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5年度,8號
TPHV,105,訴易,8,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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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張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CHE DINH DANH(中文姓名:制庭名)
      HOANG XUAN HIEP(中文姓名:黃春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正本第八頁法院組織欄關於「法官劉又菁」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管靜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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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