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42號
TPHV,105,重上,14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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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珍燕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葉日生及母葉魏馨蘭於67年間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311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葉日生於75年間,在系爭房屋 2樓開設開元混元殿(下稱混元殿),奉祀開天帝王王母 娘娘等神明,並為參拜信徒提供祭改、開運、收驚等服務, 所有收入均為葉日生個人所有,並作為家庭及混元殿支出之 用。混元殿並無信徒或管理組織,均由葉日生一人單獨管理 。上訴人因常至混元殿參拜,與葉日生及伊家人熟識,並協 助葉日生處理宗教儀式之事務。葉日生於94年10月12日去世 ,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葉魏馨蘭、子女葉斯斌、伊 及葉惠慧四人協議,將遺產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3,336,5 03元協議分配由伊繼承。伊取得上開存款之後,將其中13,2 12,158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 帳戶),而伊於葉日生去世後,因暫未能處理混元殿後續事 務,遂委由上訴人管理混元殿之廟務及照顧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葉魏馨蘭後續生活,乃將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上訴人保管,作為葉魏馨蘭之生活費及混元殿支出之用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及95年1月1 6日分別自伊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嗣上訴人表示為管理款項之便,要求將伊台新銀行帳戶 存款轉至上訴人帳戶,伊因信任上訴人而予以同意,上訴人 遂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陸續自伊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或轉帳共計1,32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101 年9月間將母親葉魏馨蘭接至宜蘭居住照料後,屢次要求上



訴人返還所保管之系爭款項,上訴人皆藉詞推托。伊乃於10 1年12月21日以新莊中港郵局01462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返還 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收訖該函然未置理,將 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 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亦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管理系爭款 項。嗣兩造於104年3月17日協調時,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款項 返還伊(下稱系爭協議)。且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104年3月 27日於混元殿所在之系爭房屋張貼公告表明「即日起解除葉 家家屬委託張月英管理混元殿之職務」,並於104年5月18日 再以新莊中港郵局005560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 上訴人管理混元殿之職務(下稱104年5月18日存證信函)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協議為重疊合併,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23萬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款項係屬葉日生之遺產,並 陳明葉日生之繼承人有四人,被上訴人卻僅以自己之名義起 訴,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又葉日生為混元殿之創辦人及第一 任管理人,葉魏馨蘭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葉魏馨蘭於75 年間提供系爭房屋無償借與混元殿,作為混元殿奉祀神明及 信徒參拜之使用。伊於80年間開始參與混元殿之事務,81年 間入門皈依,葉日生於94年10月12日過世後,伊經由程序受 推舉為混元殿第二任代表人及管理人。目前團體之正式名稱 為「開元混元殿」,弟子有142人,主要廟務決策人員有陳 森、陳軒科、張萬豐蘇志川江時彬、吳英昭葉嬌容等 七人,廟務之決策及經費之動支均由廟務決策人員及伊共同 商議決定,而混元殿為宗教目的之團體,現址設於系爭房屋 ,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之團體會員,廟產獨立,但暫時 登記於代表人即伊名下,屬非法人團體,伊與被上訴人或葉 日生之全體繼承人間自始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因混元殿 於葉日生管理時並未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故葉日生將 捐款等屬於寺廟之財產即系爭款項,以葉日生個人名義存放 於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並非葉日生之遺產。而系爭款 項屬於寺廟之財產,應轉放於以伊名義開立之帳戶,但程序 上須由葉日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款項提領 轉存於伊個人名義之帳戶。經葉日生之繼承人商議後,為求 移轉程序之簡便,決定先將包括屬於寺廟財產部分之款項,



