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仁廷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原名:劉珈銘)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存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仁智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珮瑩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仁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綽號地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己○○(原名劉珈銘)、辛 ○○、庚○○、甲○○、吳啟仁均係朋友。緣戊○○認乙○ ○有於103年2月1日至5日間某日,在戊○○之臉書(FACEBO OK)社群網站上留言:「地球」是澎風球、要讓「地球」離 不開北屯、北屯很小、都是大便、沒有把「地球」放在眼裡 、少年廖0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都是用「雞巴」交朋友云云,戊○○因而 心生不滿,欲不利於乙○○,乃於103年2月5日下午某時,
至吳啟仁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處邀 吳啟仁外出,吳啟仁遂於同日夜晚至臺中市北屯區「三角公 園」;另於同日夜晚9時30分許,以臉書與鄧存富、己○○ 聯絡,邀2人至臺中市北屯區「三角公園」,適少年廖0潔及 其男友即辛○○及甲○○等人在臉書上見此訊息,己○○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則搭乘不知情名張 耀德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另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北屯區「三角公園」 集合。戊○○與辛○○、己○○、庚○○、甲○○、吳啟仁 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齊後,先後在北屯區「 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商討對付乙○○事宜,其間, 有人提議購買西瓜刀為犯罪工具,其等謀議既定,吳啟仁並 表示可至臺中市大雅路之某五金行購買,遂由己○○駕車載 吳啟仁、戊○○、甲○○至臺中市大雅路某五金行,由己○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西瓜刀4把(均未扣案) ,再改由甲○○開車載己○○等返回上開「三角公園」,與 少年廖0潔、辛○○、庚○○等人會合後,再開車至「特力 屋」停車場,由甲○○將車上西瓜刀其中1把交予辛○○, 另一把則交予綽號「花喬巴」之吳鎧丞,另2把西瓜刀則由 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拿取之,戊○○則持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 ○、少年廖0潔,辛○○搭乘張耀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吳啟仁搭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旱溪某統一便利超商,斯時,與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少年吳0賢(年籍姓名均詳卷,涉殺人未遂犯行,另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先在臺中市旱溪某統一超 商前約乙○○外出見面,遭乙○○以時間太晚為由婉拒,待 戊○○、己○○、甲○○、庚○○、辛○○、吳啟仁及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達該處,少年吳0賢與其等會 合後,再由臉書帳號「心太軟」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少年吳0賢之平板電腦邀約乙○○至臺中市大雅區雅潭 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見面。戊○○、己○○、辛○○、庚 ○○、甲○○、吳啟仁、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及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所持電擊棒足使人昏迷,喪失 反抗逃離能力,鋒利尖銳之兇器西瓜刀乃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之堅硬器具,棒球棍則為質地堅硬之棍棒器具;倘持電擊 棒電擊使他人癱瘓,再以西瓜刀、棒球棍朝人之頭部、胸部 、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敲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
基於縱因此導致乙○○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由少年吳0賢駕車自行 前往,戊○○、己○○、辛○○、庚○○、甲○○、吳啟仁 、少年廖0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以如上方 式分乘自用小客車,抵達其等約乙○○見面之臺中市大雅區 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戊○○先騎乘少年吳0賢之機 車載少年廖0潔前去確認乙○○是否在場,二人見乙○○徒 步前來,即由少年廖0潔、戊○○先下車與乙○○碰面,甫 與乙○○見面,少年廖0潔立即掌摑乙○○作為發動攻勢之 暗號,辛○○、己○○、庚○○、吳啟仁、少年吳0賢及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見狀立即下車,推由辛○○及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戊○○手持電擊棒、庚 ○○、己○○、少年吳0賢則均持棒球棍等兇器、吳啟仁徒 手攻擊之分工方式,衝向乙○○,戊○○先以電擊棒電擊乙 ○○腹部2、3下,乙○○隨即倒地,某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即持西瓜刀朝乙○○之背部、左手臂猛砍,辛○○ 亦持西瓜刀朝乙○○之大腿、腰部各砍1次,庚○○持棒球 棍(未扣案)毆打乙○○之背部2次、己○○則持另一支棒 球棍(未扣案)毆打乙○○臀部、腰部各1次、少年吳0賢亦 另持棒球棍(未扣案)朝乙○○之臀部、腰部毆打,另一名 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持棒球棍(未扣案)毆打乙○○之頭 部,吳啟仁亦出手毆打乙○○,甲○○則在車上伺機接應, 乙○○因遭如上電擊砍殺毆打,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部 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撕 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戊○○、己○○、辛○○、庚○○、 甲○○、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見乙○○傷重倒地未能動 彈,即相偕離去,將乙○○棄置路旁;嗣經案外人發現報警 ,經警到場將乙○○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 ,並發出病危通知,經急救後幸免於難而未死亡。