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賈世傑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474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省 道台三線大湖往卓蘭方向行駛,在省道台三線與大湖酒莊路 口停等紅燈,因不滿前方吳陽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6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未馬上起 駛,且起駛後車速較賈世傑駕駛之車輛慢,竟基於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至省道 台三線與草崠路口前時(下稱「案發地點」),超車斜切至 吳陽明駕駛之小客車前方並旋踩煞車降速行駛,使吳陽明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前揭吳陽明租用之小客車左 前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陽 明利用道路正當行車之權利。賈世傑於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 停車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59.5公分之鐵棍1支下 車並快步行至吳陽明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旁,手持該鐵棍就 上開行車糾紛向吳陽明爭執,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 吳陽明及其車輛搭載之乘客,致吳陽明及其車輛搭載之姚嘉 煒、黃小真心生畏懼。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並 扣得賈世傑所有供為上開恐嚇所用之鐵棍1支。二、案經吳陽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陽明(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賈 世傑(下稱被告)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告 訴人、證人姚嘉煒均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
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 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證人姚嘉煒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 ,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 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雖經被告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 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5頁),復未提出 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原審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 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信 用性,則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世傑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犯行,辯稱:當日 伊車雖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但係因伊開內側車道他也 過來內側車道擋伊的路,伊切外側車道他也過來外側車道, 2台車越來越快,後來伊在內側車道超過他車後才發生碰撞 ,他把車靠過來伊車這裡才發生擦撞,並不是伊緊急煞車讓 他發生碰撞,且由雙方車輛均無煞車痕可知無緊急煞車;那 陣子假車禍很多,因為他們車上不只1個人,而伊只有1個人 ,車上貨物價值非低,伊拿鐵棍下車是為了要自衛,伊沒有 拿鐵棍恐嚇他們的意思,後來伊看到他車上另2個乘客是女 性,判斷沒有威脅性,就把鐵棍拿回去車上放,且對方態度 顯示並未畏懼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案發地點 發生擦撞,並從駕駛座拿取1支鐵棍下車等情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證人姚嘉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證人黃小
真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相關照片16 張、被告手持鐵棍的翻拍照片5張及鐵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19頁至 第24頁),復有鐵棍1支扣案可證;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104年1月23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大湖酒莊前面附近的路口停紅綠燈時,被告車停在 伊後方,然後伊聽到後方有人一直按喇叭,因綠燈伊車沒有 走,聽到後伊就起步往前開,開約10分鐘後發現被告車輛一 直跟著伊,左右一直跟著伊切,後來他車跟伊車都在外側車 道,他從伊車後方超到內側,再切到外側車道超車到伊車前 方,他在伊車左邊時就直接切到伊正在行駛之外側車道,他 切進來時和伊車距離不到1公尺,他一開到伊車前面馬上煞 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伊車為了要閃避也有往右邊偏一 點,但還是有撞上去A到,伊車左前方A到他車的右後方,伊 跟他的車在煞停後都有再滑行一點點;發生碰撞後,被告先 下車拿著1支鐵棍衝到伊駕駛座旁邊,大概他走到伊車頭時 伊就下車跟他理論、2個人吵架,期間被告就一直拿著鐵棍 作勢,他拿鐵棍面對伊時兩人距離大概就1個法庭地板磁磚 的距離,被告當時伊車上還有伊女朋友姚嘉煒和友人黃小真 ,她們沒有下車,因伊叫她們不要下車,覺得對方拿鐵棍有 危險性,那支鐵棍很長而且很粗,對方拿鐵棍大聲跟伊爭論 ,伊擔心對方拿鐵棍攻擊而有被傷害的危險,對於在行車糾 紛對方拿鐵棍下來的行為一般都會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47頁)。