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35號
TCHM,105,上訴,73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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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偉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賴志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愷他 命分別販賣予賴宥辰蔡杰倫許文城,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嗣為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賴志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 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 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送驗淨重為0.024 3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4公克、0.135公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 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 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 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 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 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下稱偵卷) 第34、35、45、46、57、88頁〉,係臺中地檢署聲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000184號通訊監察書核 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 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 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 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見偵卷第 68至70頁),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 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9、140頁、原審卷第42、162頁,及本院卷第87頁), 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人賴宥辰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29、30、84、85頁) ;證人蔡杰倫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54、54-1、101、 102頁);證人許文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卷 第39、40、104、105頁、原審卷第141至154頁)時分別證 述明確。
(二)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卷第34 、35、45、46、57、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搜字第002037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6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70頁)、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許文城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4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我國就販賣愷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 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兼參酌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 。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我販賣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大約可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2 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三(共10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不另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又被告所犯前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0頁、原審卷 第42、162頁、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於警詢中固稱愷 他命係向綽號「小安」之人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 頁)。然第六分局於104年3月11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 40010500號函檢送104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表示:被告於 103年10月7日遭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安」之 人所購買,然於104年2月19日警詢時改口稱係向綽號「阿 浩」之人(真實姓名為蘇浩洋)所購買。尚無因被告所提 供之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0 、91頁)。且臺中地檢署於104年8月10日以中檢秀泰104 蒞686字第081419號函表示:並無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 小安」、蘇浩洋或其上手或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又第六分局於104年8月2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40042980號函表示:本案被告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浩」之人即蘇浩洋所購得,案經該分 局調查本案被告所提供蘇浩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本案被告供述不符,經該分局於104年6月30日通 知蘇浩洋到案說明,蘇浩洋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本案 被告指證歷歷,全案該分局於104年8月12日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0400431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102頁)、第六分局104年



8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431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影本(見原審卷第114頁)在卷可稽。惟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業於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對蘇浩洋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9頁)、電話紀 錄表(見原審卷第128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全卷核閱無訛。另本 院再次向第六分局查詢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小安」、「阿凱」乙節,亦據回覆至今並無因 此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有第六分局105年5月26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0509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 ⑵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毒品來源系向黃允蒙所購 得云云。惟經本院向第六分局查詢調查結果,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緝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此有第六分局105年8 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49415號函(見本院卷第71 、72頁)可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六)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 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且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 公布修正,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詳如 後述說明。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無所依附 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將愷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愷 他命之次數為10次、金額合計為12,00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經公布修正, 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並說明如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 得之販毒款項均未扣案,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四編 號(一)至(十)所示,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 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地│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
│號│點 │ │、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㈠│103年2月19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7時49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 │19日晚間7時29分27秒、7時49分│
│ │,臺中市西屯│ │ │話 │27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000 │
│ │美街交岔路口│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 │
│ │之全家超商門│ │ │ │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口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
│ │ │ │ │ │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賴│
│ │ │ │ │ │宥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 │ │ │ │。 │
├─┼──────┼───┼────┼─────┼──────────────┤
│㈡│103年2月21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7時37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1日晚間7時19分53秒、7時37分│
│ │,臺中市西屯│ │ │ │25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0000│
│ │美街交岔路口│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之全家超商門│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口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賴宥│
│ │ │ │ │ │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㈢│103年2月24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7時54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4日晚間7時32分37秒、7時45分│
│ │,臺中市西屯│ │ │ │4秒、7時54分13秒許,以其所持│
│ │區西安街與烈│ │ │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宥辰所│
│ │美街交岔路口│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全家超商門│ │ │ │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口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宥│
│ │ │ │ │ │辰,且向賴宥辰收取左列金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
├─┼──────┼───┼────┼─────┼──────────────┤
│㈣│103年2月26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10時54分│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6日晚間10時52分48秒、10時54│
│ │,臺中市北屯│ │ │ │分44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
│ │區中清路與華│ │ │ │行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 │
│ │美西街交岔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口之85度C咖 │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
│ │啡店門口 │ │ │ │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
│ │ │ │ │ │賴宥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
│ │ │ │ │ │易。 │
├─┼──────┼───┼────┼─────┼──────────────┤
│㈤│103年2月28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10時57分│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8日晚間10時42分36秒、10時57│
│ │,臺中市西屯│ │ │ │分31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
│ │區西安街與烈│ │ │ │行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 │
│ │美街交岔路口│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之全家超商門│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
│ │口 │ │ │ │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
│ │ │ │ │ │賴宥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
│ │ │ │ │ │易。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地│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
│號│點 │ │、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㈠│103年2月20日│蔡杰倫│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下午4時39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10分鐘│ │1,500元 │號行動電話│20日下午4時27分34秒、4時36分│
│ │,臺中市西屯│ │ │ │57秒、4時39分1秒許,以其所持│
│ │區西安街與烈│ │ │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蔡杰倫所│
│ │美街交岔路口│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全家超商對│ │ │ │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面巷內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蔡杰│
│ │ │ │ │ │倫,且向蔡杰倫收取左列金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
├─┼──────┼───┼────┼─────┼──────────────┤
│㈡│103年3月7日 │蔡杰倫│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下午6時42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 │許後約10分鐘│ │1,500元 │號行動電話│7日下午6時15分32秒、6時42分 │
│ │,臺中市西屯│ │ │ │5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蔡杰倫所持用門號0000│
│ │美街交岔路口│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之全家超商對│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面巷內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蔡杰倫,且向蔡杰│
│ │ │ │ │ │倫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㈢│103年3月8日 │蔡杰倫│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下午4時33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 │許後約10分鐘│ │1,500元 │號行動電話│8日下午3時43分53秒、4時33分 │
│ │,臺中市西屯│ │ │ │2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蔡杰倫所持用門號0000│




