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進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91、4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吳國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 8 、10部分②楊進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8 、 10部分③楊進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2 部分),暨就吳國顯、楊進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吳國顯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10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10所示之刑。楊進吉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8 、10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7 、8 、10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吳國顯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其中附表一及附 表二編號5 、8 、9 、10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1 、4 、6 、7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楊進吉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 3、5 、8 、9 、10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 2 、6 、7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國顯於民國98年7 月間,在臺中市第二市場拾得余德狄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追訴權時效 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 月間某日,未經余德 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余德狄之身分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金財機車行購買重型機車1 台,並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代刻偽造「余德狄」之印章1 枚後,將拾得之余德 狄國民身分證暨上揭偽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村
吉,由陳村吉於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 0 -000 )上蓋用偽造「余德狄」之印文一枚,偽造用以表 示余德狄本人申請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意思之私文書後,於 98年8 月25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務員辦理 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 上用印,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 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余德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而吳國顯購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作為自己代步 之工具。
二、吳國顯與楊進吉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先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金額予吳國顯、楊進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楊進吉乃夥同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騙;附表二編號4 部分則係吳 國顯單獨為之)。另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許,吳國顯 與楊進吉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蔡金泉位於彰化縣芬 園鄉縣○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行騙,並詐得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時,為回應蔡金泉簽立收據之要求,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楊進吉冒 用「陳永和」之名義,在記載「103 年1 月17日收6 萬元」 之收據上,偽造「陳永和」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陳 永和」收受蔡金泉6 萬元之收據1 紙後,交付予蔡金泉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陳永和與蔡金泉之權益。