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號
TPHV,105,訴,2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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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柏辰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雅雯
被   告 李慶煌
      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城
被   告 鄭絢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原名柏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10月2日更名為柏辰聯合有限公司(參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本訴訟>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鄭絢聰依據被告李慶煌、道錄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錄公司)、及鄭絢聰之被繼承人鄭偉呈 於101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提起清 償債務訴訟,請求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按協議書之約定將新 臺幣(下同)381萬元本息匯款至伊設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臺北地院於104年 10月26日以104年度建字第91號判決命李慶煌、道錄公司應匯 款381萬元本息至伊之系爭帳戶。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現以系爭本訴訟審理中。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李慶 煌及道錄公司應匯款至伊帳戶381萬元,並由伊受領款項後開 立同額統一發票,伊為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得直接請 求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給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要 件。系爭本訴訟於105年6月24日進行調解時,鄭絢聰之訴訟代 理人否認伊之受益權,致伊之權益受有侵害之虞,故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併聲明: ㈠被告李慶煌應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原 告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道錄公司應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以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 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 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 ,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 在。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 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 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 法院(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73年台 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 應對原告給付,其對被告鄭絢聰並未為任何聲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應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不符。且依原告之主 張,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利益第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26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應對原告給付381萬元 本息,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間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其所 主張之權利仍為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並不能排斥為本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請求權)之存在,與主參加訴訟應具 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要件不合。原告所提之 主參加訴訟,並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惟已有獨立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被告道錄公司營業所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係屬臺北地院轄區,被告李慶煌住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均有管轄權。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系爭協 議書為請求,原告雖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而無從適用該協議 書第5條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李慶煌、道錄公司約定就系爭 協議書涉訟,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可認臺北地院對被 告而言,均屬便利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臺北地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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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辰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