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6號
TCHM,105,上易,62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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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
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 店前,取得因訴外人徐士哲(已歿)及被害人謝宸杰轉交用 以調借現金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支票號碼為GD0000000號,發票人為告訴人許煥昇擔任負責 人之緯宸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並言明若未能調 得現金,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 因故未能依約調得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 還系爭支票,並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被告即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嗣告訴 人許煥昇、被害人謝宸杰向被告追討系爭支票,被告仍不予 返還,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 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 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即證人許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即 證人謝宸杰、證人李秀麗(為謝宸杰女友)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證人謝宸杰 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在102年3月12日下午 5時左右,在青海路1段172號前拿到系爭支票1紙,是徐士哲謝宸杰及李秀麗3人一同去找伊,徐士哲謝宸杰是他的 朋友,問伊是否可以支票幫謝宸杰調錢,當時謝宸杰共拿了 3張支票給伊,其中1張就是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部分,徐士 哲說要用來還欠伊的錢,伊後來有拿該支票去提示付款,退 票後已經寄回,忘記是記給謝宸杰或許煥昇,另外2張支票 ,因為伊沒有調到錢,已經將那2張支票還給謝宸杰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59頁、第160頁背面至161頁 ;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取得訴外人徐士哲及證人謝宸 杰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證人謝宸杰於同日除交付系爭支 票外,另交付2張支票(面額為20萬元〈下稱甲支票〉、 10萬元〈下稱乙支票〉)予被告,證人謝宸杰交付甲、乙 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央求被告用以調借現金,被告因未 能調得現金,故有將甲、乙支票返還予證人謝宸杰,系爭 支票部分,被告則未予返還,且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 ,然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103年度偵 字第24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



背面至23頁、第59頁、第160頁背面至161頁;本院卷第33 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核與證人許煥昇證述有開立系 爭支票之情節(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背面),及證 人謝宸杰、李秀麗證述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取得系爭支票 及另2張支票之情節(見偵卷第30頁背面、第51頁至背面 )相符。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44頁至45頁)等在卷可稽 。
(二)又證人許煥昇於警詢中指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徐士哲 遂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來幫伊處理資金調度問題,被告要 求伊先交付公司的支票,但後來被告無法協助伊資金調度 ,藉口不還系爭支票等情(見警卷第6至7頁);及於偵查 中指稱:是謝宸杰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因為伊要用系爭 支票去借錢,後來沒有借到錢,被告侵占伊的系爭支票等 情(見偵卷第21頁背面),其於警偵訊中均指證係其有資 金需求,而開立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嗣遭被告侵占等語 。