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家丞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前不久某時,在超商 夾報廣告刊登載有「小額借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內容之廣告,使急需款項之人得以與之聯絡,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如 附表所示需款孔急之人,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該等人簽立本票及提供國 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或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作為擔保 。嗣因林家丞於103年4月2日13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0號旁,經警獲其同意後,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 吸食器 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及 未使用空白本票84張、本票34張、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 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證人何若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利息是不是預 扣已經忘記等語;證人曾語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針對該筆 借款被告林家丞(下稱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證人陳里 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息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證人林佳 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曾向被告借過錢,借多少錢忘記了 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第148頁、第151頁、第15 3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收取利息及如何 計算利息等情均予翻異其詞,供述與警詢陳述並未相符,而 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被告重利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再觀諸前述證人警詢筆錄,其等對 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均能指證歷歷,具體而翔實,並無 勉強陳述之情形,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亦均明確表達其係在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參見警卷㈡第41頁、第50頁、 第57頁;警卷㈣第32頁),顯見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之外 部環境良好,且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該項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認該 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 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 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賴誼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8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刑事 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自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㈢有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3年4月2 日針對被告林 家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乙節,本件 辯護人於原審固然爭執該搜索之合法性(參見原審卷㈠第51 頁),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於 103年4月2日執行搜索前,業已獲得被告之同意,此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當時我跟我朋友曾語宸都在場,且警方是 經我同意後執行搜索」等語,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 卷足憑(參見警卷㈠第9 頁、第28頁至第50頁),足見該次 搜索之強制處分,應合於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屬合法 。從而,該次搜索強制處分所扣得之相關本票、證件等物, 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堪以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至㈢所示 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 卷第51頁、第26頁反面、本院審判期日),揆諸前揭說明, 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 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其所貸放之對象及金額暨貸放之約定利 息與有預扣利息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趁借款者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原審量刑亦無過輕 之情形。辯稱借錢者大部分都沒還錢,也沒有繳利息,有些 人不是進去關,就是找不到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計算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客觀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認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佳怡、施均勝、盧忠佑、陳宏亘、何若萱、曾語宸、陳里 益、廖政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賴誼淑於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簡君曲、劉瑞品、陳世豪、許淑汝、陳君慶於警 詢時均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 41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警卷㈢第22頁至 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 頁;警卷㈣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0頁;偵卷㈡第36頁至 第37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 147頁反面至第156頁)。雖證人何若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利息是不是預扣已經忘記等語;證人曾語宸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針對該筆借款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證人陳里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利息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證人林佳怡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曾向被告借過錢,借多少錢忘記了等語( 參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第148頁、第151頁、第153 頁)
,上開證人曾語宸就被告是否收取利息乙情供述翻異,其他 證人就其等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均無法明確記憶,然按供 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證人固 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收取利息之陳述與警詢時之證 述互有扞格之處,然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經過3 至5年之光景,一般具有通常記憶能力之人,對於犯罪事實 ,尤其利息計算方式此種細節事項無法具有清晰印象或記憶 錯誤,亦合於常情,然其等雖就該等細節因紛雜多次,致所 述內容稍有些許差異,但就主要情節,則始終指述不移,所 述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衡情若非證人親身經歷,焉有能力憑 空杜撰捏造,而就所述細節處縱有前後未盡一致之處,核屬 事理之常,顯見其等之證述,並無虛妄之處,且就利息計算 方式,自應以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應堪採信。此外 ,並有扣案本票、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及汽機車駕 駛執照等物扣案可佐。據此,上開犯罪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可 知,其等向被告所借款項,其利息年利率,如附表所示,分 別高達266%、400%、491%、600%、635%、900%、1137%、120 0%、15 42%、1800%(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等異於尋 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 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 去甚遠,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 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所 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並無收 取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 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 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遭預
