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01號
TPHV,105,重上,201,2016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被 上 訴人 林瑞埕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桃園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街與龍三路口時,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撞擊訴外人即伊母吳呂淑蓮所騎乘沿龍三路往大湖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致吳呂淑蓮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呂淑蓮雖送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而死亡。伊為吳呂淑蓮之子,因辦理吳呂淑蓮喪事而支出墓地 買賣費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造墓費用200萬元、及其他 喪葬費10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前開財產上損害,又 伊因吳呂淑蓮過世備感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受精神損 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 00萬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駁 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7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結果,吳呂秀蓮當時於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伊當時並未超速駕駛,故就系爭車 禍應僅負40%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支付墓地買賣 費用300萬元、造墓費用200萬元、及其他喪葬費100萬元,且 其金額亦高於國人平均喪葬費用32至35萬元左右,難認必要; 又伊係40年次出生,已近65歲,僅國小學歷,先前從事資源回



收,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 高,且應按過失比例予以扣減;又上訴人已因系爭車禍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200餘萬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桃園方向(由南往 北)行駛,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街與龍三路口時,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吳呂淑蓮所騎乘沿龍三路往大湖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致吳呂淑蓮人車倒地,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 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 不服委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第293號卷宗 審查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之現場勘 察報告1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1399號卷第18-28頁、第60- 86頁,下稱偵字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相字第1579號相驗卷第37-65頁, 下稱相字卷),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796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 爭執事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另具超速駕駛之過 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6萬元,是否有據?茲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另具超速駕駛之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鶯歌區鳳三路 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因對向對方騎乘機車,從龍 三路直行與我車側撞受傷;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等語;我在 路口左右看過後就往前開,就撞上,當時那邊沒有紅綠燈,我



的車頭撞到她機車右側車身,發現對方時她從我左前方來,她 騎很快,看到她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 偵字卷第19-28頁)所載,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 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街與龍三路確未注意車前況致撞 及吳呂淑蓮,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而吳呂淑蓮騎乘重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 先行,此為肇事之主因至為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 6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74204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字卷第58-59頁),堪認 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疏未停讓 右方車之吳呂淑蓮
⒊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當時應有超速,否則吳呂淑蓮不可能車 禍傷重送醫後數小時即宣告不治云云,惟衡之常情,車禍被害 人傷勢如何,除撞擊力量以外尚有被害人遭受撞擊位置與受傷 部位等種種複雜因素交互影響,上訴人所稱行車時速如果40、 50公里不會撞死人,已乏所據,又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 字卷第39頁),吳呂淑蓮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顱底骨折」,直 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可知吳呂淑蓮車禍 撞擊部位為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因頭部骨折引起中樞神經性 休克而宣告不治,是上訴人指稱吳呂淑蓮車禍後傷重不治係因 被上訴人超速駕駛所致,已屬速斷而難以採信。而佐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聲請檢具當時行車紀錄器送請鑑定機關鑑 定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鑑定結果為:本件肇事地 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無幹支道之分,又按警繪與卷附影 像所示兩車行向研判,吳呂淑蓮重機車行向屬左方車,被上訴 人自小客車行向屬右方車,則:①吳呂淑蓮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以相當速度 約46.8kph行駛,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方駛來之被上訴人 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②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繪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約至少43.41kph之車速行駛,且肇事時其視線係 注意右側之路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 左方吳呂淑蓮重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逢甲大學105年5月3日逢 建字第1050019484號函暨所附該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47頁),可知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



當時車速為43.41公里,而當地速限為50公里(偵字卷第21頁 ),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超速駕駛之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超速行駛,顯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6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 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以所得請求 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上訴人主 張其辦理吳呂淑蓮喪葬事宜,雖為被上訴人不否認,惟上訴人 主張其因而支出墓地買賣費用將近300萬元,造墓費用200萬元 ,其他喪葬費100萬元共計600萬元,被上訴人雖就原審判決所 認35萬元不為爭執,就其餘部分則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支付上 開墓地買賣、造墓及其他喪葬費用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餘部分費用,即難謂有據。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吳呂淑蓮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驟失其母吳呂 淑蓮之生命,精神備感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 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之本件過失情狀,吳呂淑蓮為36年2月3 日出生,受傷身亡時為67歲,與上訴人現為貨運公司負責人, 平均月收入有50萬元,約有不動產1000萬元;被上訴人係40年 次出生,已近65歲,僅國小學歷,先前所從事之工作為資源回 收業,目前已退休,現無業狀態,已無工作收入,104年度所 得23萬9670元、名下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為1845萬8599元等(原 審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68-70頁),其等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200萬元慰撫金 過高,爰核減為100萬元。
⒊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 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吳呂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車 禍肇事主因,已如前所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吳呂淑蓮於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予負擔,爰審酌吳呂淑蓮之過失 程度,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應減為4/10,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54萬元【(喪葬費用35萬元+精神損 害100萬元=135萬元)×4/10=54萬元)】。⒋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按此為94年修正前之 條文,現行條文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項亦規定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 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請領保險金,應予扣除之情,上訴人未予爭執,而保險人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200萬元傷亡保險金予吳呂淑蓮 之4位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受領50萬元,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 物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8頁),故扣減上開保 險金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54萬元-50 萬元=4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7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