的部分,就有在上線監察洪堯億,是於監聽被告張貞總的過 程中,有瞭解到他的上手,其中洪堯億是比較確認的,所以 另外再掛一條線去監聽洪堯億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 ,以及證人即偵辦陳昰樺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周龍慶於本院 具結證稱:陳昰樺後來是我查獲的,我記得張貞總起案比較 早,當初承辦人林佳宏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就有聽到陳昰樺 另外有涉毒品第4 條案子,分案偵辦陳昰樺涉嫌販毒案,上 線監聽後我負責監聽陳昰樺持用的門號,還有陳昰樺涉嫌販 毒案的案件,情資來源是監聽張貞總電話而知道,104 年12 月10日被告張貞總供出他的上手是陳昰樺前,就知道陳昰樺
是他的上手,因為辦張貞總涉嫌毒品案時,在通訊監察期間 我們就知道有個上手叫「海哥」,「海哥」的電話調出來, 門號持有人是陳昰樺的爸爸,我們根據行動電話蒐證得知「 海哥」就是陳昰樺,就把陳昰樺涉嫌毒品第4條再繼續分開 來辦,我印象是11月多開始監聽陳昰樺,陳昰樺監聽了3期 ,第1期是11月,詳細的日期我忘記,然後104年12月的時候 有續,但續的時候斷掉,後來我又再起一個新案,就是辯護 人提示的1月5日監聽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86-188頁)明確。 而案外人陳昰樺、洪堯億均係自104年11月6日起,分別經臺 中地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2902、290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開 始監聽,陳昰樺部分且另自105年1月6日起,以同院105年度 聲監字第12號執行監聽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可 資參酌(本院卷二第128-129、137-139頁),核與證人林佳 宏、周龍慶證述之上開偵辦時程均相符合,是本案於104年 12月3日、10日被告供出上手陳昰樺、洪堯億前,檢、警單 位早已確切掌握有關陳昰樺、洪堯億販毒之情資,顯非因被 告之供述而啟動對該二人之偵查,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 10日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對陳昰樺、洪堯億發動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至證人林佳宏 於本院雖曾證稱:陳昰樺電話是我聲請上線,我是於去年 104年年底那時候聲請監聽票,我聲請監聽票是在被告張貞 總供出之後,因為之前不曉得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 ,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書及證人周龍慶證述 之內容均不符,參之證人林佳宏於本院同時證稱:後來陳昰 樺於105年1月份被查獲,這部分我沒有參與,因為我已經調 職了,所以陳昰樺部分是我其他同事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 一第185頁),衡情證人林佳宏應是因調職而未繼續偵辦陳 昰樺販毒案件,致記憶有誤,此部分證述自無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況且,本案陳昰樺、洪堯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陳昰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盧政忠、陳浩銘、鄭明吉等人,洪堯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陳昰樺、詹金龍等人,渠等遭起訴販賣之對象 均未包括本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586、71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5、1352號被 告陳昰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813 、10723、11764、13044號被告洪堯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3-98、101-107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渠二人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毒品來源既無相關,仍不符「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之要件,是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乏其據。
⒉關於被告供出上手藍勝唐部分:藍勝唐部分係由被告張貞總 之供述而查獲等情,固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5 月26日中檢秀惟104偵29635字第055209號函可參,然以 ,據證人即偵辦藍勝唐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楊世嘉於本院證 稱:藍勝唐監聽的部分是我負責,情資來源最主要是從陳昰 樺那邊過來,陳昰樺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被告張貞總在 104 年12月3 日及12月10日有供出他的毒品上手是陳昰樺、藍勝 唐、洪堯億的事情,同事林佳宏輪調交接的時候有跟我講, 那個時候還沒有對藍勝唐聲請監聽票,因為手頭上沒有確切 的證據可以直接聲請監聽票,只有一個名字而已,沒有辦法 就這樣直接聲請監聽票,資料還是要彙整,後來是陳昰樺收 案後,他提供的電話比較明確,所以從那時候才對藍勝唐聲 請監聽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與 所證相符之藍勝唐臺中地院105年度聲監字第370、619 號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4-136頁),可知被告供出 藍勝唐時,依其提供之情資,尚無法對藍勝唐發動通訊監察 ,係待陳昰樺收案時,始確認藍勝唐使用之電話,並自 105 年2 月時起開始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嗣並因之查獲,依上揭 之說明,被告之供出與藍勝唐之查獲間是否確具相當之因果 關係,已屬有疑。況本案藍勝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藍勝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蔡嘉強、陳昰樺等人,並未包括本案被告,有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9813、10723、11764 、13044 號被告藍勝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 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藍勝唐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既無相關,亦不符「被告所稱供應自己 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之要 件,遑論被告於原審供承:104年9月間是向藍勝唐購買,跟 陳昰樺購買毒品時間,是自104 年10月初(10日前)一直到 104年11月間,大約買了5次等語(原審卷第73頁),而本案被 告所涉販賣犯行之時間係104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則 依其原審所述,被告該段時間之毒品上手應係陳昰樺而非藍 勝唐甚明,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本案應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
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 犯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先後 6次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多次為販賣毒品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 7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各次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 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分別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增訂,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3條 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5月 27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規定(理由詳後 述),原審未及適用,於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 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另主張原審合併量處有期徒 刑4年8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稍嫌過重等語,惟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 2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屬輕度之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上訴意旨 所指定執行刑過重,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可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被告並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明 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迭於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 多,對象僅有 3人,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及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3 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合先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已於105 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之規定,至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其餘關於沒收之規定,仍 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並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空夾鏈袋,均尚未使用,即非附 表ㄧ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核 其性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最後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亦據被告陳明 無訛,則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精神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手機及 SIM卡、未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三所示之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 SIM卡, 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並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
