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25號
TPHV,105,重上,12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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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莊訓露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 00鄰○○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126萬6,625元,雙方並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依約給付現金100萬元與上訴人,詎上 訴人自此避不見面,並委由邱清銜律師於102年12月20日寄 發平鎮廣明郵局存證號碼575號存證信函表示欲變更付款方 式,復於103年3月3日以大溪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請 被上訴人重簽買賣契約,後又透過其子女表示系爭房地已出 賣與第三人而不能履約。因上訴人收受簽約款後遲不履約, 兩造遂於103年12月9日於鍾秀霞鍾添財鍾國豐徐德富莊玉盛莊勝男徐秀鳳徐德華等人之見證下,簽訂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以解決前述買賣糾紛,雙方約 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違約賠償方式,由 上訴人給付簽約金之10倍即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違約 之損害賠償,且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00萬元債權 受清償,更約定上訴人應在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於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總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恐債權不能受償, 爰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且以104年4月14日民事起訴狀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20年4月28日生,畢生務農,而被上訴人則為前大溪 鎮鎮民代表,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然上訴 人簽約當時為83歲之老翁,並非一熟諳事理之人,而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在么子莊勝男之要求下不得已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簽立一紙甚為粗糙之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8,126萬 元,被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同時給付第一期價金100萬元、爾 後被上訴人僅需支付備證款300萬元,完稅後再行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上訴人即須將相關文件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剩餘買賣價金7,200餘萬元卻約定於辦妥移轉登記並核 下權狀後方行支付且未具體約定給付期限。當場上訴人本不 願簽立此不合事理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之子莊勝男卻一再 要上訴人簽立土地出售,甚至揚言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才 同意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簽立該紙買賣契約後,方知 此份買賣契約甚為簡陋且付款條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違 背,出賣人於價金逾8成均未領受即須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 ,實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大,保障顯然不周,上訴人方以 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出面一同辦理履約保證帳 戶事宜,希冀被上訴人能將買賣價金匯至履約保證帳戶內, 上訴人亦願意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俾使兼顧雙方權益 。期間上訴人之子女一再強烈要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以便 拿錢,上訴人最後只得避居兄長家迄今。兩造於103年5月21 日於邱清銜律師之事務所同意重新議定付款條件,約定5日 後重新簽約,事後又拒不出面,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 平鎮市廣明郵局存證號碼2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 到5日內出面簽約,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重新議定付款 條件為由,於103年10月13日以平鎮廣明郵局488號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03年12月9日,上訴人在上訴人 老家,委請任職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外甥女鍾秀霞 與其叔叔鍾添財鍾國豐等人陪同下與被上訴人方談判,當 天自晚間7時許即開始談判,期間被上訴人即一再要求1,000 萬元鉅額賠償,上訴人之子及外孫徐德華徐秀鳳等人均主 張上訴人要賠償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根本無法同意,被上 訴人等人不同意上訴人及鍾秀霞等人離開,並要求鍾秀霞擬 具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鍾秀霞表示無法書立, 徐秀鳳即自行書立系爭協議書,並要求上訴人等人簽立方同 意上訴人等離開,鍾秀霞表明不願簽,但徐德富等說不簽即 不可離開,最後鍾秀霞因身體已不堪負荷而有不適,不得已



