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財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林逸夫律師
參 與 人 廖述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金財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叄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述仁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支票貳張(含已兌現之金額共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金財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擔任祭祀公業廖 天與之管理人,負有保管祭祀公業財產及處理祭祀公業相關 事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廖金財經祭祀公業廖天與90 年5月5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以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身分, 於90年7月29日與張量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祭祀公 業廖天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張量喻,總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1381萬6990元。詎廖金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所取得張量喻 所交付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陸續委請不知情之洪進福存入洪進福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進福二信帳 戶)內兌現,再由洪進福按廖金財指示,開立總金額大致相 等之支票數張交還廖金財,廖金財再於90年9月間至91年1月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 占入己,侵占金額合計1015萬3400元,其中廖金財將如附表 編號4、5所示金額共1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其子廖述仁,償 還其先前向廖述仁夫妻之借款。嗣於95年7月22日,祭祀公 業廖天與之監察人廖德東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告知派下員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未分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廖繼霖、廖繼順、廖繼涯、廖繼 潤、廖繼謙及陳玉真共同委任廖永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金財固坦承其為祭祀公業 廖天與之管理人,其有於90年7月29日,將祭祀公業廖天與 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量喻,並由張量喻支付土地價金共 1381萬69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當時28米道路土地徵收款有2347萬4719元、595萬1867 元,80米道路土地徵收款有4632萬8520元,上開徵收補償款 連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用、行政費用、佃農補 償金、廖德東仲介費、洪乙彥仲介費、十二人工作小組每人 10萬元、古蹟解說員、伊的管理人獎勵金等費用後,都分配 給派下員,上開款項伊都有經手,帳簿都在時任監察人之廖 德東處,因為祭祀公業的帳戶沒有支票,所以錢是匯入伊的 帳戶,分配的時候再開伊的支票,且因系爭土地原是以1坪3 萬元賣給洪進福,但後來因張量喻願以1坪3萬8千元購買, 而為了與洪進福解約,但他契約書又拿不出來,所以才想說 錢先匯入洪進福帳戶,再由洪進福開支票予伊云云。選任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挪用錢的過程可能有瑕疵,但並沒 有不法侵占的意圖等語。惟查:
(一)被告將祭祀公業廖天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量喻,係出 於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授權,此觀祭祀公業廖天與於90年 5 月5 日派下員會議紀錄所載「…本公業所有土地西屯區西 屯段3144-3、3144-8、3144-9、3144-10 四筆經政府收購 開闢80米外環道使用,…四筆價款由政府規定辦理外,31 44-7(即系爭土地)一筆出售處分請管理人廖金財負責。 」,另有90年5月5日祭祀公業廖天與授權書及派下員大會 授權名冊在卷可按(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92號卷第221、
155至171頁)。另系爭土地於90年7月29日由張量喻與祭 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即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款為每坪3萬8000元,金額合計1381萬6900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 度交查字第392號卷第213至217頁)。