嗣於104 年3 月13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 ○○○○○○路○00號電線桿旁農田,吳國顯與楊進吉以仿 金戒指向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陳薛蘭詐騙錢財之際, 適為警攔查,並出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 拘票而當場拘獲,該次犯行因而未遂,隨即員警並於吳國顯 身上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楊進吉騎乘之00 0 -000機車,扣得渠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0該次詐騙使用之 金戒指3 枚、仿金戒指200 枚、大理石印章1 枚、泥漿水1 瓶、仿古錢幣34個、玉質印章1 枚等物,另扣得吳國顯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金項鍊1 條。
三、案經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宋曾庭香、江李月娥、林雪 櫻、鄭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宋曾庭香 、江李月娥、鄭茅、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陳薛蘭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被告吳國顯、楊進吉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 院復查無上開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等各自 所涉罪嫌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黃採敏、 宋曾庭香、江李月娥、鄭茅、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 、陳薛蘭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2 人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 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蔡金泉、 宋曾庭香、江李月娥、鄭茅、證人即被害人謝育騰、黃明新 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2 人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已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另被告2 人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陳薛蘭,並於原審審理 時表明捨棄詰問證人黃採敏,亦未向本院再聲請詰問,則被 告2 人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應認證人陳薛蘭、黃採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 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 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 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 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 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 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 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國顯對於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附表二編號9 詐欺取財 既遂、編號10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楊進吉對於附表二 編號9 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0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德狄、陳薛 蘭、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櫻、證人陳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 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 機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函 送之余德狄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送之000-000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林雪櫻 