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01號
TCHM,105,上訴,1001,2016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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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IET HUNG(中文譯名黎日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LE VIE T HUNG(中文譯名黎日雄)(下簡稱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無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及理由亦均無不當,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其所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手機內所插用之0000-000000 號 SIM 卡(下簡稱系爭門SIM 卡號)固系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惟被 告於申辦後,既已將之出借予被害人阮文世使用,則該門號 之通話、上網等通訊使用權限,於被告出借予阮文世期間, 已移轉予阮文世。又被告出借該門號予阮文世後,該門號之 通訊費儲值金既為阮文世所儲值,則該儲值金對應之通訊利 益,亦應屬阮文世所有,被告於出借期間,除經阮文世同意 ,或合法取回該門號SIM 卡,否則並無使用該門號之權限, 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將系爭門號借予阮文世後,復於出借 期間,再竊取阮文世所有,裝有系爭門號之上開手機,並使 用阮文世儲值之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盜用阮文世擁有使用權限之系爭門 號撥打電話。則核其所為,已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無訛。
㈡被告來臺工作前,已事先在越南申辦4 組在臺灣地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包含系爭門號在內,縱使被告將其中 1 組即系爭門號出借予阮文世使用,被告仍有另外3 組行動 電話門號可儲值使用,並非於出借系爭門號予阮文世後,其 已無任何門號可供使用。是以,依經驗法則,被告有撥打電 話需求時,僅須使用自己申辦之另外3 組門號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向阮文世「借回」其已出借予阮文世使用之系爭門號 使用之必要。況被告將系爭門號借予阮文世使用,且出借之 時間甚久,至少長達7 、8 個月等情,倘被告及被害人阮文 世均有儲值,則將導致被告與被害人阮文世對於如何分配、 使用該門號上儲值之額度用以撥打電話或上網等,發生意見 及摩擦。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手機出借予阮文世使用後,阮文 世雖有儲值,其亦有儲值;而阮文世儲值部分是用來上網; 其儲值部分則是用來撥打電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且就侵占遺失罪部分,於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犯行,顯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 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再斟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 罪,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侵占遺失 物罪部份量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 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 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形, 並無不當之處。
㈡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處被告違反電信法無罪失當部分: 經查:
⒈原審已於理由欄貳㈠㈡詳予論述認定系爭門號之使用, 乃告訴人阮文世儲值上網費用,而被告則儲值撥話費用, 並進而認定被告既係使用自己申辦及儲值之門號撥打電話 ,即難認被告所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經核原 審此部分認定及說理,均難認有何與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 相違之處。




⒉被告雖於原審時曾陳稱:其在越南時有先申辦包括本案系 爭門號SIM 卡在內共4 個預付卡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2 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其在越南申請的 4 個門號中,因為其中有兩個門號放在雙門號手機內,該 手機遺失了,所以其中兩個門號就遺失了;而另1 個門號 從申請後都無法開卡,所以就只剩系爭門號SIM 卡可以使 用。系爭門號從以前所撥出的電話,就都是其打回越南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 除借用予告訴人阮文世使用之系爭門號仍可使用外,其既 已無其他門號可供己使用,故被告辯稱其如欲撥打電話時 ,即再向告訴人阮文世借用電話,並插用系爭門號SIM 卡 使用,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既尚有其他3 個門號可供使用,平日應無使用系爭門 號SIM 卡必要等語,尚與事實未盡相符。
⒊又易付卡之儲值,本可區分成通話儲值及行動上網儲值,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從而,被告陳稱就系爭 門號之SIM 卡,其負責儲值通話費,而告訴人阮文世負責 儲值行動上網費用等語,不僅與易付卡使用常態相符,公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而系爭門號之儲值使用 ,被告與告訴人阮文世間,既係分別用途而各自儲值,自 無何使用上,將生分攤儲值額度困難之情事。故檢察官以 儲值費用難以區分為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等情 ,亦屬誤會。
⒋綜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均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且告訴人阮文世自始亦未曾指證被告有何使用系爭 門號SIM 卡,而詐得免付通話費不法利益之情。故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 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難認為有據,乃 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就違反電信法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HUNG(中文譯名黎日雄,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IET HU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LE VIET HUNG(中文譯名黎日雄,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LE VIE HUNG,下稱黎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5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0○00號之宿舍內,徒手竊得其室友NGUYEN VAN THE ( 中文譯名阮文世,下稱阮文世)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充電器1 個及裝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700 元之咖啡色皮夾1 個等物。二、黎日雄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苗 栗火車站內,因見王姿方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 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員警於同日22時 45 分 許,據阮文世所報案之內容,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外,因見黎日雄手持阮文世之前揭行 動電話,而將之逮捕,並在黎日雄身上扣得上揭行動電話2 支、充電器及皮夾各1 個等物,因而查獲黎日雄上開竊盜阮 文世財物之犯行。