│一│張│104 年10月18日上│張勇信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7 時│張貞總販賣第二級毒│
│︵│勇│午8 時許,臺中市│39分、7 時41分56秒、7 時55分31│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信│龍井區遠東街84號│秒(依原審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訴│ │張貞總住處 │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其所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書│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附│ │ │貞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表│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貞總於│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
│編│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號│ │ │1包予張勇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1 │ │ │0元。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方│104 年10月18日上│方松男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張貞總販賣第二級毒│
│︵│松│午8 時30分許,臺│25分33秒、6 時29分52秒、6 時51│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男│中市龍井區遠東街│分53秒、7 時25分27秒(依本院職│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訴│ │84號張貞總住處 │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 │間為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98446│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附│ │ │1655行動電話與張貞總持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
│編│ │ │易事宜。張貞總於左列時間、地點│號三所示之物,均沒│
│號│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方松男,│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6 │ │ │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價額。 │
├─┼─┼────────┼───────────────┼─────────┤
│三│張│104 年10月19日晚│張勇信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張貞總販賣第二級毒│
│︵│勇│上10時許,臺中市│28分35秒、晚上9 時38分03秒、10│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信│龍井區遠東街84號│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53分16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訴│ │張貞總住處 │下午4 時30分11秒(依本院職權調│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書│ │ │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附│ │ │據),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號行動電話與張貞總持用之門號09│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
│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號三所示之物,均沒│
│號│ │ │事宜。張貞總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2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勇信,惟│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因毒品量不足,張貞總再於 104年│價額。 │
│ │ │ │10月20日,補足不足數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張勇信,另於104 年10月│ │
│ │ │ │21日,收取積欠之價金2000元。 │ │
├─┼─┼────────┼───────────────┼─────────┤
│四│卓│104 年10月20日下│卓冠鋐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張貞總販賣第二級毒│
│︵│冠│午2 時30分許,臺│20分23秒、2 時26分55秒(依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鋐│中市龍井區遠東街│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訴│ │84號張貞總住處 │時間為據),以公用電話00-00000│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書│ │ │244號與張貞總持用之門號0000000│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附│ │ │35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表│ │ │。張貞總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
│編│ │ │他命1 包放置於左列地點門外之安│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號│ │ │全帽下,卓冠鋐再自行前往拿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5 │ │ │張貞總另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取│部不能沒收時,均追│
│︶│ │ │積欠之價金500元。 │徵其價額。 │
├─┼─┼────────┼───────────────┼─────────┤
│五│張│104 年10月23日下│張勇信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張貞總販賣第二級毒│
│︵│勇│午4 時35分許,臺│31分58分(依本院職權調閱之雙向│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信│中市龍井區遠東街│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為據),以│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訴│ │84號張貞總住處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書│ │ │話與張貞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附│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表│ │ │貞總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
│編│ │ │非他命1包予張勇信,並向其收取 │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號│ │ │價金1000元。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3 │ │ │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六│張│104 年11月3 日中│張勇信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張貞總販賣第二級毒│
│︵│勇│午12時許,臺中市│23分12秒、11時26分03秒(依本院│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信│龍井區遠東街84號│職權調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訴│ │張貞總住處 │時間為據),以其持用之門號0980│附表三編號一、二、│
│書│ │ │346177號行動電話與張貞總所持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表│ │ │品交易事宜。張貞總於左列時間、│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編│ │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張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號│ │ │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4 │ │ │ │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