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秉賢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5年 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秉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街00巷00號 1樓住處,因向其母親陳麗華索錢未果,又要 求陳麗華典當機車供其花用遭拒,一時怒起,乃持家中物品 朝陳麗華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潑灑鮮奶洩憤。詎 徐秉賢於同日18時30分許,仍怒氣未消,竟基於放火燒毀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手持打火機走進廚房,旋開瓦斯桶調 整器接頭,先使瓦斯外洩,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陳麗華因 見火勢在廚房延燒且客廳瓦斯味濃,立即跑出家門請鄰居報 警,待警員簡振福、鄭琬玟據報趕來,即由簡振福處理同樓 及鄰近住戶疏散避火事宜,鄭琬玟則與陳麗華合力推開徐秉 賢欲行反鎖之大門,進入充斥瓦斯之客廳內,鄭琬玟為防止 火災擴大,即奪下徐秉賢手持之打火機,並以現行犯對徐秉 賢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然徐秉賢不願就範,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之犯意,當場拒捕並以身體衝撞警員鄭琬玟,造成鄭 琬玟上肢多處挫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警員鄭琬 玟終在民眾協力之下,始將徐秉賢上銬逮捕。廚房之排油煙 機、排油煙管、瓦斯塑膠管線因而燒損,廚房西南側牆面磁 磚受燒掉落,廚房上半部牆面、置物空間1、2牆面與浴室物 品、地板等處均被燻黑,現場火勢終經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 撲滅,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始未被燒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秉賢(下稱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 第21至22頁、第43至44頁、第124至12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 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166頁、 第 20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 第6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陳麗華、李金全及鄭琬玟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 第7至9頁、第29至32頁),並有員警鄭琬玟、簡振福出具之 職務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證人鄭琬玟傷勢照片2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1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10 40020048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105年 2月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027808號函所 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 至4頁、第25頁、第27至33頁;偵卷第49至81頁、第95至120 頁;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8頁),復有打火機 1只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 ,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 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 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未遂罪。被告雖在其與母親 共同居住之住處廚房內以打火機引燃瓦斯縱火,惟火勢隨即 經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撲滅,依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片以觀,該火勢雖造成廚房上半部牆面、置物空間1、2牆 面及浴室物品、地板受煙燻黑,且廚房排油煙機燒損、排油 煙管燒損掉落、瓦斯塑膠管線燒斷、廚房西南側牆面瓷磚受 燒燻黑掉落等情(見偵卷第 99至119頁),然並未延燒至廚 房以外之區域,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 、牆垣燒失燬壞,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自應 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而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 1項、第2項 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 8 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放火行 為,雖使廚房內排油煙機燒損、排油煙管燒損掉落、瓦斯塑 膠管線燒斷及廚房西南側牆面瓷磚受燒燻黑掉落(詳卷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徵諸上開說明,均不 另論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明知警員鄭琬玟係依法執行逮捕職 務,竟拒絕逮捕而以身體衝撞,以此方式對警員鄭琬玟施以 強暴,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施強暴妨 害公務執行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分別
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 、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迄103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罹有精神疾患,行為時意識不清云云,且 經原審調取被告所述就診醫院之病歷紀錄,雖被告自96年起 陸續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草屯療養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 就診,曾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南投醫院診斷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等, 固有上開醫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 卷第22至97頁),惟徵諸被告為放火之行為前,係因向母親 索錢花用未果,仍知摔擲家中物品、潑灑鮮奶耍賴要脅母親 ,嗣於引燃火勢後,趁母親跑出屋外央請鄰居報警時欲反鎖 大門,且於警員據報到場時,更有衝撞警員而抗拒逮捕之行 為,顯然被告對於其行為之認知、理解能力於本件案發前、 後均無明顯之障礙,且經原審檢附被告上述病歷紀錄,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受有精神疾患之 影響,經該院函覆略以:「徐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物質(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鑑 定期間未觀察到徐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 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 徐員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於使用後一段期間出現聽幻覺 、被害妄想、攻擊破壞行為等症狀。但自述近日已未再使用 ,犯行前也沒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的跡象。徐員犯行當日自 述服用母親的安眠藥物,但使用量和過去徐員所服用的助眠 藥物相比,並未明顯過量,未有明顯依據認定其辨識和控制 自身行為的能力有明顯下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徐員對 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徐員犯行 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5年2月26日 草療精字第105000204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妨害公務、竊盜等犯罪 前科,素行非佳,因向母親索錢花用未果而發生口角爭執, 一時情緒激動,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危害共同居住之家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 式對警員鄭琬玟施以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 員執行其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放火犯行尚未達於既遂、未釀 成鉅災,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另警員鄭琬玟所受傷勢亦非甚 重;兼衡被告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困 、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認被告並無刑法第 59條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就所犯放火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所犯妨害公務 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且認扣案之打火機 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199頁背面),係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罪 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雖所適 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因刑法修正改列為刑法第 38條第 2項而未及改用,並不影響事實及法律之實體適用,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未遂罪部分得上訴。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