才先行簽字在協議書上於接近夜間11點之時離開,其後上訴 人也被逼著簽名,期間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打巴掌約十幾下 及踹傷小腿,上訴人確實遭被上訴人及當日在場為被上訴人 助勢之人逼迫下,違背上訴人之意思用印,而屬受脅迫所為 之意思表示,當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之。隔天上訴人即向 警察局報案,目前案件已進入偵查中。即使上訴人需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加一倍」賠償,方能衡平。上訴人業於103 年12月9日簽署和解書,至多僅需再給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 ,超過此金額即屬顯過高,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10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 第50頁):
1、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賣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2、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共同至銀 行設立履約專戶,由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先行存入該專戶內 ,上訴人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成、權狀核下後,上訴人方得領取價金(見原審卷第6頁 至第7頁)。
3、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到存 證信函後15日內選定日期重新簽約(見原審卷第8頁)。 4、兩造於103年12月9日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退出系 爭房地買賣,上訴人願照系爭買賣契約賠償現金1,00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未合意重新訂約或修改契約內容:
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於 價金逾8成均未領受即須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對上訴人之 保障不周,103年5月21日兩造曾於邱清銜律師事務所調解, 被上訴人同意重新締結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合意解除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1、上訴人雖以伊於102年10月8日簽約時已83歲,畢生務農,



並非熟諳事理之人,而被上訴人則為前大溪鎮鎮民代表( 後任里長),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有違常情,因其子莊 勝男揚言將對其不利,伊受脅迫始於102年10月8日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沒有無效事由,亦無得撤銷 之事由,僅稱顯失公平,當事人不對等,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且查,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委託其姪子莊玉琳代為處理簽約 事宜,上訴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詐欺等案件中稱:「(問:為何莊玉琳會涉入本件買賣 ?)兒子沒信用,我比較信賴莊玉琳。」、「是否有委託 莊玉琳黃文君收受相關款項?)我有叫莊玉琳幫我處理 。」等語(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70頁),而莊玉琳亦於 偵查中證稱:有幫忙看系爭買賣契約,莊玉琳並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有偵查筆錄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9、70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 。簽約當日莊玉琳並委由湯雲齡(代書)審視系爭買賣契 約內容,湯雲齡證稱:我看完契約後,就向在場之莊玉琳 、上訴人、莊勝男、莊勝海說,依照契約要先過戶後才會 拿到剩餘尾款,因為莊勝男、莊勝海同意簽約,但我曾向 上訴人說這份契約對他較無保障等語,有偵查筆錄可按( 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上訴人就此則證稱:「(問:契 約上之簽名和印章是否你本人親簽和親蓋?)是。」、「 為何覺得契約沒保障卻還是簽約?)因為小孩說要同意簽 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顯見上訴人簽約時 ,已經明暸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較為不利,上訴人雖然 年長而務農,且其子莊勝男不斷要求簽約,但上訴人仍可 基於自由意志,委託莊玉琳處理簽約事宜,其間並有代書 湯雲齡審視契約內容,並無受詐欺、脅迫情事,系爭買賣 契約有效成立。
2、兩造103年5月21日協商過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莊玉城證 稱:「(問:103年5月21日在邱清銜律師事務所討論的結 果如何?)黃文君說要買土地及房子,要求履約保證帳戶 而已。其他的事情交給邱律師處理。」、「(問:何謂其 他的事情?)契約的後續問題,就是付錢的方式、點交的 問題。就只有這二個。」、「(問:有無討論102年10月8 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該如何處理?)沒有。」、「 (問:雙方是否有就其他事情有具體的約定?)約定幾天 後簽約,找代書簽定契約書而已。」、「(問:內容是否 有說好?)完全委託律師處理。」「(問:103年5月21日



被告是否仍然同意以原來契約的總價出售給黃文君?)是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姪 鍾添財證稱:「(問:在邱清銜律師事務所時,黃文君莊訓露就財產糾紛有無達成何種協議?)黃文君問說『兩 年前就定好要買,你為何還不賣給我』,莊訓露說『好, 賣給你』,就在邱律師處。」、「莊玉城莊訓露就說『 交給邱律師去辦』。」、「(問:兩造還有達成其他什麼 協議嗎?)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依上述證詞可知,兩造於103年5月21日在邱清銜律師 事務所,仍合意繼續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並未解除契約 。上訴人雖曾提及修改契約履約保證專戶、付款、點交等 條件,但當時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僅約定日後由上訴人委 任律師與被上訴人協議。
3、上開5月21日協商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莊玉城 間電話簡訊,被上訴人曾表示:「你們開的條件我都配合 了你還要拖多久?別太過份!條件變來變去我們有合約不 是你說了算。」、「你電話都不接也不與我聯絡是不又不 賣了?在邱律師那說好的你又變卦!我們法院見。」「5 月21日在邱律師那裡你父親親口說要賣土地給我,請在5 月27日出面處理,別再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 102頁)。由上揭簡訊內容可知,兩造於103年5月21日協 商後,即未曾再見面協商,遑論就修改付款方式、條件達 成合意。
