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629號
TCHM,104,交上訴,162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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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海
輔 佐 人 吳幼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清海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頭份市」)中華路438巷巷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38巷無號誌之巷口欲左轉往南 (起訴書誤載為「往北」)行駛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安全措施,竟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於該巷口欲往南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徐順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頭份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中華 路438巷巷口時,因許清海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兩輛機車 即發生撞擊,導致黃徐順妹人人車倒地,造成黃徐順妹受有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疑右橈骨頭骨折、雙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雙足撕裂傷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許清海肇事造成黃徐順妹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 亦未對黃徐順妹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僅將其機車傾 斜後致滑落地面之蔬菜撿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後依熱心民眾打電話報案、提供肇事機車之車號及調閱 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紀錄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黃徐順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清海(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03頁至 第204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清海對於上開時間騎乘287-JFY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438巷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 於中華路438巷無號誌之巷口左轉後往南行駛時之事實固不 否認,惟辯稱:伊沒有撞到黃徐順妹的機車,也沒有肇事後 逃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徐順妹(下稱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晚間6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中華路438巷巷口時,適有一台機車突然駛出中華路438 巷巷口,兩輛機車因而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 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肩胛骨骨折、疑右橈骨頭骨折、雙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雙 足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該肇事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 ,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夏志宇李咸進(原 名李進財)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20 8頁至第2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2份及本院勘驗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之3份錄音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 第86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二、而本件車禍發生後,撥打100報案之電話有三通,經本院查 詢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提供撥打110報案的行動電話 申請人資料後,查明係證人夏志宇李咸進打電話報案,且 經證人夏志宇李咸進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86頁、第209頁)。查:
(一)該三通報案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譯文內容如下(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⑴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mp3」錄音譯文(依110報案紀 錄單所示,證人夏志宇係103年9月29日18時30分37秒報案, 下稱『夏男』,見本院卷第39頁)
「警員:嘿,110報案台,您好。
夏男:喂,你好,有一個人撞到了…
警員:撞到?
夏男:是,撞在路邊…
警員:撞到路邊?自己撞到路邊啊?
夏男:對對對,他就躺在那不會動了。
警員:在哪裡啊?
夏男:在中…那個苗栗…這邊哪裡啊?頭份,頭份工業區 ,中華路438巷口…
警員:工業區中華路?
夏男:對…
警員:438巷?
夏男:4百,4百,438…
警員:438巷口?
夏男:對對對…
警員:好,啊那個他自己撞到那邊啦喲?
夏男:對,他已經…他他完全沒有意識,就是躺在地板上




警員:還沒叫救護車吧?
夏男:還沒、還沒、還沒,我們在騎摩托車經過看到的。 警員:…(不清楚)?
夏男:啊?
警員:你姓什麼啦?
夏男:我姓夏,夏天的夏…
警員:好,馬上派人出去啊。
夏男:那我現在要離開嗎?
警員:啊?
夏男:那我現在可以離開了是嗎?
警員:欸,我不知道找不找得到那個地點,到時候會跟你 連繫吧?
夏男:喔,好,拜拜。」
⑵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mp3」錄音譯文(依110報案紀 錄單所示,證人李咸進係103年9月29日18時31分22秒報案, 下稱『李男』,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李咸進是請在旁友 人「乙男」告知地址)
「警員:報案台,您好。
李男:欸,緊急狀況喔,我敝姓李喔,現在車出了車禍, 有人肇事逃逸,需要…(不清楚)要請救護車來,我 告訴你地點,來,你跟他講一下。
乙男:喂,頭份那個中華路…
警員:頭份中華路…
乙男:447號旁邊啦。
警員:447號旁啦厚?
乙男:嘿嘿嘿,對…(不清楚)。
警員:有沒有人受傷?
乙男:我我我是路人啦,我我看到那個一個人躺在那邊啦 厚…
警員:一個人啦厚?
