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7號
TCHM,105,上易,62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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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峯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撤銷。
邱國峯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國峯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 起至翌(7)日凌晨5時許止之某時,駕駛其配偶趙曉寧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附 近停放,並下車步行至紀維宏位在雁門路290巷49號之住處 前,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紀維宏住處圍牆內部該處,再 將1樓窗戶之鎖頭以不詳方式破壞後,打開窗戶而踰越窗戶 進入該屋1樓內部,竊得紀維宏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紀智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1本、紀欣怡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4顆、 數位相機1臺、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邱國峯於竊得紀維宏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後,見紀維宏之提款卡密碼係書寫在一旁紙條上,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5時8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附近停妥 車輛後,戴上棒球帽、墨鏡、口罩以隱匿其面貌後下車,並 持上開竊得之紀維宏臺灣銀行提款卡,使用苑裡郵局所設置 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紀維宏自行記載在紙條上之密碼,致 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提 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款7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 共提領14萬元),得手後均供己所用。
邱國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 日凌晨2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止之某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附近某處路旁停放後, 即戴上棒球帽,下車步行至甲后路53-85號、53-86號、53-8 8號及53-91號等戶所在之社區型連棟住宅後方,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邱國峯於上開期間內某時,自李淑燕所有之甲后路53-85號 房屋後方,打開該屋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越窗戶爬入該 屋內,竊取李淑燕所有置放在2樓主臥室之數位相機1臺(價 值約2萬5,000元)得手。
邱國峯離開李淑燕住處後,隨即另從相鄰之甲后路53-86號 蔡文蘭住處後方,打開該屋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越窗戶 侵入蔡文蘭之住處1樓,竊取李淑燕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置 物袋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
邱國峯離開蔡文蘭住處後,隨即轉往相鄰之甲后路53-88號1 樓康碧秀住處,先毀壞該屋後方之廚房窗框,而將窗扇拆下 後,隨即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康碧秀所有置放在該屋1 樓之皮包內現金4,200元得手。
邱國峯離開康碧秀住處後,隨即轉往相鄰之甲后路53-91號 王美麗住處,自該屋後方打開未上鎖之廚房窗戶後,踰越窗 戶安全設備,侵入王美麗之住處,竊取王美麗所有置放在餐 廳沙發上之現金5萬6,000元、王美麗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 執照、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 及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及該住戶成員陳薇雯所有之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邱國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 凌晨1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之某時,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附近某處路旁停放後,隨即戴上 棒球帽、口罩以遮掩其面貌,並下車步行至林秉睿位在甲后 路53之73號住處旁之空屋,自該空屋翻越林秉睿之住處圍牆 ,並徒手毀壞林秉睿住處之1樓鐵門紗窗,再以手自遭破壞 之紗窗缺口處伸入並開啟鐵門之門鎖,而將鐵門打開後,步 行進入該屋1樓,徒手竊取林秉睿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白 色皮夾1個;蔡淑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各1張、臺灣企銀存 摺及郵局存摺各1本、現金500元);蔡佳霓所有之粉紅短皮 夾1個(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永豐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2名小孩 之健保卡各1張、蔡佳霓健保卡、現金6,000元)及裝有現金 1萬5,000元之置物盒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二、案經紀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審 酌本案證人張家順紀維宏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後所為,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 