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85號
TCHM,104,上訴,485,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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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鎮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萬福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雅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胡慶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103年度易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10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 檢驗工作計畫」(下稱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 緣鄭仁雄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總經理 ,其為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採購案,於民國100年3、4月間,即經由斯時擔任臺中市 議會副議長林士昌之子林孟令之介紹,而認識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局長劉邦裕,復經由局長劉邦裕認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水質及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范群彬科長,嗣鄭仁雄於 同年5月間拜訪范群彬科長以瞭解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 採購案件時,范群彬科長即介紹斯時承辦100年度臺中農地 計畫採購案之承辦人王春鎮鄭仁雄認識,王春鎮明知依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在該採購案開標前,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補助10 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之計畫書內容,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 之相關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詎王春鎮竟基於交 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下 午2時3分,以其使用之spring674@yahoo.com.tw電子信箱帳 號,寄送檔案名稱「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內



容係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 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日期:100年5月12日之向環 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資料予鄭仁雄觀覽,而交付該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鄭仁雄
二、「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下稱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一)黃錫嘉(業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臺中 市議會議員,蔣萬福係臺中市政府幕僚室參議(原擔任臺中 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緣澳新公司投標100年度臺中農地計 畫採購案,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與亞太環境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並列第一序位,依該採購案之投 標公告資料,投標價格較低者應有優先議價權,惟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20日開標,是日未決標,亦未將澳新公 司列為優先議價廠商,鄭仁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遂透 過林孟令瞭解原因,王春鎮之長官即范群彬科長,嗣於100 年9月30日電告鄭仁雄已將澳新公司改列優先議價廠商,最 後由澳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12萬5,000元得標。鄭仁 雄打探聽聞有外力介入該採購案,因而認為如果沒有人脈關 係,很難再次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乃於100年9月 下旬將其上開擔憂告知曾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10年餘 而與之熟識之蔣萬福,並詢問蔣萬福有何管道可以確保澳新 公司在未來能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蔣萬福遂告知 可以找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黃錫嘉幫忙。期間鄭仁雄於10 0年10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蔣萬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驚險得標之情形,蔣萬福復與 鄭仁雄談及由蔣萬福黃錫嘉表示希望以此模式和黃錫嘉合 作至少2、3個採購案。嗣蔣萬福並帶鄭仁雄前往黃錫嘉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下稱黃錫嘉服務處 ),介紹鄭仁雄認識黃錫嘉鄭仁雄隨後於某日,在黃錫嘉 服務處2樓,詢問黃錫嘉可否幫助其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採購案,黃錫嘉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向鄭仁雄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 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云云,鄭仁雄誤信為真,進而詢問黃錫嘉 對價為何,黃錫嘉即以手指比「一」,鄭仁雄乃追問是否係 1成,黃錫嘉點頭,黃錫嘉復引介鄭仁雄前往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局長室認識局長劉邦裕,且因黃錫嘉現出與局長劉邦 裕非常熟的樣子,益加讓鄭仁雄相信黃錫嘉確有能力讓有權



圈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局長劉邦裕所圈 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得標。澳新公司隨即投標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之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蔣萬福明 知黃錫嘉實際上無法運作影響該10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之 內聘評選委員鄭育麟、范群彬,且亦知悉黃錫嘉有收取對價 ,其竟基於幫助黃錫嘉詐取財物之犯意,依黃錫嘉之指示與 鄭仁雄聯繫,由蔣萬福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仁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鄭仁雄:「…剛剛議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昨 天已經處理好了,沒問題,跟你說一下。你再有什麼問題, 禮拜一也可以找他,沒問題,跟你講一下…」等語;復於10 1年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鄭仁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仁雄稱:「…不 好意思,我剛在開會,欸,議員在我這裡,他說OK啦!沒關 係,他依…慣例啦!這樣就OK了」等語,向鄭仁雄誆稱黃錫 嘉已經依前開協議內容打點好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之內聘評選委員以護航澳新公司得標之意,並要求依談妥之 條件給付對價予黃錫嘉。而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係 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於101年1月31日召開評 選委員會,計有環保局副局長鄭育麟、環保局水保科科長范 群彬(鄭育麟、范群彬係內聘評選委員)、弘光科技大學環 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 授廖志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洪肇嘉等5位評選委員出 席評選委員會,澳新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序位,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於101年2月9日,以1,028萬元決標予澳新公司,鄭仁雄 誤以為黃錫嘉確實有運作影響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之內聘評選委員護航澳新公司得標,遂指示不知上開協議內 容之澳新公司會計温靜如(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10 1年3月14、15日,自澳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42萬8,000元、60萬元,總 計核與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決標金額1,028萬元1成 金額相符之102萬8,000元現金,交予鄭仁雄,由鄭仁雄將該 等現金放在環保袋內,經由不知情之黃錫嘉助理吳芳碧(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排見面,鄭仁雄乃於101年3月20日某 時,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汽車後,開車前往黃錫嘉熟識之友人林信雄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斜對面係 麥當勞),在該公司1樓沙發會客區,親自將裝有102萬8,00