並經警於 103年2月18日夜晚8時5分許至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處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電擊棒1支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委由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 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 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 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 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 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 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參考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乙○○於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下稱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95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55頁 至第161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一般診斷證明書(見聲 拘卷第52頁、少連偵字第52號第54頁),並非告訴人為了特 定目的(如訴訟之用)就醫,而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 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 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 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又從事紀錄之醫生、護理人員及 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與告訴人間單純為醫病關係,衡情 應無其他恩怨或特殊親誼關係,僅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 開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 或虛飾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附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原審卷四第89頁),係由原審法院 請上開單位鑑定,已載明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 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 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辛○○於警詢、103年2月 8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爰排除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 己○○犯行之事證。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 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戊○○ 、庚○○、涂仁智、吳啟仁、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由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其餘之 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戊○○邀約去教訓告訴人, 一開始只是要嚇告訴人,但是後來伊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大 腿一刀,其他沒有印象,不是故意要砍告訴人,本來只是要 嚇告訴人而已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 共同被告之間有沒有殺人的共同犯意。原審會認定為殺人未 遂,主要是因為被害人有嚴重的傷勢。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惟仍須佐以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 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 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可見之具體 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本件西瓜刀不是被告辛○○所預先 購買,只是臨時由共同被告交付一把西瓜刀,可見其沒有預 謀要砍殺被害人。由共同被告及少年廖O潔等人都有說夠了 夠了不要再打了,有以言語制止,之後就自行離去,顯然本 件被告辛○○等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由原審勘驗錄影光碟 結果可知,本案圍毆歷程經過只有一分多鐘,被告等人就離 去,原審認為被告有殺人犯意顯然速斷,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由伊出資 ,與戊○○、涂仁智、吳啟仁等人共同購買西瓜刀,嗣伊並 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臀部、腰部各1次,其餘之人分持西瓜 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起初只是為了談判, 不知道後來事情會演變成這樣,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