│ │美街交岔路口│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之全家超商對│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面巷內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蔡杰倫,且向蔡杰│
│ │ │ │ │ │倫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附表三
┌─┬──────┬───┬────┬─────┬──────────────┐
│編│交易時間、地│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
│號│點 │ │、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㈠│103年2月18日│許文城│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9時25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10分鐘│ │1,000元 │號行動電話│18日晚間8時31分41秒、9時25分│
│ │,臺中市西屯│ │ │ │38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綽號「小軒」之成年男│
│ │美街交岔路口│ │ │ │子(下稱「小軒」)所持用之門│
│ │之全家超商對│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 │面巷口 │ │ │ │絡(起訴書原載與許文城使用友│
│ │ │ │ │ │人綽號「小宣」之門號00000000│
│ │ │ │ │ │77號行動電話聯繫,應予更正)│
│ │ │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由「小軒│
│ │ │ │ │ │」駕駛藍色March汽車(下稱上 │
│ │ │ │ │ │開汽車)搭載許文城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賴志偉見面,│
│ │ │ │ │ │而由許文城賴志偉洽談後,賴│
│ │ │ │ │ │志偉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
│ │ │ │ │ │賣並交付予許文城,且向許文城
│ │ │ │ │ │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
│㈡│103年2月24日│許文城│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8時10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10分鐘│ │1,000元 │號行動電話│24日晚間7時47分13秒、8時10分│
│ │,臺中市西屯│ │ │ │26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小軒」持用許文城之│
│ │美街交岔路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
│ │之全家超商對│ │ │ │聯絡(起訴書原載與許文城所使│
│ │面巷口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應予更正)交易左列毒品│




│ │ │ │ │ │事宜後,由「小軒」駕駛上開汽│
│ │ │ │ │ │車搭載許文城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 │左列地點與賴志偉見面,而由許│
│ │ │ │ │ │文城與賴志偉洽談後,賴志偉以│
│ │ │ │ │ │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
│ │ │ │ │ │付予許文城,且向許文城收取左│
│ │ │ │ │ │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一附表一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㈠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㈡│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一附表一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㈡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㈢│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一附表一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㈢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㈣│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一附表一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㈣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㈤│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一附表一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㈤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㈥│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一附表二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㈠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㈦│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一附表二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㈡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㈧│犯罪事實欄│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一附表二編│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號㈢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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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