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中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中賢前因於民國104年8 月間,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觀止溫泉 會館」實習工作,並與胡容豪同住一間寢室。盧中賢曾目睹 胡容豪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輸入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用以轉帳金錢,由此獲悉該帳 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後,於104年8月6日10時許,時值胡容 豪外出前往上班,而將其所有之皮夾放置在寢室桌上,盧中 賢瞥見此一情狀,竟因缺錢花用,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胡容豪所開立而放置在皮夾內之合作金 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1張而得手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所 竊得胡容豪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 至址設大湖鄉富興村水尾39號「7- ELEVEN便利商店新雪霸 門市」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再接續於同日 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及11時11分許,以未經胡容豪之同 意,無權使用置入胡容豪之晶片金融卡,且鍵入密碼及金額 數字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盧中賢係有權提領所指定金 額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盜領胡容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員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 及2,000元(均各加計手續費5元),金額共計1萬1,000元, 致使胡容豪受有財產損害。而盧中賢於提領款項後,則將所 竊得胡容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放回胡 容豪之皮夾內,並將所提領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 4年8月6日17時許,胡容豪在苗栗市「苗栗火車站」附近OK 便利商店某門市,持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 戶晶片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際,驚覺帳戶款項短少,乃報警處 理。幾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比對與胡
容豪共事之同事資料,發覺盧中賢疑似涉有重嫌,遂通知盧 中賢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盧中賢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 承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盧中賢竊盜等案件,原審於105年6月22日為實 體判決(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其餘被訴部分( 即竊盜部分)判決無罪),於同年7月7日送達檢察官收受(見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卷第27頁),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 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又被告業於105年6月22日死亡,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23卷 第34頁及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 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 ,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