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94號
TPHV,105,重上,94,2016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上訴人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22、72-78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 第85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02.6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28/10,000)及其上新店區安和段4927、4928 、492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貳層 之37、38、39,房屋編號AB2-041、042、043,面積264.59 平方公尺,約80.04坪之專有部分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共 同使用部分為3717、4940、4939、4941、5076建號合計面積 為407.9平方公尺,約123.38坪(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地 下三層編號278、279號停車位2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伊受領系爭房地後經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告知,前述辦公室使用之冷氣主機原安裝在 鄰安康高中大樓外牆屬無權使用;且被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 意,擅自將水塔設置在法定空地上,並以格柵圈圍成特定區 域由地下一樓之水塔專用,亦無權占用社區之法定空地,雖 被上訴人嗣與管委會先後就前述二者無法使用一事達成和解 ,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其暫依現況使用,惟倘日後變更 決議,要求伊拆除冷氣主機及水塔,前述專有部分建物將無 冷氣及水塔可使用,本件買賣標的為地下二層,如無法使用 空調及水塔,實難作為辦公室使用,本件買賣標的顯具有效 用上之瑕疵,其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上情,仍刻意隱瞞 無權占有之事實,且於買賣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中積



極表示未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屬詐欺。伊依民法第359 條、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解除及撤銷辦公室部分之買賣 契約(車位部分不請求),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458萬8,000元及加計自各付款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因與管委會認知不同,就於外牆吊掛冷 氣有爭議及訴訟,惟事後已達成和解,外掛冷氣主機之爭議 已解決,而無任何瑕疵;伊就外牆吊掛冷氣主機與管委會意 見不同,惟伊不知管委會藉此為要求,伊無詐欺情事。上訴 人於103年12月16日知悉水塔之使用問題,迄至105年4月7日 始主張水塔之使用權構成瑕疵及詐欺,已逾6個月。另伊與 管委會就水塔之使用現狀達成和解;況區分所有權人本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共用部份為通常之使用,管委會 將住戶使用之水塔拆除,係不可想像之事,上訴人以將來不 會發生之事為主張,顯然無據。其解除及撤銷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8萬8,000元,及自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金1,610萬元(含兩個停車位之價金1,512,000元) ,上訴人已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支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南勢角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9-33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6-107頁),堪信 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刻意隱瞞買賣標的之 瑕疵,上訴人得解除及撤銷辦公室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



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刻意隱瞞買賣標的具有效用之瑕疵,致其被詐欺而為買 受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 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及施用詐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 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 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 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 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係以被上訴人未 獲管委會同意,將冷氣主機安裝在鄰安康高中大樓外牆且已 無其他安裝空間,復以格柵圈圍成特定區域設置地下一樓專 用水塔於法定空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建 築法第11條之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所 屬三圓羅馬社區成立之管委會,固曾於102年3月6日以被上 訴人於社區共用部分違法設置水塔(格柵)及冷氣機等,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經原法院103年4月29日103年度店重訴字 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管委會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與 管委會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達 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三圓羅馬社區則於103年12月6日 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和解協議書所列 和解條件,管委會據此於103年12月17日撤回起訴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下稱前案)核閱無誤,並有和 解協議書、民事撤回起訴狀、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42-51、89-90頁)附卷足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 106-107頁),亦可信實。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甲方(即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同意如附件一所



示之A~H部分依現況使用,日後不得再起訴請求拆除,向主 管機關檢舉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改變使用現況, 若日後甲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違反本協議之決議而導致 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42 頁),顯示被上訴人已與管委會約定得將上訴人主張之冷氣 主機、水塔(含格柵)依現況使用,不得請求拆除。另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 為被上訴人之繼受人,自得主張依該和解協議書第2條之約 定,就冷氣主機、水塔(含格柵)依現況使用。上訴人主張 未繼受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且該和解協議書 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為規約之另有約定,已 具備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該管委會或區 分所有權人亦均不得請求拆除或決議改變使用現況,堪認系 爭房地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能合法裝置冷氣或水塔而欠缺通常 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此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第四項約定,管委會或區分 所有權人仍得以歸還停車位之方式,請求拆除水塔或改變使 用現況等情。惟此屬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顯示區分所有權人得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請求為 民生用水所需設置之通常使用。縱使上訴人主張目前水塔設 置位置有違反建築法第11規定之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 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管委會及 區分所有權人仍需容許上訴人於建築物之其他共用部分為民 生用水所需設置之通常使用。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置之水塔 位置,將來可能被拆除或改變使用現況,主張解除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依第359條規定,亦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 以此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1,458萬8,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地設置之冷氣及水塔無 權占有之事實,且於買賣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中積極 表示未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屬詐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



設置之冷氣及水塔,業據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依現況 使用,並無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法院103年度 店重訴字第2號簡易民事判決迄103年4月29日始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已如前述,亦難認兩造於103年1月10日訂約時,被 上訴人有何明知系爭房地設置之冷氣及水塔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而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買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以其被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458萬8,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92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8萬8,000 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一:上訴人支付款項目
┌────────────┬─────────┬─────┐
│上訴人支付日 │金額 │備註 │
├────────────┼─────────┼─────┤
│民國103年1月10日 │新臺幣372萬元 │ │
├────────────┼─────────┼─────┤
│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臺幣209萬元 │ │
├────────────┼─────────┼─────┤
│民國103年3月20日 │新臺幣209萬元 │ │
├────────────┼─────────┼─────┤
│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臺幣805萬元 │ │
├────────────┼─────────┼─────┤
│民國103年5月5日 │新臺幣15萬元 │ │
└────────────┴─────────┴─────┘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
│利息起算日 │金額 │備註 │
├────────────┼─────────┼──────┤
│民國103年1月10日 │新臺幣2,208,000元 │扣除車位款新│
│ │ │臺幣 │
│ │ │1,512,000 元│
├────────────┼─────────┼──────┤
│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臺幣209萬元 │ │
├────────────┼─────────┼──────┤
│民國103年3月20日 │新臺幣209萬元 │ │
├────────────┼─────────┼──────┤
│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臺幣805萬元 │ │
├────────────┼─────────┼──────┤
│民國103年5月5日 │新臺幣15萬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