核與證人姚嘉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 吳陽明的車在紅綠燈路口停等紅燈時,因綠燈沒有馬上起步 ,有被後面車輛按喇叭,之後就起步繼續開,伊當時坐在吳 陽明車上之副駕駛座,吳陽明把車開到外側車道,被告車輛 原本在伊和吳陽明的車後方,突然切到伊和吳陽明的車左邊 後,再從內側車道超過來切到伊和吳陽明的車前方,被告車 輛切到伊和吳陽明的車前面時,擦撞到伊和吳陽明的車左前 方,撞到後伊和吳陽明的車馬上停下來沒有動,但被告車輛 有繼續往前一點大約3個法庭地板磁磚,即法庭旁標示數字3 至2所示約1公尺距離,當時現場只有對方的車及伊和吳陽明 的車輛,前方沒有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後對方一下車就拿著 1支很長的鐵棍快步走到伊車正駕駛車門旁,他走到駕駛座 旁前吳陽明已經下車,然後跟吳陽明在正駕駛座門那邊吵架 ,吳陽明手上都沒拿東西,吳陽明一下車是先把車門關起來
,後來又打開車門,因為他叫伊照相,伊就從副駕駛座側身 過去正駕駛座拿著相機要拍正駕駛座門外情況,本來要錄影 但結果不知道要怎麼調,就乾脆直接用亂拍的,被告右手拿 著鐵棍沒有揮動,但左手有揮動,他一直拿著鐵棍,當時伊 看到被告手上拿鐵棍內心感覺很可怕,怕會被打,伊都坐在 車上不敢下車,吳陽明有叫伊說不要下車,說怕伊有危險, 因為被告有拿棍子,伊看了也會害怕下車,後來警察就來了 ,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均一直拿著鐵棍在跟吳陽明吵架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背面至 第62頁)。復與證人黃小真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吳陽明 駕駛車輛的後座,伊只知道對方突然從旁邊撞過來,伊看到 對方從旁邊往伊車這邊靠過來,然後就是從內側車道斜插過 來到伊車前面去,對方插過來時就撞上伊的車,然後吳陽明 就緊急煞車,不是吳陽明的車去撞被告的車,也不是吳陽明 的車刻意接近被告的車而撞上去的,對方撞過來時伊車在外 側車道,然後吳陽明駕駛方向部分即車輛左前方遭撞,對方 要斜插伊車前時,伊車跟對方車輛前方印象中沒有其他車輛 ,後來對方車到前面就停下來了,雙方車輛停下來就沒有再 移動了,後來對方就拿棍棒,應該是鐵棒,他就下車走向伊 車這邊,他拿鐵棍的方式是可以讓在場人很明顯發現他持鐵 棍靠近,最後是吳陽明下車,吳陽明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 西,然後就是一些爭執,但因被告手拿鐵棍,伊覺得很害怕 ,怕他拿鐵棍可能會有一些衝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 背面至第67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可徵告訴人與證人 姚嘉煒、黃小真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斜切後旋煞車 降速行駛而發生碰撞,及被告嗣後持鐵棍快步行至渠等車輛 駕駛座旁爭執等主要事實部分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 符,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黃小真確有上開經歷,始得 就上開證述情節堅指不移。況本案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於事 故前素不相識,是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黃小真應無攀誣被 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信渠等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為 真。
(三)於本案案發前,關於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所行經之竹篙屋 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錄影長度共8秒鐘 (11:52:44~11:52:52),內容如下: 「1.11:52:46
畫面左側道路,有兩部車行駛於道路上,分別為白色小貨車 (下稱「白車」)及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黑車 在前,白車在後,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壓著白虛線車 道線;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前後距離相近。
2.11:52:48
黑車跨越車道線,由內車道變換到外車道,行駛至白車前方 ,兩車前後距離相近。
3.11:52:50
黑車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白車在後行駛在白虛線車道線上 往內側車道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翻拍照片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 ,而白車係被告所駕駛小貨車,黑車為告訴人駕駛小客車乙 節,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偵卷第78頁)。
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補充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
「一、白色車是被告車,在此光碟開始播放時,似乎是由內 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
二、黑色車是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約在畫面播放後第二 秒到第三秒之間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此時被告 的白色車已經在外側車道。
