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67,988元【計算式:本訴部分歐元406,217元(依起訴
日即民國97年10月29日之匯率1歐元兌換新臺幣41.55元換算為新
臺幣16,878,316元)、反訴部分新臺幣4,489,672元】,應徵再
審裁判費300,0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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