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與伊同時 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被上訴人將原存放於葉日生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屬於寺廟財產之13,212,158元存款,轉入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後,連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自行處 理。伊在理財專員之建議下,分數筆轉入伊台新銀行帳戶, 移轉完成後,即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 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4日對伊提出侵占、背 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伊無罪,及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另兩造於104年3月17日並未達成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之 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父葉日生及母葉魏馨蘭於67年間所購 買,並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於69年間登記為葉魏馨蘭 所有,系爭房屋則至83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葉魏馨蘭所 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14至122頁、第125至131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葉日生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母葉魏馨蘭所有 之系爭房屋設立混元殿並管理。
葉日生於94年10月1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葉魏馨 蘭、子女葉斯斌、被上訴人、葉惠慧共四人,共同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將葉日生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1,200萬 元、活期存款1,116,219元及存放於新莊郵局之存款220,284 元,合計13,336,503元,協議分歸被上訴人繼承(見原審卷 第9頁、第27頁)。
㈣被上訴人將協議分配之葉日生之遺產中13,212,158元存入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後,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6 日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並自95年2月15日起陸續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或轉帳。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共計1,323萬元( 即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0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委請劉志忠律師以新莊中港郵局 存證信函第014622號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 契約及催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即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存證信函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又葉日生之 全體繼承人以104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



上訴人管理混元殿之職務(見原審卷第11至14、151至154頁 )。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提出侵占、背 信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 決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6至52 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 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準此,反面言之,全 體繼承人對遺產為協議分割後,即各自取得所分配財產之單 獨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各繼承人就分割後所取得之 單獨所有之財產,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無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其父親葉日生生前所存放於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1,200 萬元、活期存款1,116,219元及新莊郵局之存款220,284元, 合計13,336,503元,為葉日生之遺產,葉日生過世後,全體 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將上開存款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將上開存款其中13,212,158元轉存入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管理, 作為其母親之生活費及混元殿支出之用,惟遭上訴人侵占其 中系爭款項入己,且其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兩造並於104 年3月17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 訴人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及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23萬元本息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葉日生之遺產,業經葉日生 全體繼承人即葉日生配偶葉魏馨蘭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葉斯 斌及葉惠慧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款項分歸被上訴人單獨繼 承乙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9頁),是倘系爭款項確實屬於葉日生之遺 產,則系爭款項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歸屬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由被 上訴人單獨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葉日生之繼 承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請求返還1, 323萬元本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㈡「混元殿」於葉日生管理期間有無獨立之財產?是否為非法 人團體?
