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56號
TCHM,105,上易,85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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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縮刑假 釋,於104年3月1日起在位於苗栗縣通宵火力發電廠,大承 包商宏華營造的下游包商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塗裝包覆 工程,直到104年5月份起開始,下午5點下班若沒有加班, 趕緊回家吃飯洗澡換衣服,大致6點開始兼差接送傳播小姐 至中、北部各個中、小型汽車旅館、飯店、酒店、公關交際 ,因此也較常跑高速公路、跑國道定會經過電子收費系統, 然交通部都會寄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隨狀附上通行費繳費通 知單正本14張),另被告名下3部汽車其車牌號碼為①6728- HY馬自達丘比特休旅車、②M9-7717喜美房車、③9588-HJTO YOTA房車,3部車輪著開,依當天小姐人數及長短途,而決 定開哪部車,另附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 影本共計5張,和國道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影本計15張,共 計20張)。被告於偵查中時在偵訊室、地檢、地院,檢察官 問:「(提示尿液報告)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被告均都說:「⑴因為 經常熬夜搞得身體不好常感冒,且牙齦浮腫,我每天都喝雙 貓感冒藥水和吃消炎、止痛藥。⑵被告白天在臺電上班,下 班後有兼職接送傳播小姐們於北部、中部跑,有兩位小姐在 我後座吸食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是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 車窗緊閉開車,難免會吸到二手。被告陸續把當初載送其兩 位在車內吸食毒品的傳播小姐約出面談,請她們能夠在被告 下次開庭時,能夠出庭幫被告澄清,但她們卻回說:「叫我 們幫你澄清,然後你沒事卻換我們兩個有事,很抱歉,實在 做不到」,以上被告所提理由,懇請貴院明察云云。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並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第一聯、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 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復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 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故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 10時5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科以有期徒刑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 未見絲毫悔意,並衡其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自陳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臺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
(二)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係表示有服用藥局感冒 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 52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係供陳:「 ((提示尿液報告)你於104年11月18日10時58分,為本署觀護 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無意見?何時、地、方式施用毒品?)我沒有吸食。那時我 有吃感冒藥。感冒藥是在通霄的西藥房買的。」、「(感冒 藥水不可能驗出安非他命的反應,有無意見?)我真的沒有 吸食。」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17頁);於105 年4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辯陳:「我沒有吸食毒品。 我有在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在苗栗地檢署採尿,驗 尿結果發現尿液裡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我載傳播小姐,傳播小姐北部、南部這樣跑,他們在我車上 有吸食,『我不知道是否有安非他命』,她們在我車上、後 座,在高速公路上吸食,我車窗緊閉,我在開車,我吸食到 二手煙。我知道傳播小姐在車上吸食毒品,他們拿玻璃管直 接點火吸食,我看到他們拿東西吸食,我不知道是玻璃球還 是玻璃管,只知道拿一個玻璃的東西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我 載的是苗栗、臺中的小姐,小姐很多,都有花名,『我不知 道是哪一位小姐』。」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你說是傳播小姐在你車後吸食毒品, 你在前面開車,吸食到二手煙?)對。」、「(有無辦法提出 傳播小姐?)有兩個。」、「那陣子我真的有喝感冒藥,又



載他們,有吸食到二手,我又買感冒藥來喝,雙貓的感冒藥 液來喝,比較好睡。」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
(三)被告所辯伊有吃感冒藥且在車上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 予敘明:「..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吸食。那時 我有吃感冒藥。感冒藥是在通霄的西藥房買的」云云(見偵 查卷宗第17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 沒有吸食。我載傳播小姐,他們在我車上後座有拿玻璃球或 玻璃管點火吸食毒品,在高速公路上,我車窗緊閉開車」、 「(問:你說傳播小姐在你車後吸食毒品,你在前面開車, 吸食到二手煙?)對。大概104年11月17日晚上11時到隔日 凌晨3時許吸到二手煙。」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 背面)。則被告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先於偵查中辯稱係因食用感冒藥所致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更異前詞而辯稱係因誤吸二手煙所致, 衡其前後所供陳內容歧異不一,實屬可疑,要難採信;此外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審認,故自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㈢復查,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 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 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因吸入殘存煙霧 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4-45頁)。惟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 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15ng/ 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 ,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別陽性反應之判定依據500ng/mL, 更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達75.375倍,可見其檢出 之濃度甚高,尚難認係因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 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其駕車 載送傳播小姐時吸得二手菸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憑採。」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57頁正 、背面)。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被告 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予說明予以指駁,經本院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採 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 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任 憑己見,妄加爭執,自非客觀可採,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 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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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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