又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給付方式為張量喻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與被 告,被告則將上開支票交由洪進福存入洪進福之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帳戶內,洪進福再依被告指示 開立支票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洪進福(被告為洪進 福配偶洪素珍之妹姚麗玉之公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45頁背面),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信五權分社102年9月30日(102)中 信五權字第69號函所檢附之洪進福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洪進福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票據整理資料在 卷可參(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92號卷第234至241頁、原番 卷四第203、20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二)張量喻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支票分別於90年8 月 3 日、90年8 月29日、90年9 月21日、90年11月8 日兌現存 入洪進福二信帳戶內,並由洪進福按被告指示分別以開立 支票方式,將票款兌現交予被告,其流向分敘如下:(流 程圖及各項證據出處參照本判決附件一、二)
1、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部分:
附表一編號1 面額138 萬元之支票係90年8 月3 日兌現存 入洪進福二信帳戶,由洪進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 8 月10日、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交與被 告;附表一編號2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係90年8 月29日兌 現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由洪進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90 年8 月30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 )交 與被告。被告先後將洪進福開立之上開110 萬、300 萬元 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原新竹商銀 瑞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祭祀公業廖天與 渣打銀行帳戶)內,並陸續於90年8 月13日、90年9 月 4 日兌現後,復於90年9 月11日將上開兌現之票款共400 萬 元轉入其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原新竹商銀瑞豐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2、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部分:
附表一編號3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係90年9月21日兌現存入 洪進福二信帳戶,由洪進福開立票載發票日期為90年9月 20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交予被告, 被告即將洪進福所開立之上開300萬元支票存入祭祀公業
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於90年9月26日兌現。 3、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部分:
⑴洪進福依被告指示,以其二信帳戶開立面額54萬5400元( 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由被告提示兌領)、20萬元(票 號DK0000000 ,此支票兌現存入廖德東帳戶內)、160 萬 元(票號DK0000000,此支票由被告交予其子廖述仁,由 廖述仁配偶姚麗玉提示兌領)、20萬元(票號DK0000000 ,此支票由被告交予其子廖述仁,由廖述仁持交梁雅慧, 復由梁雅慧之兄梁加杯提示兌領)、10萬元(票號DK0000 000,此支票由廖述純提示兌領)、380萬8000元(票號DK 0000000,此支票於90年11月16日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 與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26 日、91年1月4日、91年1月7日分別自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 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支票共6張 交給被告。
⑵洪進福並將附表一編號4 面額643 萬元之支票兌現存入其 二信帳戶,復轉帳650 萬元入洪進福所使用之姚素珍二信 五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素珍二信帳 戶)內,再分別自上開姚素真二信帳戶將54萬5400元、20 萬元、160萬元、409萬元轉帳入洪進福二信帳戶以兌現上 開6張支票。
(三)據上資金流向可知,張量喻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4張支票,係先存入洪進福之帳戶,再經由洪進 福開立支票,並分別存入其他帳戶或由他人提示兌領。而 證人洪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 ,是被告交給伊,請伊開支票給被告,因為伊原本要購買 系爭土地,伊有拿10萬元現金當定金交給被告,但是後來 有其他出價更高之買主,故被告請伊放棄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說要讓伊賺一些差價,伊是依據被告指示而將4張支 票存到伊的帳戶,再依被告指示之面額開支票交給被告, 扣掉伊一開始就有支付之定金10萬元,伊可從中獲取15萬 6600元的差價。另外,伊之所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支票643萬元存入伊二信帳戶後,先轉到姚素珍二信帳戶 ,再分別轉帳54萬5400元、20萬元、160萬元及409萬元回 其二信帳戶後,才開面額54萬5400元、20萬元、160萬元 、20萬元、10萬元、380萬8000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係因 伊的甲存帳戶有使用在生意上,伊怕將643萬直接存入會 有風險,所以才先存入姚素珍帳戶,再一筆一筆轉回伊的 帳戶去兌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頁至第195頁)。 查證人洪進福所證述關於其將張量喻所簽發之支票存入其