乙男:嘿嘿嘿,女孩子,謝謝喔,拜託喔。」
⑶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mp3」錄音譯文(依苗栗縣警 察局104年12月25日苗警勤字第1040057084號函所示,證人 李咸進係103年9月30日0時21分第二度報案,下稱『李男』 ,見本院卷第35頁)
「警員:嗯,110您好?
李男:我是頭份喔…
警員:什麼事情?
李男:今天晚上我大概6點多的報案路邊那個肇事車禍厚



,喂?
警員:嘿,怎麼樣?
李男:然後在頭份中華路大概430幾巷那邊嘛厚,然後一 個婦人被另外一台機車撞昏了,是我報案的,後續 叫救護車送去醫院嘛,是我後來找出來那個肇事機 車、肇事逃逸的,他的車號,我可以給你嗎?跟你 講嗎?
警員:嗯…你說…你說晚上幾點鐘的時候?
李男:6點多。
警員:晚上6點多的時候啊?
李男:對對對對…
警員:你稍等一下喔。
李男:謝謝呀,沒關係…(不清楚)
(背景聲響)
警員間對談:喂喂喂,我這邊要寫一份資料…電話簿…頭 份…這裡啦…(其餘警員間之對談內容不清楚)」(二)而證人夏志宇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你看到的內 容?)我當時跟我同學下課要回家,看到阿嬤(指告訴人) 躺在路上,然後現場沒有人,我們才報警,我當時跟我同學 共騎一輛機車。對面小吃店說他已經報警了。(審判長問: 肇事經過,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害人 躺在地上。」「(受命法官問:你說對面小吃店有一個老闆 ?)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老闆,我們到現場時現場沒有人,我 們叫阿嬤,阿嬤也沒有回應,我們先報警,後小吃店的人走 出來說他們已經報案了。(受命法官問:小吃店在這條路的 對面?)是的,在這條路正對面,他們有一、二個男生走出 來說已經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 稱有從車禍對面小吃攤走過來之男子表示已經有報案,與證 人李咸進證稱當時在小吃攤用餐,有打電話報警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李咸進於本院結證:「(審判長問:這兩通電話都 是你打的嗎?)是我本人打的,是我本人的聲音。(審判長 問:時間是在103年9月29日晚上大概6點半左右,你當時是 用宋永寧所申用的手機撥出來的嗎?)對,那時候他的手機 號碼是給我用的。(審判長問:當時你人在現場是有看到撞 擊的情況,請說明一下?)我們是在事發地點的對面馬路在 路邊攤吃臭豆腐喝啤酒,聽到「砰」一聲,回頭一看就看到 一臺車子左轉就馬上跑掉了,那個婦人被撞整個飛出去趴在 地上,我就趕快報警了,因為看她動都不動,覺得她是很重 度的昏迷了,所以我趕快報警。(審判長問:你當時是聽到 「砰」的一聲嗎?)有聽到,但不知道是「砰」的聲音還是



剎車的聲音,那時候看著他,應該是左轉車搶紅燈,那一天 我有很深刻的印象。(審判長問:你當時是有記下那一部「 砰」的一聲跑掉的機車的車牌號碼嗎?)沒有,我為什麼會 晚上回到家再打第二通電話,第一個是關心說當事人受傷有 沒有很嚴重,那個員警跟我講說沒有事了,好了,因為我們 在吃臭豆腐報了119以後,有另外一個路人走過來說你很好 心,他說他有看到號碼,他自己私底下抄下來,他把那一張 紙條給我,我本來報119,後來我報110。(審判長問:你後 來將這個肇事逃逸的機車號碼是有跟110報,當時講的是000 -JFY號嗎?)當時我有喝酒,報完就把紙條丟垃圾桶了,我 想說心裡就了結一件事了。(審判長問:這個號碼你說是當 場有另外一位路人,他是先生還是女士?)男生。(審判長 問:所以這個號碼當時並不是你看到抄下來的,是路人交給 你的?)是。(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看到這一個肇事的車輛 是什麼牌子、顏色嗎?)我的記憶真的不太清楚,因為他是 從一個3、4米巷出來,中華路是大馬路,他左轉就跑掉了, 左轉的時候應該是撞到她的尾巴,她飛出去,然後他左轉就 趕快跑了。(審判長問:當場這個時間除了這一件車禍之外 ,有沒有另外發生其他類似的肇事的小擦撞?)沒有。(審 判長問:你當時在場就只有這個車禍嗎?)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查證人李咸進於本院作證時, 雖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無法說明所提供給警方之機車 車號;但上開報案譯文中,沒有紀錄證人李咸進所陳報之機 車號碼,係因受理人員接聽後線上轉接頭份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苗警勤字第 1040057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後李咸進於 頭份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電話錄音檔案,因分局搬遷, 電腦的存檔資料未保存而無法調閱,業據證人張仕宏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60頁)。