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分 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10702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22、23 、25、26、30、31、33至37、39至40、43至45、54至63、69 至74、77至80頁、偵字第2891號卷第35、44至47、284 頁、 原審卷二第167 至169 頁),復有告訴人林雪櫻提出之被告 2 人交付之仿金戒指50枚,暨被告等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0該 次詐騙使用之金戒指3 枚、仿金戒指200 枚、大理石印章1 枚、泥漿水1 瓶、仿古錢幣34個、玉質印章1 枚等扣案可佐 ,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㈡另訊據被告吳國顯、楊進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附表二編號1 至8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 告吳國顯、楊進吉一致辯稱:渠等並未曾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騙地點,亦未見過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 害人云云。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謝育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 於98年9 月23日(應為22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鎮○ ○段○○○○段00○00地號農田遭詐騙)是。我之所以能確 定時間,是因為我當天有從農會和郵局領錢,看存摺就知道 日期。當時我在農田工作,有2 人各騎1 台機車經過,他們 2 人一起過來找我說,他們是做工的挖到金戒子寶藏,他們 是金門人要帶回去過海關很麻煩,所以要把金戒子賣給我換 現金,我在農會跟郵局各領16萬元,總共給他們32萬元後, 他們便將1 包金戒子給我,之後就跑走了,本來答應我要帶 我去看他們藏寶物的地方,也沒有帶我去看。」、「(當時 騙你之人有無在偵查庭內)指認吳國顯,這個就是,我對吳 國顯印象比較深,對楊進吉只有一點印象,我們當時共對話 約30分鐘,但是已經經過這麼多年,沒辦法那麼深刻。」、 「(你被騙之後有無去報案)沒有。怕被別人笑。」、「( 為何後來會去警察局做筆錄)因為我聽到收音機報導,所以 在家裡找出假的金戒子拿去派出所報案。」、「(你是否會 認錯人)不會。確實有印象。」、「我是指認時才知道他們 2 人的名字,在警局中警察拿很多人的照片給我看,大約有
5 、6 人,我就認出被告2 人。我在指認時警察沒有提示是 不是這2 個人。」、「(騙你的人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本來 是有戴工程帽,白色或黃色我不記得,在跟我講話時就把帽 子拿掉了。」、「(騙你的人當時有無戴口罩)沒有。」等 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329 至33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再度指認被告2 人無誤,並證稱:「吳國顯是給我看真的金 項鍊,真的亮晶晶的很漂亮,後來金項鍊沒有給我,給我的 是灑了泥土隨便用塑膠袋裝起來的金戒指。」、「被告當時 很誠懇的跟我說,他是金門人要過去金門,跟我換個現金。 」、「(是誰說的)好像是楊進吉說的,因為那麼多年了我 也不太記得。楊進吉是個子比較大的這個【證人指向被告楊 進吉】,吳國顯是拿金子給我看的。」、「(警察當時給你 指認的時候是否拿一堆的相片)一堆。」、「(你從當中認 出他們2 人)有認出來,楊進吉認得比較沒那麼仔細,但吳 國顯我一下就認出來了,因為吳國顯比較好認,吳國顯跟我 對話的時間比較久,楊進吉就站在路上講快一點、快一點, 我跟他們條件談好要領多少錢給他們之後,楊進吉叫我快點 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並有證人謝育騰 提出之受被告2 人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49枚扣案可佐,且 有證人謝育騰提領現款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8至91 頁)。又根據上開提領紀錄,證人謝育騰係於98年9 月22日 先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及郵局各別提領現金16萬元,是 以其遭被告2 人詐騙之時間應係98年9 月22日,起訴書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
