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34號
TCHM,105,上訴,234,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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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春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胡錫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7號
、104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春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陳建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胡錫融無罪部分,均撤銷。
莊春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建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胡錫融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莊春閔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春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建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春閔陳建嘉(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9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 103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販賣,竟於下列時地,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陳述如下:
(一)莊春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多以插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作為 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蘇威龍吳錦峯陳志維等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
(二)陳建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多以插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乙具作為 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等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
(三)陳建嘉莊春閔共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文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金額、方 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二、胡錫融(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緣莊春閔陳志維約定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地,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後,因莊春閔有事要先 離開彰化縣員林巿春風滿面遊戲場,莊春閔乃在春風滿面遊 戲場內,向適亦在該遊戲場內之胡錫融表示等一下有人來找 就拿給該人等語,並將外面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交予胡錫融,委託胡錫融代為轉交該包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胡錫融雖無與莊春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惟已預見該包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極可能為莊春閔 欲轉讓予不詳之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胡錫融有預見該包海洛因實係莊春閔要賣出之海洛因) ,竟仍基於與莊春閔共同轉讓(此部分係依胡錫融之主觀犯 意認定,莊春閔實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該包海洛因之不確定 故意,予以應允並當場收下該包海洛因,嗣陳志維抵達春風 滿面遊戲場外後,莊春閔即以電話通知胡錫融胡錫融即依 莊春閔指示持該包海洛因至春風滿面遊戲場後門外將該包海 洛因交予陳志維收受,旋陳志維突另拿出500元予胡錫融



表示請胡錫融轉交予莊春閔胡錫融未即多想即收下該500 元,嗣即轉交該500元予莊春閔
