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86號
TCHM,105,上訴,58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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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亮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91、878
0、8803、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德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一)劉德亮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2、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順發3 C門口,由曹世坤(業於104年2月9日死亡)之女友交付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並受贈子彈30顆以抵償借款,而自該時、地起,未經 許可,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劉德亮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104年3、4月間某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年) ,在彰化縣員林市大饒里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 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受贈子 彈40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交易當日僅先 交付子彈20顆,另20顆子彈則係於 104年6、7月間,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旁側門交付),而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劉德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使用,先後於下列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欽、廖韋賓羅駿庭等人,以茲牟利。各 該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交易之數量及交易 方式等細節,詳如下述:
(一)劉德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由陳 欽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0日 13時48分40秒、15時00分59秒、15時22分15秒、15時36分 54秒、15時52分02秒,與劉德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通話後, 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速食店前,由陳欽交付現金1萬3千 元予劉德亮,再由劉德亮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予 陳欽,因而完成交易。
(二)劉德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韋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8日15時40分17秒及其前之 某時,與劉德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 電話及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通話後,在彰化縣員林市○○ ○街00號,由廖韋賓以賒欠7萬元之方式,劉德亮當場交 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5錢,價格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兩,價格1萬元)予廖韋賓
(三)劉德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韋賓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於104年5月6日19、20時許,與劉德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利用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繫購買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通話後一小時 ,在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 縣永靖鄉),由廖韋賓以賒欠 7萬元之方式,劉德亮當場 交付海洛因 1包(重量約5錢,價格6萬元)、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半兩,價格1萬元)予廖韋賓。(四)劉德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 ,由羅駿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5月20日22時13分48秒、104年5月21日 0時24分20秒、2 時34分45秒、2時41分26秒、2時43分19秒、3時3分40秒、 3時7分31秒,與劉德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通話後,在 彰化縣○○市○○○街00號前,由羅駿庭交付現金3萬6千 元予劉德亮,再由劉德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



70公克)予羅駿庭,因而完成交易。
三、劉德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3年6、7月間某日 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 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錢)予陳木 龍。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對陳欽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德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劉德亮涉有前開販賣毒品罪嫌,於 104年8月2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 00號,將劉德亮拘提到案,並在劉德亮隨身包內扣得海洛因 3包、現金4萬元等物。劉德亮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之意,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A3 室其承租之房間內,自行取出前開改造手槍4支、子彈70顆 (其中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3顆,均具有殺傷力;其 餘13顆非制式子彈,則不具有殺傷力)、海洛因3包(總共 6包,驗餘淨重合計144.7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321公克)等物以供扣案,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 劉德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 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復經本院調查結果, 核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德亮對於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業經坦認屬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7691卷第65至70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7691卷第250、254頁)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4枝及子彈70顆為證,而扣案之槍彈, 經送驗結果:①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送鑑時,撞針 突出於槍機壁,經以外力使撞針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 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 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



驗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⑤ 送鑑子彈70顆:⑴4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 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金屬彈頭而成 ,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另有⑴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其中 1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 5㎜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 2日刑鑑字第1040083215號鑑定書(見偵7691卷第229至23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 048022142號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90-1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至於,扣 案槍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於104年5月底, 在員林市○○里○○號阿弟購買的,1支3萬、1支4萬、另 外2支是向綽號尚吉,在永靖鄉永興路以每支5萬元購得; 子彈70顆是向阿弟買40顆,價錢1萬5千元,另30顆是向尚 吉買槍附贈等語(見偵7691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仿BERETTA廠 92F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那枝是在102年左右在永靖楊明福住處跟他們以5萬元購買 ,1枝是廖韋賓於104年5月6日給伊;另外2枝手槍是在104 年5月底,在員林大饒里跟阿弟仔以1枝3萬元、1枝 4萬元 購買,子彈40顆也是以1萬5千元跟阿弟仔購買,子彈30顆 是在楊明福住處跟綽號尚吉買槍時贈送的、(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之改造手槍是)104年 3、4月間,在員林鎮 大饒里我朋友住處,以 5萬元代價,向廖正堯購買,當時 連同另外 1枝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起購買,價 格是 3萬元;(仿貝瑞塔92FS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 槍枝是)103年中,在楊明福永靖住處,向曹世坤以5萬元 代價購買,這支不是廖韋賓給伊的,伊上次記錯了,他給 的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改造仿半自動 手槍是)是曹世坤於103年7月之後某日,在員林車站附近 其工作之腳踏車店,用這支槍跟伊借款 5萬元等語(見偵 7691卷第86頁、第 236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這枝是104年3、4月,以5萬元價格 購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這枝是 103年跟曹世 坤買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這枝也是104年3、 4 月購買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這枝也是曹世 坤跟伊借錢的;子彈是買槍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 面至反面),及於本院中供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這 2枝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曹世坤之女 友於104年 2、3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順發3C門口,交付 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卷二第96頁反面),由 此可知,被告對於扣案之槍彈來源,有供稱係先後兩次取 得,有供稱係先後三次取得,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無 其他佐證足供參考,僅能依據被告之供述據以認定,則本 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原則,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據以認定,對被告最為有利,從而,被告持有本件扣 案槍彈之時間,應係先後於104年2、3月、104年3、4月間 起,分別持有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 定。
(二)訊據被告劉德亮對於如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陳欽、如事實二(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廖韋賓及如事實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羅駿庭等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7691卷第185至186、24 5 頁)、證人即購毒者廖韋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 述內容(見偵7691卷第160至162、172至174頁、原審卷第 126至127頁)、證人即購毒者羅駿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7691卷第29至32、108至109頁、 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均屬相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羅 駿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691卷第27至28、37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691