⒉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鄭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於 101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你家附近被騙?)當時我 在田裡工作,有一個人先來說他做挖土機工作挖到金子,他 要回金門怕金子被政府充公,接下來另外一個人來也是這樣 說,他們說要把金子賣給我,我拿48萬元給他們,他們給我 假的金子。(在庭的被告有無騙你之人?)楊進吉有印象, 他是晚來的那個人,吳國顯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 第2891號卷第29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 說你在101 年3 月8 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 岩村的電線桿旁,有一個比較矮的人騎機車到你旁邊,開始 跟你談本件的事情,後來你就被騙了,你為何記得清楚是10 1 年3 月8 日被騙?)我就是知道,我都有記起來,就是那 一天。(你第二天把金子洗完之後發現漆掉了,你就有特別 記起來?)對,發現漆掉了,我就說像是假的。…(警詢中 你說是一個比較矮的過來跟你說挖到金子的事情?)對,那 時候是2 個人,1 個先靠過來,另1 個隨後再過來,2 人都
有跟我講話,是楊進吉先跟我說話的,楊進吉說他被雇用開 挖土機挖到金子,但他要過去金門,帶金子過去金門的話會 被政府沒收充公,所以要換現金,之後被告2 人用煙噴我我 就暈了,不知道怎麼樣了,暈了之後我就照他們的指示聽他 們的話去領錢。…(當時陪你到農會的是誰?)楊進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此外,告訴人鄭茅於10 1 年3 月10日報案時曾將其因遭詐騙而收受之仿金戒指34枚 送交承辦警員張峻豪扣案,雖張峻豪並未將所收受之仿金戒 指移送檢察官扣案,且因保管不當而不知去向,此有員警張 峻豪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 、135 頁),則 此部分雖已無相關仿金戒指可供比對,然告訴人鄭茅確於10 1 年3 月8 日遭詐騙後,於同年月10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並 提出仿金戒指為證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 峻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根據卷內所顯示的資料 由你所制作的職務報告,你在101 年3 月8 日任職客厝派出 所時,是否有受理民眾鄭茅的報案?)有。(當時鄭茅有無 提供假的金戒指給你,是不是?)是。(是否由你本人點收 ?)是鄭茅拿過來,我們一起點收、拍照。…【審判長諭知 提示原審104 年院保字第715 號扣案仿金戒指200 枚交證人 張峻豪辨識。】(剛剛審判長提示10年43月13日為警查獲時 ,在被告2 人身上所查扣的仿金戒指200 個,當初鄭茅所交 給你的假金戒指,與這200 個是否相同或相似?)鄭茅所提 供的金戒指與扣案這200 個金戒指大小、樣式相似。(特徵 有無不同?)當初並沒有特別注意仿金戒指的特徵,但是樣 式、大小與扣案的仿金戒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堪可佐證證人鄭茅上前開證述 之真實性。則告訴人鄭茅提出之仿金戒指34枚,既與被告楊 進吉為警查扣之仿金戒指2 百枚樣式相似,且其指述之受騙 情節復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被害人相同,足認其證述遭被告 楊進吉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詐騙等情非虛,至 於其提出之仿金戒指34枚雖因承辦警員保管不當而遺失,並 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 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否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你家附近被騙) 是。當時在我耕作的土地,一開始有一個人先過來,跟我說 他做挖土機工作挖到金子,但他要回金門,要將金子賣給我 ,之後另外一個人也過來說是他的表哥,他可以幫忙出錢讓 他回金門,我拿了7 萬元給他們,他們就將6 個假金戒子給 我」、「(在庭被告有無騙你之人)楊進吉是,他是先過來 的人,吳國顯應該不是。」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29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楊進吉無誤(見原審卷 二第72頁)。並有證人林添丁提出之受被告楊進吉詐騙後交 付之仿金戒指6 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林添丁遭詐騙當日將 稻穀出售予○○碾米工廠後領取之現金紀錄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38頁)。
⒋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黃明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2 年7 月3 日遭人詐騙,我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我去鹿港農會 頂番分會領錢,所以我有記錄起來。當時我在田裡挖水溝裡 面的泥土,吳國顯(指認)騎機車過來,問我這邊是否有太 子宮,我說沒有,聊了一下我就跟他去路邊講話,他說他是 金門人過來臺灣開挖土機挖到金子,但是有急事要趕回金門 ,所以要跟我借50萬元,這些金子則放我這邊抵押,他當場 並拿出1 只金戒子出來,我覺得那是真的,因為那跟我手上 真的金戒子樣子一樣,但他後來給的那包金子,其實就是把 一些泥土混在一起讓人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聽他的 ,總之最後就是我從我的帳戶領13萬元,我太太帳戶領37萬 元,在我家裡交給他50萬元,他拿了錢就走了。」