三、莊春閔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金陵汽車旅館216號房,以無償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鄭毓芳施用。嗣於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警 方於彰化縣○○鄉○○路000號金陸汽車旅館216室將莊春閔 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查扣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 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48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 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 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 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偵1007號 卷第130頁至第137頁、偵1010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由司 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 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



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 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陳建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僅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春閔證述之證明力,辯稱莊春閔 所證與事實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 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莊春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007 號卷第23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 10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第58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26頁、第 2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蘇威龍吳錦峯鄭毓芳、錢文 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志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吻合(上揭各證人就附表 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證述出處參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 號7、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並有證人蘇威龍吳錦峯、陳志 維、錢文彰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春閔當時持用電話聯繫購 毒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各次犯行相關譯文出 處參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7備註欄所載)。且在被告 莊春閔身上所查扣四包粉狀物品經送驗結果,均確認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空 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15.9﹪,純質淨重合計0.48公克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100293號鑑驗 書(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87頁),復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春閔自白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陳建嘉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103年12月27日18時32分後某時,伊並未跟 錢文彰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旁的海岸釣蝦場見面,當天伊 亦未在該處。檢察官跟警察問伊時,伊沒有說謊,伊只是把 日期記錯了,因為103年11月份伊去海岸釣蝦場時,伊有一 次去那邊有遇到錢文彰,伊是要跟他講去挖桂花樹的事情, 該次伊是坐莊春閔開的車跟莊春閔一起去該釣蝦場,伊與莊 春閔是要去海岸釣蝦場打電玩,錢文彰則是去該處找莊春閔 ,伊在旁邊打電玩,伊遇到錢文彰才問他說要不要順便去挖 桂花樹,他就說他沒有時間跟伊去挖樹,他就找莊春閔,一 下子錢文彰就走了,伊並無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錢文彰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 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錢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人證述出處詳見附