二信帳戶再依被告指示開支票之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至第197頁),且證人洪進福所證稱其 原先要購買系爭土地,但因有其他人出價更高,被告遂要 求其放棄購買等情,經核與被告所陳稱:「前面是洪進福 要買,之後廖德東說有人出價比較好。」等語大致相符( 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92號卷第263頁),是證人洪進福此 部分證述尚堪採信。
(四)本院認定之侵占金額(即附表二)及理由: 洪進福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票款存入其帳戶後,所開立 交與被告之支票流向如前揭(二)之說明,其中: 1、被告雖先後將洪進福開立之110 萬、300 萬元支票兌現存 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然隨即於90年9 月11 日將上開存入之票款共400萬元轉入被告自己之渣打銀行 帳戶,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見 附表二編號1)。
2、洪進福依被告指示所開立之面額54萬5400元之支票(票號 DK0000000 ),此支票由被告提示兌領,自屬被告侵占之 款項(見附表二編號2 )。
3、洪進福依被告指示所開立面額380 萬8000元之支票(票號 DK0000000),於90年11月16日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 渣打銀行帳戶內後,被告陸續於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 26日、91年1月4日、91年1月7日,自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 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被告自己渣打 銀行帳戶,堪認此部分票款380萬8000元亦係被告侵占之 款項(見附表二編號3)。
4、關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及面額160萬元 之支票(票號DK0000000)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105年1月19日審理時陳稱:「(問:證人洪進 福剛剛說最後一張票643萬元,他拿那張票給你,你要求 他開6張票,金額是54萬5400元、20萬元、160萬元、20萬 元、10萬元、380萬8000元,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 因為進來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問:你有叫他開 2張20萬元,一張10萬元,要給誰?)當時在分給派下員 ,每一份就是220萬元,要分31份。」、「(問:你叫證 人開的其中2張20萬元,一張10萬元,這個票是拿去給誰 ?)忘記了,當時派下員在領錢,但是轉給誰,我忘記了 。」、「(問:其中160萬元轉去給誰?)忘記了。」、 「(問:有一張是54萬5400元轉去給誰?)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至第197頁)。是依被告於原審10 5年1月19日審理時所辯情節,其要求洪進福開立之支票,
係要分給派下員。
⑵惟查,洪進福依被告指示所開立面額160 萬元之支票(票 號DK0000000),係由被告之媳姚麗玉提示兌領;面額2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則係由梁加杯提示兌領 ,有二信五權分社105年2月4日中二信(105)五權字第4 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6頁至第213頁)。 ⑶而上開證人姚麗玉及證人即梁加杯之妹梁雅慧對於提示兌 領前揭支票之緣由,於原審105 年3 月29日審理時則分別 證述如下:
①證人姚麗玉證稱:被告是伊公公,被告以前如果有需要會 跟伊夫妻拿錢,伊只有收過被告拿給伊夫妻的支票1次, 因為伊要買房子,需要錢,所以透過伊先生廖述仁向被告 拿錢,被告就拿1張1百多萬的支票給廖述仁,是伊去提示 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②證人即梁加杯之妹梁雅慧證稱:廖述仁曾經拿一張20萬元 之支票跟伊調現週轉,該支票就是洪進福所開立20萬元之 支票,伊因為之前曾跟伊哥哥借錢,就直接將這張20萬元 之支票轉給伊哥哥梁加杯,由梁加杯提示兌換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25頁至第27頁)。
⑷被告於證人姚麗玉、梁雅慧到庭作證後,則供稱:伊以前 為了祭祀公業花很多錢,當時伊需要用錢就跟伊兒子借, 伊是拿洪進福開的票去還廖述仁,因為廖述仁跟伊說有跟 人借20萬,伊才給廖述仁一張洪進福開的20萬支票,至於 廖述仁是跟何人借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 )。是本案被告雖原先就洪進福所開立交付予其之支票, 均稱係分配給派下員之用,惟該等支票實則分別存入被告 之個人帳戶,或由非派下員之梁加杯、姚麗玉所提示兌領 。而依證人梁雅慧、姚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 將上開支票用於清償借款之用,根本非用於分配給派下員 。被告雖於證人梁雅慧、姚麗玉到庭證述後,改口辯稱: 伊係因過去管理祭祀公業有先跟兒子借錢使用,故將洪進 福所開之上開支票拿去清償兒子、媳婦云云,惟被告此一 辯解核與其原先所辯上開支票係分配給祭祀公業廖天與之 派下員等情大相逕庭,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 洪進福所開立之支票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苟認其過 去有為祭祀公業廖天與支付開銷,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之帳戶中,再通過祭祀公業廖天 與之會議支領款項,自不得私自將支票交付廖述仁、姚麗 玉,抵充其與家人間債務所用。從而,上開面額20萬元支
