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劉金水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樂
劉秀蓮
劉美華
劉美惠
劉美鈴
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 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3年5月17日與訴外人鄭 清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南興段廣福小段39之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無自耕能力證明,而借名登記於伊妻高招名下,惟 由伊管理與使用。詎高招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高文榮所有,顯已害及伊之返還請 求權。而伊與高招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高招 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而終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撤銷高招與高文榮間之贈與行為,請 求高文榮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回復為高招所有後,高招即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該義務於高招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高文榮、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 美鈴、劉文忠等人(下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應協同伊 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爰聲明請求:高文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於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高文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伊於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予伊。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高文榮則以:高招繼承臺北市木柵區考試院附近之土地後, 經人介紹而購買系爭土地,為顧及上訴人入贅身分之面子, 委由上訴人出名與鄭清山簽訂系爭契約,實由高招以出售繼 承土地之價金所購買,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高招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即與上訴人無關。縱 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親至代書事務所, 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 ,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之意 ,自不得請求伊塗銷贈與登記及返還所有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文樂、劉秀蓮、劉美華、劉美惠、劉美鈴、劉文忠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73年5月17日與鄭清山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61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高招於7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 登記簿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33頁)。(二)高招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 文榮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34-35、38-39頁)。
(三)高招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明(原審卷一第9-19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高招 名下,高招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高文榮所有,已害及伊之返還請求權,高招死亡後,高文 榮應塗銷該贈與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等 語,為高文榮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 在高招名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載之行為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高招 名下,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於高招名下,自應先就其與高招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73年5月17日與鄭清山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6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高招於7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33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 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惟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介 紹人陳沐集於原審證稱:我有介紹系爭土地之買賣,我是賣 主的介紹人,廖清標是買主之介紹人,之前不認識劉金水、 高招,何人買土地我不知道,我有在系爭契約簽名,但契約 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陳沐集已見到 上訴人及高招,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卻不知何人買受系爭 土地,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人,即認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證人廖阿勉證稱:高招打電話給我已去 世的先生廖清標,說她土地被徵收有一筆錢,應如何處理, 我先生說來買這裡的田地比較便宜,該電話是我先接到,再 拿給我先生接聽。我先生有擔任該買賣契約的介紹人,我也 有一起去看地,陳沐集就在現場指出地在哪裡,高招說沒關 係就都買下來,說該地要做高家之祖厝,放高家之祖先牌位 ,所以買土地的錢是高招的錢。看土地時上訴人、高招、陳 沐集、我及我先生都一起去看,所以我知道系爭土地在大溪 區南興的下庄,在土地公廟旁邊。當天就把代書請過來簽約 ,我都有在場也記得很清楚,簽約時高招及上訴人都在,高 招說她的字不好看,所以叫上訴人代簽,另一原因是高招為 傳統女姓,認為上訴人是入贅,就給上訴人一個面子,給上
訴人當買主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由此可知,高招 為顧全上訴人是入贅之地位,始委由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買 主,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僅能證明其出名與賣主簽訂 契約,尚不足證明與高招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名登記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廖阿勉並非廖清標之配偶, 而仁和路2段190巷32弄56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大溪鎮南興段社 角小段229地號土地上(重測後為大溪區仁愛段775地號土地 ,下稱229地號土地),其卻證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與另 一筆土地買賣混淆,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系爭土地確由 陳沐集及廖清標為介紹人,有系爭契約之「雙方介紹人」之 記載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並由陳沐集在現場指界,應無 誤認之可能;而229地號土地係高招於73年9月3日購買,有 22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16-317頁), 尚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且系爭土地與229地號土地,一在 南邊,一在北邊,有空照圖可參(本院卷第55頁),連不知地 號之證人邱奕俊亦證稱,其有在二個土地上幫上訴人及高招 耕作,一為南興土地公廟,一為社角魚池旁等語(原審卷一 第305頁反面),可見當地人稱系爭土地為南興土地,稱229 地號土地為社角土地,則證人廖阿勉證稱系爭土地在大溪區 南興下庄,與事實相符,並無誤認土地位置之情;至廖阿勉 與廖清標之關係為何,乃彼之私事,與證言之可信度無關,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次查,上訴人另主張是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經營計 程車之汽車駕駛人受僱登記申請書、糧商營業執照、與人合 夥蓋房出售之合夥契約書暨結算表、土地交換房屋合約書、 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之利息扣繳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318 -324頁、本院卷第137-139頁),以證明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 土地云云,惟上開文件,亦僅能證明其曾開計程車、經營腳 踏車店、販售飼料及米,並與人合夥興建房屋、交換土地, 在銀行有存款而已,是否確實將所得用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無從證明;再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交款辦法之記載,總價 610萬元中,除110萬是以現金給付外,其餘500萬元是以大 溪農會、彰化銀行新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本票給付, 而上訴人並非上開三行庫之客戶,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58頁),則從付款方式亦均無從證明是上訴人所出資 。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其出資購買之事實,縱其主張被上訴 人出售木柵地區土地之價金,不足支應本件買賣價金等語,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4、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85年9月
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 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 7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 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 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 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故在 1年之緩衝期間內,夫妻有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自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無適用新法之餘地(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亦即,於74年6月4 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該日前以妻名義取得 不動產,得由夫妻於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之1年內, 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若未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 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該不動產即屬妻所有。經查,上訴人 與高招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上訴人並未舉證適用分別財產 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而系爭土地於73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招所有, 迄至103年3月18日登記予高文榮前並未改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縱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其與高招既未於 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之1年內,重新認定系爭土地財 產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為高招婚後之財產, 由高招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此亦可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11 日對代書事務所人員稱:「那是妳(高招)名,就是你的,不 是我的」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明(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 ,可佐證系爭土地為高招所有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之 錄音譯文於第4頁2分10秒部分,有中斷再重新錄音之情(本 院卷第40頁反面)云云,惟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李煥榮於 原審證稱,有聽到上訴人說出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譯文之「 那是妳名就是你的,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 ),且該譯文是在被證2之第5頁,非上訴人指稱之第4頁,其 主張錄音遭剪接乙節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高招名下云云,洵非可採,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高招所有,堪可採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所載之行為,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高招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則高招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高文榮之無
償行為,即難認有害及其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 所載之行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高文榮將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於辦理前 項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俱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