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莊 春閔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1007號卷第7頁背面),且據證 人莊春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與被告陳建嘉共同為附表 二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文彰等情在卷,並有證 人賴柏豪吳坤霖曹雋瑀錢文彰等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陳建嘉或被告莊春閔(僅附表二編號7部分)當時持用行動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等情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各次犯 行相關譯文出處見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已足認被告 陳建嘉前揭自白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
(二)被告陳建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雖改 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建嘉於偵查中係辯稱:「(有無交毒品給錢文彰?)沒 有,因為錢文彰平常身上都沒有錢,『且當時是莊春閔跟我 一起去的』,他怎可能不跟莊春閔購買而向我購買」云云(見 偵1010號卷第103頁背面),被告陳建嘉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雖又辯稱:「(你平常跟錢文彰有無往來?)沒有。」、「( 你跟錢文彰有無嫌隙或糾紛?)算有一次103年11月底的時候 ,在被告莊春閔旁邊土地公廟那裡,錢文彰有遇到我,叫我 拿毒品請他吸食,我跟他說沒有,二個講的很不愉快,就只 有那一次而已,我剩下就沒有跟他有再往來。」、「(跟錢文 彰有無其他不愉快?)其他就沒有,我跟他就沒有再往來。」 、「(本案103年12月27日18時32分後某時,你有沒有跟錢文 彰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旁的海岸釣蝦場見面?)沒有。」、 「(當天你有無在那裡?)沒有。」、「(警察跟檢察官問你的 時候,你有沒有照實講?)檢察官跟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沒有 說謊,我只不過把日期記錯了。」、「(什麼叫把日期記錯? 請說明清楚)因為103年11月份『我有去跟海岸釣蝦場的時候 ,我有一次去那邊我有遇到錢文彰』,我是要跟他講去挖桂 花樹的事情。」、「(你所謂你有跟錢文彰海岸釣蝦場見面 那次,你是如何去海岸釣蝦場?)『當時我坐被告莊春閔開的 車跟被告莊春閔一起去』。」、「(當天你跟被告莊春閔為何 要去海岸釣蝦場?)去那裡打電玩。」、「(錢文彰怎麼會在 那裡跟你見面?)他是去那裡找被告莊春閔,我在旁邊打電玩 ,我遇到他才問他說要不要順便去挖桂花樹,他就說他沒有 時間跟我去挖樹,他就找被告莊春閔,『一下子他就走了』 。」、「(從以前到現在,你在海岸釣蝦場遇過錢文彰幾次? )在那邊看過他很多次了,5、6次有。」、「(在海岸釣蝦場錢文彰有接觸的有幾次?)除了我剛才說他問我是否要去挖 桂花樹外,『其他我都沒有跟錢文彰有接觸』。」、「(你最



後一次遇到錢文彰是什麼時候?)104年1月初的時候,我有在 永靖看他騎車經過路邊,但是沒有跟他打招呼。」、「(你最 後一次跟錢文彰接觸是在什麼時候?)就是11月份在海岸釣蝦 場問他挖桂花樹那一次,有跟他接觸,其他我都沒有跟他往 來。」、「(那一天到底是你找錢文彰挖桂花樹,還是他找你 ?)是我問他要不要挖桂花樹的。」、「(在那一次之後,你 就沒有跟錢文彰接觸過了嗎?)是。」、「(你說錢文彰跟你 要毒品,你沒有給他,是在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找錢文彰 挖桂花樹之後』的事情,大概隔了幾星期後,大致上的時間 我忘了。」、「(你不是說你最後一次跟錢文彰接觸,是桂花 樹那次?)在土地公廟那次,是我有遇到他,並不是我去找他 。」、「(你跟被告莊春閔一起去海岸釣蝦場並且有碰到錢文 彰有幾次?)很多次,在11月份的時候。」、「(有互相接觸 的有幾次?)我不知道互相接觸的意思是什麼。」、「(有說 到話的有幾次?)就只有我找他去挖桂花樹那次。」、「(你 為何跟檢察官說當時是莊春閔跟你一起去的?你說當時是我 跟莊春閔一起去的,他怎麼可能不跟莊春閔購買而跟我購買 等語(提示104偵字第10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 沒有仔細去看那個日期,當時我以為是11月份的時候。」、 「(警察給你看並播放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2分的通訊監察 內容,你為什麼說你是對話的一方?(提示104偵字第1010號 卷第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筆錄。」、「( 有關錢文彰的部分,警察當天還針對監聽譯文告訴你錢文彰 的證詞內容,都是針對本案這一通譯文在詢問,為何你會誤 以為是問你11月份的事?)當時警察問我的時候,我當時誤以 為我跟被告莊春閔在11月去海岸釣蝦場去打電玩遇到錢文彰 ,我問他要不要挖桂花樹的時候,警察就跟我說錢文彰的筆 錄,他明明說他去找你拿毒品,所以我才會在筆錄上講說他 平常都是找被告莊春閔拿海洛因,他怎麼可能找我拿,他又 有提示被告莊春閔在筆錄上有講那次他有載我去,他有當面 看到我跟錢文彰交易,所以我在警察局筆錄時,我沒有承認 ,到檢察官那裡時,我也是沒有承認,到後來法院準備程序 第三庭的時候,我才想說因為當時有問監所裡面同房的人說 有一些都已經承認,有一部分不承認可能會被判很重,所以 準備程序第三庭,我就全部認罪,我全部都認罪的原因是因 為這樣會符合自白,可能會輕判,不知地院判那麼重,來高 院的時候準備程序第一庭我也是想說全部認罪,我律師來找 我的時候,我有仔細看筆錄,我有跟我的辯護人討論這件我 真的沒有去,我是真的冤枉的,向我這樣我現在說我還有機 會嗎?我跟辯護人討論後,他說那我幫你跟審判長說看看,



