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57號
TCHM,105,上易,55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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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施永欽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勝華農藥種籽行負責人,以販賣農藥為業。其明知 具有調節巨峰葡萄開花或影響其生理作用的2-氯乙醇為未經 核准製造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儲藏。竟基於販賣之意 圖,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購入偽農藥2-氯乙醇20瓶(每 瓶500CC )後,儲藏在前揭農藥行倉庫內,伺機販售給不特 定人(其中每瓶2-氯乙醇新臺幣150元價格,已販售6瓶給不 特定顧客),以賺取差額牟利。嗣於104年3月23日,為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的2-氯乙醇14瓶。因認被告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意圖販賣而儲藏偽農藥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意圖販賣而 儲藏偽農藥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扣案之2-氯乙醇為其所有 並在其農藥行倉庫內查獲等情,扣案之2-氯乙醇14瓶、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疫局)104年7月17日防檢三字第 1041446512號函、104年12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41421267號 函認定2-氯乙醇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符合農藥管理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成品農藥規定之要件,因無農藥登記 ,顯然未獲得核准製造,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事 實雖未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氯乙醇廣 為農民使用,作為葡萄催芽劑,使用期間已超過20年之久, 工會理事長正在申請2-氯乙醇之農藥許可,且前於100年間 ,曾請翁金珠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透過彰化縣政府向防疫局 函詢2-氯乙醇之使用規範,其函覆結果雖稱2-氯乙醇並非農 藥,但並未提及有法令限制規範,這樣的解釋極為模糊,彰 化縣政府也不知道2-氯乙醇不能使用,所以迄今都還是有農 藥行在販賣2-氯乙醇,其認為2-氯乙醇只是化工原料,並非 農藥,所以其並非販賣偽農藥,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不能使用 ,應該要明文公告禁止,農民與農藥行才能有所依循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瓶140元之價格購入2-氯乙 醇20瓶,再以每瓶150元出售,迄今已出售6瓶給不特定之農 民,作為調節巨峰葡萄開花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乙節,為被告 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判時所自承,且有2-氯乙醇14瓶扣案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其中 成品農藥指下列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 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 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此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 第1、2款所明定。細繹該法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除第4目 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其餘3目均是依用 途而為區分,只要有作為法所明文之用途,均稱為成品農藥 ,並無須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從而,所謂農藥,應以用 途為判斷標準,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 或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或用於調節有



益昆蟲生長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 用,且具有基本之藥效者,均屬農藥管理範疇,是以化學原 料倘用於前揭用途且具顯著藥效者,無論其公告或登記與否 ,亦屬農藥管理範疇,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非農藥 ,此有防疫局104年7月17日防檢三字第1041446512號函、 104年12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41421267號函及105年2月16日 防檢三字第1050205357號函各1件可參(見調查卷第3頁、偵 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頁)。本件扣案之2-氯乙醇,雖未經 登記為農藥,但依上說明,其既可供農民用於調節農林作物 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自屬農藥無誤。
(三)又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係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 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 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此為農藥 管理法第7條所明定。若行為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者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應科以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明知之故意犯)、第2項(過失犯)之 刑責;反之,若行為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為農 藥管理法第7條第2至5款之「偽農藥」,則僅科以農藥管理 法第50-1條之行政罰鍰。考其立法意旨,是因未經許可擅自 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其來源與成分 不明,也未經過主管機關檢驗,其製造場所、設備等是否符 合標準,均存在未知之風險,若貿然任其流入市面,對農業 從業人員、農作物或生態環境可能產生無法預知之危害,因 而將此類不合法之農藥產品列為應加強管制之「偽農藥」, 如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者,分別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課以刑責。是 以,若被告所販賣之物並非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定義之「 偽農藥」,縱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至5款定義之「偽農藥 」,仍無從以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規定相繩。 經查,扣案之2-氯乙醇14瓶,其平面標籤記載該產品是由和 光純藥工業株式會社(註:日本國公司)製造,且列為劇毒化 工原料,並記載有內容物成分等,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自其外觀視之,該扣案物應係合法進 口之化工產品,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扣案物有何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之情事,縱認扣案之2-氯 乙醇被農民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得以 農藥視之,亦難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之 要件,該扣案之2-氯乙醇既非偽農藥,自不得對被告科以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之刑責。
(四)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防疫局100年11月9日防檢三字第1000 990945號覆彰化縣政府之書函說明欄,亦記載:「2-氯乙醇 係為一般化工原料而非農藥,針對該化工原料之販賣或使用 ,目前尚未有相關法令予以限制及規範」等字句,有該函文 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細繹其內容,確實會使閱 覽者認為該書函係指目前並未對2-氯乙醇之販賣或使用有所 限制或規範。則被告從上開書函說明內容,認定2-氯乙醇並 非農藥,且未有相關法令限制及規範有關2-氯乙醇之販賣或 使用後,始從事販賣2-氯乙醇之行為,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故意 存在。
(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扣案之2-氯乙醇屬於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又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販 賣「偽農藥」之故意存在,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說服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化學原料經核准輸入國內與是否准以 當作農藥使用,係屬二事,蓋化學原料輸入時並未即表明係 供作農藥使用,並非一旦准予輸入化學原料即當然准予當成 農藥販售。易言之,本件被告縱合法取得扣案之2-氯乙醇, 並不等於被告即得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將之當作農藥販售 予農民使用,且查防疫局105年2月16日防檢三字第 1050205357號函亦明確表示:「化工產品若用於調節農林作 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且確有效果,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之偽農藥」等語,則扣案之2-氯乙醇既能調節農林 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即 應屬於偽農藥無虞,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意坦承知悉2-氯乙 醇尚未取得農藥許可證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涉有意圖販賣而 儲藏偽農藥罪嫌。原審未審酌上情,竟為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然防疫局105年2月16日防檢三字第1050205357號函 文內容,僅以化工產品若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 理作用,且確有效果為由,即逕認該產品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之偽農藥,未慮及農藥管理法關於偽農藥之含意與 立法意旨,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再觀諸市面上所 謂之「自然農藥」,是天然生產或培養出來的材料或其萃取 或加工製成可以防治病蟲害的物質。依其防治對象可分為蟲



害防治、病害防治:可供蟲害防治者包括:糖醋液、木醋液 、菸葉、酒精、蒜頭煤油、魚藤、苦楝、苦茶粕;可供病害 防治者包括:草木灰、燻炭、消石灰、硫黃粉等物(詳參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廚餘回收網),上開自然農藥均可用於 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且確有效果,自屬農藥 管理法所稱之農藥。而因自然農藥不添加人工化學藥劑,易 於達到無污染的目的,政府及民間多教導如何配製自然農藥 之方法,一般人民如自行調製上開自然農藥,顯然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製造,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然農藥既能用於 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即應屬於偽農藥,如一律繩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或第48 條之刑責,豈非隨時入人於罪,顯屬過苛,並有悖於立法者 之本意。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並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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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