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 例監督之。」;「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 登記」;「寺廟屬於下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5條、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督寺 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係指以其 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 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 為目的者,始足當之(院字第71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48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混元殿為葉日生於 75年間以其個人私有財產於自宅即系爭房屋所開設,於葉日 生死亡前均由葉日生一人單獨管理,葉日生係以管理混元殿 所得,作為家庭及混元殿支出之用,此外無其他收入,混元 殿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葉日生 並非以捐助之目的開設混元殿,混元殿為葉日生一人自始以 自己所有之意思,以其私有財產所建立並管理之私廟,依上 開規定,混元殿即無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寺廟財產及 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第7條「住持於宣揚 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 入。」及第10條「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 業」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 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 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寺廟財產屬於僧 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 ,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 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 院字第81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要旨、 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私人捐施於寺 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 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申言之,信眾捐 施於私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再按,所



謂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必須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混元殿為葉日生於75年間,在其與家人所共同 居住之自宅即系爭房屋所單獨建立並管理之廟宇,混元殿之 相關收入均係存入葉日生個人帳戶內,屬葉日生個人所有, 並供葉日生之家用與混元殿之開銷使用,葉日生除經營混元 殿外,無其他收入,於葉日生生前,混元殿並無何管理或信 徒組織,亦無所謂之廟產與葉日生個人私產之分,葉日生死 亡前於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1,200萬元、活期存款1,116,219 元及新莊郵局存款220,284元,合計13,336,503元(含系爭 款項在內),為葉日生之遺產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款項 為信眾捐給混元殿,屬於廟產非葉日生個人私產,葉日生生 前將廟產存放在其玉山銀行帳戶,新莊郵局則屬於葉日生私 產,信眾包給葉日生的紅包就是葉日生自己的,信眾捐出來 稱給神明或是放在功德箱裡面者就是廟產,故混元殿有獨立 財產,為非法人團體,系爭款項屬於廟產,非葉日生之遺產 等語。經查,證人蔡昌樺於本院具結證稱:葉珍燕是伊配偶 堂哥的老婆,伊於約93年到96年間有去過葉日生開設之混元 殿,是幫小孩消災解厄、問事情,最少一個月一次,多的話 一個月四次,每次捐500元,是問完事給師父葉日生的心意 ,但葉日生要伊投到功德箱,混元殿是葉日生一人管理,葉 日生沒有告知伊所捐之金錢要做何使用,沒有說過準備要蓋 新的廟宇,也沒有將信徒或香客捐獻之金額收支情形公開帳 目,功德箱上及周圍沒有張貼功德箱的錢要做何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以及證人賴碧珍於本院具結證稱 :葉日生是伊舅舅,伊有去過葉日生開設之混元殿拜拜、收 驚、聯絡感情,約80年至葉日生去世出殯完,之後就沒有再 去,此期間大約1、2個月會去1次,有時候1個月去2至3次, 到混元殿一般如果有拿香、金紙會捐金紙錢,如果有請舅舅 收驚會給錢,問事情的時候也會給錢,大約平均給200元, 錢是直接投入香油桶或功德箱,投錢就是給舅舅,因為是舅 舅經營的,混元殿是葉日生一人管理,葉日生沒有告知伊所 捐之金錢要做何使用,沒有說過香客捐的錢將來要蓋新的廟 宇,也沒有將信徒或香客捐獻之金額收支情形公開帳目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葉日生並無將管理混元殿 所得區分為私人財產及廟產,亦未將投入功德箱的錢即歸屬 於「廟產」。上訴人固舉證人葉惠慧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我父親葉日生在世時,混元殿財務都由葉日生處理,混