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該等利率遠高於依其他管道借款所應 負擔者,然本件被害人竟均甘願遭預扣利息,徵諸常情,若 非迫於急需,借貸無門,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 ,焉有未多加慎重考慮即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 ,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從而,足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 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並簽 發高面額本票而向被告借款,顯有急迫之情形甚明。而被告 貸款與被害人之際,縱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 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 如此高額利息,並應其要求簽發高額本票借貸乙情應具有認 識,是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乃需款孔急乙節, 亦堪認定,從而辯護人以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曾語宸等人分別 自陳係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多次向被告借貸、所借之款根本 未清償完畢、所借之款係用於家裡日常所需或工作用途或購 買毒品,因此被害人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言等語, 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不僅增加 重利罪之適用範圍,其法定刑亦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 規定。
㈡核被告林家丞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之所為,均係利用被害 人需錢孔急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如該附表所示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共14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 5 及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分別係針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
㈢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 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 上述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14項重利罪,因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可獨立評價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㈣累犯部分:
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投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93號裁定將上開案件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其於96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5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等10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就該等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正 常之金融秩序,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見警卷第2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120日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此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重利罪,判處 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觸犯重 利罪共14罪,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後,每罪科
處40、30日不等之拘役,上開14罪之總科刑,為合計拘役52 0日(相當17.333月),茲原審將其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換 算其折扣比例為2.307折(以下小數點去除、下同),依此 折扣比率計算,若以30、40日之拘役計算,經折扣之後,實 際上相當每罪僅科處拘役6.9、9.2日。似此情節觀之,原審 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既已均審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之各 種情狀,並依法減輕之,並已施以相當拘役以下之折扣優惠 ,對本件被告而言,實已相當之寬貸,茲於應執行部分,對 上開科刑,再繼續施以2.307折之優惠,如此對被告施以重 複2次之減輕。則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固非屬不法, 惟本件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苟僅科處拘役,其應 執行刑合計不得超過120日,參以被告係累犯,本件復犯14 罪之多,已有常業犯之嫌,縱以每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亦 不為過。原審明知此,不思此法,反均僅科處拘役,應執行 之總日數,依法亦不得超過120日,如此一來,每罪僅科處 拘役6.9、9.2日,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 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能否達到『以儆效尤』之 法律精神及最終目的?是否有變相『鼓舞犯罪』之疑慮等, 均不無探求之餘地。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其裁量權之行使 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個重 利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刑法57條所列之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依被告貸放之額度分別量處40日或30日之拘 役,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即尚無明顯偏輕情形,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指原判決為違法。至原審將被告所犯 之14罪分別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本即 係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之規定使然,檢察官因此以「被 告共犯14罪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此一來,每罪僅 科處拘役6.9、9.2日」,質疑原判決未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非確論,尚無可採。況本件因適用新修正之沒收規定, 尚有須將被告犯罪之所得沒收,使被告不能保有犯罪利得之 效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定執行不當,即 難以憑採。次查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通過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職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故雖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與金錢而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 會正常之金融秩序,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參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2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前所述,本案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 已施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 告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從而,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 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 。