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以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2266
9號、第2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銘、楊以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銘知悉王泓 升以人頭曾文鵬名義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房屋,已積欠貸款,認有機可乘,竟與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楊以義、高紹昌(已歿,由原審諭知不受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威銘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王泓升佯稱:有人願出 高價購買,貸款處理完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餘萬元 云云。使王泓升陷於錯誤,遂將上述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曾 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威銘,以辦 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惟被告陳威銘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處 理售屋事宜,未經王泓升或曾文鵬之同意或授權,旋以20萬 元之代價,經由被告楊以義將上開資料交付給高紹昌,高紹 昌再持以於101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蔡詠瀅佯稱:其急需 用錢,要借100萬元,因友人積欠款項,無法還錢,友人同 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只借3個月,每月利息1萬 5000元云云。高紹昌再指示被告楊以義於101年10月11日, 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在屬於私文書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上「申請人」欄盜蓋「曾文鵬」之印文各2枚、3枚 ;並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曾 文鵬」之印文4枚、在曾文鵬之身分證影本上盜蓋「曾文鵬 」之印文3枚,用以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給蔡詠瀅,擔保 不實債務內容:「債務人(按即曾文鵬)對抵押權人(按即 蔡詠瀅)於101年10月11日所開立之本票之契約所發生之債 務」,再持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曾文鵬上開名下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上1475、1490建號之
房屋,設定150萬元抵押權給蔡詠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而使該屋之擔保增加,足 生損害於王泓升、曾文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被告楊以義取得上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後 ,隨即交付給高紹昌,高紹昌再於101年10月13日,連同其 所簽發之金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給蔡詠瀅,以為擔保,而使 蔡詠瀅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5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外,交付100萬元現金給高紹 昌。高紹昌得款後,旋即交付20萬元之報酬給楊以義、陳威 銘朋分。惟高紹昌迄未清償該借款,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 ;而王泓升亦遲未收到款項,事後查詢,驚悉上述房、地, 已遭人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乃具狀告訴,蔡詠瀅到案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威銘、楊以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銘、楊以義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陳威銘、楊以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升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蔡詠瀅之證述及臺中市○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年里普資字第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高紹 昌簽發之101年10月13日金額100萬元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威銘辯稱 :王泓升本來就很清楚系爭房屋要拿去民間設定借錢,而不 是委託伊要賣,王泓升一開始拿給我系爭房屋資料,是要去 設定抵押權的等語;被告楊以義辯稱:我只知道被告陳威銘 說要辦借款,我介紹高紹昌,把資料交給高紹昌去辦貸款而 已等語。
五、經查:
㈠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告訴人王泓升所購買,並藉用曾文鵬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告訴人王泓升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正 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威 銘,被告陳威銘取得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楊以義將上開資 料交給高紹昌,再持以於101年10月間向蔡詠瀅借錢,被告 楊以義並依高紹昌之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以曾文鵬之印鑑章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曾文鵬之身分 證影本後,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承 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屋完成150萬元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蔡詠瀅。被告楊以義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隨即 交予高紹昌,高紹昌再連同其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交給 蔡詠瀅,蔡詠瀅隨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高紹昌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升、蔡詠瀅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 、高紹昌簽發之101年10月13日金額100萬元本票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等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關鍵在於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 被告陳威銘,究係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系爭房屋,或向他人 設定抵押權借款(即民間二胎借款)?是此關鍵問題自為本 件首應審究者。