元殿財產都存放葉日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葉日生過世 後,混元殿財務交由第二代住持張月英處理,依法律規定, 葉日生遺產由我母親葉魏馨蘭、葉斯斌葉珍燕和我繼承, 但因為財產是混元殿的,我們決定先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繼承,再將繼承所得之財產移轉給被告(即上訴人),因 為這是廟產,也是共識,父親去世,這筆錢就由第二代住持 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他卷第109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 時證稱:「我父親生前除了擔任混元殿住持,沒有其他工作 ,他擔任住持的主要收入來源,就是信徒捐獻,就我所知, 這些廟的收入都是廟的財產,我有參與被告擔任第二任住持 的過程,那天我爸爸大體送回來,我與姐姐葉珍燕蘇志川 、哥哥葉斯斌、被告、還有廟裏其他服務人員都到混元殿二 樓,母娘指示張月英為第二代住持,當天是否擲爻我忘記了 ,被告說是母娘指示的,我們就相信,在場沒有人有意見, 那時候母娘有說如果移交給第二任住持,要一併將廟產及管 事移交給住持,移交方式先由葉日生子女辦理遺產登記,因 為每次都要子女三人具名太麻煩,所以就先登記在姐姐(即 被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轉交給被告,當時這些程序, 是由告訴人辦理,繼承時也全數由告訴人一個人繼承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以及證人廖方毓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0年開始到混元殿,算是弟子,伊沒 有參與過葉日生的財務,但有聽葉日生說平時廟裡面的香油 錢,他會作為平日廟裡面的基本開銷,如果有信眾額外或是 比較大筆的錢他會存到銀行作為以後蓋廟基金,葉日生一再 跟伊等強調,這是信眾捐給母娘的錢,基本上他是只進不出 ,存進去就不會領出來。伊的捐款是捐給廟即母娘,因為葉 日生生前告訴伊要蓋廟,所以伊與配偶蘇志川會不定期的捐 給廟,至少3、4百萬元,葉日生沒有開過收據,葉日生生前 說過信眾捐的錢是給母娘的,所以存在玉山銀行,要經過母 娘的指示才可以處理,所以給母娘的錢當然就是廟產,混元 殿是母娘的,葉日生只是幫母娘服務的人,私人部分是他私 人財產,伊不便過問,但曾經聽葉日生提起他會去做一些安 神位、看陽宅,香客會包紅包,這些就是屬於他私人的,至 於他要怎麼運用,伊也不會過問,葉日生沒有把信眾捐款的 收支明細公開過,伊未經手信徒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2頁);以及證人陳軒科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2年皈 依在王母娘娘名下,前幾年就有在混元殿拜拜,96年到102 年有在廟裡服務,葉日生生前,神明做生日時候伊會拿紅包 ,大部分都是包2千元,是捐給廟,這是屬於廟的公款,神 明過生日每年有10幾個,伊從92年農曆6月皈依後神明生日



都會參加。師父葉日生生日或是過年會給師父紅包,那就是 屬於師父個人的。葉日生生前講的很清楚,他公私分得很清 楚,他有二本銀行存款簿,一個是私人的,一個是母娘的, 如果廟要用就用公的,私的就是屬於他個人的,他出去幫人 家安神明包給他的紅包就是屬於他個人的。葉日生生前關於 信徒捐款及紅包都是自己在管理,沒有把混元殿收支公開帳 戶,平常信眾或香客去混元殿拜拜或問事,會捐錢,有時候 問事情會直接拿錢給葉日生,因為葉日生坐在公堂上,辦完 事情給的錢就是要給母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以證明葉日生玉山銀行帳戶係獨立於葉日生私人財產之外 ,屬於混元殿獨立之廟產云云。惟證人葉惠慧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有告訴伊系爭款項是屬於葉家的,上訴人剛接混元殿 時,就一直講「這是你們葉家的,葉日生的廟」,所以叫伊 不用怕。伊在刑案作證時,有提到「母娘說,如果要移交給 第二份住持,要一併將廟產及管事移交給住持」,這是上訴 人說的,伊在系爭刑案作證時不敢講太多,因為上訴人會借 用母娘即神明王母娘娘宗教的力量來處罰伊,伊這幾年都是 如此,因此需要看精神科醫生,伊在刑案作證時都是住在系 爭房屋,是104年3月27日搬離混元殿的。伊三兄妹及母親討 論系爭款項由葉珍燕繼承後,再移轉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 人稱母娘說連廟產與管事要一併交給她,但系爭款項是伊父 親的,混元殿是葉家的,伊等只是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 ,沒有要給她。因伊要照顧母親無法出去工作,當初交付系 爭款項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要來照顧伊母親,所以上訴人必須 一個月拿出12,000元伙食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 頁),並提出證人葉惠慧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 緒特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證人葉惠慧於系 爭刑案之證述內容確實受到上訴人之影響,而非全然可信, 應以其在本院之證述為可採。且葉日生玉山銀行帳戶係於91 年4月2日開戶,開戶後於91年4月12日存入之第一筆匯款款 項482萬元,係從葉日生新莊郵局帳戶轉入,而葉日生新莊 郵局帳戶於91年4月12日以前除現金存款外,尚有葉惠慧等 人跨行轉入之款項,以及葉日生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多次直 接將活期存款中之一定金額轉為定期存款之情,有葉日生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新莊郵局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 8至167頁),則葉日生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錢既有一部分是來 自於葉日生新莊郵局帳戶,且其新莊郵局帳戶亦有其他家人 匯入之款項,並非全部都是混元殿之收入,顯然葉日生並未 將其玉山銀行帳戶金錢及新莊郵局帳戶金錢截然劃分。且葉