票(票號DK0000000)及面額160萬元支票(票號DK000000 0)之票款,均堪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見附表二編號4、 5)。
5、綜上,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為400 萬元(90年9 月11日轉 入被告帳戶部分)、54萬5400元(票號DK0000000 之支票 )、380 萬8000元(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26日、90年 1 月4 日、91年1 月7 日分別轉入被告帳戶部分 )、160 萬元(票號DK0000000 之支票)、20萬元(票號DK000000 0 之支票)部分,合計1015萬3400元。公訴意旨謂被告侵 占之金額為578 萬1070元(見原審卷一第2 頁)或780 萬 9890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容有誤會(詳後述),本 院自應予更正。
6、至如附表一編號3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係90年9月21日兌現 存入洪進福二信帳戶,洪進福於90年9月26日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票號DK0000000)交予被告後,被告即將上 開30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祭祀公業廖天與渣打銀行帳戶內 ,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遭被告侵占之情形。另被告 將洪進福開立之20萬元支票(票號DK0000000)交付廖德 東之部分,係用以支付廖德東介紹洪進福買地之仲介費, 業據證人洪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 3頁);而洪進福開立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由廖述純提 示兌領部分,係因分發補償金予派下員時,廖述純幫忙載 送被告往返,故祭祀公業決議補償廖述純之交通費,此部 分經證人廖述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5 頁背面),故上開款項均非被告所侵占,附此指明。(五)關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分配給祭祀公業廖 天與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與另外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28米道路)、3144-3、31 44-8、3144-9、3144-10 地號(下稱80米道路)之土地徵 收補償金一起發放給派下員,因為祭祀公業不能開支票, 所以錢都是入到其支票戶頭,再開支票分給派下員云云。 惟查,28米道路之徵收款分2 筆,各為23,474,719元、5, 951,867 元,80米道路比照徵收款為46,328,520元,上開 2 筆土地徵收款合計為75,755,106元,此有祭祀公業廖天 與財產所得開支表及結算明細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 5423號卷第25至26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 41頁)。而依被告前述上開28米道路、80米道路徵收補償 金分為2 次發放,共31房,第1 次發放每房85萬元,第2 次發放每房135 萬元(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14頁
),則徵收補償金共發放金額為6820萬元〔(85萬+135萬 )X31〕,尚未達28米、80米道路徵收補償金之加總,已 難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有一併計入分配予派下員。 2、再者,祭祀公業廖天與90年5 月5 日派下員大會之主席報 告內容如下:「七、追認事項…3.已領28米青海路徵收款 現存金融機關,等候80米外環道徵收款撥下後一次開會決 定分配,且自今日起80米外環道徵收費如逾3個月後(90. 7.8日)尚未領到時,將28米青海路徵收款應速辦理分配 」;另90年10月13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為:「5.案由: 80米外環道路價購總數為4632萬元,請議定分配款及日期 發放案。議決:按青海路之發給模式,共分為31持份房數 ,每房分為135萬元,依照發青海路之模式,由各房負責 具領與處分,發放日期定在本(10)月15、16、17日上午 10時至下午3時30分…」等情,有90年5月5日、90年10月 13日派下員代表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101年度交查字第 392號卷第220至224頁)。查祭祀公業廖天與與張量喻就 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之日期為90年7月29日,然稽之上 開90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已明確載明每房分135 萬元之部分係80米道路之補償金分配款,且分配方式「比 照28米道路補償金發放方式」,會議中均未提及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亦有一起計入分配,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買賣 價款已經連同28米、80米道路之徵收補償金一併分配給派 下員云云,核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難認可採。 3、再訊之證人廖福助代書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於 90年間參與廖天與祭祀公業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等土地之徵收、買賣之情事?當時情形為何?)3144地 號土地徵收、分發、開會是我參與的,開會也是我召集的 ,都是3144地號分割出來,詳細地號我不記得。」、「( 問:28米道路土地徵收款項是否有分配,情形為何?)兩 筆加起來2800多萬,這筆錢應該有分配,我製作提示給我 看這張表時,還沒有分配,大概是90年9、10月左右跟80 米道路是分開分配的,分配地點在台中西屯的青靈宮分配 ,分給派下員,總共264個,金額依房計算,這些派下員 有系統表、名冊,每一房分配的總金額是開會決定的,28 米的徵收一份分配85萬,80米的分配130萬…」、「(問 :廖天與祭祀公業於90年5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意將 西屯段3144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量喻 一事,參與之情形為何?款項如何處理?)這件過戶我不 知道,我沒有經手,這件事我都沒參與…」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號卷第89至90頁);證人廖述純於偵查
