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91號
TCHM,103,上訴,691,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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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林照明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彩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2476號中華民國 103年3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
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
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
2 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部分,均撤銷。
林秦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及誣告部分無罪。




林庭安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捌月)。
古彩蓉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明恭犯如附表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耿宏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8 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價代碼 4140,下稱 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係經申 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 ①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②於每半會 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③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 及第三季終了後 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 報告。④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 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蔡 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 30日止任職)、古彩蓉 (於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101年 3月15日卸任該職務, 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 又回任)係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又 稱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庭 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 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 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持股 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登記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綠色小鎮健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自 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 2月間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 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 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 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塗秀琴)係經 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 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後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於10 1年 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 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 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 之,林秦葦為上開 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色小 鎮、瑞安、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林耿宏於97年間起擔任綠色小 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綠色小 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至任莉菁(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並兼任阿丘普洛 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 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二、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 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詳述如下】
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 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 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 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 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 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 司、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 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 務報告及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色 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 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 ,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 報告及相關傳票,其等犯行如下:
(一)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 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 葉欲弘夫婦,於 99年1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



4629元、總價 486萬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 購單於 99年1月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 (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 "A",即其英文名字 Andy之縮寫)。林秦葦蔡明恭均明 知康富生技公司於 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 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 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 950盒金牌多醣 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 員於,99年 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 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林秦 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 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 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 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 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 B 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 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 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8 6 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 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 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 1000 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 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 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 瑞安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減去(4629 乘以50)=0000000】。
(二)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 揭犯意聯絡,明知「 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 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 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 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 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 99年3月18日辦理 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69萬35 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 4月14 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 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 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 示,製作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 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



6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轉帳469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 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瑞安公司 表明欲退貨,並將少部分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公 司,然康富生技公司均未開立折讓單,或將上開款項退回 瑞安公司,致瑞安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三)按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 6月30日止擔任康富生 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 100年7月1日接 任蔡明恭上開職務,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於101年3 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 任該職,合先敘明。緣林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 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 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林秦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 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 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 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阿丘普洛公司當時 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 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 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 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 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 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美體健康沙發則係由康富生技 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林 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 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背信之犯意聯 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 ,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 人員曾嬿婷於 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 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 3萬4980元、總價419萬7900元( 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 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蓋Andy印文), 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 於100年12月 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 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 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 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 :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 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 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指示,製作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



料上呈,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 證放行、於101年 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瑞安 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帳 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阿 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 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 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 4月3日(斯時古彩蓉 因病離職)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 計419萬7980元(其中 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 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阿 丘普洛公司再開立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萬38 37元之附表三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四)又林秦葦於 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 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 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 售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 新疫霸 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 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 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 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 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 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 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 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 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 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 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 5月間某 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 所示統一發票 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 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 指示不知情不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 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 ,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綠色小 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 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 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色小綠鎮公司記 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



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 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統一發票3紙予瑞安公司, 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 8月6日又將同 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3、4 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3月15日 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 職,惟其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 四及附表四之一編號 2、3、4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 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 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 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 元之損害。
(五)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虛偽交 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 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 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 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 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 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 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 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 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 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 庭安、古彩蓉林耿宏
林庭安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康富 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事宜均受康富生技公司 支配。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於 101年初,均明 知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 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 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 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 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 。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為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 產,遂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與綠色小鎮公司 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 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 2紙,並於101年5月



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 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 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 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 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 :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向綠色小鎮 公司請款。蘇月慧原本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 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之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 公司。後林秦葦以電話指示蘇月慧該批交易就要如此處理, 且綠色小鎮公司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依指示要 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 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 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瑞安 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 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 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 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 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 101年6月30 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1及附表五所 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色小鎮公 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 舒康林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 付貨款債務,而受有353萬9130元之損害。四、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公 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
林秦葦古彩蓉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未簽訂 「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 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 月 7日止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 仍由林秦葦古彩蓉(發票日 101年3月20日及101年4月7日 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 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 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 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發票日 101年3月20日及101 年4月7日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 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色小鎮公司帳冊, 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 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 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人工 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



日期間除外),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 1741萬9301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帳 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 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 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貨平衡帳目。
五、侵占挪用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蔡 明恭任莉菁
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雙 方以買賣契約書簽訂合約,價金892萬元,92 萬元差額為應 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均 明知瑞安公司與詹濟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業務往來, 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恭指 示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轉 帳合計 600萬元至由林秦葦實際支配之詹濟隆名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並轉帳 2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支配之 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健公司)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任莉菁乃依指示,委派不知情之員工,自98 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臨櫃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 路分行瑞安公司之帳戶,陸續轉帳 600萬元至由林秦葦實際 支配的詹濟隆前揭帳戶及轉帳 2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支配的 永健公司帳戶(如附表七所示),致瑞安公司因而受有 800 萬元損害。嗣林秦葦復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詹濟 隆帳戶內 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於如附表七之一所 示時間再轉帳折合新台幣 600萬元之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 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 名: ALKEMRISE INC),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瑞安公司 嗣後已償還中租迪和公司892萬元。
六、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 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
林秦葦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 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經不知情之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 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 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 均健全云云,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 100年度及9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並分別於101年9 月21、27、28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



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 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於 100年11 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 52%股份所簽署之 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 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 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 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 誤,認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 穩定,而於101年 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 技公司6樓 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 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 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 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 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 00萬元,合計 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 ,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 。不知情之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亦在股權增 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 政衛依約付款,自當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 體LINE傳遞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 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 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吳政衛遂於101年10月5日匯款 34萬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 新加坡銀行( 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 :ALKEMRISEINC);於 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 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 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 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 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 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 10 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 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 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 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 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吳政衛於 101年12月7日、101年12 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 2000萬元匯回宇漢公司、樂迪 公司上開帳戶】。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 鎮公司查帳,先後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 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 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



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 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 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七、嗣因櫃買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由櫃買中心向輔導券商即永 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函調相關資料,並於 102年6月3日派員至康富生技公司進 行實地審查,經調閱相關報務資料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 例外管理查核報告」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後,證期局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暨由吳政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狀告訴林秦葦詐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 縣調站)於 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1日持搜索票至康富生 技公司、宇漢公司等處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吳政衛告 訴、林耿宏告發、金管會告發,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秦 葦涉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罪,嗣於 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5250號),追加 起訴被告林秦葦犯本罪之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法院自應 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爭執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 1、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 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 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



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古彩蓉辯護人質疑被告古彩蓉於102年7月22日之部分 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主張記載被告古彩蓉回答「我知道 的是假交易」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光 碟內容,被告古彩當時應係回答「我知道的是這樣子」, 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80頁),是 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 有證據能力。
3、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千惠於102年8月 21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及102年9月16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 、檢察官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上開日 期之錄音光碟內容,製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㈠、㈡及比對 結果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3頁至48頁),是該 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4、被告蔡明恭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上開日期之影音 光碟結果,該影音光碟之實際錄音內容與上開102年7月22 日蔡明恭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僅有部分補充說明未記載完 整(見本院卷七第232至234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 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古彩蓉蔡明恭、林 耿宏、張婷婷、黃祥穎楊志輝、杜桓偉、吳政衛等人於 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 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 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



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 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 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 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 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 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 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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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