日生死亡前於玉山銀行之定期存款1,200萬元、活期存款1,1 16,219元及新莊郵局存款220,284元,合計13,336,503元, 其中系爭款項1,323萬元輾轉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則顯然系爭款項1,323萬元超越葉日生於玉山銀行活 存及定存存款總額13,116,219元,故如何能謂系爭款項係屬 「混元殿之廟產」,遑論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裁判意旨,信眾捐施於私人建立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 該私人所有。是據上所述,足認葉日生管理混元殿之收入包 括信眾之捐款及紅包在內,係屬於其私人財產,葉日生亦未 將之獨立出來作為廟產部分,是混元殿並無獨立財產,且混 元殿管理人只有葉日生一人,自與須有集合多數人共同經營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不符等情, 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其於81年間入門皈依混元殿,然被上訴人主張混 元殿並無所謂「入門皈依」之儀式,上訴人所稱於81年入門 皈依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證人高尚鋮、陳軒科及陳森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混元殿無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 ,亦無委員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混元殿確實有信徒皈依之制度及儀 式,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且葉日生生前並未指定混元殿之 管理人,上訴人於葉日生死亡後成為混元殿之管理人,係因 上訴人自稱神明王母娘娘指示其為「第二代住持」,在場之 葉日生繼承人與廟裏其他服務人員均無意見而來乙節,亦經 證人葉惠慧葉斯斌蘇志川等人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2、40、44頁,本院卷第58、63頁),可見混元殿 並無關於管理人選任方式等章程或規約規定,無任何組織性 。又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於102年1月17日所出 具之證明書,記載混元殿為該該會團體會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以證明混元殿為非法人團體。然葉日生早已於94 年10月12日過世,混元殿於葉日生生前,僅由葉日生一人管 理,無其他管理或信徒組織,且無獨立財產,詳如前述,自 難憑前開證明書遽認混元殿為非法人社團或非法人財團。再 者,上訴人辯稱混元殿皈依弟子有142人、廟務決策人員有 陳森、陳軒科、張萬豐蘇志川江時彬、吳英昭葉嬌容 等人,廟務之決策及經費動支均由廟務決策人員與上訴人共 同商議決定等語,縱使屬實,亦係發生在葉日生死亡之後, 在葉日生死亡前,混元殿僅由葉日生一人管理,無其他管理 或信徒組織,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以認 定混元殿於葉日生生前係有會員及管理組織之非法人團體。 ⒌綜上以觀,葉日生並非以捐助之目的開設混元殿,混元殿為



葉日生一人自始以私有之意思以其私有財產所建立之私廟, 依上開規定,混元殿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且混元殿並非 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信眾所捐獻之金錢或給予葉日生 之紅包,為葉日生個人所有,並無所謂之廟產。因此,葉日 生死亡時所遺留之系爭款項,自屬葉日生之遺產,依法由其 繼承人繼承,而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款 項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詳如前述,是系爭款項即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
㈢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葉日生過世後,因葉日生繼承人委由上訴人 管理混元殿之事務,且因其母親葉魏馨蘭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允諾照顧葉魏馨蘭,故其於繼承葉日生之系爭款項 後,將該款項轉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作為其母親 之生活費及混元殿支出之用等情。上訴人雖自承葉日生過世 後,混元殿之事務係由其管理,及被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經其提領系爭1,323萬元款 項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情,惟以:其係受推薦成為混 元殿二代住持,因而管理屬混元殿財產之系爭款項,其並未 受被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款項及答應照顧葉魏馨蘭等語置辯 。
⒉查,系爭款項為葉日生之遺產,分歸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而 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陳明兩造成立系爭 委任關係當時,僅有兩造在場,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證稱: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管理 ,目的包括混元殿開銷及伊母親生活費,上訴人有稱要每月 拿現金12,000元給伊母親,伊父親死亡後,上訴人一直稱神 明母娘有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上訴人保管,否則伊家會有不好 的結果,當時伊哥哥及妹妹均無工作,伊又住宜蘭,上訴人 幫母娘做事,覺得信得過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字卷第20、 21頁)。又於葉日生生前協助處理廟務之證人黃淑菁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葉日生過世後,葉 魏馨蘭係由何人照顧?)當時葉日生過世後,張月英有當著 信徒的面前承諾說『母娘在的一天就會照顧葉魏馨蘭』」、 「(問:當時張月英有無說如何照顧葉魏馨蘭?)張月英當 時有說葉魏馨蘭的生活起居都不用擔心。」(見偵他字卷第 132頁,原審卷第75、76頁);證人葉斯斌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問:葉日生生前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款, 在葉日生死亡後,繼承人有無協議如何處理?)有,協議結 果最後是給葉珍燕,因為當下我與葉惠慧都沒有工作,而葉



