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秋基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秋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巫秋基(下簡稱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2 年11月5 日晚上11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告訴人陳歷和(下簡 稱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併停於該處之白色、黑色自小 客車後車蓋上,分別置放內裝雨傘1 把之紙箱及雞毛撢子各 1 個,遂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紙箱內之雨傘及雞 毛撢子,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03 年12月25日晚上8 時許, 在上址見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底下,置放內含不詳 物品之紙箱1 只,遂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內含 不詳物品之紙箱1 只。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本 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心理及 精神狀態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能力顯著優於知覺推理能力 ,在簡式智能測驗中表現正常,晤談中亦顯示被告仍可維持 基本生活功能,無答非所問,但會說許多無關緊要的細節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001 4385號函副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尤見153 頁);且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訊問時,關於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告知刑事訴法所有 之3 項權利、上訴理由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問 題,均能就所問一問一答,表達其個人之想法及意見,且無 答非所問之情。從而,被告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故本院尚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 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 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構 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 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 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 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 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 ,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 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 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 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 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 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 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歷和之證述、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有拿取雨傘、雞毛撢子及紙箱等情不諱,惟否認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其車禍生病後 ,腦筋不清楚,其沒有偷,其是做回收整理環境,地方亂七 八糟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淑華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的狀況不好,這些年來,都有撿拾物品的習慣,告訴人是鄰 居,不可能去偷他的東西,被告說沒有拿人家的東西,被告 只說轉角出去有蓋房子,被告有撿拾廢棄的紙箱、雞毛撢子 等物品,但不是偷竊,僅是撿拾而已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含1 把雨傘之 紙箱、雞毛撢子及內含不詳物品之紙箱1 只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歷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遭竊之物品等情綦詳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並有員警張恒昶 104 年1 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前情堪可認定 。
㈡被告之配偶黃淑華於104 年8 月14日原審審理期間曾具狀陳 稱:被告前於89年9 月11日發生重大車禍,留下許多後遺症 ,後期這些年開始不自主撿拾東西,本案即是被告不自主行 為,誤為回收物撿拾,並非有偷竊意圖,並附呈104 年8 月 12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 ;被告上訴意旨亦稱其車禍留下後遺症,且判決後病情加重 等情。本院認有必要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經 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函調被告於各該院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再檢送被告 前揭之病歷資料及本案全部卷證,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科,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指辨識能力 或控制能力減損或欠缺之情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無答非所問,但 會說許多無關緊要的細節,思考內容僵化且有被害妄想、關 係妄想與控制妄想。懷疑被告有聽幻覺情況。被告應有強迫 性撿拾物品的習慣。評估被告符合腦傷所引起之失智症、精 神病症診斷,合併強迫性儲物行為;思考能力退化,工作與 人際功能受損,且無病識感。知覺推理能力嚴重降低,以致 難以辨識行為對於他人之影響。評估被告於犯案行為時,因 失智致其多數時間之辨識行為無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同時因為被鬼魂控制之妄想,致其部 分時間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於撿拾物品時,有受 到妄想鬼魂控制,屬於後者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0014385
號書函所附之精神科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54 頁),而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與被 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淑華,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不 斷陳述被告日常生活態樣及本案犯罪當時情狀相符。堪認被 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腦傷所引起之失智症、精神病症, 不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且因妄想(受鬼 魂控制)之影響,致其於撿拾物品時,因妄想致其喪失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應屬喪失辨識 能力,而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而依照刑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行為人倘辨識行為能力或控制行能力其一欠缺 ,即已屬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況。從而,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所為竊盜罪,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㈣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 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 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 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 條第1 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 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 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 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因腦傷後認知功能退化,失智且合併妄想症狀,病識感差 。若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再犯機率高,但是精神科治療之後應 可控制穩定並顯著減少再犯。因家屬過去排斥精神科治療,
以致多次發生意外與法律案件。近年家屬已經可以接受精神 科醫療,若在治療頻率與持續度與專業度上再增強,被告應 該可以有更佳狀況。建議應強制被告接受相關精神科治療, 並配帶失智手環以防走失及提醒周圍人士他已經因腦傷而失 智等情,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從而,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 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 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併宣告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之處 分,以防衛社會兼顧慢性治療及控制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因有前揭心智障 礙,致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 尚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依照前揭說明, 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