中證稱:「(問:28米道路土地徵收款項是否有分配,情 形為何?)有,我有在場,是我現場開票的,是開我父親 廖金財名義的票,是新竹商銀瑞豐銀行的票。錢怎麼進到 帳戶,我不清楚,我會依據各房要求開立不同張數的給他 們。28米及80米徵收分配,兩次我都有在場。」、「…這 次分配是否有含3144-7地號〈即系爭土地〉價款,我不清 楚。」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92號卷第89頁背面、第 90頁背面)。是依分配補償金時任職祭祀公業廖天與代書 之廖福助所述,28米道路的徵收款每份85萬,80米道路的 比照徵收款每份130萬,其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賣給張量喻 之部分,顯見本案徵收補償款之分配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無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並未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一起 分配與派下員。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與28米、80 米道路之徵收補償金一併分配給派下員云云,顯無可採。(六)本案原起訴書並未臚列被告侵占各筆款項之金額及計算方 式,而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本案起訴侵占金額 為28米道路、80米道路徵收款加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扣除分配給派下員之部分及被告在偵查中提出之各項費用 明細(101 年度交查字第392 號卷第282 頁)後所計算之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第44至45頁)。惟查: 1、本案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後 ,於不詳時間連續將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侵占入己,並未 提及被告有侵占28米道路、80米道路之徵收款,故本案起 訴之範圍自僅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在計算本案侵占金 額時,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遭侵占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
2、被告於偵查中固以手寫方式提出其認為應扣除之費用,包 括:代書費217 萬元、助理代書費42萬4000元、管理人獎 勵金140 萬元、12人工作小組費用120 萬元(一人10萬元 )、祭祖費用144 萬元(一年4 次,每次3 萬元,12年共 144 萬元)、古蹟解說員費用129 萬6000元(一天300 元 ,一年10萬8000元,12年共129 萬6000元)、12年什費支 出320 萬元(含祖厝清掃工每月1 萬5000元,總共216 萬 元),有其手寫之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查字 第392號卷第282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提出,難認有 何憑據而可採信。再者,經原審於審理中就上開費用支出 之內容與被告確認,被告供陳:「(問:你在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的時候,你有用手寫一張你使用的費用,上面 有記載『代書費217萬元』,這個代書費是3144-7這一筆 ,還是20米、80米都有加上去?)不是3144-7的代書費,
代書費就是我剛剛在說的,31個祖先去買這塊土地來,有 管理人也有派員,管理員跟派員都過世,已經斷層變成不 見了,只剩下一個神主牌廖天與祭祀公業廖天與的神位, 跟土地5000多坪,高速公路的補償金不能領,80米的也不 能領,如果沒有再去組織這些派員,公告出來,去選管理 人出來再去地政事務所更名,這樣才有權去申請,這個代 書費就是要處理這些,把派下員都找回來,處理祭祀公業 財產所花費的代書費,這個代書費老實說拿不到五分之一 ,並不是處理3144-7土地的代書費,3144-7是廖繼誼辦的 。」、「(問:『助理代書費』?)217萬元是沒辦法辦 的起來的,辦好幾年都辦不起來。助理代書費跟3144-7沒 有關係,3144-7是民國87年我做管理人之後才辦的,這些 錢花掉是在87年以前,是我還未做管理人之前,那時候我 是申報人。」、「(問:『管理人獎勵金140萬元』是做 何用?)是獎勵我87年以前付出的,不是我去爭取這些錢 出來,我87年時有錢花到沒錢,才會跟這些兒子借錢,這 跟3144-7土地買賣一點關係都沒有。」、「(問:你之前 手寫的單子上面又寫有『12人工作小組一人10萬元等於12 0萬元』,這筆是做何用?)這筆錢是我們有執行小組跟 工作小組,這也是針對工作小組87年以前的付出,所要給 予的獎勵金,只有我一個人出錢,沒有人去找那些人也沒 有辦法,他們的親戚比較多才有辦法去找出來。」、「( 問:你上面又寫『祭祖一年4次,每次3萬元,12年144萬 元』,這是代表什麼意思?)每年春夏秋冬我們都要祭祀 ,祭祀的時候都有殺豬、羊,還有牲禮等等的,還有康樂 隊,如果祭祀的時候都有請那些,所以祭祀一次就要花3 萬多元,當時如果要祭祀但沒有錢,沒辦法就跟兒子借, 3萬元、5萬元的借,以後再還,我媳婦說我有時跟她拿錢 ,我很無奈。」、「(問:『古蹟解說員一天300元,一 年10萬800 0元,12年129萬6000元』,這是何意?)那時 候我們的祖厝是三級古蹟,本來都是我們在負責,那時候 市政府拿去做古蹟,所以坍塌下來都是他們修理,當時87 年花4000多萬元,政府修理好之後交給我們,我們是擺放 我們的祖先牌位,但是古蹟,就叫我們要開放給人家參考 ,參觀當然要有一個解說員在那邊,所以我們裡面就選好 幾個,如果有興趣就來當解說員,如果來當解說員一天領 300元,那只是個補貼,像我去的話,我從桃園下來光是 車錢就400多元了,也是領300元,但是我們的古蹟,有人 會來看,我們就解說。」、「(問:上面有寫『12年雜費 支出320萬元,含祖厝清掃工每月1萬5000元,總共216萬