然查,證人許煥昇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宸杰向伊借 3張支票,其中包含系爭支票,由謝宸杰持那3張支票去向 被告調錢,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後來系爭支票跳票了 …因為系爭支票快到期,謝宸杰跟伊說這張票會有問題, 因為票快到期了,但伊沒有收到錢,所以就去提出告訴說 系爭支票被侵占,伊只知道系爭支票簽發出去,沒有拿現 金回來,謝宸杰有將被告的資料及電話給伊,但伊找不到 被告,且系爭支票快到期,所以伊出面對被告提告侵占, 要被告快將系爭支票還給伊,…伊是將支票借給謝宸杰, 由謝宸杰去調現,謝宸杰如何調現伊不清楚,伊只針對謝 宸杰,只要謝宸杰對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157 頁背面);佐以證人謝宸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目的 是要幫許煥昇過票,因為伊向許煥昇借錢,害許煥昇簽發 支票支付貨款卻無法過票,許煥昇因此向伊催討50萬元, 伊才去找徐士哲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知係因證 人許煥昇向證人謝宸杰催討積欠之債務,證人許煥昇遂將 支票3張(包含系爭支票)交予證人謝宸杰,由證人謝宸 杰交付支票予被告,目的實係為以票調取現金,清償對告 訴人許煥昇之債務,實際借款人係證人謝宸杰;且證人謝 宸杰如何調度現金,證人許煥昇並非清楚,嗣因證人許煥 昇認為系爭支票未返還,且亦未調得現金,始對被告提出 侵占告訴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則告訴人許煥昇於此部分所證



,與其在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訴其為資金調度,而交付系爭 支票給被告,請其協助借錢,卻遭侵占之情節存有歧異, 而有瑕疵可指,自無法僅以證人許煥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遽予認定被告侵占系爭支票。
(三)再者,證人謝宸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許煥昇借票…因 為徐士哲欠伊錢,欠伊100多萬,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向 徐士哲催討,徐士哲說他在國稅局上班,可以幫伊用支票 換錢,所以伊才向許煥昇借了3張支票,面額各是2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後來徐士哲帶伊去85度C找被告, 伊把向許煥昇借的3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幫伊換錢 ,後來被告說調不到錢,與伊約在土城市的便利商店,被 告還給伊2張支票,系爭支票沒有還,系爭支票後來跳票 了,伊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都沒回等語(見偵卷第30頁 背面至3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士哲向伊借錢, 差不多120多萬元…伊與許煥昇是堂兄弟關係,之前因為 徐士哲要買林口的房子,所以伊借錢給徐士哲徐士哲說 會將房子的權利給伊,伊因為錢不夠,所以向許煥昇借錢 ,伊積欠許煥昇近50萬元,…伊有向許煥昇借過3張支票 ,是因為許煥昇向伊要錢,伊就去向徐士哲要錢,徐士哲 問伊有無支票,徐士哲說如果有支票,他會去向朋友就是 被告借錢,利息很低,徐士哲說因為他欠伊錢,利息他會 負責,因此伊才向許煥昇借3張支票,請徐士哲向被告調 度現金,如果拿到錢,伊是要拿錢來還許煥昇…102年3月 12日當天,伊與徐士哲李秀麗一同與被告相約在臺中的 85度C咖啡店,伊親手將3張支票交予被告,目的是要調取 現金,這3張支票面額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伊跟 被告說大約要借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背面 )。就證人謝宸杰證稱渠積欠證人許煥昇金錢,由證人許 煥昇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張支票予渠,由渠持票向 被告調度現金一節,與證人許煥昇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謝宸杰欠伊錢,並向其借票持以向被告調度現金等情互核 一致,益徵證人許煥昇所稱是將票交予證人謝宸杰,由謝 宸杰持票向被告調度現金,證人謝宸杰如何調現,證人許 煥昇不清楚,渠後來對被告提告侵占,是因為系爭支票沒 有返還,也沒拿到錢等語,應為可信。惟依證人許煥昇前 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 之客觀事實,然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系爭 支票之犯意。
(四)復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說明如下: 1、被告所辯案外人徐士哲欠其金錢一情,業據被告於提出發



票人為「徐士哲」之本票2張、支票1張(見原審卷第52頁 ),核該2張本票及1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本案之前,面 額合計為40萬元;經原審將該本票2張及支票1張(均正本 ),連同徐士哲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鑑之本票正本上各捺有3枚指紋,比對確認結 果均與檔存之特定對象徐士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 情,有上開本票、支票影本及正本(置原審證物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040053315 號函(見原審卷第73、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 2張為訴外人徐士哲所簽發無誤。至於該支票1張,雖鑑定 支票正本上並未捺指紋,然比對該支票1張與本票2張上之 筆跡,其運筆方式,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證人謝宸 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3月12日伊與徐士哲去找被 告當天,被告有提到徐士哲欠他錢,被告罵徐士哲欠錢不 還,伊是聽被告與徐士哲的對話才知道徐士哲有欠被告錢 (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145、146頁),益徵被告辯稱 徐士哲欠伊金錢一節,應為可信。