惟依證人張仕宏之證言,其知悉證 人李咸進所說之機車車號係派出所同仁轉知分局的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的訊息,確與證人李咸進撥打110報案,經110即苗 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接頭份分局的勤務指揮中心的經 過相符,故證人李咸進應係確陳報肇事機車車號之人無誤。 證人李咸進雖非親自記下車號之人,而係經由在場不詳姓名 男子提供機車車號,再由證人李咸進記錄下來;但證人李咸 進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記下車號之不詳姓名男子係車號發生 後立即提供車號,衡情亦無可能與被告有任何仇恨,應無刻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肇事機車的車號應非虛捏。況證人李 咸進亦證稱:「(審判長問:機車上有沒有載什麼東西?) 我真的沒有印象,那時候整個focus都是在救人。(審判長



問:機車的形式、外觀為何?)我真的不清楚。(審判長問 :在場這位老先生的身形跟當時那一位逃逸的機車你能夠連 結上來嗎?)應該可以。(審判長問:你覺得是他嗎?)我 不認識,如果他戴安全帽的話應該看不到白髮。(審判長問 :從他的身形你可以看得出跟當時肇事逃逸的人是同一個人 嗎?)有點類似,因為他剛剛一進來,我瞄了一下,有一點 類似,被撞的那一臺摩托車也毀壞得很慘,可以看當時的照 相紀錄,那個撞擊力還蠻大的。(審判長問:因為依你講那 是臨時發生的事情,你覺得當時肇事的人看起來身形,即便 沒有看到他的頭髮,因為他的頭髮是白髮,你覺得身形上是 類似的,是否如此?)有一點。(審判長問:是從什麼地方 看出來的?)就是遠遠的這樣子,因為我人高,當時我是坐 著的,他騎摩托車也差不多這個高度,如果他身材很魁梧的 話,特徵又不一樣。(審判長問:當時那個路人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交給你的時候,你不會懷疑這個人有任何的不良 居心,拿一個假的號碼給你的這種可能性存在嗎?)他是路 人,而且當晚只有發生這件事,我知道他撞到對方的時候有 停下來看了一下才走,所以那個霎那才有機會去把車牌號碼 看得很清楚,因為中華路晚上路燈都距離很遠,而且車速都 非常快。」「(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撞到人的那個人有停下 來轉頭看一下,他的頭是往右邊看還是往左邊看?)他往右 邊看,又趕快往左邊看有沒有車子就趕快溜掉了,因為車速 很快,他若沒有注意,換他被別人撞。(檢察官問:當時你 的相對位置是在那個騎士的左邊還是右邊?)我應該是在他 的右側。(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他是先看右側再看左側嗎? )對。(檢察官問:他的身形的特徵是比較瘦小還是壯碩? )答我覺得是瘦瘦小小的,不是壯碩的,而且穿深色的衣服 。(檢察官問:因為他有戴安全帽,他的安全帽是全罩式的 嗎?)半截式的。(檢察官問:等於說你有看到部分的臉嗎 ?)也沒有,因為看他跑掉,我們就先看那個人,趕快要救 人,趕快打電話,全部我們的focus都在救護車上面。(檢 察官問:你有看到他轉右邊,臉又轉左邊,我現在問的是臉 的特徵,是屬於胖的還是瘦的?)瘦的,不會是胖的。(檢 察官問:年紀有沒有辦法判斷?)沒有辦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依證人李咸進之證言騎機車逃逸 的人之行進路線、身材及戴安全帽的形式均與被告行進方向 、身形瘦小及載半罩式安全帽的特徵相符。
(三)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亦供稱:伊於103年9月29日1 8時35分許在頭份鎮中華路438巷口,駕駛機車287-JFY號由 巷內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伊在巷口等待準備過馬路,伊旁邊



有一部機車右轉絆倒伊機車,伊機車有傾斜,車上載的菜掉 下來,伊就下車撿菜,撿完菜伊就離開了,對方也離開現場 ,伊車輛沒有損壞,對方車輛離開了不知道有沒有損壞云云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警詢雖供稱其騎機車行經 事發巷口之時間,及與其發生擦撞之機車,係與被告同方向 ,均欲自中華路438巷巷口駛出云云;但依警方提供設於苗 栗縣○○市○○路000巷00號工廠之監視影帶所示,與被告 戴半罩式安全帽及機車外型相似之人經過該工廠之時間約18 時26分22秒;該工廠距中華路438巷巷口相距約40、50公尺 (見原審卷第13頁、第20頁、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另 