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與告訴人並無深 仇大恨,平日互不認識,只是基於教訓的意思為之,買西瓜 刀是為了預防告訴人糾眾鬥毆防身之用,被告己○○等人毆 打告訴人之時間僅1分鐘,被告己○○並未持兇器猛力毆打 告訴人之頭、胸部,且告訴人背部刀傷深及胸腔,係被告辛 ○○等人在混戰中下手不知輕重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己○ ○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否則被告己○○大可趁告訴人倒地 之際重擊告訴人之頭、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手臂之傷勢, 是背部中刀倒地後,以左手抵擋之防衛性刀傷,且從廖O潔 及其他共同被告都說夠了夠了不要再打了,可見被告等並沒 有殺人的故意。被告等人會拿西瓜刀,也是因為被害人乙○ ○臉書上有嗆不讓他們離開北屯,當初買刀之前就是設想對 方也會攜帶其他同夥或武器才會買刀防身、或是嚇唬對方。 被告甲○○他們也是開車偷偷摸摸的到現場,是到場才看到 被害人只有一人,被告己○○當初也沒有預想到西瓜刀會被 拿出來用。被害人的傷勢主要是不知何人所砍的背部那刀非 常重,原審推論被告有殺人犯意,然而被害人其他傷勢並沒 有造成生命危險。在那種混亂的情形下,如何認定被告等有 不確定的殺人犯意聯絡,且被告事前並沒有謀議。原審判決 被告己○○有殺人故意,而判決成立殺人未遂罪為有問題云 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 與戊○○、己○○、甲○○、吳啟仁、辛○○、少年廖0潔 、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 行,辯稱:伊起初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殺人意思,伊 不知道有拿西瓜刀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庚○○ 辯護稱:被告庚○○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只是一起去教訓告 訴人,輕輕打告訴人背部,至於電擊棒、西瓜刀部分造成的 傷害,被告庚○○均未參與,被告庚○○對於原審判決不服 主要理由有三:一、被告庚○○是否知道本案其他被告持有 西瓜刀、電擊棒,而有主觀上與其聯絡,而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二、被告客觀上毆打被害人背部2、3下,是否為客觀 上殺人未遂之行為?或行為之分擔?三、被害人傷勢究竟為 一般傷害或重傷害?本件主要是年輕人因為網路上不滿想要 教訓對方,被告庚○○到現場也只是打被害人背部兩三下, 行為之用意僅在教訓,並無致死之意圖,並非殺人未遂之行 為。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戊○○持有電擊棒,其餘被告 購買西瓜刀之事並不知情,顯然非基於殺人之謀議而傷害被 害人。而被害人傷勢並沒有達到刑法第10條重傷害的程度,
原審認定屬於殺人未遂,顯然有誤。請庭上衡量被告家裏父 親身體不好,從輕量刑云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戊○○ 及被告庚○○、己○○、吳啟仁、辛○○、少年廖0潔、吳0 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與戊○○等人在大 雅區某五金行購買約4把西瓜刀,由伊將西瓜刀分給辛○○ 等人,再由其等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當天 只是去教訓告訴人,伊並未下車,買西瓜刀是為了防身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買西瓜刀僅 是防身,甲○○沒有主動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提議買刀,其 他共同被告證述甲○○沒有下車,勘驗現場光碟也沒看到甲 ○○下手的影像,故甲○○無殺人犯意及動機,他雖有發放 西瓜刀,但是無法預見持西瓜刀的人會殺人,或砍成重傷, 甲○○所預見者,應該是傷害行為而已,由己○○證述可知 甲○○沒有提議要對被害人動手,也沒有提議要買西瓜刀。 再從其他被告證述或現場光碟可知被告甲○○並沒有下車毆 打被害人,也沒有辦法預見或知悉其他被告會對被害人做任 何砍殺的行為,被告甲○○並沒有殺人未遂的犯意。原審判 決就本案共犯認定罪名雖相同,但被告甲○○沒有下手為傷 害的動作,原審量刑並沒有區別。應以被告個人的犯行及責 難度不同,而對於量刑應有所差別云云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啟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戊○○ 及被告庚○○、甲○○、辛○○、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 稱:伊起初以為對方會有很多人,後來看到對方只有1個人 ,就說這麼多人過去會把對方打死,伊要過去把對方帶走, 結果還來不及把他帶走時,就有一堆人衝過去打了,所以伊 是走在最前面的,後來有一堆人追上來就打了,伊沒有持西 瓜刀云云。被告吳啟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啟仁辯護稱:並 無被告吳啟仁持刀傷害告訴人證據,被告吳啟仁與告訴人沒 有仇恨,沒有殺人故意,且被告雖下車都沒有動手。被告吳 啟仁與告訴人並無認識,亦無恩怨,是戊○○邀請去現場助 勢,無置告訴人於死的動機,也沒有帶西瓜刀去,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沒有看到吳啟仁有拿刀,吳啟仁當場曾想把告訴人 帶開,但來不及,本案就發生了,吳啟仁當場也有說夠了、 夠了,不要再打云云,顯然吳啟仁並沒有置告訴人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吳啟仁也有意和解,只是在監執行無法談 成和解,吳啟仁事前、事中、事後態度並非無法原諒,請給
予自新機會云云。
