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6號、103年度偵字第35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必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固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例參照)。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 照)。
㈣、查,本件被告4次犯詐欺罪,原審將附表編號1、2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附表編號3、4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 :其就附表編號1、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其應執刑之折扣數約為「0.833折」,另附表編號3、4罪, 其應執刑之折扣數約為「0.642折」。易言之,一如超商購 買第2件打折之促銷,本案被告犯附表編號4罪之促銷價為「 0.285折」,以原價1年2月換算第2件折扣「0.285折」後, 其刑期僅約為3.99月(苟未來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時,勢必 將會再有更低之折扣),再參酌同一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 、2同為詐欺罪之折扣數約為「0.833折」,2者為何會有如 此折扣之差異?其折扣差異之原因為何?具體之理由何在? 原審並無隻語說明之。從而本件之應執行出現「名義上加重 、實質上減輕」、「越判越重、折扣越輕」等情節,致生名 實不符之疑慮,兩相比較,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 妥適?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是否
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觀感及期望?是否有造成本件被告誤認 之虞或是否足以警惕來者或有無鼓舞犯罪之嫌(罪犯的越重 ,折扣越多,判的越輕?),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見解)。
㈤、另參酌同院:
⑴105年度聲字第20號(犯詐欺2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為 0.900、累犯)。
⑵101年度易字第118號(犯詐欺2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為 0.909、非累犯)。
⑶103年度易字第198號(犯詐欺2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為 0.888、累犯)。
⑷102年度易字第191號(犯詐欺計3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 為0.818、累犯)。
⑸104年度聲字第645號(犯詐欺計4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 為0.900、累犯)。
⑹103年度易字第42號(犯詐欺計4罪,偽造文書2罪,定應執 行刑之折扣比為0.888、非累犯)。
⑺103年度易第202號(犯詐欺計4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為 0.916、累犯)。
⑻104年度聲字第108號(犯詐欺計7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 為0.733、累犯)。
⑼103年度易字第94號(犯詐欺計16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 為0.689、累犯)。
㈥、臺中地方法院;
⑴102年度易緝字第81號(犯詐欺計2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 為0.866、非累犯)。
⑵104年度易字第238號(犯詐欺計3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 為0.857、累犯)。
⑶、105年度易字第242號(犯詐欺計4罪,定應執行刑之折 扣比為0.846)。
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犯詐欺計6罪,定應執行刑之折扣 比為0.842)。
以上信手查閱相近之13例(如再加詳查,當不只於此),由 上開3例可知最低與最高之折扣,除犯7、16等詐欺多罪外, 係介於亦有0.818至0.916之間,縱取其平均值,亦應有0.86 7,而本件附表3、4罪之應定執行刑之折扣僅為「0.642折」 ,比較之下,不能不謂殊屬偏低。且有「犯越重、判越輕」 之觀感!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且
輕重不得宜,顯無達到法罰當其罪、儆化效尤及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之目的。
㈧、是原審有關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形式上雖無不法,惟因 未詳加考量上情,致其與法律立法裁量權行使之精神、意旨 及現今新修法律之社會趨勢已有相違背之處等語,指摘原審 定應執行刑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㈠⒈、㈠⒉、㈠⒊㈠⒋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 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2次犯行,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及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就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除依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核與證人張峻耀於警詢 時;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3年8月19日處儲字第1031003405 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 、元大銀行交易紀錄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訊息 紀錄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卷可稽。就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除依據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且核與證人張峻耀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周育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訊息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 稽。就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除依據被告甲○○於原審之 自白,且核與證人吳旻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 ○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Fa cebook」社群網站 個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各1份附卷可稽。就㈣犯罪事實㈠ ⒋部分:除依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且核與證人吳旻龍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表、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 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㈠⒈、㈠⒉、㈠⒊㈠⒋所載之 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 理由,惟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 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 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量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詐術矇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使其等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終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前述損害;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3、編號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態樣,有 屬於被告係因累犯而定應執行刑(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102年度易字第191號、104年度聲字第645 號、104聲字第108號、103年度易字第94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有詐欺金額高達新台幣86萬元 (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有以詐欺集 集團方式犯之(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8號) 、有一再冒用他人名義,利用被害人善心,造成遭冒名人士 之困擾之方式詐欺(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 號)、有各次犯行分別詐得40萬元、8萬元、16萬元,造成
告訴人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有集體假冒公安電話 跨境詐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亦有共同以金光黨方式詐欺(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2號、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1號)與 本件被告甲○○僅以個人網路購物單獨為詐欺犯行,且非累 犯,詐欺金額分別僅為12000元、7000元、11000元、4000元 等情狀完全不同;另本件被告甲○○更已全部坦認犯罪,復 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裁判之被告 不僅共同犯之,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節亦不相同, 本件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犯越重、判越輕」之情狀,自不得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裁判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不 當。況上開上訴意旨所示之各該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執比率亦 隨各該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而依不同比率定應執行刑,同理 ,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⒈、㈠⒉及犯罪事實欄 ㈠⒊㈠⒋所示之犯行,因犯罪罪時間不同,致原審分別適 用新舊法而有輕重不一之量刑,原審進而以不同比率對犯罪 事實欄㈠⒈、㈠⒉及犯罪事實欄㈠⒊㈠⒋所示之罪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何不當及違法。從而,依最高法 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違法及不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詐欺取財宣告刑之理 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係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屬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㈠⒈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㈠⒉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㈠⒊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十九條詐欺罪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犯罪事實㈠⒋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十九條詐欺罪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而犯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