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91號
TPHV,105,非抗,91,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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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抗告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眞眞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265,017,384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再抗告人意旨則以:相對人為伊之董事,應由伊之監察人億 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予其,張維恭為伊之前任董事 長,無權為再抗告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又相對人亦應向伊 之監察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重大瑕疵,涉及 票據形式是否完備,且系爭本票是否合法提示屬程序事項, 原裁定認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 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再抗告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據(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 3頁),經核系爭本票上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並無 欠缺,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應由其監察人為之,且監察 人亦未曾接受相對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提示均不 合法云云。然張維恭是否有權代表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 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 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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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