三、白色車跟在黑色車後方行駛約兩秒鐘,由外側車道又 變換到內側車道。
四、白色車跟黑色車變換車道時都沒有打方向燈。」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又員警經測量結果, 案發地點距離上開監視器錄影設置之竹篙屋段路口距離為35 0公尺乙節,有員警104年11月(誤寫為4月)20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足徵上開監視器設置地 點與案發地點之駕車行駛距離非遠,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徵告訴人所行駛之小客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後已在外側道 路行駛,而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後方往左切入內側 車道而行駛之情形。堪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稱告訴人案發 當時係在外側車道駕駛車輛,被告車輛自告訴人車輛後方從 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嗣欲超車斜切等節為真。再參酌 案發當時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除左前保險桿部位有撞擊痕跡外,在其車 輛左前葉子板部分亦有顯著2道長條白色刮痕,小客車停止 於內側車道,車身係略向右偏斜,核與告訴人所稱:因被告 駕駛車輛自內側車道切至伊車前方,他切進來時和伊車距離 不到1公尺,他一開到伊車前面馬上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 去了,伊車為了要閃避也有往右邊偏一點,但還是有撞上去 A到,伊車左前方A到他車的右後方,他車之後有再往前行駛 一些等過程,所理應會造成之車輛左前方撞擊痕跡、刮痕狀 況及位置均屬吻合,亦與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所停放之道路相 對位置、角度尚屬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相關照片16張附 卷可稽。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伊於內側車道 要超車,要超車時才發生碰撞,當時還沒有整個超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第103頁)。可徵本案確係肇因於被告超 車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時而發生碰撞無訛,益見上開告 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均與各項事證相合,應可採信。(四)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鐵棍1支,總長為59.5公分,重 量非輕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 復有上開鐵棍及案發時被告持該鐵棍之相關照片8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 認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鐵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物。又被 告自其車輛取出上開鐵棍並持之快步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 旁向告訴人爭執,雖被告並未揮舞該鐵棍或以之為攻擊,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舉顯有暗示對告訴人及告訴人車輛 之乘客施加身體上之惡害之意思,佐以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 、黃小真當時均手無寸鐵,被告與告訴人間站立之距離相近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及證 人姚嘉煒、黃小真處於不安之狀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再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可以看見告訴 人車上有其他人,伊在車上看就不只一個人,伊只有1個人 ,才拿鐵棍下車而自衛;之後伊下車走過去,他們車窗搖下 來,看到車上是2個女的,就吳陽明1個男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6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可徵被告知悉告訴人車 輛上除駕駛人外尚有其他乘客,則其鐵棍恫嚇之行為應係對 告訴人及其車輛上所有乘客所為。
(五)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就發生碰撞之原因及過程,被告雖辯稱:伊在內側車道,告 訴人車輛在外側車道,伊是要超車沒錯,係因伊在內側車道 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過告訴人的車輛後,告訴人一直把車切過 來靠近伊車輛才發生碰撞,伊才將車子滑向路邊停下來,車 子才會在停在外側車道云云(見偵卷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 1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本案事故為被告所駕駛之小