卷第34、16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691卷第36、1 64頁、偵8780卷第19頁)、購毒者指認交易地點照片(見 偵 7691卷第38、16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7691卷第57至60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7691卷第 61至6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77號、10 4年聲監續字第364、45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7691卷第 74 至75、76至77、78至79頁)、被告與購毒者廖韋賓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7691卷第 165頁)、被告與購毒者陳欽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691卷第188頁、偵8780卷第 18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7691卷第196、198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30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8780卷 第45頁)、彰化縣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彰警刑字第105004 5512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6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 50018648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本院卷一第235至244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 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經送 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144.7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4公克,純度82.36%,純質 淨重119.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 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590號鑑定書(見偵7691卷 第 201頁)在卷為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321公克,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399號鑑驗書( 見原審卷第75、99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 證相符,應堪認定。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 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 賣海洛因。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跟陳欽交易大概賺 3000元左右,跟廖韋賓交易獲利是一成左右,跟羅駿庭也 是賺一成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



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自白供述 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 :如事實二(一)所示之部分,陳欽並未交付對價;如事 實二(四)所示之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 2 錢,價格為3600元,並非70公克、3萬6千元云云,然: 1、證人陳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20日當天,被告 有拿重量1錢、價值1萬多元之海洛因給伊,但錢沒有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附合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欽未 給付對價之說詞,然觀諸證人陳欽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月20日13時46分27秒、14時25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洪福島打電話要向伊購買海洛因毒品,可是當時伊身上 沒有海洛因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伊就打給被告,伊先跟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再將購得之海洛因賣給洪福島;( 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大兄」是指純度比較高之 海洛因,「小弟」是指純度較低之毒品海洛因,「二個」 是指各 1錢之意思,所以當天伊是叫被告帶純度比較高及 純度比較低的海洛因各 1錢;這次的毒品交易有完成,時 間是在104年3月20日15時許與被告通話完後,伊與被告約 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前面,伊用1萬3千元向被告購買純 度比較高之毒品海洛因 1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等語(見偵7691卷第 186頁、偵8780卷第15至16頁)及於 偵查中證稱:警察有播放監聽光碟給伊聽,是伊跟被告通 話,通話後約15時30分許,伊用1萬3千元的價格向被告買 1 錢之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伊提到「 你招大兄小弟」,應該是警詢中所述「大兄」是指純度比 較高的海洛因,「小弟」是純度比較低的海洛因,各帶 1 錢過來,但伊最後只有向被告買比較純的海洛因 1錢等語 (見偵7691卷第245頁反面、偵8780卷第 51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陳欽指證於104年3月20日15 時,與你約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的前面,陳欽以新臺幣 1萬3千元向你購買純度比較高的毒品海洛因 1錢,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偵 8780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104年3月20日13時 48分4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陳欽通話,我有聽警方播的譯文光碟。陳欽要跟我買 1錢 價值1萬3千元的海洛因,通話後約15時左右,我跟陳欽約 在二林麥當勞前,我交付 1錢海洛因給他,陳欽給我1萬3 千元現金。」等語(見偵7691卷第 237頁)及於原審中供 稱:現場交付毒品收受現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及於原審中供稱:「(問:是否雙方於通話後,在彰化縣 二林鎮的麥當勞前,由陳欽交付現金1萬3千元予你,你交 付1包重約1錢海洛因予陳欽?)是,1包就是1錢,....我 賣是1錢賣1萬3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相符 ,佐以,證人陳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據實陳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之情(見本院卷一第 190 頁),且證人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再衡情以觀,被告及證人陳欽既然係經聽聞監聽錄音光碟 後,始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陳述,若證人陳欽係刻意誣 陷被告入罪,被告理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即應極力否 認,以促使司法機關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然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欽之 情,甚至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為自白供述,且一再表 明該次毒品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則證人陳欽 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交付毒品對價云云, 既無相關之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尚無從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陳欽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後再轉賣洪福島一節,明顯與洪福島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所顯示之洪福島與陳欽交易毒品之時間不符,且洪福島向 陳欽購買之毒品數量3錢,陳欽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為1 錢,亦有不符等情,主張證人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不可信部分,然就此細節問題,業據證人陳欽於其被訴案 件之警詢中供稱:當天伊確實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洪福島 ,可是時間應該是104年3月20日15時許伊與被告對話完後 ,才與洪福島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反面),其 後更於原審另案中供稱:伊賣給洪福島的毒品有部分是被 告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反面),是證人陳 欽因手頭持有之毒品數量不敷洪福島之需求,而須再向被 告購買後再轉賣予洪福島,既非無可能,則證人陳欽向被 告購買之毒品數量低於洪福島欲向證人陳欽購買之毒品數 量一節,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況且,證人陳欽與 洪福島所述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何者為準確,依據通訊 監察譯文所顯示,可以確定者為雙方見面之時間,然就具 體交易之細節,仍有待斟酌其他相關事證以資判定,尚難 僅以洪福島之單方供述即行推翻證人陳欽所為證詞之可信 性;再者,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104年3月20日13時48分 40秒、15時0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欽之對話 ;對於陳欽指證該通話內容是要向伊購買海洛因的意思等