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家 順、紀維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除上揭 證人張家順紀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經本院提示調查該 等證據之過程中,被告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國峯(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9月 6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甲區,隨後又開車至苗栗 縣苑裡鎮苑裡郵局附近,戴上棒球帽、墨鏡、口罩後,持告 訴人紀維宏之臺灣銀行提款卡,使用苑裡郵局所設置之自動 付款設備盜領紀維宏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4萬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被害人家中竊盜,103年9月6日當天是去大甲找朋友 吳松南,因不熟悉大甲的道路,不知道有無開車去紀維宏家 附近,我於凌晨4時許肚子痛去上廁所,而在大甲某公園廁 所內撿到一個小皮夾,其打開皮夾看到裡面有1張提款卡及 小紙條還有其他證件,小紙條上有寫密碼,其就心生歹念, 拿提款卡去領錢;另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30日等日 期,是去大甲找張家順談家中廁所施作防水工程之事情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維宏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 照片13張、紀維宏臺灣銀行帳戶遭被告盜領存款後之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所附刑 案現場照片13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104年度 核交字第1212號卷第61至69頁及警卷第55、87、111至116頁 )。又上開自小客車為被告之妻趙曉寧所有,103年9月6日 及7日係由被告駕駛等情,業經證人趙曉寧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86 頁);而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7)日凌 晨5時許止之期間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近紀維宏住處附 近巷弄停車、下車步行至紀維宏住處附近後,隔一段時間復 步行返回停車處所開車離去,其後被告於103年9月7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苑裡郵局附近路旁停放後,被 告戴上棒球帽、墨鏡、口罩遮掩其面貌,下車步行至苑裡郵 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紀維宏存款之過程,亦有被告當日 在苑裡郵局附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活動之圖示1張、被告照 片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共4張、苑裡郵局附近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28張可憑(見警卷第40至53頁)。至告訴人紀維宏之 上開帳戶係遭被告以輸入密碼,偽冒係紀維宏本人提款之方 式,每次提領2萬元,共接續提領7次共14萬元乙節,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紀維宏指訴明確外,並有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堪認證人紀維宏 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審酌證人紀維宏住處 遭人行竊之時間約在103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7)日 凌晨5時許止之某時,被告倘若僅係駕車行經該處,衡情並 無可能在短短數小時內,湊巧在大甲區某處公園廁所內同時 拾獲紀維宏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載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而可供其持以盜領存款,是被告抗辯其係偶然拾獲上開提款 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康碧 秀、蔡文蘭李叔燕王美麗林秉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警方依據監視器設置位置及被告所駕車輛遭監視器拍攝 之結果製作而成之路線圖2紙、標明被告103年10月13日所駕 車輛行進路線及監視器設置位置之GOOGLE地圖列印內容1紙 、103年10月13日凌晨2時23分許起至凌晨4時46分14秒止之 被告駕車行進沿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標明被告於104 年1月30日所駕車輛行進路線及監視器設置位置之GOOGLE地 圖列印內容2紙、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30分14秒起至凌晨3 時23分17秒止之被告駕車行進沿線道路監視器之翻拍照片25



幀、104年1月30日所示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5紙、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暨 所附刑案現場照片61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69至80、88至92、95至105頁背面、117至139頁)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案 件編號:000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片暨所附現場照片33幀 、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同上核交卷第28至39頁)、臺中市政 府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至 69頁)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可知被害人康碧秀、蔡文蘭李叔燕王美麗林秉睿指述其等住處分別於上開時間遭 竊,且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均屬真實可採。 ㈢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調 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被告於上開日期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大甲區所行經之甲后路等道路沿 線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予以追查,依據設置在大甲區水源路 452巷與甲后路35巷口、水源路452巷60弄、水源路452巷內 等三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2時23分29秒 許至凌晨4時42分23秒許所拍攝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3年10 月13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甲后路35巷與 水源路452巷交岔口處,右轉水源路452巷後,於凌晨2時24 分31秒許將車停放在水源路452巷內之路旁,被告於同日凌 晨2時36分11秒許下車後,徒步往回走至被害人康碧秀、蔡 文蘭、李叔燕王美麗住處附近之巷弄,嗣於同日凌晨4時 37分3秒許,復徒步返回其在上開水源路452巷內停放車輛處 ,於同日凌晨4時42分18秒上車後駕車離開之情形;其後設 置在大甲區水源路452巷158弄前、甲東路致用商工前、甲東 路與水源路口、水源路與鎮瀾街口等四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 ,則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甲東路、水源路、南陽 街離去之情形(見同上核交卷第6至15頁);另犯罪事實欄 一㈣部分,依設置在甲東路左轉致用高中旁之警局監視器、 東陽國小監視器、致用中學監視器、水源路452巷108號商店 監視器等四處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 30分14秒至凌晨1時56分26秒許之期間內,先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東陽國小,而在水源路452巷70弄路旁停車後,穿 戴棒球帽、口罩遮掩其面貌,並下車步行至水源路452巷110 弄,往水源路452巷61弄前進,前往甲后路53-73號,經鄰近 之甲后路53-57號房屋前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進入被害 人林秉睿住處之畫面,約經過20餘分鐘後,被告離開被害人



林秉睿住處時,亦為鄰近之甲后路53-57號房屋前之監視錄 影器,拍攝到被告返程行經甲后路53-57號前方步行走往水 源路452巷110弄,走到路口右轉往甲后路53-58號方向行走 ,直走至荒廢坡地由住戶旁離開之畫面,其後則為致用中學 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徒步進入水源路452巷110弄及走往上 開自小客車停車處後駕車駛離,沿途駕車經過致用中學旁, 至甲東路口左轉甲東路離去乙節,亦經設置在致用中學、東 陽國小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在案(見同上核交卷第18至27頁) 。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偶爾由趙 曉寧自己使用,並未出租或出借予他人,警方所提示之103 年10月13日、104年1月30日等日期經道路監視器所拍攝之車 輛是趙曉寧所有,本案發生當時係被告在使用等情,亦經證 人趙曉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6頁)。是依前述 警方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30日針對被告所駕駛上開 車輛之行進路線與停車位置蒐證結果,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於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30日二日之凌晨時分,分別駕 車前往被害人康碧秀、蔡文蘭李叔燕王美麗林秉睿住 處附近之巷弄後,再步行至上開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無訛 。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抗辯:「(10月13日深夜2 點36分左右,你有沒有開車到大甲水源路452巷60弄那附近 ?)有從那裡經過,我沒有在那裡下車。」、「(1月30日 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在深夜1時多,1、2點的時候,開車到 甲后路53-73巷附近?(提示監視器照片)有從那裡經過, 我有停車,沒有在那裡下車,我沒有載人。」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辯稱:我於103年9月6日晚上 是前往大甲找朋友吳松南云云。惟查,證人吳松南固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9月6日、103年10月13日、104 年1月30日的晚上或是凌晨你有無跟被告見面?)有。」、 「(在何處見面?)在我家。」、「(上開日期哪一天在你 家?)不太記得了,被告邱國峯去找我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晚 上。」、「(幾點?)不曉得。」、「(晚上幾點?)都是 大概晚上7、8點來找我聊天。」、「(找你做何事?)聊聊 天而已。」、「(上開日期各自跟被告見邱國峯面聊天多久 ?)1、2個小時。」、「(照你所說被告邱國峯在上開日期 跟你見面後,聊天至少1至2個小時,是否至少在晚上10點前 就離開?)是。」、「(被告邱國峯在上開日期的深夜11點 或12點或凌晨1點、2點、3點、4點還有無跟你在一起?)沒 有。」、「(你跟被告邱國峯見面地點是在你家哪個地址?