六、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當 天晚上吳0賢問伊說在那裡,後來伊本來跟他約於晚上9時許 ,在太原路的7-11,約在那邊本來是要喝酒,但是伊的朋友 突然走了,伊就跟吳0賢說喝酒不能騎機車,會危險,所以 伊就回家了,後來吳0賢問伊說為何沒有去該處,吳0賢就叫 伊再去一次,伊就說伊剛回來,後來有人說伊罵韓智英(即 廖0潔),要伊出來解釋,伊說現在很晚了,可以明天嗎, 後來就有人以語音罵伊,說約都不出來,伊就說好兇,後來 對方就說他們也要上班,有誤會出來講一講,就沒事了,對 方就問說不然在大雅那裡比較近,伊就說只知道香帥,對方 問伊多久會到,伊說差不多10分鐘,過不到10分鐘,對方說 到了,伊就說那伊出門了,伊到現場,看到沒有人,廖0潔 突然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吳0賢說要過來找伊解釋清楚 ,伊跟廖0潔說伊到了,講完電話,地球、廖0潔就突然衝過 來,之後伊就被地球用電擊棒電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問:今天這個案件裡被起訴的被告包括戊○○、辛 ○○、己○○、庚○○、甲○○、吳啟仁及證人廖0潔及吳0 賢這幾個人當中你認識誰?)吳0賢,廖0潔只有聊天過一次 ,其他都不認識。(問:本件證人廖0潔說你有在綽號地球 的臉書上罵她及罵北屯人是大便這些話,是否有這件事?) 沒有,那個是一個叫張什麼的我忘記名字的人。問(:那是 你貼上去的嗎?)不是。(問:地球的臉書上的內容是你貼 的嗎?)不是。(問:廖0潔或是戊○○〈綽號地球〉或是 辛○○有沒有先問你「為什麼你要在臉書上貼那些文字?」 不管是不是你,他們有沒有問你這件事情?)沒有。(問: 本件案發當天你為什麼到案發現場?)那天他們叫我出去。 (問:誰叫你出去?怎麼叫你出去的?)就是一個叫吳0賢 的FB密我的,我不知道有誰。(問:他用FB的私訊聯絡你, 還是用狀態聯絡你?)私訊。(問:怎麼聯絡?)他們就說 我罵廖0潔怎麼樣的,就叫我快點出來。(問:有跟你講地 點?)有。(問:你看到這個FB的私訊內容之後你有回答什 麼還是你有做何反應?)我就驚訝而已。(問:然後呢?為 什麼到現場去?)我就和他們說那個不是我,有誤會,然後 那天我還問他們說有沒有WIFI,可以讓我解釋一下,然後他 們說好,可是到那裡他們就不給我解釋了。(問:說『好』 之後是不是就約地點碰面?)對。(問:約在那裡呢?)本 來好像是約在旱溪那邊,可是我說太晚了,然後他們就說在 大雅草莓家附近。(問:你到現場時是當天的幾點?)11點
多。(問:你到現場之後對方的人怎麼過來?)我看到地球 載廖0潔過來。(問:騎車還是開車?)騎機車。(問:然 後呢?)然後廖0潔就先巴我一掌。(問:下車之後對你怎 麼樣?)就巴我一掌,然後戊○○就走過來,然後我就沒有 意識了。(問:走過來對你做什麼事,為何你會沒意識?) 他好像拿電擊棒電我。(問:你有看到他拿電擊棒?)對。 (問:電你的什麼身體部位?)忘記了。(問:你沒意識是 怎樣的情形?是暈倒了嗎?)身體不能行動。(問:你接下 來的反應呢?)我就沒意識了。(問:你所謂的沒意識是指 昏迷過去嗎?)像是短暫昏迷而已。(問:所謂短暫昏迷是 多久時間?)幾分吧。(問:你對於你有沒有被西瓜刀砍, 有沒有被棍棒打及有沒有被電擊棒電擊的過程,當時的過程 你都知道嗎?)不知道,我只知道最前面而已。(問:你知 道的過程是到那裡為止?)就是廖0潔打我一掌,然後就被 電擊我就昏迷,就不知道了。(問:等你醒過來的時候是何 時?)醒過來就是警察叫我。(問:警察叫你時你有發現你 身體有發生什麼事嗎?)那時候我沒知覺。(問:身體上有 任何傷勢嗎?)我沒有看。(問:是誰把你送醫的?)警察 。(問:警察叫醒你時,本件被告及廖0潔、吳0賢等人,他 們是否還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警察而已。(問:沒有看到 其他人?)沒有。(問:你在一開始看到綽號「地球」戊○ ○騎機車載廖0潔到你那裡時,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過來現 場接近你?)沒有,我只有看到廖0潔還有地球的人而已。 (問:其他開車走路的人都沒看到嗎?)沒有。(問:在你 說你被戊○○〈綽號地球〉拿電擊棒電暈,之後到警察叫醒 你之前,你有沒有聽到或感覺到現場發生的事情?)我只有 聽到廖0潔說「停手,不要再打了」。(問:你確實有聽到 ?)對。(問:那你不是說短暫昏迷嗎?怎麼會聽到廖0潔 這樣講?昏迷幾分鐘?)那個只有幾分鐘而已,就是不可以 動而已。(問:是人不可以動,那意識呢?)意識還好。( 問:隱約?)對。(問:隱約聽到還是什麼?那有看到他們 動作的情形嗎?)沒有。(問:只有隱約聽到?)對。(問 :你怎麼確認是廖0潔喊「不要打了」?)因為那裡好像只 有一個女生,因為第一個就看到廖0潔而已。(問:你說隱 約聽到廖0潔喊「不要打了」之後,其他人的反應呢?有停 手嗎?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身體沒有感覺。(問:你 說你被電擊時有短暫的昏迷,後來有醒來,你醒來時是站著 還是躺著?)不記得。」等語,復有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2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見聲拘 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
79頁至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4年3月27日(104)童 醫字第04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103年10月21日 (103)童醫字第157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96頁反面 、第102頁至第106頁反面)等證據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 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堪信告訴人係遭戊○ ○及被告己○○、辛○○、甲○○、庚○○、吳啟仁、廖0 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 棒球棍及徒手砍殺、毆擊之方式攻擊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堪以 認定。