元』,你寫這段是什麼意思?)這個就是我們那裡已經是 古蹟,我們的祖厝修理的很舒適,本來是廁所很簡單,我 們那裡有800坪,快要三分地,很寬廣,建的很舒適,古 蹟有人要來就要打掃,沒有清潔工不行,所以要請人,一 天500元請人家來清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頁背面 至第48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上開在偵查中手寫字條 所列出之費用,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過去長年花費,核與 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自亦不得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 扣除上開費用,且其擅自扣除,亦未經派下員會議事前同 意或事後追認,所辯難認可採。
3、被告於原審105年3月29日審理時雖又辯:系爭土地的錢是 到11月15日才進來的,當時已經分配完畢,系爭土地的錢 就是過去伊先支出的錢,當然要還給伊,伊有跟親戚、兒 子們借錢,3萬元、5萬元、10萬元、8萬元,是這樣借來 的,借來弄這個祭祀公業的錢,祭祀公業成立要花錢,經 費很龐大,沒有人要拿錢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5、49 頁)。依被告所陳,其係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用來清償 其過去為祭祀公業所先行支出之款項,此部分之辯詞核與 其歷來所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分配給祭祀公業廖天與之 派下員云云明顯有所扞格,且觀諸祭祀公業廖天與之開會 紀錄,亦無任何議案說明系爭土地買賣款項應用以分配或 清償被告支出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乏 實據。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需要扣除佃農廖繼洋 之補償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惟被告固曾以其渣 打銀行之帳戶開立1張3,636,050元之支票交與佃農廖繼洋 ,有發票日90年8月31日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惟被告之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此筆款項之兌付紀錄,而祭祀 公業廖天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90 年8月31日有一筆金額為3,636,100元款項之轉帳紀錄,此 有上開祭祀公業廖天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101年度交查字第392號卷第84頁),足見佃農廖繼洋就系 爭土地之補償金亦非自被告帳戶撥付。是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移入其帳戶而侵占之金額,即毋庸再扣除佃農廖繼洋之 補償金。
5、被告再辯稱,祭祀公業的帳簿都有詳細記載開支,而祭祀 公業的帳簿都在時任監察人之廖德東處云云。惟查,證人 廖德東生前於偵查中證稱:我雖被推舉為監察人,但我都 沒有看過帳冊等語(他5423號卷第17頁);另證人廖德淘 於偵查中亦證稱:文件上前任是廖金財,但他還沒任滿,
沒有交代就離開了,他離開後是由監察人廖德東代為管理 ,因為廖金財沒有交代帳冊,所以廖德東也沒有交給我任 何帳冊,我上任起,我所管理的財務全部都是新的,包括 祭祀公業的帳務,都是從零開始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8 80號卷,第41頁反面),與被告所辯不符。再查,證人廖 聰熹於偵查中證稱:90年5月5日派下員大會推舉我當會計 ,廖德東當監察人,但我發現祭祀公業有立案,而大會的 結果未經公所立案,所以決議無法履行,所以我雖是會計 ,但是不能處分祭祀公業的財產,所以任何實際支出都是 廖金財在處理,而我當會計只有祭祀的開銷,收入只有土 地耕作稻穀金,後來最近發現有土地的租金,我從大會結 束後有發二次存證信函給廖金財,我們有親自去找他,或 用電話催他,但是他都沒有來處理,所以我都沒有再接觸 祭祀公業的會計,大家對祭祀公業的帳目情形都無法瞭解 ,…所以實際有多少錢,在90年9月3日又召開派下員會議 ,我們才有決算出來,之後財產情形如何我就不清楚了。 因為89年有款項進來,本來應該要分配處理,但廖金財並 沒有處理,所以90年才會有派下員大會推舉會計及監察人 ,因為我們怕廖金財將錢拿走,公業的不動產清冊也是他 帶走等語(他5423號卷第16、17頁),參諸被告確於95年 間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有逃匿而於96年1月25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中檢惠偵咸緝字第410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96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第9頁) ,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並不包括易 刑處分,即事關刑罰執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之修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 定刑可處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 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 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