)大甲區新美街41巷5號。」、「(新美街41巷5號和甲后路 53之85號、53之73號、雁門路290巷49號距離多遠?是否很 近?)我不曉得。我不是那邊的人。」、「(被告邱國峯在 上開3個日期去找你時被告邱國峯是否都戴著棒球帽跟口罩 或墨鏡?)沒有。」、「(被告邱國峯在上開三個日期去找 你時,車都停在何處?他都如何過去你家?)車子都停在外 面用走的進來。」、「(外面的何處,何條路上?)新美街 。」、「(是否停在新美街上再走進去你家?)對。」、「 (停在新美街上走進去你家大概時間是多久?)差不多1分 鐘就到。」、「(這樣距離你家多遠,是否為巷子口到巷子 口,是否有50公尺或100公尺?)沒有。」、「(是否不用 到100公尺這麼遠?)不用。」、「(是否很近?)對。」 、「(所以被告邱國峯停車下車地點到你家只要走很短的距 離就會到?)對。」、「(你有無跟被告在上開3個日期一 起去雁門路290巷49號,還有甲后路53之85號等四戶,還有 甲后路53之73號等一戶闖空門竊盜?被告邱國峯說上開這三 個日期是跟你見面,你是否有一起去偷?)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入監 執行前,邱國峯有經常去找你嗎?)有時候他自己來,有時 候帶他的妻小來找我,還蠻常來找我的。」、「(頻率多嗎 ?)一個禮拜2、3次。」、「(時間多久左右?)大概7、 8點左右」、「(有凌晨0點找過你嗎?)有。」、「(他找 你做什麼?)到我家聊聊天、看看電視。」、「(只是雙方 聊天嗎?)是。」、「(他去找妳的時候,有沒有特殊打扮 ?例如帶棒球帽、戴口罩等等之類的?)沒有,他只是來找 我,幹麻這樣裝扮。」、「(如果7、8點找你,大概多久離 開?)1-2小時。」、「(如果10-11點找你多久會離開?) 也是差不多1個小時。」、「(在103年9月6日這個時間點, 邱國峯有無去找你?)忘記了,不太清楚。」、「(被告如 果是個人去找你,例如晚上11-凌晨0點去找你凌晨1-2點離 開,你曾經跟被告一起離開過嗎?沒有。」、「(被告個人 離開的時候,會跟你說他要去哪裡嗎?)不會,只會說他要 回家。」、「(你剛剛回答被告都是一週來一次,都是7-8 點來,坐一個小時,被告離開後做什麼事情你知道嗎?)不 知道。」、「(所以被告離開的時間不超過凌晨0點?)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證人吳松南就被告於 103年間前往大甲與伊會面之日期、時間究竟為何時,均未 能清楚記憶,另證人吳松南所證述被告與伊見面當時之停車 地點,亦與本案警方依據被告於103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起 至翌日凌晨5時許止、同年10月13日凌晨2時23分29秒起至同



日凌晨4時42分23秒止、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50分起至同日 凌晨3時許止之時段,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道路沿線及停車處 所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器所拍攝之該車行進情形、停車地 點、停車後之被告舉動情形,迥不相符,是證人吳松南所證 稱其與被告在103年間某日晚上有在大甲居所與被告會面聊 天等情,尚無從確認係與本案竊盜案發生之日為同一日,證 人吳松南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此,被告辯 稱:103年9月6日那天紀維宏家遭竊時,是去吳松南家聊天 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雖辯稱:我於103年10月 13 日是去大甲找張家順,約好2點要碰面,我在致用中學那 裡等,但張家順4點多才出現,我與張家順要談家裡蓋廁所 的事情,講沒有多久就走了,大概10幾分鐘,張家順騎機車 離開,我開車離開,2人交談地點是在自助洗衣場裡面,我 不知道該處是什麼路;104年1月30日那天我沒有去甲后路那 裡,我只是在同一個地點等張家順,等到凌晨4點多張家順 才來,張家順是在那邊租房子,就是致用工商旁邊的大樓云 云。惟查,證人張家順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問:我是否有跟你約在深夜2點見面,你放我鴿子?)有一 天曾經跟被告約過要去他家看廁所改建的範圍,日期我忘了 ,我們約半夜1、2點見面,結果我睡過頭,我睡到快天亮4 、5點起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沒有走,我就去跟被 告在大甲一家洗車廠見面,地址我不知道。」、「(你剛才 說與被告相約見面而被放鴿子的日期是哪一天?)想不起來 。」、「(相約見面是幾月份?是冬天或是夏天?)想不起 來。」、「(相約見面的年份距今天(105年4月11日)幾年 ?)1、2年。大約是102年、103年間。」、「(方才被告說 與你相約半夜2點見面,而你放他鴿子,你說是在凌晨4、5 點起床後又去跟被告見面這件事情,在102年、103年還有10 4年間,發生過幾次?)就只有那一次。」、「(被告與你 相約從凌晨12點到4、5點間,見面的次數有幾次?)1次。 」、「(被告跟你約在何地點見面?)我們約在大甲的7-11 便利商店,大甲交流道下來200公尺那邊有一家新開的7-11 便利商店,路名我不知道,距離我大甲家住處開車10分鐘。 」、「(你上述所說被告跟你相約半夜見面那次,被告如何 去跟你見面?)他開車來的。」、「(你住的大甲住處地址 與大甲雁門路、甲后路的53之85、53之86、53之88、53之91 、甲后路53之73等地點,距離多遠?)不知道。」、「(為 什麼之前檢察官問你,你說都沒有到那麼晚?你究竟是約零 點還是2點?)我是約12點以後。」、「(你們約的時間又



沒有說確定是什麼時間點見面,結果你又睡過頭,被告究竟 在何處等你?)就在7 -11便利商店等我。」、「(他就在 超商等你,一直到你起床跟被告見面,這中間被告去哪裡, 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88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是從事泥水的工作 嗎?)是。」、「(在103年10月13日、104年1月30日這兩 個日期,你還記得被告有去找你改建他家的廁所嗎?)日期 我忘記了,但是被告是有說這件事情。」、「(被告曾經要 增建廁所的事情,約你在那邊見面?)我們約在7-11見面, 住址我忘記了。」、「(7-11是國三大甲交流道下去200公 尺左右,新開的7-11?)是。」、「(時間是哪時候?)大 約是12點左右,因為我工作很累,所以睡著了。」、「(所 以12點的時候你沒有去見他,那是什麼時候見面的?)快天 亮了才聯絡邱國峯。」、「(後來那一次是在哪裡見面?) 是在加油站的後面的洗車場見面。」、「(哪邊的地點的加 油站?)在大甲外環道的洗車廠。」、「(你後來是有到被 告家看怎麼改建,並且將工具留在被告家嗎?)是,但是我 還來不及做就入監執行了。」、「(時間是103年10月13日 、104年1月30日你不記得了?)太久忘記日期了。」、「( 你跟他見面只有為了改建廁所這件事情嗎?有無另約地點? )沒有。」、「(你跟他在停車場見面多久離開?)說一下 話而已,沒有很久。」、「(你說的7-11是甲后路2號嗎? )我不知道住址,只知道是交流道下來。」、「(你後來說 在洗車廠見面,你知道這兩個地方距離多遠)騎機車5-10分 鐘。」、「(【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9頁背面, 張家順偵訊筆錄】問:除了在7-11與邱國峯談,還有在別處 談嗎?答:沒有,當天在7-11超商見面談完後,就各自回家 了。),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太久了,我印象不清 。」、「(到底在何處見面?)兩個地方都有見面,但是我 記不清楚了。」、「(那天亮之前,被告在做什麼,你知道 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而,證 人張家順既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104年間,與被告相約在 深夜12時以後在大甲交流道附近之7-11超商見面,該次伊因 睡過頭,直到凌晨4、5時許起床後,打電話聯絡被告得知被 告仍在原地等候,張家順才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乙事, 僅有一次,惟證人張家順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均未能明確記憶該次與被告會面之日 期、時間究竟為何時;參以證人張家順係證述被告與伊約定 在7-11便利商店等候,因被告在原地等候,故其後係在上開 約定地點碰面,然證人張家順於原審審理中甫經被告主詰問