㈡同案共同被告戊○○認其於103年2月初有與告訴人乙○○發 生互嗆之情形,戊○○遂於103年2月5日晚上與被告庚○○ 、己○○、甲○○、辛○○、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在北 屯「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集合,由戊○○及被告己 ○○、甲○○、吳啟仁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約4把 ,被告甲○○並在「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將購得之 西瓜刀分派予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戊○○ 持電擊棒、己○○、甲○○持棒球棍、辛○○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西瓜刀、棒球棍前往大雅區雅環 路1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砍殺、毆打告訴人,戊○○持電 擊棒電告訴人之腹部2、3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 ,迭據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 卷第16頁至18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其中於警詢指述「我只有在 北屯區三角公園看到胖智(即被告甲○○)拿西瓜刀到小鄧 (即被告辛○○)開始所搭乘的黑色小客車上」;在偵訊結 證「他(指被告甲○○)有下車,但是有沒有打人我不清楚 ,但是武器是他發的,他在三角公園就把西瓜刀都給綽號小 鄧即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仁於偵訊時證述情 節(見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庚○○、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6 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原審卷二第153頁 至第167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證人吳鎧丞、廖顯文於 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 第36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第130頁
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於警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 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 其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於103年2月5日晚上在「三角公園」與戊○○、 甲○○、庚○○、己○○、吳啟仁及少年廖0潔等人集合後 ,由戊○○與被告甲○○、己○○及吳啟仁等人同至大雅某 五金行購買4、5把西瓜刀,被告甲○○將西瓜刀交給被告辛 ○○,被告辛○○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持分得之 西瓜刀到案發現場砍殺告訴人大腿、腰部各1次,致告訴人 受有如上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中、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少連偵字第 52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又 被告己○○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辛○○於警詢、103年2月8 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被告辛○○於警詢、103年2 月8日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己○○犯行之事證。惟由本案 其餘事證仍至足認定被告己○○本案共犯犯行),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 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53頁至第167頁)、證人吳鎧丞、廖顯文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偵 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證人即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0至第1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 頁),足堪認定被告辛○○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其殺人未 遂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己○○於103年2月5日夜晚在「三角公園」與戊○○、 被告甲○○、庚○○、辛○○、吳啟仁及少年廖0潔等人集 合後,由伊出資與戊○○、甲○○及吳啟仁至大雅某五金行 購買約4把西瓜刀,再到案發現場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臀部 、腰部各1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己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6至第18頁、少連偵字第 52號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證人吳鎧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 第33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證人少 年廖0潔、吳0賢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第 12頁、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被 告己○○於案發日出資購置西瓜刀,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 ,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庚○○於103年2月5日晚上在「三角公園」與戊○○、 被告甲○○、己○○、辛○○及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集 合後,至案發現場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背部2下之事實,業 據被告庚○○迭於警詢中、偵訊、原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 實(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8 頁反至第129頁、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 犯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