依證人張仕宏證稱:在與被告同時一時段經過前後有汽車, 機車好像如有兩部或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查上述 監視器的位置距車禍路口僅有40、50公尺,即使被告機車的 車速緩慢,亦不可能行使長達約10分鐘才抵達車禍路口,故 被告所辯係18時35分左右才到達車禍路口,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另依證人李咸進之證言,在告訴人發生車禍的那個時段 ,別無其他車禍發生,則顯無可能有同向在被告之後方的機 車,因欲右轉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可能;從而,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的機車應係被告所騎之287-JFY號機車無疑。(四)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 頁、第21頁至第26頁)等所示,可知事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 係沿中華路由南向北往頭份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則係由東向 西自中華路438巷巷口突然駛入中華路,撞擊告訴人機車右 後下方,告訴人機車因而左側倒地,往右斜前方滑行至車道 外之變電箱前;亦與被告所騎之機車動向相符。另告訴人機 車倒地後係朝右斜前方滑行,暨告訴人機車雖左側倒地,然 右後下車殼亦有明顯車損(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即明。 另由告訴人機車右後下車身有明顯車損、告訴人倒地後受有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 疑右橈骨頭骨折、雙足及右手肘多處擦傷、雙足撕裂傷及頭 部外傷等傷害(參照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忽然間右側撞過來,好大 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綜合研判,車禍當時告 訴人之機車撞擊力道應該不輕。雖依卷附警方於翌日即103 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前車頭甚或車身,均無任何明 顯毀損,但現場無監視影帶,告訴人如何人、車倒地受傷, 無法還原模擬重建,但其機車受損嚴重,不能排除係告訴人 失控後在地上滑行及與路旁變電箱有撞擊所造成;且如係被



告的前車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車輪具有彈性,也不會因撞 擊後留下明顯撞擊痕。況被告自承其機車沒有倒地,與證人 李咸進證稱肇事之機車沒有倒地等語相符;被告之機車沒有 倒地撞擊地面,自然不會留下有明顯痕跡。故無法因被告之 機車沒有明顯撞擊痕,即認定告不是本件車禍的肇事者。(五)另被告雖辯稱:伊在菜園回來等車,人家走伊就走,伊在那 個路口,因為機車的支架沒有踢上來有卡到路面喀一聲,第 二天晚上對方黃徐順妹的小叔「黃九郎」跟著代表代替黃徐 順妹來跟我對質,「黃九郎」說是一個胖胖背桶的人跟他兄 嫂發生車禍,代表就說伊這麼瘦應該不是,「黃九郎」就拿 出一顆青色的機車碎片,可是伊的車子是銀色的,代表也說 這個顏色不一樣,後來「黃九郎」走了之前還跟我道歉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查被告所稱之代表係頭份市代表會代 表譚金榮,「黃九郎」則為告訴人丈夫之弟即小叔黃炅郎。 證人譚金榮雖證稱:那時候黃炅郎來的時候,他是說他這個 東西是從派出所那邊拿來的,那摩托車的殼子,因為那時候 許清海的機車放前面,伊有去看,他是騎銀灰色的,黃炅郎 拿來的機車殼好像是淺綠色還是青色的,伊不太清楚了,因 為是去年的事情了,就顏色不同,伊們那時候跟陳秋海就講 說「你看這摩托車的顏色就不同了,你怎麼可以說這是他撞 的」(臺語),那時就有這種對話;黃炅郎他說這個殼子就 是那邊拿過來,不知道是現場拿過來還是派出所拿過來,因 為事情隔很久,伊那時候只知道他拿著一個機車殼來,就是 顏色被告摩托車灰色不一樣:黃炅郎有提到說撞黃徐順妹的 人的特徵好像是胖胖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但證人黃炅郎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黃徐順妹 在103年9月29日發生車禍,你是什麼時候知道這事情?)當 天晚上九點左右。(檢察官問:你知道之後,後續做怎麼樣 的處理?)他跟我講,講後就是黃徐順妹的兒子黃建國到附 近路口私人公司監視器調閱當時狀況。尖山派出所公家的監 視器,因路口交叉時,一個是中華路,一個是小叉路口,他 去調閱監視器的錄影帶。(檢察官問:有去調到嗎?)有的 。(檢察官問調到後,你有去看內容嗎?)有,因看的內容 跟報案人調的不一樣,黃徐順妹的兒子調的是當天早上六點 三十一分的錄影帶,結果原來看到一個比較胖的人,我們當 時認為是不是比較胖的人,結果報案人報案的是瘦的人不是 這個人是許清海先生。(檢察官問:黃徐順妹的兒子有調到 的監視器是早上的,而不是調到下午案發時間,所以早上所 看到那個可疑的人是胖胖的?)是的。(檢察官問:所以一 開始你們以為肇事者是胖胖的人?)報案的人跟肇事不一樣