⒈證人王泓升於偵訊及原審供證稱:伊因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 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及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威銘云云(見他卷第29頁、原 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然其於原審另證稱:(為何 你會拿[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給被 告陳威銘?)他跟我說該屋可以借款高一點,可以把房子處理 掉,我想說如果可以賺錢,...我可以賺多少算多少,就可 以不用揹房貸了」(見原審卷第126頁正、背面)、「(所 謂的處理你那時候的定義為何?)他要怎樣設定,要叫人頭 跟我買都不要緊,他的意思就是處理掉,然後我還有賺錢, 不是只有去借二胎借錢而已。」(見原審卷第127頁),即 證述伊將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及相關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 交與被告陳威銘,除委託被告陳威銘出售外,亦可設定民間 二胎借款等情。核與被告陳威銘所辯: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前一個多月,王泓升跟伊說房貸二期未繳,又找不到曾文鵬 ,王泓升說房屋不處理掉,馬上被查封,他說他銀行那邊不 繳了,就叫伊把房屋賣掉,或跟民間借二胎等語(見他卷第 57頁背面)相符。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通常係在 買賣雙方談妥買賣價金及其他重要交易條件內容後,始訂立 買賣契約,賣方亦才有可能交付不動產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 所需之相關文件(如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而證人王 泓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系爭房屋外,曾經託被告陳威 銘賣過好幾件房子,被告陳威銘都會先找好買主,再跟我說 有人要買,然後再打買賣契約,我是在打買賣契約時,同時 將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給被告陳威銘,即使沒有簽委託 契約,我會先跟被告陳威銘講要賣多少錢,他跟買方講好成 交價也會回覆給我,我說OK就OK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 面、第89頁),亦可知依證人王泓升曾經委託被告陳威銘出 售房屋之慣例,皆由被告陳威銘找好買主,談好買賣價金, 經買賣雙方確認後始成交,並訂立買賣契約,證人王泓升於 訂立買賣契約時,始將買賣房屋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 予被告陳威銘,與一般交易常軌無異,而本件被告陳威銘及 證人王泓升均未供證證人王泓升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相關印 鑑、印鑑證明交予被告陳威銘時,被告陳威銘已找好買主, 並經買賣雙方議妥買賣價金之情形,則證人王泓升自不可能 因系爭房屋經被告陳威銘仲介出售而將其權狀及相關印鑑、 印鑑證明等物交與被告陳威銘。是證人王泓升供證伊因委託 被告陳威銘出售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相關印鑑 、印鑑證明等交與被告陳威銘,顯非事實,而不可採。從而 ,堪認證人王泓升於原審所證其交付系爭房屋權狀及相關印
鑑、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陳威銘,亦包含設定民間二胎借款 等情,較符合交易常情而可採。被告陳威銘所辯:王泓升一 開始拿給我系爭房屋資料,是要去設定抵押權的等語,亦非 不可信。
⒉又證人王泓升於100年3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後,隨即將系爭房 屋供作貸款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 而於同年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貸款576萬元,此 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 13年7月17日一台中字第201號函、貸款契約書、放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偵卷第24至 30頁)。惟證人王泓升就該貸款債務,於101年6月17日起未 按約繳付利息,而於同年8月15日經轉列為催收款項等情,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2016年5月17日一台中字第00132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所辯王泓升對伊稱 該房屋貸款利息已2期未繳,房屋不處理掉,馬上被查封, 王泓升說他銀行那邊不繳了,叫伊將房屋賣掉或跟民間借二 胎等語,即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陳威銘、楊以義均供稱:渠等帶曾文鵬去找代書 借款,代書問曾文鵬,曾文鵬對答有問題,所以代書不放款 等語(見他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代 書蘇宏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楊以義曾帶曾文鵬 要來跟伊辦二胎借款,後來沒有辦成,我們之所以不想去承 受這一件就是因為看到當事人這樣的情況,我們認為他沒有 償還能力,而且他沒有一個穩定的收入,然後跟他對談的時 候他就是一問三不知的感覺,對這種案子我們就不去碰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相符,被告等之供述自 堪認屬實。據此可知,證人王泓升確有尋求以系爭房屋向他 人借貸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之動作。
⒋綜合上述各節,足認證人王泓升將系爭房屋之權狀及曾文鵬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威銘,係授權 或同意被告陳威銘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即民間二胎借款 )無訛。被告陳威銘辯稱:王泓升本來就很清楚系爭房屋要 拿去民間設定借錢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陳威銘將系爭房 屋之權狀、曾文鵬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與被 告楊以義轉交同案被告高紹昌,持向蔡詠瑩借款供作擔保, 並由被告楊以義依同案被告高紹昌之指示,至台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以曾文鵬之印鑑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製作曾文鵬名義之上 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再持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完成系 爭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蔡詠瑩之登記,要無成立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同案被告 高紹昌向蔡詠瑩借款時,對蔡詠瑩稱:友人同意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等語,嗣於抵押權設定後,持他項權利證明 書交付蔡詠瑩,而取得蔡詠瑩交付之借款100萬元,亦難認 蔡詠瑩係受同案被告高紹昌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 設定抵押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0萬元。從而 ,洵難令被告陳威銘、楊以義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責。
㈢綜合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等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資證明 被告等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率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而予論罪科 刑,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等二人之量刑 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然被告等既應諭知無罪,自無量刑輕 重之問題,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然被告等上訴,均否認 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