珍燕是我們家主要的對外窗口,且有在處理混元殿的事務, 這筆錢給葉珍燕是為了要照顧我母親及家裡的一切開銷,以 及混元殿的經營。」、「…是我聽我妹說才知道(系爭款項 交上訴人管理),因為張月英說,錢放在葉珍燕那邊對我家 不好,是神明說的,所以我們請張月英幫我們管理。」、「 (問:協議當時對於葉魏馨蘭的日常生活照顧有無約定?) 有,張月英有說要照顧我母親葉魏馨蘭到百年之後,就說葉 魏馨蘭的一切開銷及混元殿的水電瓦斯等一切開銷都由張月 英來負責,所以我們才放心,我當下並不知錢給張月英,我 想說有這約定沒有問題,約定當時有我、葉珍燕、葉魏馨蘭 及張月英在場,葉惠慧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在辦喪 事,所以人來來去去。…葉日生過世後,葉魏馨蘭的日常生 活就是由張月英負責,原本就有一位看護,半年後看護離開 ,後來就由葉惠慧接手,接手由張月英每個月拿一萬多元給 葉惠慧去買菜,來照顧我母親,家裡也就是混元殿的開銷水 電瓦斯也是由張月英支付,我是一直到101年葉惠慧說累了 不想照顧我母親,由我接手照顧,之後是我要和張月英要葉 魏馨蘭的生活費時,張月英說沒有錢不給,我才與葉珍燕討 論後,由葉珍燕提告,我是案發後才知道。」(見系爭刑案 偵續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原審卷第78、79頁)及證人葉 斯斌於本院證稱:系爭款項於伊父親葉日生過世後,由伊及 被上訴人、葉惠慧還有伊母親協商由葉珍燕繼承,因當時伊 與葉惠慧都沒有工作,葉珍燕是伊家對外的窗口,有在處理 廟的事務,所以就協議由她繼承系爭款項,作為照顧伊母親 之用,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參與,伊母親原本是葉惠慧在 照顧,後來由伊接過來照顧,因葉日生有留下系爭款項,伊 要求葉珍燕既然現在由伊照顧母親,系爭款項就應該由伊管 理支出,伊才知道系爭款項不在葉珍燕名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102頁)。足證葉日生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款項分 歸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主要目的,係為照顧其母親葉魏馨 蘭之生活開銷及混元殿支出等使用,且上訴人確實有公開表 示願意照顧葉魏馨蘭至終老,及上訴人於葉日生死亡後管理 混元殿,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遠嫁宜蘭,因上訴人允諾照 顧葉魏馨蘭,而將系爭款項委託上訴人保管乙情,實屬有據 。再觀諸兩造曾於104年3月17日協商系爭款項歸還被上訴人 事宜,上訴人曾提及:「我就跟你說錢還你就是保證會還你 ,你甚至我可以要求銀行開一張一千三百萬的支票,印章蓋 給我,我一張一千三百萬的支票馬上給你,這也是可以阿! 是不是?…對啊!那我現在也說好,這個錢我勢必一定會, 看你要怎麼拿,我一定會給你們,看你們是要用匯的,還是



像我剛剛所講的,請銀行開張支票給你們,然後白紙寫黑字 ,你們印章蓋給我,就是這麼解決嘛…阿這件事情你要給我 時間慢慢去處理,我一定會把這些錢拿出來交給你,給你回 歸原點,從你的帳戶下去,就是這樣而已沒有什麼…我就跟 你們保證說這一千三百萬一定會拿給你們…我現在就是表明 ,好我願意就是上面也下達指令了就是說這一千三百萬要拿 給葉珍燕,就是這樣而已,沒有什麼…」,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協商時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103、178 頁),雖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同時有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給混元殿或要等詢問過理財專員才決定如何歸還或要求被 上訴人出具一定內容之書面等,作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 或認屬和解中條件之討論,致有是否達成返還合意之爭議, 然上訴人當時亦係以將系爭款項歸還被上訴人為前提,與被 上訴人協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 委任關係,並非虛妄。
⒊綜上以觀,葉日生繼承人將系爭款項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 主要目的在葉魏馨蘭之生活及混元殿之開銷,上訴人有允諾 照顧葉魏馨蘭至終老,並為混元殿後來管理人,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乃 係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以照顧其母親葉魏馨蘭之生活 及混元殿支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託管理之系爭委任 關係乙情,洵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觀諸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 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判意旨 可參。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 明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催告三日內返還系爭1,32 3萬元款項,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情, 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則自斯時起,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即無契約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原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持有系爭1,323 萬元款項,即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323萬元款項 全部返還,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所為催告之期限屆 至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323萬元,及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基於重疊合 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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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