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44號
TCHM,104,上訴,1744,2016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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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 人 劉寶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巨喬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玲郭巨喬被訴偽證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寶玲係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被告郭 巨喬偽證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告訴人既非屬有 獨立上訴權之人,若對原審判決不服,僅得依法聲請檢察官 上訴,其以「告訴人即上訴人」身分逕行就該本院判決關於 被告郭巨喬被訴偽證部分對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聲明上訴 狀」聲明上訴,於法自屬不合。又「告訴人即上訴人」劉寶 玲雖於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內記載「懇請求檢察官上訴 」等字句,然經本院將該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以中華 民國105年7月26日105中分東刑實104上訴1744字第9200號函 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經該署於 105 年8月 3日以中分檢惠慎104上蒞3357字第1050000642號函, 說明該署檢察官收受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判決後, 認該判決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上訴理由,有該署該件函 附卷可稽。加以該署檢察官在得知悉「告訴人即上訴人」劉 寶玲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意旨後迄今,亦未有任何補 行上訴之訴訟行為,有本院105年8月16日訴狀查詢表、收文 查詢資料清單、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各 1紙附卷可考。是本件 僅告訴人以上訴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且違背法律規 定,已如前論述,依法自不應准許,應就其對被告郭巨喬被 訴偽證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 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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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