0元現金之環保袋交予黃錫嘉收受,並告知此係運作101年度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得標之對價,黃錫嘉因而詐得102萬8,0 00元,嗣鄭仁雄另指示温靜如,在澳新公司101年3月14日之 傳票號碼00000000000號、101年3月15日之傳票號碼0000000 0000號轉帳傳票上,分別將42萬8,000元、60萬元虛偽記載 為「外包費用」,復將該等不實轉帳傳票資料登載於澳新公 司之會計總分類帳中。
(二)胡慶祥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多 次受聘擔任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採購案評選委員,明知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 ,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 ,或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始予解密, 惟因其與鄭仁雄熟識,乃於101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仁雄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地方特產也可當 作伴手禮哦,最近考慮的有黑糖糕、太陽餅、打狗餅等,供 你參考」暗語;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函文敦聘胡慶祥 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並回 覆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表示願意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 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 、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 項,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胡慶祥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21時58分39秒許,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仁雄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臺中、高雄有新餐廳要我 去吃,你有受邀嗎?」暗語,違背職務洩漏其受邀擔任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予鄭仁雄知悉。
(三)曾靖雅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技士,負責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及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 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係不會公開或借 閱採購案之期中報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前一年度(即100年度)之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報告 ,有利於欲投標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廠商備標, 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屬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且其亦明知陳俊哲(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欲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 報告書交予廠商參考,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之犯意,於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100年12月27日 公開招標前即約於100年9、10月間某日,在其水保科辦公室 內,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報告書借予陳俊 哲,再由陳俊哲交由澳新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轉交予澳 新公司之專案部經理夏安宙觀覽,以利澳新公司為101年度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備標資料,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 文書予夏安宙。
三、「臺中市大里(霧峰)地區污染農地污染改善前細密調查計 畫」(下稱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5月18日以函文敦聘弘光科技大學 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 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並於同年月21日回覆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表示願意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 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 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 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為依據法令 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繼於101年5月30日評選會議召開前,將臺中 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寄送予胡慶祥胡慶祥明知其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標案之評選委員所持有 之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廠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依採購評 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 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 項,詎其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於收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寄送之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投 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後,旋於系爭標案召開評選會前之101年5 月26日17時33分55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發送簡訊至鄭仁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簡訊內容記載:「OMG,there will be three main dishe s!」暗語,洩漏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共有3家投標廠商 (即澳新公司、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恆逸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鄭仁雄知悉。四、「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 驗證標)」勞務採購案:
緣澳新公司之鄭仁雄於101年7月2日14時許,自前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之行政 秘書元曉琴處,得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將辦理「101年高雄



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 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包含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 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李穆生、元曉琴涉嫌洩密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 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案件審理中),鄭仁雄即於10 1年7月3日19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內容為:「There is a new Kaohsiung restaurant opening, don't miss it」之簡訊至胡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新標案,要胡慶祥不要錯過擔任 評選委員,胡慶祥旋於同日19時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回覆:「Ok」,表示同意。嗣高雄市政 府環保局於101年7月5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6336800號函 ,敦聘胡慶祥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 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 並於同年月11日回覆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願任「101年 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 」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 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 關之事項,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繼於101年7月24日以 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8482200號函,將「101年高雄市農地控 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 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寄送予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胡慶祥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本委員 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 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而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所寄送「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 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 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違背職務於101年8月1日系爭標 案召開評選會前之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高鐵板 橋站2樓某餐廳內,將與澳新公司競標之其餘2家投標廠商即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應秘密之廠商服 務計畫書交付予鄭仁雄觀覽,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予鄭仁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 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胡慶 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署檢 察官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0號被告胡慶祥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胡慶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被告胡慶祥 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及三所示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 告胡慶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請求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法院自應就該 合法追加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本案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 依法告知被告胡慶祥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胡 慶祥,並予被告胡慶祥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 告胡慶祥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 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胡慶祥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胡慶祥於調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 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萬福及證人鄭仁雄王淑婷、吳芳 碧、夏安宙、范群彬、陳俊哲林信雄、林孟令、劉邦裕許梅英鄭育麟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 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蔣萬福及證人鄭仁雄林信雄、夏安宙、陳俊 哲、范群彬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 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確已為充分之保障,至 於其餘證人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 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 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如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其 內容係有關鄭仁雄與被告蔣萬福胡慶祥王春鎮及吳芳碧 、林孟令、范群彬、王淑婷、夏安宙等人(詳如附件所示) 之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 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如 附件所示鄭仁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聽譯文,均係高雄市調查處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172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66號、 第3496號、384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3號、第478號、101 年聲監字第431號、第82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116號、 第2469號後,始於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3月9日、101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進行監聽,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7 50號卷一第274頁至第289頁反面),是該如附件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 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 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 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春鎮黃錫嘉蔣萬福、胡慶 祥及渠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 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 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 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 證據。查卷內有關各採購案之相關簽呈、招標公告、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評選表、決標公告等資 料,係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 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 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澳新公司之帳冊 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 傳票,係擔任澳新公司會計依照公司會計及出納之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各筆款項之支出,需 由主管及鄭福深等人核章後,由出納完成支出程序後,再由 會計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並據以製作傳票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 證人温靜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確認各該帳冊資料(含日 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分別 為所經手或製作,且經核對帳冊紀錄及傳票資料相符,而查