、「(是 否有看到在庭的楊進吉)沒有。我拿到金子那天就有去草港 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171 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楊進吉,且證稱:「當時我拿鏟子 在挖土,吳國顯騎機車經過就停下來問我說這個村子有無太 子宮,我說我們村子沒有太子宮,只有一間天元宮,然後吳 國顯就叫我上到堤岸上講,…我剛要坐下時吳國顯就把我按 下去,然後說他是金門人,來臺灣被人雇用去開挖土機,挖 地基的時候挖到金戒指,吳國顯從口袋裡另外拿1 只金戒指 是真的,再來拿的那1 包裡面沾滿了混凝土的土灰,看不太 清楚,我叫他把那包給我看。吳國顯說金門那邊有重要的事 情叫他要趕快回去,需要50萬元,我說我帶他到銀樓把這些 金子賣掉就有50萬元了,吳國顯說不用,說這些要先放我這 邊,他回金門兩天就回來台灣了,會大大的答謝我,我覺得 沒有必要,我口袋裡有2 、3 千元,我跟吳國顯說他如果欠 錢的話,這2 、3 千元足夠給他拿去坐飛機回金門,但吳國 顯說他要50萬元,這些金子要先給我抵押。我的手一被吳國 顯按到,他講什麼話我都聽他的,回到我家,我太太本來不 肯拿出我跟我太太的存簿,但吳國顯一靠近我太太身邊,把 我太太的手牽起來,不到30秒我太太就把存簿跟印章全部拿 出來。之後我們就到鹿港鎮農會頂番婆分會,吳國顯站在門 口一到監視器在拍,就趕快跑到紅綠燈下頂番婆派出所的旁 邊,閉路電視有拍到,我今天也有帶照片來,這是我去報案 後草港派出所的警察去頂番婆查,查到這個人長的一模一樣
。後來我領了我太太帳戶的37萬元跟我的帳戶的13萬元,總 共領50萬元,之後我回到家中的亭子下將50萬元交給吳國顯 ,吳國顯再從他摩托車座椅下的車廂中把那袋金子拿給我, 我心想這包金子很重,大約3 、4 公斤,我覺得怪怪的好像 是假金子,吳國顯走了之後我馬上拿刷子刷看看,發現被騙 了,是假的金子,我馬上騎摩托車一直追,但不知道跑到哪 個方向去了追不到,又打電話叫我兒子幫忙追,都追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並有證人黃明新提出之受被 告吳國顯詐騙後交付之仿金戒指41枚扣案可佐,且有證人黃 明新提領現款紀錄暨其遭受詐騙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92、164 至167 頁)。又根據上開監視器 翻拍照片所示,該照片雖非十足清晰,然騎乘機車之人臉部 輪廓仍可分辨,且與被告吳國顯特徵甚為相像,堪可佐證證 人黃明新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附表二編號5 之告訴人蔡金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被人騙了6 萬元)是。當時我在芬園鄉 縣左村的農田工作,有一個男子他說從金門來,他說他是操 作挖土機的工人,挖到一些金子,我問他為何不拿去派出所 ,他說不要,他要回金門,但他沒有說為何要回金門,他要 把金子寄放在我那邊,要我先拿6 萬元給他,等他3 個月後 從金門回來跟我拿金子去賣,賣了之後再還我6 萬元。」、 「(你的意思是否為他向你借6 萬元,把這些金戒指質押給 你)是。」、「總共2 名男子騎2 台機車過來,前面的男子 邊說,後面的男子就走過來並把金戒指拿出來給我看,並發 誓說這些金子若是假的,會被車子撞死,我就帶他們2 人回 家,我從家中拿6 萬元出來,並交付他們2 人,前面的那名 男子簽了本案的收據給我」、「我可以認的出來編號2 (吳 國顯)是前面我和講話,而且有簽收據給我的男子,編號5 (楊進吉)則是後面拿金子過來的男子。」、「(警方本次 是否有讓你現場指認吳國顯、楊進吉)有,我也有聽他們說 話的聲音,我確定是騙我的那兩個人。上次我看到陳威龍, 我就知道不是他。」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34至3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再度指認被告2 人無誤,且證稱:「我認 為跟他們不認識,之後又會來跟我拿金子,所以我就拿1 本 簿子給他們簽名證明有拿我這些錢,以防他們從金門回來後 跟我拿了金子卻不還我錢。他簽「陳永和」之後把錢拿走, 接著兩人就騎機車離開。」、「(你有無告訴警察兩人的特 徵、外表、長相)外表從監視器有看到,他們騎機車到彰南 路時有被監視器拍到,當時是冬天,兩人穿黑色夾克戴黑色 安全帽,監視器是拍到背面,有拍到機車車牌號碼,但因為
是騎別人的機車所以一直抓不到。」、「(他們兩人騙你時 有無戴安全帽)沒有,他們兩人都脫下安全帽跟我說話,吳 國顯身上有日幣、金項鍊並且拿著假金子,楊進吉說他開挖 土機,兩人都是套好的。後來就談到錢,問我錢是我或我太 太在管理的,我說錢跟存簿都是我太太在管理的。」、「( 能否詳細描述你拿給警察局的金戒指有何特徵)每只戒指都 有沾土,戒指上寫著壽。他們要出來作案時做出來的金子都 很乾淨,就都放到桶子裡攪一攪讓每只金子都沾上土,再騙 說是從土裡挖的,這樣人家才要相信。」、「(你說當初其 中有一個被告有寫字據給你,能否指認是哪一個被告簽字據 給你)楊進吉跟我拿錢的,我想說他們3 個月後要回來跟我 拿金子,我給了他們6 萬元,但我跟他們又不認識,就拿1 本簿子給楊進吉簽名,楊進吉簽陳永和。」、「我有拿給彰 化分局的警察看,但警察沒有收走,到地檢署第一次開庭時 檢察官有把我的收據拿走當做證據。字條上日期103 年1 月 17日、收6 萬元是我寫的,陳永和是楊進吉寫的。」、「( 楊進吉簽字據給你的時候,吳國顯當時在何處)兩人都跟到 我家,但吳國顯在我家外面等。」、「(吳國顯有無看到楊 進吉簽字據給你)有,吳國顯有看到。」、「我原本收到49 只,但1 只被我女兒弄碎丟掉,所以只剩下48只,我全部都 有交給警察,他們有拍照,也都有送到分局。