黎日雄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侵占遺失物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員警稱上開王姿方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為其所拾 得並侵占入己,不逃避裁判而自首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三、案經阮文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日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世、證人 即被害人王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8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遭查獲時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6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黎日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 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竊盜、侵占遺失 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人報案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手機遭竊取,並指稱斯時站在臺中市○區○ ○路0 號統一超商外之被告即為偷竊之人,警方因而上前 盤查,發現被告手持告訴人遭竊之手機,乃予以逮捕並於 搜身時除發現告訴人遭竊之充電器及皮夾外,另搜出1 台 白色三星廠牌手機(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機),經警 依電話號碼通知被害人王姿方認領等情,有員警105 年3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核與 被告供稱:伊被查獲時,有主動跟警察說伊身上查獲之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機是伊撿到的,員警因而持該手機撥 打後,找到被害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第46頁反 面),足見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前,並無確切根據得以懷 疑被告另搜出之手機為他人遺失物。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遺失 物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員警承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堪認其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自首而受裁判,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侵 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日雄於105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宿舍內,徒手 竊得告訴人阮文世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等物之後(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竊盜罪,見前述「壹、有罪部分」),復又基於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之犯意,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0 分許及15時30分 許,利用該門號與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通話,使電信公 司誤認係該門號所有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撥接電話,遂予以接 通供被告使用。被告則以此方法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 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 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 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判決就此 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有證據能力 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罪,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其所竊得之告訴人手機撥打電話及 遠傳通聯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罪之犯行,辯稱:門號 0000000000 號 為伊用自己的名字在越南所申辦,可以在臺 灣的便利商店儲值,伊是用自己申請的門號撥打電話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竊取阮文世上開手機後,於105 年3 月13日中午 12時0 分許及15時30分許,利用該手機所搭配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00號國際電話通話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5 頁 、第42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2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惟被告撥打電 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所 申辦之門號,此觀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3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辯告訴人手機所插入之SI M 卡是其自己申請之門號一情相符,被告既係使用自己申 請之門號撥打電話,自難認被告係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 。
(二)蒞庭檢察官固於審理時稱:系爭門號雖係被告所申辦,但 被告出借給告訴人阮文世之後,告訴人即取得合法使用權 限,被告於出借期間依法喪失使用權,故被告於出借該門 號予告訴人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手機後,復使用該 門號通話,仍構成電信法第56條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



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 特別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伊的,告訴人沒有門號可以使用,伊借給告訴人使用 很久了;該門號伊與告訴人都有在使用,伊與告訴人都有 儲值,告訴人儲值是用來上網,伊儲值是要打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所 申辦,告訴人是跟被告借來上網,被告則用來打電話,被 告亦有儲值,則被告並非無權使用該門號之人,縱使被告 將該門號之SIM 卡插入告訴人之手機後曾借告訴人持以上 網,被告仍係使用自己申辦及儲值之門號撥打電話,亦未 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之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率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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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