所以上次來我律師說的那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 205頁),另被告莊春閔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聽聞被告陳建 嘉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予錢文彰等情後,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雖亦供陳:「(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2分的某時當天, 你是否有跟錢文彰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旁海岸釣蝦場見面 ?)他有打電話給我。」、「(他打電話給你時,你在哪裡?) 我在海岸釣蝦場。」、「(你如何去?)我自己開車去。」、 「(當天你跟誰在海岸釣蝦場?)自己。」、「(當天被告陳建 嘉有沒有在海岸釣蝦場?)沒有。」、「(通電話之後呢?)通 電話之後,我就在海岸釣蝦場等,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在那 裡玩遊戲,他就打電話給我說會來找我,後來他沒有來。」 、「(當天錢文彰有沒有做毒品交易?)沒有。」、「(你是否 曾經跟被告陳建嘉一起去海岸釣蝦場?)有,我跟被告陳建嘉 去過沒有幾次,大概五、六次。」、「(去海岸釣蝦場做什麼 ?)去那裡打電玩。」、「(你有沒有在海岸釣蝦場錢文彰 見過面?)有。」、「(幾次?)應該也是五、六次。」、「( 你跟被告陳建嘉是否曾經一起去海岸釣蝦場,而有在海岸釣 蝦場碰到錢文彰?)有。」、「(幾次?)我忘了,應該沒有幾 次,印象所及有二、三次。」、「(這二、三次你跟被告陳建 嘉都跟錢文彰做什麼事?)都在那裡打電動,打電動的時候『 三個人有聊天』。」、「(這二、三次你們在那裡打電動的時 間,都在海岸釣蝦場待多久?)『都大概一小時』。」、「( 被告陳建嘉海岸釣蝦場如果有碰到錢文彰,都有跟錢文彰 互動嗎?)沒有。」、「(一次都沒有嗎?)我不曉得。」、「 (你有無看過錢文彰跟被告陳建嘉海岸釣蝦場聊天?)沒有 。」、「(一次都沒有嗎?)是。」、「(你跟被告陳建嘉一起 在海岸釣蝦場有碰到錢文彰的時候,你跟被告陳建嘉是如何 去海岸釣蝦場?)我開車載被告陳建嘉去的。」、「(為何會 碰到錢文彰?有無事先約?還是偶遇?)都是偶遇。」、「( 警察告訴你錢文彰證述內容,你說有這回事,你只是單純載 被告陳建嘉出門而已,你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偵 1007卷第7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實在。」、「(跟今天說的不 同,哪一天才實在?)(未答)」、「(哪一次說的才實在, 這個問題你要不要回答?)要。應該是之前說的實在。」、「 (為何今天要說謊?)因為過太久,我忘了。」、「(103年12 月27日當天你有沒有載被告陳建嘉海岸釣蝦場?)有。」、 「(你跟被告陳建嘉是什麼時候去海岸釣蝦場?)應該是在錢 文彰打電話來之前,我跟被告陳建嘉就已經在海岸釣蝦場。 」、「(當天錢文彰在18時32分打電話來之後,你跟被告陳建 嘉有無到海岸釣蝦場外面,去跟錢文彰會面?)過太久我忘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8頁)。細譯被告2人上 開所辯,均有自己先後反覆及彼此所陳互有不符情形,已難 遽予以採信。
2、況查,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嘉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第68頁正、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且明確供承:販賣海洛 因予錢文彰所得之1千元由伊拿走,莊春閔沒有分到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共犯莊春閔於警詢 中證述無訛(見偵1007號卷第7頁背面),莊春閔於偵查中且再 度直承:103年12月27日伊確有載被告陳建嘉海岸釣蝦場等 語(見偵1007號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在卷,復核與證人 錢文彰(業於104年2月12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於104 年1月2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4年1月21日10時許,持 彰化地方法院倉察署鑑定許可書在你住處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強制你到案時,你身上攜帶何物品?)我身上攜 帶海洛因5小包、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我看到警方 前來時,因我的身上衣服凸出,我就主動交付給警方查扣。 」、「(警方於現場查扣海洛因數量及重量為何?該查扣物品 為何人所有?)5小包海洛因重童共計毛重0.30公克(詳如扣 押物品目錄表)。該物是我本人錢文彰所有。」、「(你最後 一次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 購買?)我是跟一名綽號叫「水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及毒品安非他命也是他免費請我施用。」、「(綽號叫《水蛙 》真實姓名為何?特徵為何?如何聯繫?有無使用交通工具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年約40歲,身高約160 公分左右。我只知道我要購買毒品時就會撥打電話0000-0 00000跟《水蛙》約定時間地點並由《水蛙》親自駕駛黑色自 小客車(車號不詳)交付毒品給我。」、「(你今日共向《水 蛙》購買何種毐品?時、地為何?金額?數量?如何交易?) 我於104年01月21日早上8點20分左右,撥打(水蛙》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約定在員林鎮中州技術學院門口見面,以新臺 幣2000元向《水蛙》購買海洛因6小包,並由《水蛙》親自跟 我當面交易。」、「(你稱向《水蛙》購買海洛因6小包,為 何僅交付5小包供警方查扣?)因為我今天(21日)購買完就 隨即找地方施用1小包,所以身上僅剩5小包海洛因。」、「( 你有無向莊春閔胡錫融購買毒品?)我只有向莊春閔購買海 洛因一次,以新臺幣購買一小包而已。我跟胡錫融個性不合 ,所以不願意跟他購買。」、「((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 撥放音檔,0000000000莊春閔受話,0000000000錢文彰,201 4/ 12/2410:33,B:喂!A:喂!B:零錢沒錢了啦。A:啥