情是屬實,又陳欽指證於104年3月20日15時,與伊約在彰 化縣二林鎮麥當勞前面,以1萬3千元向伊購買純度比較高 之毒品海洛因 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等情,亦是 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4頁)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不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欽之情,則就證人陳欽與洪 福島間之毒品交易時間、數量等細節問題,顯然不足以影 響法院對於被告與證人陳欽間毒品交易之認定。 3、依據證人羅駿庭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二次(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是70公克、金額是新臺幣3萬6千 元。」、「(104年5月21日3時7分31秒)此通電話是我與 被告通話,內容為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有交易成功,交易金額是新臺幣1萬8千元。」等語(見偵 7691卷第30、32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間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70公克,35公克1萬8千元, 共買3萬6千元。」、「被告拿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錢我是當場交付給他3萬6千元。」等語(見偵7691卷第10 8頁反面、第10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之 海洛因數量為70公克,價金3萬6千元,已全部給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供稱: 羅駿庭以3萬6千元之代價向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70公克,羅駿庭當場交付價金3萬6千元,時間大 約是凌晨3、4時許,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 羅駿庭等語(見偵7691卷第84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 這次是賣3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相符,則 被告事後辯稱該次交易數量為 2錢3600元云云,既經證人 羅駿庭否認屬實,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 難遽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木龍之 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陳木龍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8803卷第23頁反面、偵7691卷第21 3 頁、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相符,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 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木 龍之犯罪時間,證人陳木龍最初於警詢中係證稱103年6月 初(見偵8803卷第23頁反面),其後雖於偵查中證稱大約 是103年 10月間某日,但有表明係在其因毒品案件被查獲 之前的事(見偵7691卷第 213頁反面),事後更於原審中 明確證稱時間是其103年 8月被查獲之前,那應該是在103 年 6、7月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而證人 陳木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時間為103年8月20日,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56號、103年度訴字



第 78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53至155、156至161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中先後供稱印象中是103年6月間,不 是10月、時間是103年6、7月的時候之情(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時間是在103 年6、7月(見本院卷二第 100頁),足徵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木龍之時間,應係 103年6、7月間,起訴 書認係103年10月間,尚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 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實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 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 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 有而僅同時地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 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是否屬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一( 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 分別就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持 有 2枝改造手槍、數顆子彈之行為,因其係持有種類相同 之客體,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僅分別論以持有改造手 槍、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於,被告先後於事實一(一) 、(二)所示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自承係於不同時 間、不同地點,向不同之對象取得而持有,既非同時持有



,亦無事證足供認定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即應論以 數罪。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 二(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二)、(三)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四)所示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分別於事實二(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廖韋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於97年 7月30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 1月2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36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承租之房間內,取出扣案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交由員警扣案報繳(見偵7691卷第17頁反面),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全部槍彈之規定,爰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為自白之供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 減之。
(八)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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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