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為被告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又依據卷存相 關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車輛之右 後方為自用小貨車貨廂之尖銳邊框,而告訴人車輛左前方除 有左前保險桿部位有受損外,該車左前葉子板靠近A柱位置 亦有2道白色刮痕(在上之刮痕較長而細,在下之刮痕較粗 而短,見偵卷第38頁)。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告訴人的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先行通過竹篙屋段的交岔路口 後,被告的小貨車才從內側車道通過竹篙屋段的交岔路口, 亦即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束時告訴人的小客車在前方,行駛在 外側車道,被告的小貨車在後方,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 如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阻擋被告的車,應係加速 後行駛到被告的前方後,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方 能達到阻擋被告的小貨車之目的;則擦撞的位置應在告訴人 的左後車尾與被告的右前車頭,才符合雙方的動態位置。但 兩車碰撞的位置,係被告之小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之小客車 左前方發生碰撞,此時被告的小貨車應已完成加速,在內側 車道之車身大部分已在外側車道告訴人的小客車之車身之前 ,告訴人此時應不可能有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動機。又該2條 白色刮痕所在位置距離駕駛人所在位置及前擋風玻璃甚為接 近,被告所稱告訴人刻意以其車輛左前方駛近被告之小貨車 右後方貨框致生擦撞云云,即謂告訴人係不畏自身可能因接 近被告車輛之尖銳貨框受有傷害或死亡之風險,或造成前擋 風玻璃碎裂擊中自己臉部的危險,而仍刻意以其小客車碰撞 被告車輛之貨框,然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所稱告 訴人駕駛車輛蓄意擦撞情況實與常情駕駛人避免自身受傷之 駕駛方式相違背。況告訴人的小客車係向車行承租,有汽車 出租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2頁),如發生碰撞而刮擦、毀 損,告訴人自身需負賠償責任,依一般常情而言,告訴人亦 無可能甘冒財產之損失,而採取駕駛小客車迫近在內側車道 的被告小貨車後方之危險作為。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⑵被告另一再辯以本案現場並無任何緊急煞車痕,故其並未緊 急煞車云云。查證人即測繪現場圖員警陳郁雯於原審審理中 固證稱:伊在現場都會依規定查看有無相關煞車痕之痕跡, 伊測繪的現場圖中沒有看到煞車痕,依照該圖來看當時被告 及告訴人完全無煞車痕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 第10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標示被告及告訴人車 輛在現場有煞車痕存在(見偵卷第2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係切到伊車前方,他一進 來馬上煞車,所以伊車就撞上去了,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尚
有向前移動一段路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 第58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姚嘉煒於 偵查、審理中及證人黃小真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車輛於發 生碰撞後有再將車子往前開一點距離,被告並沒有馬上撞到 就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第67頁至第68頁)。可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踩煞車,惟 被告並非立即緊急煞停其車輛,而係超車斜切至告訴人駕駛 之小客車前方後旋踩煞車以降速行駛,始有上開告訴人與證 人所稱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尚有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之結 果。故被告既係僅踩煞車以減速駕駛,而非緊急煞車而陡然 停止,則案發現場自無可能留下煞車痕。再參酌卷附照片顯 示告訴人車輛左前保險桿之受損狀況,堪認2車輛撞擊力道 非重,可認告訴人車輛當時行駛速度非快,佐以告訴人踩煞 車時尚有因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反作用力道輔以停 車,告訴人車輛就此情況無留下煞車痕,亦非無可能。從而 ,尚難僅憑案發地點並無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所遺留之煞車痕 乙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另辯以持鐵棍下車係為了自衛云云。然於被告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均尚無人下車, 被告旋即先下車持鐵棍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乙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黃小真證述綦詳,已 如前述。可徵當時被告持鐵棍下車之際尚無任何根據可資判 斷有何危害需以鐵棍防衛自身安全。又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害怕告訴人係假意尋釁、刻意碰撞車輛或仗恃人多勢眾, 則被告何以不在以鋼鐵組成,具有高度安全性之自用小貨車 內確保個人安全並報警後再為適當之處理,反於車輛發生碰 撞後立即下車,持長約59.5公分及重量非輕之鐵棍快步行至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而向告訴人為爭執?佐以被告 行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見告訴人車輛內人員組成及對方應 對態度,應足確認無持鐵棍防衛之必要後,仍未立即將其所 持鐵棍置回車輛內,繼續手持該鐵棍向告訴人激烈爭執,業 經上開告訴人、證人姚嘉煒證述明確,復經被告供陳其持鐵 棍與告訴人爭吵過程前後約歷時幾分鐘在卷(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頁),並有證人姚嘉煒所拍攝爭執當時照片5 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凡此均證被告確 有持上開鐵棍加以恫嚇之意,其辯稱害怕遭受告訴人危害而 持鐵棍下車防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 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郁雯證述而辯以由告訴人及證人姚 嘉煒等人之態度表現可徵渠等實未心生恐懼云云,惟告訴人 及證人姚嘉煒、黃小真均已證述明確渠等因被告行為已心生