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再卷內扣案之澳新公司存摺內頁 資料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金融機 關經辦人員將各筆款項之交易往來資料登錄於各該帳戶之電 子記錄檔案或查詢列印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均有 證據能力。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 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 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 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 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同案被告 黃錫嘉蔣萬福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 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扣案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 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 餘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春鎮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
(一)訊據被告王春鎮固坦承自100年1月24日起,擔任臺中市環保 局水保科約用人員,係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承辦人 ,該採購案之申報環保署計畫書、招標文件及相關發包、決 標等作業,均係由其負責;100年5月間鄭仁雄和夏安宙有至 臺中市政府拜訪水保科科長范群彬,范群彬科長介紹其認識 鄭仁雄等,惟范群彬科長並沒有要求其交付申報環保署之10 0年度臺中農地案之補助款計畫內容予澳新公司,又其確於 100年6月1日下午2時3分,以其使用之spring674@yahoo.co m.tw電子信箱帳號,寄送檔案名稱「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 助款計畫」(內容係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 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日期:100 年5月12日之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資料予鄭仁雄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係約用人員,屬於約聘人員之範圍,其經上級指 定辦理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係承上級之命辦理事 務,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可言,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即無從 課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責,且伊雖有e-mail上開檔案資 料予鄭仁雄之事實,惟伊是請鄭仁雄提供意見,而非請他修 改,因之前申請計畫,多次被環保署駁回,伊需要諮詢資料 ,所以向鄭仁雄詢問,因為前手辦理時,有發生契約上的爭 議,而且伊也有向其他環保局詢問、蒐集過,鄭仁雄有告訴 伊有一些問題存在,例如整治部分、該地的特殊情況,所以 使用工法「排客土」當中有一些問題,需要改善,建議排客 土量要增加,但伊表示沒有辦法,當時伊是與夏安宙接洽, 但是伊沒有用,後來伊沒有再找其他廠商,伊只是覺得有方 向可以諮詢即可,當時還沒有到招標階段,伊與鄭仁雄主要 只有諮詢,當時鄭仁雄並沒有告知伊他要來招標,當下伊並 沒有覺得不妥。又依相關時間點,已經足以證明伊之前是在 蒐集相關資料,在做採購前的申請計畫,尚未進到採購法的 任何一個事項,且這個資料在執行單位上也未認定是機密文 件,故伊並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云云。 又被告王春鎮上訴意旨復略以:
1、本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覆原審 略以:「建議查明王員為何將補助款計畫書以電郵方式寄送 廠商;又王員在提供該計畫書時,是否知悉該計畫書內容為 日後招標文件之主要內容」(見工程會103年9月1日工程企字 第10300276910號函)。是本件被告王春鎮雖將「100年度臺 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文件內容係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



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 、日期:100年5月12日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鄭仁雄,其主觀意圖為何?攸關被告王春鎮是否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責。經查:王春鎮主觀上並無洩漏 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被告王春鎮係於100年3月間始 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擔任約聘人員,一到任,即被指 派辦理「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 畫」。然因王春鎮並無此類經驗,故王春鎮未蒐集撰擬補助 款申請書之資料,即曾向任職於環保局之同事陳添旺詢問相 關計畫內容及辦理的流程,也有向彰化縣環保局相關業務承 辦人請求提供資料協助,此外亦有上網查詢其他縣市政府辦 理相同計畫內容,及調取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過往辦理「農地 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資料, 並參考「行政院環保署補助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污染改 善及監督驗證計畫審核工作要點(草案)」、「行政院環保 署補助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污染改善及監督驗證工作補 助申請及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等資料,以為辦理上開計畫之 書類擬定之參考。然而即便參考上開資料,王春鎮仍不敢確 認其所擬定之計畫,如送環保署審核是否可行?或會像前手 一樣被駁回要求修正或補正資料,因此於股長范群彬介紹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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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