!B:剛剛零錢沒錢了啊!A:11點再來找我啦。B:啥!A: 11點再來找我啦。B:甚麼?A:11點再來找啦。B:喔,好啦 。監察序號:0000000000),問:上記通話內容是何人與何人 之通話?通話內容為何?)該通電話原本是我要打給陳建嘉的 ,但是由莊春閔接聽,內容是我跟莊春閔約定時間準備購買 毒品。」、「(本次是否欲進行毒品交易?)是。」、「(此次 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數量為何?交易地點?尚有何人在場?) 本次沒有交易完成。」、「((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撥放 音檔)0000000000莊春閔受話,0000000000錢文彰,2014/12 /27 18:32,A:喂!B:喂,我過去找你喔。A:我在海岸啦 。B:喔。監察序號:0000000000),上記通話內容是何人與 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與莊春閔的通話,通話內 容是在約時間準備購買毒品。」、「(本次是否欲進行毒品交 易?)是。」、「(此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數量為何?交易 地點為何?尚有何人在場?)有成功,本次我是撥打00000000 00給陳建嘉準備購買毒品,但該電話是由莊春閔代聽並相約 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旁一間海岸釣蝦場外面,並由莊春閔 駕駛自小客車(號牌不詳)載陳建嘉到場,由陳建嘉親自跟 我交易,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60頁背面 至第62頁)、「(你是如何得知陳建嘉有販賣毒品?)我去朋友 家聊天時朋友介紹的,我才知道陳建嘉有販賣毒品。」、「( 你是否認識陳建嘉?有無仇恨或財務糾紛?)我與陳建嘉是朋 友關係,沒有仇恨及財務糾紛。」、「(你是否知道做偽證誣 陷他人是違法行為?)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背面 至第63頁)情節相符,又證人錢文彰於同日偵查中復結證:「 (今日是自首交出毒品的?)是。」、「(毒品來源?)向一個 綽號叫「青蛙」的人購買2千元的,是今天早上8點多購買的 。」、「(103年12月間向何人購買的?)向一個叫「阿平」的 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何人是「阿平 」?)編號7號(本院按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偵1010號卷第69頁 ,編號7即係被告陳建嘉之照片)。」、「((提示12月27日下 午6點你與莊春閔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海岸」是指「 海岸釣蝦場」,遇到莊春閔載「阿平」過來。」、「((提示 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何人是莊春閔?)編號5號。」等語(見偵 1007號卷第233頁正、背面),而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亦 直承:伊叫錢文彰阿彰,錢文彰叫伊「阿平」,伊綽號係「 阿平」,偵字第1010號卷第67頁指認照片編號7之人是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此外,復有譯文在卷可 憑(見偵1010號卷第68頁)。參之,①證人錢文彰於警詢中顯



係先向警證陳其為警查獲之扣案海洛因係向「水蛙」購買後 ,經警提示譯文後始向警證述電話係由被告莊春閔接聽,交 易過程是被告莊春閔陳建嘉2人均在場,由被告陳建嘉與其 交易之購買海洛因經過,如錢文彰有誣陷被告陳建嘉,迴護 被告莊春閔之意,儘可證陳其上手為被告陳建嘉即可,當無 為前揭證述內容必要。②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原係 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於104年6月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且辯稱 :有人告訴伊承認這種罪會判很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背面),足見被告陳建嘉對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 ,要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審理中原矢口否認犯 行,並更換法律扶助律師,並已改由王素玲律師擔任其辯護 人後,被告陳建嘉始於之後之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衡情 其如非確有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豈有於原審嗣後續行準 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直承此部分犯行,並 供明此次犯罪所得1千元均係歸伊所有等語之理,益徵被告陳 建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核與前 揭證人證述及譯文內容相符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3、證人錢文彰於同日偵查中雖復結證:「(你跟莊春閔見面之後 購買多少錢毒品?)