詢以「我是否有跟你約在深夜2點見面,你放我鴿子?」此一 問題時,答稱伊與被告約半夜1、2點見面,結果伊睡過頭, 睡到快天亮4、5點起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沒有走, 伊就去跟被告在大甲一家洗車廠見面,地址不知道云云(見 原審卷第87頁),顯與證人張家順嗣後經原審訊問時所證述 之見面地點為7-11便利超商乙節不符,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最後相約見面地點在加油站後面之洗車場亦有所不符,顯見 證人張家順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附和被告之 嫌,要無可採。至證人張家順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未能清楚指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日期為 何時,已如前述,而其所證稱與被告見面之地點,亦與本案 經警方依據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2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 4時37分許、104年1月30日凌晨1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等時段,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道路沿線及停車處所附 近之道路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該車行進情形、停車地點、停 車後之被告舉動情形,顯不相符;是以,縱證人張家順確有 與被告於103、104年間某日凌晨4、5時許見面之情,該見面 時間亦明顯晚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被害人住處遭竊之時 間,亦徵證人張家順所證述伊與被告在103年、104年某日凌 晨4、5時許見面乙事,尚難憑以認定係發生在本案竊盜案發 生之103年10月13日或104年1月30日當天,證人張家順之證 詞,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我於10 3年10月13日去大甲是找張家順談家中廁所修理之事情,那 天被張家順放鴿子,等到睡著到凌晨4點多才醒過來,我是 把車子停在致用工商旁邊草皮上面,我在車內等,104年1月 30日那天也是在同一個地方等張家順,等到凌晨4點多張家 順才來云云,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人吳松南張家順之證詞,既均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 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修正前)刑法第 3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



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 判例要旨參照)。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 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先踰越牆垣進入告訴人紀維宏住處圍 牆內部,再毀壞其窗戶鎖而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 ,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⒋之時、地, 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⒊之時、地, 毀壞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窗戶之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 地,毀壞門扇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 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 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 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 照)。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 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 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⒈至 ⒋、㈣之時、地,均係無故侵入各該被害人住宅處行竊,已 如前述,各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 罪事實一㈢⒈、⒉、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單一之行為 ,先後盜領告訴人紀維宏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為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 取告訴人紀維宏及被害人紀智偉紀欣怡之財物,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王美麗、陳 薇雯之財物,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竊取被害人林秉睿蔡佳霓蔡淑蓁之財物,分別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重論以一罪。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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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