茲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放貸時預 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部分即係被告犯各該重利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法沒收之,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既供稱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後嗣後或避不 見面或被關均未再支付利息(見警卷第12、14、15、17、18 、19、20、21、22、23、24、25頁),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 事證證明被告除於放貸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外,另有收 取其他利息,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另有於借貸 時預扣部分以外收取利息,自無另外之犯罪所得須併予沒收 。又上開各罪所宣告之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至本件扣案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 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因均為本件各借款人提供予被
告,供作擔保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借款│借款地│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主文 │
│ │人 │時間│點 │金額│ │ │
│ │ │ │ │( 新│ │ │
│ │ │ │ │臺幣│ │ │
│ │ │ │ │:元│ │ │
│ │ │ │ │) │ │ │
├──┼──┼──┼───┼──┼───────┼───────┤
│1 │林佳│101 │南投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怡 │年10│草屯鎮│ │拿1 萬8000元,│,累犯,處拘役│
│ │ │月19│「同德│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日 │家商」│ │每期利息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校門口│ │,年利率為4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對面 │ │(計算式:2000│。未扣案之犯罪│
│ │ │ │ │ │/18000*360/10*│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100%=400%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其後改為每15天│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為1 期,每期利│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息2000元,年利│價額。 │
│ │ │ │ │ │率為266%(計算│ │
│ │ │ │ │ │式:2000/18000│ │
│ │ │ │ │ │*360/15* 100%=│ │
│ │ │ │ │ │266%)。 │ │
│ │ ├──┼───┼──┼───────┤ │
│ │ │101 │南投縣│1 萬│借款1 萬元,實│ │
│ │ │年10│草屯鎮│ │拿8000元,每10│ │
│ │ │月27│「炎峰│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國小」│ │利息2000元,年│ │
│ │ │ │大門對│ │利率為900%(計│ │
│ │ │ │面 │ │算式:2000/800│ │
│ │ │ │ │ │0*360/10*100%=│ │
│ │ │ │ │ │900%);其後改│ │
│ │ │ │ │ │為每15天為1 期│ │
│ │ │ │ │ │,每期利息2000│ │
│ │ │ │ │ │元,年利率為60│ │
│ │ │ │ │ │0%(計算式:20│ │
│ │ │ │ │ │00/8000*360/15│ │
│ │ │ │ │ │*100%=600%)。│ │
│ │ ├──┼───┼──┼───────┤ │
│ │ │102 │南投縣│6000│借款6000元,實│ │
│ │ │年3 │草屯鎮│ │拿4000元,每10│ │
│ │ │月22│「同德│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家商」│ │利息2000元,年│ │
│ │ │ │校門口│ │利率為1800% (│ │
│ │ │ │對面 │ │計算式:2000/4│ │
│ │ │ │ │ │000*360/10*100│ │
│ │ │ │ │ │%=1800% );每│ │
│ │ │ │ │ │15天為1 期,每│ │
│ │ │ │ │ │期利息2000元,│ │
│ │ │ │ │ │年利率為1200% │ │
│ │ │ │ │ │(計算式:2000│ │
│ │ │ │ │ │/4000*360/15* │ │
│ │ │ │ │ │100%=1200%)。│ │
├──┼──┼──┼───┼──┼───────┼───────┤
│ 2 │施均│101 │南投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 │勝 │年11│南投市│ │拿1 萬7600元,│,累犯,處拘役│ │
│ │ │月14│工業北│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 │日 │路與成│ │每期利息24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功三路│ │,年利率為491%│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口便利│ │(計算式:2400│。未扣案之犯罪│ │
│ │ │ │商店 │ │/17600*360/10*│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100%=491% )。│捌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1 │南投縣│1 萬│借款1 萬元,實│沒收沒收時,追│
│ │ │年12│南投市│ │拿8800元,每10│徵其價額。 │
│ │ │月15│工業北│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路與成│ │利息1200元,年│ │
│ │ │ │功三路│ │利率為491%(計│ │
│ │ │ │口便利│ │算式:1200/880│ │
│ │ │ │商店 │ │0*360/10*100% │ │
│ │ │ │ │ │=491%)。 │ │
│ │ ├──┼───┼──┼───────┤ │
│ │ │101 │南投縣│5000│借款5000元,實│ │
│ │ │年12│南投市│ │拿4400元,每10│ │
│ │ │月18│工業北│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路與成│ │利息600 元,年│ │
│ │ │ │功三路│ │利率為491%(計│ │
│ │ │ │口便利│ │算式:600/4400│ │
│ │ │ │商店 │ │*360/10*100%= │ │
│ │ │ │ │ │491%)。 │ │
│ │ ├──┼───┼──┼───────┤ │
│ │ │101 │南投縣│5000│借款5000元,實│ │
│ │ │年12│南投市│ │拿4400元,每10│ │
│ │ │月24│工業北│ │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路與成│ │利息600 元,年│ │
│ │ │ │功三路│ │利率為491%(計│ │
│ │ │ │口便利│ │算式:600/4400│ │
│ │ │ │商店 │ │*360/10*100%= │ │
│ │ │ │ │ │491%)。 │ │
├──┼──┼──┼───┼──┼───────┼───────┤
│ 3 │簡君│101 │臺中市│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曲 │年06│霧峰區│ │拿1 萬8000元,│,累犯,處拘役│ │ │ │月16│中正路│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日 │(7-11│ │每期利息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便利商│ │,年利率為4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 │ │(計算式:2000│。未扣案之犯罪│ │ │ │ │ │ │/18000*360/10*│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100%=400% )。│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1 │臺中市│5000│借款5000元,實│沒收沒收時,追│ │ │ │年06│霧峰區│元(│拿4500元,每10│徵其價額。 │ │ │ │月29│中正路│起訴│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7-11│書誤│利息500 元,年│ │ │ │ │ │便利商│載為│利率為400%(計│ │ │ │ │ │店) │1 萬│算式:500/4500│ │ │ │ │ │ │) │*360/10*100%= │ │ │ │ │ │ │ │400%)。 │ │
├──┼──┼──┼───┼──┼───────┼───────┤ │ 4 │劉瑞│100 │彰化縣│2 萬│借款2 萬元,實│林家丞犯重利罪│ │ │品 │年08│和美鎮│ │拿1 萬7000元,│,累犯,處拘役│ │ │ │月01│街道上│ │每10天為1 期,│肆拾日,如易科│ │ │ │日 │ │ │每期利息3000元│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年利率為635%│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計算式:3000│。未扣案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