雖證人李秀麗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徐士哲說還欠他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然證人李秀麗僅係證稱並未 聽到,其並未證稱徐士哲確實無積欠被告金錢,且證人李 秀麗、謝宸杰、徐士哲與被告4人斯時係在咖啡店討論, 衡情咖啡店為客人進出頻繁之營業處所,證人李秀麗不無 因現場環境吵雜而未能聽聞,或因討論之事與其並未切身 相關,而對於聽得之事項偶然遺漏,均與常情無違,自無 法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2、本案證人謝宸杰委託被告票貼,被告並未向證人謝宸杰收 取代價一節,業據證人謝宸杰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拿 票給被告,請被告調現金,並沒有說要給被告任何好處, 被告為何願意幫伊調錢,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 第140頁背面、第144頁);則被告不認識證人謝宸杰、許 煥昇,對於證人謝宸杰或許煥昇之經濟或信用狀況自無法 知悉,苟非有特殊因素,或可獲得任何好處,衡情被告當 無可能毫無條件願意收受謝宸杰轉交之系爭支票,並費心 為證人謝宸杰調換現金。再參之證人謝宸杰證稱:102年3 月12日當天,要進去咖啡廳前,被告跟一群人在講債務的 事,徐士哲先過去與被告打招呼,大約5分鐘後徐士哲才 請伊與李秀麗過去…102年3月12日與被告見面前,所有事 情都是徐士哲與被告洽談,伊與被告沒有洽談過,也是徐 士哲告訴伊要帶幾張票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背面、第148頁及背面);及證人李秀麗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伊、謝宸杰與被告本不認識,102年3月12當天到 咖啡店,是徐士哲先去與被告溝通,當天碰面前,所有的 事情都是透過徐士哲與被告聯繫,伊和謝宸杰實際上都沒 有事先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背面)。可 知102年3月12日之前,均由訴外人徐士哲與被告聯繫, 102年3月12日當天,亦先由訴外人徐士哲與被告溝通約5 分鐘左右,被告才與證人謝宸杰商討調現金一事;佐以被 告當日有向案外人徐士哲催討債務一情,已如前述,則案 外人徐士哲或因為解決本身債務問題,因而利用102年3月 12日前或當天,其與被告接觸之機會,向被告表示以系爭 支票抵償本身之債務,被告因此始願意為證人謝宸杰調取 現金等情,亦無顯悖離常情之處。雖然被告此部分所辯, 因最關鍵之案外人徐士哲已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見偵 卷第16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致無直接證據佐證 被告所辯是否為真;然綜觀案外人徐士哲與被告間之債務 問題情況、本案被告與證人謝宸杰等人商討持票調現金之 前後過程觀之,本案尚難排除係案外人徐士哲因積欠被告 債務,遂利用證人謝宸杰持票向被告調現金之機會,私下 向被告表示以系爭支票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可能,故被告 辯稱:徐士哲說要用系爭支票來還欠伊的錢等語,尚非顯 不可採信。
3、又苟被告係不法侵占系爭支票,豈有自己提示付款,而留 下對自己不利證據之理?況且,被告若確有侵占之犯意, 大可同時侵占證人謝宸杰所交付之3張支票,何以單獨侵 占系爭支票?均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後,迄今並無任 何人向證人謝宸杰或許煥昇催討系爭支票票款10萬元,或 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一節,亦據證人謝宸杰證稱:後來沒 有任何人向伊及許煥昇索討10萬元,也沒有人向許煥昇主 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 及證人許煥昇證稱:後來都沒有人向伊主張系爭支票的權 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明確。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 跳票後,因案外人徐士哲血癌生病無法處理,而將系爭支 票郵寄交付證人謝宸杰或告訴人許煥昇一節,應非無據。(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 號、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 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又所持有之財產如非



為他人持有,或所持有財產之歸屬不明尚須釐清,在歸屬 未定前,均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承前所述, 本案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士哲於生前積欠其債務一節,既非 不可採信;再觀之證人謝宸杰、許煥昇及訴外人徐士哲與 被告間之交情深淺或債權債務關係,及本案證人謝宸杰持 票要求被告調取現金之前後過程,本院認非無可能係因訴 外人徐士哲利用證人謝宸杰向被告調現金之機會,私自對 被告表示以系爭支票抵償債務,被告始收受系爭支票,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不無疑問。 