害怕,已如前述。又證人陳郁雯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告 訴人及證人姚嘉煒、黃小真等人是否有害怕的情緒,伊當時 在派出所偵訊室準備筆錄時,有聽見他們的聲音,不清楚他 們再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是上開證人陳郁 雯所見已為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黃小真等人案發後前往警 局之情狀,且證人陳郁雯亦不清楚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黃 小真等人是否有害怕,益證被告所稱告訴人及證人姚嘉煒等 人未因被告持鐵棍上前之行為心生恐懼乙節,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 照)。被告原在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車輛,突然超車斜切至 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前方並旋踩煞車降速行駛,且其切入距 離甚近,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撞上,核係對物之不 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 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證 人姚嘉煒、黃小真,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被告持鐵棍恐嚇黃小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 經原審論罪之持鐵棍恐嚇告訴人、證人姚嘉煒部分間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鐵棍1支,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2頁) ,復為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不能沒 收之情形,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員警到場對其與告訴人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姚嘉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員警於104年11 月(誤寫為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刑案照片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員 警進行酒測時辱罵告訴人,伊是在講電話時有以臺語說「你 娘」,但那是伊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員警到 場對被告與伊做酒測時,他看著伊以臺語罵「你娘」,講了 很多次,當時伊和他2人中間有正在做酒測的男員警,伊和 他坐在公車候車亭的椅子上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 ,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查,當時身在告訴人與被告 之間之員警蔡育儒於審理中證稱:當日由伊跟陳郁雯一起去 現場處理,當時伊專心在幫被告與告訴人做酒測,沒有聽到 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什麼話,也沒有注意被告及告訴人在講什 麼,且當時伊是分開來替他們做酒測,所以沒有讓他們站在 一起,伊站在他們2個中間,在伊分別對他們做酒測時,被 告與告訴人沒有進行任何談話,他們各自距離伊差不多1個 身體,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在講電話,在伊當日處理本 案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講「你娘(臺語)」的話等語(見 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又員警陳郁雯於審理中證稱:伊
當日跟蔡育儒一起到現場,伊在現場負責測繪,由蔡育儒對 被告及告訴人進行酒測,進行測繪時伊並沒有發現被告與告 訴人有口角,但是告訴人一直說被告有恐嚇他的行為,因為 伊在測繪並沒有注意到被告及告訴人的動態,伊在測繪時需 要遊走,距離做酒測的他們大概15公尺以上,以伊的位置聽 不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再參酌證人 姚嘉煒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告訴人進行酒測時,伊一直 看著被告,伊沒有聽見被告以臺語辱罵告訴人「你娘」,只 聽見被告講電話時說「哈哈,他說要告我公然侮辱、恐嚇, 但是我在跟電話講話根本不是在罵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2 頁、第64頁)。