4、兩造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重新簽定買賣契約,或 合意修改契約內容,則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 。
(二)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並未受強暴脅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自由者而言。上 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9日遭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 ,為此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情,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兩造於103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地點,在上訴人 桃園市大溪區南興41號住處,由任調解委員之鍾秀霞邀約 ,上訴人由其姪鍾添財鍾秀霞鍾添財之姪女)、鍾國 豐(鍾添財之子)陪同,其他在場者除買方被上訴人外,



有上訴人之子莊勝海、莊勝男莊玉盛三人,上訴人之外 孫徐秀鳳徐德華徐德富三人(見原審卷第38、50、68 、69頁)。
2、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0日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偵 辦恐嚇、傷害等案件時陳稱:12月9日23時10分許被上訴 人趁大家走出去外面時打伊嘴角,伊害怕用手擋,被上訴 人即一連打4、5下,後來到23時45分許,黃文君就要伊簽 名,伊不肯簽,被上訴人就開始用腳踢伊左腳,她踢了十 下以上,伊還是不肯簽名,是徐秀鳳恐嚇伊說趕快簽一簽 才可以回去等語,鍾添財簽完名我才去蓋手印,蓋完我們 才得以離開云云。被上訴人一直恐嚇說不簽名就不可以走 ,還恐嚇說不簽我把你全家殺掉,旁邊的人也附和恐嚇我 說不簽就不可以走,鍾添財鍾秀霞鍾國豐還被他們辱 罵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惟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上訴人、鍾秀霞告訴意旨,參酌鍾添財鍾國豐之證 詞,勘驗鍾秀霞提出之現場錄音,認系爭和解書有經過協 商由鍾秀霞閱覽確認,並未因被上訴人強硬之措詞而畏懼 ,在場之人亦可自由進出,被上訴人並曾要求至警局寫和 解書,難認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又上訴人就傷害情 形之指述不一,且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為挫擦傷,其受傷 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3、就103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形,證人鍾秀霞於 原審證稱:「時間很長,氣氛不是很好,黃文君的態度很 兇,被告(即上訴人)的兒子、外孫口氣都很不好。」、 「當時被告的第五個兒子莊勝男要拿東西摔被告,還有揚 言要殺被告,徐德華也有拿東西要摔鍾添財,揚言車上還 有傢伙。」「原告(即被上訴人)將前方放有煙灰缸的小 椅子推倒,但是沒有碰到被告。」「(問:可以請你具體 說明莊勝男是以何種東西摔被告?方式為何?)因為我與 他的位置在對角線,所以莊勝男拿東西摔過來,我不記得 是什麼東西。沒有直接打到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 、69頁);證人鍾添財證稱:「(問:談判過程中被告有 遭到毆打嗎?)大家出來,只有被告及黃文君在裡面,我 看到黃文君走了,我才帶被告走,被告說他被黃文君腳踹 好幾下,還有打臉,還有罵我髒話。我本身沒有看到,是 被告自己說的。我帶被告走是11點多左右,當時所有人都 在外面,只有原告及被告在老家裡面。」、「(問:原告 有說什麼恐嚇的言語嗎?)黃文君也不吭聲,開車就走,



徐德富開車走,他們走了,我就帶被告走,被告腳腫腫的 ,然後我帶被告到醫院就診。原告只說一句「我和你們大 家法院見」。」「(問:徐德富有無以任何具體的方式阻 止大家離開?)徐德富沒有怎麼樣,他只是說簽一簽沒怎 麼樣,簽完就可以走了。」「(問:證人方稱大家都在外 面,房子裡面只有原告及被告,為何會如此?)因為談很 久,大家都累了,所以大家都在外面透氣。這時和解書已 經簽完了,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 至72頁)。依證人鍾秀霞鍾添財之證詞,上訴人之子莊 勝男或外孫徐德華有摔東西,被上訴人有將放煙灰缸的小 椅子推倒,但並非直接對上訴人為之,在場之人並未受上 開行為影響,而繼續協商,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47頁背面以下、161頁以下)。至於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用腳踹他以及打臉、罵髒話等行為,證人並未親 自見聞,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偵字第12525號告訴意旨 稱:被上訴人趁大家不在時打伊的嘴及踢伊的腳,之後才 簽系爭和解契約云云,與鍾添財所稱簽完系爭和解契約後 大家才在外面透氣等語不符,難以採信。而證人所稱上訴 人的兒子、外孫口氣不好、莊勝男揚言殺掉上訴人、被上 訴人說和你們法院見、徐德富說簽完才能走等語,於當時 在場之人除被上訴人以外,均為上訴人親屬之情形,上訴 人是否會感到恐懼,進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已非無 疑。且佐以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譯文所示,103年12月9日 協商之始,雙方即從上訴人一地多賣,並論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賠償問題(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被上訴人揚言 提告,並表示要去警局寫(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151頁 背面),而莊勝男聲稱:我的頭給你當椅子、有膽你過來 殺掉你等語,鍾秀霞鍾添財均好言相勸,上訴人則回以 :你就來啊、要殺你就殺以及你沒睪丸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背面、155頁),其後鍾秀霞仍繼續進行協商,上訴 人仍與被上訴人就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其後雙方爭執要 到警察局寫和解書,後推由徐秀鳳寫,鍾秀霞並與徐秀鳳 等討論和解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6頁), 鍾秀霞亦於原審證稱徐秀鳳寫時伊有提出意見,上訴人的 兒子有唸給他聽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核被上訴 人揚言提告或要求去警局寫和解契約,並非不法之脅迫行 為;莊勝男之言詞雖然強硬,但依上訴人之回應,以及陪 同前去之鍾秀霞鍾添財之勸說等行為觀之,其等並未因 此感到恐懼,亦未影響談判賠償金額之自由意志。故上訴 人抗辯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受恐嚇及脅迫云云,難以採