49只中的1 只 我女兒拿去用火燒之後碎掉了,每只戒指都沾滿土,當時只 有試驗1 只,其他48只我知道是假的之後就都沒有洗也沒有 燒,都沒有掉漆。」、「(103 年1 月17日當天你就去報案 )對,當天中午我就去報案了。」、「楊進吉走在前面先跟 我講話,吳國顯走在後面。」、「我把錢交給楊進吉並拿簿 子給他簽名,我拿給楊進吉簽名時吳國顯還說多拿2 千元當 做花用。」、「(字據到底是誰簽的你是否記得)我確認是 楊進吉。我現在指認的是正確的。」、「(偵訊筆錄中,為 何你說簽字據的人是吳國顯)可能我把名字講反,當時偵訊 時被告兩人並沒有來開庭,只有我們證人到庭,之前我都是 看照片指認,今天看本人比較清楚。我跟被告兩人沒有接觸 也不認識,他們的名字我也是聽別人說才知道叫吳國顯、楊 進吉。我今天指認的是正確的,簽字據給我的是楊進吉,拿 金子給我的是吳國顯,吳國顯身上有帶假的日幣還有項鍊, 但項鍊是真的或假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至131 頁),並有證人蔡金泉提出之偽造「陳永和」署名之 收據1 紙扣案可憑。又證人蔡金泉於發現遭人詐騙後,當日 隨即報案,警方並於同日在路口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及000-000 之機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
(見警A卷第68頁),而000-000 機車乃被告吳國顯冒用余 德狄之名義所購買之機車,此經被告吳國顯坦認不諱,而該 部機車自購買後,一直為被告吳國顯使用,亦經被告吳國顯 供認在卷,是以證人蔡金泉上開指訴,顯有所本,自堪採信 ;至於證人蔡金泉前於警詢中曾指認2 名嫌犯為余德狄及陳 威龍一節,按如前述,證人蔡金泉於受詐騙後報案,員警根 據路口監視器發現嫌犯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及000-000 二部機車,而余德狄及陳威龍即該二部機車之登記車主或登 記車主之子,此有上開機車資料查詢可按(見他字第1167號 卷第56至58頁),則於無被告2 人真實照片可供比對下,證 人蔡金泉僅憑員警提供之車主照片,致有誤認在所難免。況 證人蔡金泉於第一次警詢中即已供明二名嫌犯年紀約70歲, 明顯與車主余德狄及陳威龍年齡不符,再者,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始終為被告吳國顯使用中,亦如前述,是以證人蔡 金泉固曾於警詢中誤認嫌犯,然此一瑕疵,並不影響證人其 後證詞之可信性。另有關證人蔡金泉受被告2 人詐騙後交付 之仿金戒指49枚,其中1 枚因試驗已經損壞,其餘48枚確已 交付員警扣案,此有該仿金戒指48枚照片可參(見警A卷第 19頁),嗣員警且將該48枚仿金戒指送請銀樓業者郭木榮鑑 定,確認均屬仿造之鍍金戒指無誤(見警A卷第38頁),則 其後員警因保管不當,致使上開48枚仿金戒指遺失,未能送 交本件扣案(見原審卷一第99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並不 影響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附表二編號6 之告訴人黃採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 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上午8 、9 時,在屏東縣茄苳鄉新 埔村農田被騙)是。當時有2 個人過來(當庭指認就是在庭 被告2 人),楊進吉問我那裡有可以問神明的地方,後來吳 國顯也過來,後來他們2 人拿了一堆金子出來,說他們操作 怪手挖到金子,說他們要拿現金回金門,要把金子抵押給我 跟我借錢,還發誓給我聽不會騙我,我拿了50萬元給他們, 他們就拿假的金子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891號卷第295 頁反面),並有證人黃採敏提出之受被告2 人詐騙後交付之 仿金戒指101 枚扣案可佐。
⒎附表二編號7 之告訴人宋曾庭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 早上8 點多我1 個人在田裹工作,有1 個男人拿著1 個塑膠 袋,塑膠袋裹面有金飾,塑膠袋外面用報紙包起來給我看, 他說他在糖廠工作時挖到的,原本他藏起來不敢給人家看, 後來有給1 個同事看,現在他要回金門,怕出關有問題,所 以他問我要不要買,後來他約我去我旁邊的田寮,接著有另 1 個人就走過來,他們2 個人就1 件1 件數給我看,總共50
件,那些金飾還混雜著泥土,我印象中是他說什麼我就跟著 說什麼,在數的時候,另一個人還跪下來拜託我一定要買。 」、「約8 點40分我就回家拿3 本存摺(農會、郵局、陽信 ),各別前往這些地方領錢。櫃檯小姐還問我要不要通報警 察,我還說不用。到下午1 點多我才驚覺我被騙了。」、「 (你怎麼發現那些東西是假的)我拿去給金飾店看,金飾店 說全部都是假的。」、「(你領錢的過程,對方有無跟你一 起去)有。他們兩個各騎1 台機車,都在看得到我的視線跟 著我。」、「(你有無記對方的車牌)我沒有記。但調監視 器後我有指給警察看」、「(你有無辦法可以確定,你所指 的機車就是犯嫌的機車)可以。」、「(你在103 年4 月24 日上午8 時有被人騙)是。這個日期因為我有從美濃農會、 旗尾郵局、中國信託領錢所以會記得,當時我在田裡工作, 有2 人,1 人1 台機車過來,是楊進吉(指認)先過來問路 ,吳國顯(指認)在馬路上等,楊進吉跟我說他是開挖土機 有挖到金子,他要去金門不能過關,說他有1 百個金子要賣 我,每個有1 兩,還跟我說現在金子很貴,我說我不要買那 麼多,他就說我、楊進吉、吳國顯3 個人分,我忘記他當時 是說我可以分50個或30個,後來我在旗出的居所拿105 萬元 (應為115 萬元之誤)給楊進吉,當時他整包東西就放在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