至於,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僅能證明證人許煥昇為緯宸商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之客觀事實,均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因而以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收取系爭支 票,事後因無法票貼現金時,以郵寄方式寄回之事實;佐 以證人謝宸杰、李秀麗均證述事後要求被告返還3張支票 ,被告第一次先拿其中2張還給謝宸杰時,說系爭支票之 後一定會還給謝宸杰;可知,苟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案外 人徐士哲表示要用來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時,即為該票之真正權利人,何須將系爭支票寄還 ?則其主觀上係認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正權利人,是其所 辯系爭支票係徐士哲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一節並非真實 。再參諸一般民間票貼之常態,執票人持支票委託中間人 或仲介者向貸與人(俗稱金主)借款,貸與人均會依照民 間利率酌收利息,介紹人則有機會獲取一定金額之佣金。 本案係告訴人許煥昇將3張支票交給謝宸杰,由其將票交 給被告調取現金,被告為票貼之中間人,苟其順利調得現 金,自有賺取一定金額之佣金,非全然沒有獲得好處之機 會;原審以被告願意為謝宸杰調現,係因案外人徐士哲欲 以系爭支票作為抵償對被告之債務,恐屬率斷。另查本案 交付支票及欲調借現金之人為謝宸杰,而收受支票及欲出 面調借現金之人為被告,案外人徐士哲僅為居中介紹之人



,則謝宸杰交付3張支票委託被告向金主調現,此與被告 跟徐士哲間之債務關係並無關連;況且案外人徐士哲與謝 宸杰僅係普通朋友,又對謝宸杰積欠債務,苟謝宸杰將系 爭支票作為案外人徐士哲清償對被告債務之用,不僅無法 滿足謝宸杰本身之資金需求,亦增加案外人徐士哲謝宸 杰之債務,衡情,謝宸杰當無可能做此不利於己之選擇, 故謝宸杰證述交付給被告3張支票目的係調借現金,並無 表示同意系爭支票供為案外人徐士哲對被告清償債務之用 一節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受託調現不成後 ,未將支票返票,進而提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 審輕信被告所為案外人徐士哲以系爭支票抵償債務之幽靈 抗辯,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因案外人徐士哲因罹癌生病,曾要求其不在 後,要將系爭支票還給他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6頁),雖因案外人徐士哲已死亡,致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交還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屬實;然本案既無法排除 系爭支票係案外人徐士哲私自以系爭支票抵償對被告之債 務,則被告交還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因究竟係因受託票貼未 成,經證人謝宸杰之催討而返還;或事後發覺有異(可能 係案外人徐士哲私自以系爭支票抵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返 還;或出於案外人徐士哲生病後,交待將系爭支票返還, 此部分既無從確認,縱使被告坦承事後有還返系爭支票, 尚不等同被告否認其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地位,更不足以 此逕認被告上揭所辯案外人徐士哲以系爭支票抵償對被告 之債務與事實不符。又檢察官所指一般民間借貸之貸與人 均會依照民間利率酌收利息,介紹人則有機會獲取一定金 額之佣金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且借貸之中間人縱有 獲取利益,可能來自貸方,亦有可能來自借方,而本案之 中間人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徐士哲,且依被告所辯,其 幫忙貼票現金之利益,係來自案外人徐士哲允諾以系爭支 票抵償對被告債務,故於本案而言,身為借貸中間人之被 告,其若有獲利可能來自借方、貸方,亦有可能來自另一 中間人徐士哲,是檢察官僅以此述推論,認被告之利益應 係來自貸方,而認被告所辯其利益係來自案外人徐士哲允 諾以系爭支票抵償對被告債務不可採,尚屬無據。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案外人徐士哲積欠甚多債務,若案外人徐士哲 以系爭支票抵債對被告之債務,形同徒同案外人士哲對證 人謝宸杰之債務,證人謝宸杰不可能同意案外人徐士哲



系爭支票抵債對被告之債務;然查,本案遍閱全卷,僅能 證明前述案外人徐士哲有積欠被告40萬元,而證人謝宸杰 就案外人徐士哲積欠伊約120萬元之負債一節,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證人謝宸杰之證詞,即率認案外 人徐士哲有積欠證人謝宸杰約120萬元之債務,故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夠之證據佐證案外人徐士哲對證人 謝宸哲負債,或對外負責甚多之前提事實,則其據以推論 證人謝宸杰不可能同意案外人徐士哲以系爭支票抵債對被 告之債務一節,即屬無據,尚無足憑採。
(三)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侵占系爭支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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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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