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38號
原 告 莊陳文枝
訴訟代理人 莊宇森
被 告 黃奎章
訴訟代理人 黃尊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伊女兒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獲 悉莊心怡所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且價值不菲,竟與莊心怡共同意圖 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後欲轉借他人牟利。 嗣莊心怡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後,被告即於民國(下同)10 2年11月底持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佯稱伊為 其阿姨,願以伊名義及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該銀行貸款,經該行 受理後因被告遲未能配合辦理現場勘估,遭該行懷疑而主動撤 件。詎被告又唆使莊心怡竊取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於102年12月31得手後轉交被告, 其竟旋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任秀玉,佯稱伊已委託莊 心怡為代理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被告,經任秀玉同意受任辦理上開買賣事宜並先申報契稅, 因此依被告指示在契稅申報書上蓋用伊印章,同日(即同年月 31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申請;嗣被告又偽 造系爭房地過戶切結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 在其上盜蓋伊與莊心怡之印章及偽造伊2人簽名,於103年1月2 日交給任秀玉供辦理過戶。幸為伊於103年1月4日發現,報警 究辦,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補發,暨更換印 鑑證明。被告知其計謀已無法遂行後,乃請任秀玉辦理契稅申 報撤銷,於撤銷申請書上再次盜蓋伊印章,並於同年3月24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因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等行為, 已侵害伊之姓名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等物品都是莊心怡所偷,如果沒有她去竊取的話,本件不會發
生,原告應向始作俑者之莊心怡求償為是;且伊已罹患疾病2 年多而無收入,每月僅領有3,000元殘障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女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知悉莊心 怡所住之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且價值不菲,兩人共同協議隱 瞞原告,欲擅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將借得款項轉借他人牟 利,經莊心怡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後,於102年11月底由被 告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佯稱原告係其阿姨,願提供 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致該行行員賴廷松 陷於錯誤將本件送鑑價,嗣因多次通知被告均未能配合辦理實 地估價,亦不願使該行聯絡原告並詢問有無替代方法,經賴廷 松察覺有異,而主動撤件拒絕貸款。被告又起意教唆莊心怡竊 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貸款,莊心怡為順其意乃於102年12月 31日潛入原告房間,竊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 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 地,及莊心怡竊取前述物品之目的僅便其貸款,竟於同(31) 日向不知情之地政士任秀玉佯稱原告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欲 以5,000萬元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告。任秀玉因只有買方 到場而僅同意先申報契稅,並依被告所託在契稅申報書上蓋用 原告印章,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提出申請;其餘則 要求被告應提供經原告及莊心怡親簽之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 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並補莊心怡印鑑證明後辦理。 詎被告又私自在前述房屋過戶切結書等文書上,盜蓋原告及及 莊心怡印章及偽造渠等簽名,於103年1月2日將該等文書及前 已取得之莊心怡印鑑證明交給任秀玉,透過任秀玉將原告印章 蓋在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於103 年1月7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其 後,原告於103年1月4日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莊心怡坦承竊 取交付被告,旋報警究辦並申辦權狀及身分證補發暨更換印鑑 證明。被告因受通知補件而知其前述計畫已無法遂行,遂委託 不知情之任秀玉於103年3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辦前述 契稅申報撤銷,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印章,而涉犯詐欺未 遂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前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44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 決判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教唆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6月;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合併定其執行刑為1年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前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見本院卷 第18頁),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及該案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影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及外放刑事影卷)可稽,並經 兩造陳明對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5頁),堪認屬實。
原告據上情,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於前述文件盜蓋其印章或 偽簽其姓名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已侵害其姓名權,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而應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 伊姓名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 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 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因人 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 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 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 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姓名 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 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 額的賠償(見學者王澤鑑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版 ,第136至140頁;「人格權法」101年版,第146至152頁)。 查本件承前所述,被告因與原告之女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竟於知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不菲後,先與莊心怡共同謀 議隱瞞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擅自 冒用原告名義,並佯稱原告係其阿姨,欲以系爭房地及原告名 義向銀行冒貸,嗣因未能配合辦理實地估價,經銀行察覺有異 而撤件拒絕貸款;竟變本加厲又起意教唆莊心怡竊取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佯稱原告 欲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以5,000萬元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 告,並連續冒用原告名義,先後簽署及盜蓋原告印章於上述契 稅申報書、房屋過戶切結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文書,欲 辦理過戶,幸為原告及時發現而未果,否則實際發生之損害程 度恐甚鉅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一再冒用原告姓名,欲為冒名貸 款或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自己,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姓名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 物品都是莊心怡所偷,如果沒有她去竊取的話,本件不會發生 ,故原告應向始作俑者之莊心怡求償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莊心怡縱為上述冒用原告 名義辦理貸款或過戶等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然被告係前述 冒名行為之實際行為人,自為共同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從以此圖卸,是其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述冒 用原告名義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可認 原告因此精神受有痛苦,已如前述。又原告為27年生,大學畢 業,之前擔任小學教師,79年已退休,每月領取月退俸約5萬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租賃及利息所得暨股票投資等;另被 告為71年生,大學肄業,前從事汽車及汽車零件買賣生意,月 收入約10萬元,嗣因罹患精神疾病近年來已無收入,名下無存 款及動產、不動產,現每月領有3,000元殘障津貼等情,業據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被 告之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該院回 函,及兩造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外放刑事影卷之病歷資料卷、刑事二審影卷第67頁、本 院卷第21、29至31、33至5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上述侵權行為過程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上訴人給付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應 得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2 日(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