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佳源之訴外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推由被告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知訴外人陳佳源 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款。又被告於民國97年 4月9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因伊身分基本資 料遭他人盜用,涉及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須將 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將存款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以利保管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97年4月10日下午1 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至訴外人張蘇利之帳 戶;復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 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分別將現金300 萬元、250萬元及185 萬元交予訴外人張政國;另於97年4 月18日由合作金庫朴子 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交由訴外人陳佳源,致伊共受有1,030 萬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佳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罪共同正犯,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將原告匯款之100 萬元領出交付詐欺集團 ,惟伊本身並非詐欺集團,且係被該詐欺集團利用當車手,
並未受有因詐欺所得之金錢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一)原告於97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匯款135萬元至訴外人 張蘇利之帳戶。
(二)原告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 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分別將現金300 萬元、250萬元及 185萬元交予訴外人張政國。
(三)原告於97年4月18日由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陳士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卷第3至7頁 、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 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原告可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2頁)。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否認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佳源之訴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推由被告將所申設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告知訴外人陳佳源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 詐欺集團取款。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4月9日下 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其身分基本資料遭 他人盜用,涉及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須將存 款匯入指定帳戶,或將存款領出交予指定之人,以利保管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7年4月10日下午1時30分 ,匯款135萬元至訴外人張蘇利之帳戶;復於97年4月11日 下午1 時許、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22日中午12時10分 許,分別將現金300 萬元、250萬元及185萬元交予訴外人 張政國;另於97年4月18日由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交由訴 外人陳佳源,致其共受有1,030 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詐騙案提款照片2 張、 原告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分駐(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金融機構回應狀 態可佐(見刑案警詢卷第17、26至27、28、63頁,偵查卷 第5 至1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核交字第 1370號偵查卷第4至5、9 頁),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並經新 北地院104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佳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詐欺罪共同正犯,並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未受有 利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1,030 萬元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