,這點要更正。(檢察官問:你說報案的人告訴你說是瘦瘦 的?)警方給我的資訊是瘦的是許清海先生。(檢察官問: 你所謂瘦瘦的人,這資訊是來自警方或報案人直接給你的? )來自警方,警方根據報案人資料,根據他的車牌去調閱。 (檢察官:問是警方根據報案人所提供?)是的。(檢察官 問:警方根據報案人提供的資料,是根據他口頭陳述,還是 另外查證後才確定是瘦瘦的?)當時報案人就是目擊的人說 肇事的人是許清海先生,許清海先生第二天就到派出所去報 到,就跟我們看的人不太一樣,當時早上六點三十一分肇事 者是胖的,調的錄影帶是錯誤的,跟警方不同。(檢察官問 :你曾經有拿出一片車殼,那片車殼是從哪裡來的?)從現 場撿到的,告訴人的兒子在現場撿到的。(檢察官問:你們 能夠確認那片車殼,就是肇事車輛其中一部車輛所有?)沒 有辦法確認。(檢察官問:黃徐順妹的兒子為何要去撿一片 沒有辦法確認的車殼回來?)這我不太清楚,他說好像跟胖 的車型藍色是一模一樣的,是疑似,他認為是這部車子肇事 的。(檢察官問:他會撿那片車殼回來,因為胖胖的人所騎 車子是傾向藍色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3頁)。查證人黃炅郎誤認肇事車禍係胖胖的人所騎之藍色 機車,係因告訴人調閱監視影帶的時間錯誤,把當日下午6 時31分誤為上午6時31分,依此錯誤前提誤認當時經過之機 車係胖胖之人所騎的藍色機車,再依此錯誤的結論至車禍現 場找尋到與藍色接近的綠色碎片,其結果當然與被告之身材 及所騎機車顏色全然不符;故證人黃炅郎係依錯誤的資訊會 同證人譚金榮與被告對質,故證人譚金榮才會認證人黃炅郎 指稱肇事車輛是胖胖的人所騎之綠車機車;故證人譚金榮之 所知因調閱監視影帶之時間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在4月17日禮拜天中午11 點至12點之間,有人打到我公公(指被告)家的000-000000 號電話,電話是我公公接的,有一位先生說他當場看到撞到 被害人的是一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當時被告的機車騎在 MAJ-8950號機車後面,實際上是MAJ-8950號機車撞到,請求 庭上查詢4月17日中午11時至12時是誰打來我們家的通聯紀 錄,我們家有兩支電話,另外一支是000-000000。」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頁)。查被告家中000-000000及000-000000 電話,於105年4月17日,僅000-000000電話有2通通聯紀錄 ,分別係上午7時38分45秒,由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 0000行動電話;及上午8時23分3秒,由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 000電話,有通聯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40頁),並無被告輔佐人所稱有人於105年4月17 日中午打電話到被告家中,由被告接聽之情形。而0000-000 000行動電話申請人係孫金枝,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孫金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審判長問:這支手機平常是誰在使用的?我自己在 用的。(審判長問:妳有時候會交給別人使用嗎?)沒有。 」「(審判長問:105年4月17日上午11時到12時之間,妳是 否有使用這支手機打電話到被告許清海的家裡?)我若是用 這支手機打電話都是找被告許清海的太太。(審判長問:妳 是否曾經打電話找被告許清海?)不曾。(審判長問:這個 時間妳是否有借給某個先生用這支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許清海 說這件車禍的摩托車的車號是MAJ-8950號,這件事情妳知道 嗎?)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妳都沒有把手機交給別人使 用嗎?)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亦否認曾打電話告知被告有關撞到告訴人的是一部車號00 0-0000號機車云云之事,也未曾將電話提供給他人撥打;經 警前往孫金枝家中查訪,有可能使用孫金枝行動電話的男性 家人鍾賢銘及鍾正祥,亦否認曾使用過0000-000000行動電 話,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頁)。