我向莊春閔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當天就 施用完畢,莊春閔是「阿平」介紹的,「阿平」是朋友介紹 的有留手機給我說需要買毒品時可以打電話給他,我本來都 叫莊春閔為「阿閔」,今天看筆錄才知道他叫莊春閔。」等 語(見偵1007號卷第233頁背面),惟證人錢文彰於該日偵查 中結證內容如下:「(今日是自首交出毒品的?)是。」、「( 毒品來源?)向一個綽號叫「青蛙」的人購買2千元的,是今 天早上8點多購買的。」、「(103年12月間向何人購買的?) 向一個叫「阿平」的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一 覽表)何人是「阿平」?)編號7號(本院按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見偵1010號卷第69頁,編號7即係被告陳建嘉之照片)。」、 「((提示12月27日下午6點你與莊春閔之通訊監察譯文)何 意?)「海岸」是指「海岸釣蝦場」,遇到莊春閔載「阿平」 過來。」、「((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何人是莊春閔?) 編號5號。」、「(你跟莊春閔見面之後購買多少錢毒品?)我 向莊春閔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完畢,莊春閔是「 阿平」介紹的,「阿平」是朋友介紹的有留手機給我說需要 買毒品時可以打電話給他,我本來都叫莊春閔為「阿閔」, 今天看筆錄才知道他叫莊春閔。」等語(見偵1007號卷第233 頁正、背面),再對照證人錢文彰上開警詢中證述內容,足見 證人錢文彰於偵查中顯係結證向被告陳建嘉購買毒品,譯文 內容當日在海岸釣蝦場有遇到莊春閔阿平之事實後,因檢



察官又訊問證人錢文彰:「你跟莊春閔見面之後購買多少錢 毒品?」等語後,證人錢文彰始證陳:「我向莊春閔購買1千 元的海洛因,當天就施用完畢,莊春閔是「阿平」介紹的, 「阿平」是朋友介紹的有留手機給我說需要買毒品時可以打 電話給他,我本來都叫莊春閔為「阿閔」,今天看筆錄才知 道他叫莊春閔。」等語(見偵1007號卷第233頁正、背面), 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該次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時,本係被告 莊春閔與證人錢文彰以電話聯絡,嗣於海岸釣蝦場交易時, 被告莊春閔復與被告陳建嘉均有在場,則證人錢文彰此部分 證述,顯係僅較為簡略未再明確供陳當時係由被告陳建嘉與 其為交易動作而已,尚難因此即謂證人錢文彰所證有所矛盾 或先後不符,被告陳建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錢文彰所證先 後不一云云,尚非可採。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 錢文彰證稱其係透過被告陳建嘉介紹而認識被告莊春閔等語 ,雖與被告陳建嘉所辯及被告莊春閔所陳:陳建嘉是在莊春 閔家中認識錢文彰莊春閔錢文彰比較熟等語有所不符。 惟縱證人錢文彰就其與被告2人結識之過程有所誤記,亦難因 此即認被告2人及證人錢文彰前揭陳述毒品交易過程互核相符 合之自白、證述均不可採信,而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嘉之認 定。又被告陳建嘉究係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譯文通話 之前或通話之後始與被告莊春閔一起在海岸釣蝦場,進而於 上開交易時間與被告莊春閔一起在海岸釣蝦場外與錢文彰為 毒品交易之細節,縱莊春閔錢文彰所述有所歧異,亦無礙 於被告2人及證人錢文彰一致供陳渠等3人有在上開時地會合 碰面並為海洛因毒品交易之認定,亦難因此而遽認被告2人及 證人錢文彰一致陳稱渠等3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實之陳述,均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陳建 嘉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辯稱:伊於103年11月間即因案,而遭海 岸釣蝦場拒絕往來,不能再去海岸釣蝦場云云。然依證人即 同案被告莊春閔於本案審理中結證:「(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 :依照陳建嘉表示103年11月間因為贓車在海岸釣蝦場被警圍 捕逃逸,事後海岸釣蝦場的經理有請你轉達給被告陳建嘉, 請他不要再來海岸釣蝦場,以免影響她們的生意,有無這件 事?)有。」、「(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從這個時候開始, 你是否就沒有載被告陳建嘉海岸釣蝦場?)我沒有載他,都 是他自己去的。」、「(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事後陳建嘉



再去海岸釣蝦場嗎?)有。」、「(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海 岸釣蝦場是否採會員制?)對。」、「(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問 :是否要會員才能去?)要會員才能去裡面打電玩,沒有會員 不能進去打電玩,可是在外面可以。」(見本院卷第219頁正 、背面)云云,被告陳建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尚難因此即 謂證人錢文彰、被告莊春閔陳建嘉前揭互核相符,並有譯 文在卷可佐之陳述,不足採信,而為被告陳建嘉有利之認定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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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