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46號
TCHM,105,上易,74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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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麗絲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劉兆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3號、105年度易字第268號、105年度易字第294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46號、第10951號,於105年3月2日
原審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蘇麗絲有罪部 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另諭知被告蘇麗絲劉兆亞無罪部分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麗絲於103年間與有配偶之人劉 兆亞(所犯通姦罪,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為性交行為1次,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另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蘇麗絲與有配偶之人劉兆亞另於104 年3月間內性交,因認被告蘇麗絲劉兆亞此部分各自亦涉 犯相姦、通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蘇麗絲劉兆亞此部分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三、經查:
㈠上訴人蘇麗絲有罪部分: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告蘇麗絲劉兆亞之部分 供述、證人陳麗芬之證述、蘇麗絲劉兆亞LINE對話畫面、 及蘇麗絲直接經手劉兆亞申辦手機門號相關申請書、證件影 本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而認定上訴人蘇麗絲確有於103年間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犯行之論據。並敘明:劉兆亞申辦手機門號所留存身分證背



面配偶欄確實有記載「陳麗芬」,上訴人蘇麗絲於102年11 月29日、103年1月4日二次替劉兆亞辦理手機門號時,均直 接經手劉兆亞之身分證件,當可自劉兆亞之身分證影本背面 之配偶欄發現劉兆亞係有配偶之人,且劉兆亞蘇麗絲嗣於 原審供承於102年間即已認識彼此,則蘇麗絲經手劉兆亞身 分證件時,顯然已認識劉兆亞,而非如蘇麗絲所辯稱當時尚 不認識劉兆亞云云,又劉兆亞蘇麗絲亦均坦承嗣後有交往 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蘇麗絲知悉劉兆亞為 有配偶之人等情。被告否認相姦犯行,辯稱沒有看劉兆亞證 件,不知道劉兆亞有老婆云云,顯無足採等語綦詳(見原判 決理由二、㈡、㈢)。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並無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上訴人蘇麗絲上訴意旨仍持 陳詞抗辯,提出震旦通訊新員訓練講義,謂其經手劉兆亞身 分證時不會去看配偶欄云云,自難予採信。此外,原審已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上訴人蘇麗絲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上訴人蘇麗絲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 震旦通訊行門市人員,(或)調查震旦通訊行門市人員的作 業準則,其待證事實為震旦門市一般作業準則,上訴人蘇麗 絲不會留意客戶配偶欄,不知劉兆亞有妻室等語,惟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提出上開震旦通訊新員訓 練講義(不足影響原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蘇麗絲劉兆亞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 公訴意旨此部分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懷 疑未能排除,無從證明被告蘇麗絲劉兆亞二人在104年3月 間確有為性交行為,並說明被告二人均辯稱驗孕棒照片為開 玩笑之詞,尚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憑此為論罪依據,詳加 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通姦、相姦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可藉由調 閱被告蘇麗絲之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查明其之後是否曾前往 婦產科就醫,甚至進而引產墮胎,以查明該驗孕棒真偽等語 。惟依卷附被告蘇麗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蘇麗絲之門診申報紀錄



、被告蘇麗絲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等就診資料(見本院卷 第34至44、52、53、57至61頁),查無蘇麗絲生產、懷孕就 診或流產墮胎之情,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 被告蘇麗絲劉兆亞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 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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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