信。
4、上訴人雖以鍾添財之證詞:徐秀鳳拿上訴人手蓋手印,上 訴人簽名為徐秀鳳簽的置辯。惟徐秀鳳為上訴人之外孫女 ,如上訴人已經表示同意,而由徐秀鳳代寫,並無違背常 情,且鍾添財亦在現場,並為最後一個簽名之見證人(見 原審卷第10、72頁),如徐秀鳳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強行 執上訴人之手蓋手印,鍾添財豈有坐視並願簽名見證之理 。
5、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既未受強暴脅迫,其請求撤銷 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三)被上訴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以及系爭和解契約,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1、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背本契 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十倍賠償與 乙方(即被上訴人)而甲方不得異議。」。兩造於系爭和 解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退出買賣,上訴人願照合約賠償現 金1,000萬元,其和解內容,以系爭買賣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是被上訴人除可 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外,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僅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2、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對其不公,兩造於105 年5月21日在律師事務所商談,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 23至29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催告上訴人履行(簡訊內容見原 審卷第100至102頁;時間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仍拒 絕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 函稱伊受莊勝男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表示撤銷 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再於103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 83頁;第45至46頁),足認上訴人已不願履約者甚明。甚 者,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效存在期間,又將系爭土 地出售第三人林義賢價金6,230萬元,收受訂金1,200萬元 ,有徐德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買賣相關 資料、終止履保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66 頁)以及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3頁 )。鍾秀霞證稱還沒賣成,有在談價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69頁),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3、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 來函表明要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並另行 出售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顯然違背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被上訴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付金額100萬元十倍之違約金 1,000萬元,亦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賠償1,0 00萬元。
(四)兩造已經和解確認賠償數額,上訴人請求酌減,不應准許: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系爭和解契 約既約定:約定被上訴人退出買賣,上訴人願照合約賠償現 金1,000萬元,是上訴人依此和解契約,即有給付1,0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以上開給付,為買賣契約違約 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云 云。惟上開民法第252條之意旨,係因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 決心,對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以免被認為蓄意不履 行,而於預定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尚無從得知債務人將 來違約之情狀,以及違約事實發生時社會經濟狀況,並債權 人實際所受損害多寡等,為達公平,而由法院於違約事實發 生後,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而系爭和解契約所 訂之賠償,乃於上訴人違約不賣後,經兩造洽談所達成認定 性之和解,於和解契約洽商時,已可得知債務人違約情形與 債權人所受損害若干,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合,是此和 解契約所約定之賠償數額,法院即無再予介入予以酌減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 月16日(於104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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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