另MAJ-895 0號機車的使用人江丁貴於本院具結後亦證稱:未曾於中華 路438巷口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江丁 貴身禍約160公尺,體重為80多公斤,屬於肥胖型壯碩的身 材,證人李咸進亦證稱肇事車輛的駕駛身材瘦瘦的,與江丁 貴的外型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故被告輔佐人 所稱:有人打電話告知被告肇事機車的車號是MAJ-8950號云 云,難認為真;且撞到告訴人係MAJ-8950號機車之可能性, 亦可合理地予以排除。故被告輔佐人所言,無法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於中華路438巷口與人擦撞,時間、地 點均與告訴人機車遭撞的時、地一致,被告的外形、安全帽 之式樣及行車動向,均與證人李咸進所目睹肇事後騎機車逃 逸之人相符,且被告所為辯詞,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駕駛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人應為 被告。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但被告應為肇事者,且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如上 述,原審疏未詳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素行尚佳;被告駕車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叫救護車,反未留下任何足 以識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逃逸離去,行 為可議,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車禍當時立即有 證人夏志宇李咸進接續撥打110報案,告訴人也被及時送 醫,並無延誤時間,所生危害相對而言較不具嚴重性,及被 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較為不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目前無業,但亦無需負擔家 計,暨被告嗣後已以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已經和解了就原諒他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6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率為本案肇事逃 逸犯行固殊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略 以:備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 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第185條之3已提高 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 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 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情;然查告訴人發生車 禍後,因證人夏志宇李咸進接續立即報案,告訴人及時送 醫,未遭任何延誤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本件被告肇 事逃逸犯行情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罪後,雖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 ,且被告係27年次,現已高齡78歲,對被告而言,執行監禁 之教化功能有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復率然逃離現場,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 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並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惟被告 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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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