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60號
TPHV,105,重上,160,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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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李謹呈
      李雯歆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上訴人  余春慈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李謹呈李雯歆蘇艷芬各新臺幣(下同)2,491,0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東河(已死亡)為上訴人蘇豔芬之配偶 ,上訴人李謹呈李雯歆之父。李東河之父李俊仁曾向上訴 人蘇豔芬表示,李東河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8月9日贈與 給李東河之母柯素珍(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已於同年月 16日以李東河名義,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 柯素珍名下,嗣李東河於同年月23日過世。然查用於移轉系 爭房地之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名,與李東 河之筆跡並不相符,上訴人蘇豔芬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李俊仁 在該刑事偵查中表示其無法證明上開委託書之簽名為李東河 所簽,李東河於102年8月9日久病纏身,應無可能將其唯一 之遺產贈與他人,而非留給配偶及幼子,足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李俊仁所偽造,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以代書身分 到場證稱,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核對 權利人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 ,有違反執行業務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等喪



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權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豔芬李謹呈李雯歆各2,491,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李東河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李東河」之簽 名為李俊仁所偽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29557號不起訴處分 書,委託書上之簽名並未能鑑定出係他人所偽造,委託書 之簽署係李東河死亡前15日所為,可能係因疾病致運筆不 自然,亦難認簽名為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 云云,不足採信。
(二)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查證李東河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核對其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亦曾上網調閱相關電子謄本等資料,確認權狀字號及地 籍資料等無誤後,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已盡執行業務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不能舉證上開委託書 之簽名為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 委託書為真正,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違反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 主張伊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三)伊執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業務過程中,無故意或過失加 損害於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構成要件。伊係於李東河生前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上訴人之繼承權尚 未開始,無繼承權可受侵害,而李東河去世後,系爭房地 非屬其遺產,亦無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受侵害可能 ,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所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並無違反地政 士法之規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四)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因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4日起訴主張 伊於102年8月9日未善盡地政士執行業務應盡之義務,致 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致生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東河為上訴人蘇豔芬之配偶,上訴人李謹呈李雯歆之 父。李東河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李東河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柯素貞,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
(三)前開事實,有上訴人蘇艷芬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證(見原審卷 6-13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未核對權利人之身分及確認贈與契約合意,應依地政 士法第18條、第2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一)按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 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 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又依同法第26條規定,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前為李東河所有,被上訴人為地 政士,受託辦理將李東河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東河之母柯素貞,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 非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載明:「本土地 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余春慈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 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 ,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經被上訴人蓋章,然被上訴 人自承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未親自確認李東河 是否有授權李俊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云 云為據(見本院卷86頁背面至87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到場陳稱:102年8月9日前李東河的爸爸( 即李俊仁)打電話給伊說要辦贈與登記,伊本人去收的資 料有權狀正本,伊有看到李東河身分證正本,還有印鑑章 、印鑑證明正本;代書沒有調查的權利,只能就權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做書面審查;伊沒有辦法調 查印鑑證明是否本人申請,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有規定 第一次申請一定要本人去申請,如果曾經申請過,以後才 能委託他人申請,所以伊就認為這是李東河本人提出的東 西,不然不可能都是正本;因為李東河在91年購買這房子 時,也是他父親李俊仁代理,當時伊的記憶房子是李俊仁



買的,因為貸款的原因才登記李東河名義,102年李俊仁 說要辦贈與登記,伊曾經有質疑,李俊仁說因為年紀大了 ,要有保障,伊沒有懷疑就幫他辦該贈與登記;李俊仁交 給伊的資料都是正本,所以伊認為是李東河委託,因為代 書也只能做書面審查等語(見本院卷57頁背面至58頁)。(四)按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 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 親自辦理。同辦法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 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 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足見印鑑證明得由本人委任代理人申請。上訴人雖爭執 用於移轉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之申請委託書上「李東河」 之簽名與李東河之筆跡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交付者為印鑑證明,「 委託書」係申請印鑑證明之受委託人向戶政事務所提出, 上開委託書有無委託人李東河簽名不符之情事,與被上訴 人無涉。
(五)再查被上訴人陳稱李東河在91年購買房子時,也是李俊仁 代理,當時伊的記憶房子是李俊仁買的,因為貸款的原因 才登記李東河名義,102年李俊仁說要辦贈與登記,說因 為年紀大了,要有保障,伊沒有懷疑就幫他辦該贈與登記 ,業如前述(詳「(三)」);復查上訴人蘇艷芬在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00號偵查中自承李東河之印鑑章係 伊與李東河共同保管(見該偵查卷45頁),又在同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偵查中自承李東河之雙證件係伊交 給李俊仁等語(見該偵查卷31頁背面)。按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受託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有看到李東河之身分證 正本,及受李俊仁交付李東河之印鑑證明,而依實務慣例 ,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當事人印章之真正,及文件為本人 同意用印而無需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被上訴人為地 政士,其受李俊仁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李東河之印 鑑證明均為真正,且查無被上訴人有違背李東河之真意而 為不實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書面資料查證無誤後,辦 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完畢,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述土地登記申請 書第(7)欄所載:「委託人(按指土地登記申請人即柯素 貞及李東河)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及



「身分無誤」之情事。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業務上應 盡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六)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超過2年之時效抗辯,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豔芬李謹呈李雯歆各 2,491,0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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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