是上開在場證人均證稱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 進行酒測時被告有以臺語向告訴人罵「你娘」等語,則告訴 人上開指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未於酒測時 辱罵告訴人「你娘(臺語)」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二)告訴人於審理中復指稱:做酒測期間被告跟他朋友講電話, 每次講完,譬如說隨便講一句後面就講「你娘」,譬如說「 我現在出事了你娘」,講每一句話,他每一次講沒有幾個字 ,就是罵「你娘」,罵了好多個「你娘」,然後一直看著伊 一直罵「你娘」,假裝在講電話但是卻是在對著伊在罵,罵 了7個「你娘」,伊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在罵我」要確認, 他就直接說「我說你娘就是在罵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惟證人姚嘉煒於審理中證稱:於被告、告訴人進行酒測 時,伊一直盯著被告,伊看到被告那時候講電話,被告講電 話時有說「哈哈,他說要告我公然侮辱、恐嚇,但是我在跟 電話講話根本不是在罵他」,且被告都是坐著面向伊所在車 輛這邊講電話,告訴人坐在座椅上進行酒測,被告並不是面 向座椅那邊講電話,他也不是面向告訴人方向講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核證人姚嘉煒所述,與被告 所稱:伊在酒測實施過程中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伊在做酒測 的候車亭有講4、5通電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你娘(臺語 )」,也沒有對他說「我說你娘就是在罵你」,但伊講電話 時有說不只1次「你娘(臺語)」,例如會說「你娘(臺語 ),有夠倒楣,你老大出車禍」,伊沒有看著告訴人說,伊 沒有看特定地方,通常伊習慣性每一句話後面都會講「你娘 (臺語)」,但伊講「你娘(臺語)」時沒有看著告訴人等 語合致(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堪認被告縱有 於進行酒測期間與友人講電話時講「你娘」,亦係於每一句 話後均以臺語稱「你娘」,且被告並非看向告訴人稱「你娘 (臺語)」等語。衡諸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 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
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 ,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 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 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 、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 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 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 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 綜合判斷之。尤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 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 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以臺語所稱「你娘」乙語固 有不合禮教、粗俗之處,有教育部閩南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惟被告係以電話談話時各語 句末均夾雜「你娘(臺語)」,亦未緊接特定對象,且依據 證人姚嘉煒上開所述被告講電話時並非看向告訴人所言,堪 認係作為其陳述情節加強語氣之語助詞使用,其語氣雖較激 烈,然應係一時氣憤,為發洩情緒而脫口而出此粗俗不雅且 不適當之言語,並非專門針對在場告訴人而為侮辱。是告訴 人縱可能因聞及被告此粗俗之用字遣詞,而受到主觀上情感 之傷害,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大湖酒 莊等停紅綠燈時,遇告訴人駕駛小客車於轉換綠燈後久未起 步而鳴按喇叭提醒,未料行駛約2、3百公尺後,告訴人於被 告前方多次變換車道擋車,被告因合作盤商催促,急於趕往 卓蘭收貨,毫無理由和告訴人多做糾纏,被告於警訊及庭訊 時就已提出被告的通聯紀錄就可以證明被告被盤商催促收貨 的事實,也可以傳訊盤商證實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告訴人於 警詢筆錄及庭訊時皆稱被告跟車約10分鐘,然而大湖酒莊至 車禍地點相距不到2公里,且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就立 刻主動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肇事原因,警方調閱監視 器結果,僅有竹篙屋段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被告駕駛小
貨車先行變換車道後,告訴人也變換車道繼續擋車,被告於 內側車道超車時,告訴人企圖逼車而擦撞到被告的右後方, 被告於後視鏡發現擦撞後減速慢行滑行至外側車道停車,並 非如告訴人所,是被告切換車道急煞造成的擦撞,警方到達 現場勘驗,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而且擦撞的位置和痕跡也與 告訴人所述不符。被告擔心該車是故意尋釁,而告訴人車上 不只一人,所以下車時隨手拿了車上修車工具下車(即警方 扣案鐵棍),純屬擔心如有意外狀況時可以自衛,下車後自 始至終並沒有揮舞鐵棍攻擊或恐嚇告訴人的舉動,並非如告 訴人所述,被告有持鐵棍揮舞,欲攻擊告訴人的舉動。告訴 人女友姚嘉煒庭訊時亦證稱被告雖手持鐵棍,但並沒有揮舞 恐嚇舉動,而後被告發現該車上除告訴人為男,另兩人為女 性後,即將鐵棍拿回車上,並打電話報警。被告如告訴人所 述之犯意、犯行,何須主動報警處理,且又於警方到場後立 即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肇事原因;被告手持器具是 事實,但實在沒有傷害、恐嚇他人的意圖,如因此有觸犯恐 嚇罪之虞,雖屬無心,但被告甘心受罰,以維法律之公正。 請查證據被告所言是否屬實,給予被告合理、公正判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採用突然變換車道後再踩煞車減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