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號
TPHV,105,訴,1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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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鄭哲涵 
訴訟代理人 鄭原頂 
被   告 林志峰 
      劉嘉偉 
      林萱欣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下稱甲○○)之友人,甲○○ 與被告丁○○、乙○○、丙○○(下各以姓名稱之,丁○○ 以次3人與甲○○合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 前數日,相約商討以仙人跳方式對伊恐嚇取財,再由丙○○ 邀約另名未滿18歲之袁姓少年加入。迨103年7月10日晚間8 時許,乙○○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其在愛 摩兒時尚旅館(下稱愛摩兒旅館)213號房剛完成模特兒外 拍工作,請伊前來搭載。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依約抵達 ,乙○○先誘使伊沐浴後僅著內褲、裸身躺臥在床,再以情 趣用品鎖鍊套住伊頸部,假意配合躺臥在伊身旁,原在房間 內埋伏之丙○○及袁姓少年見狀,即從房間電視機後方衝出 ,由袁姓少年持拍立得相機對伊強拍裸照,丙○○則朝伊揮 舞電擊棒並恫稱:「你喜歡玩啊,我注意你很久了,你如果 不簽本票的話,明天裸照就會登在報紙上,而且你的家人也 要小心,如果敢去報案,我也知道你的資料」等危害伊及伊



家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恐嚇言語,致伊心生畏懼,而依 指示將其身分證交由乙○○持往便利商店影印,並簽發面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0張(金額合計1,000萬 元)交予丙○○收執資為擔保。其後,丙○○及袁姓少年詢 問伊是否欲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伊即撥打電話向甲○○求 援,甲○○與丁○○旋趕抵上開房間佯與丙○○、袁姓少年 談判。嗣甲○○向伊佯稱:與對方談妥以700萬元條件和解 ,其中300萬元由甲○○代墊、200萬元由丁○○代墊,剩餘 200萬元須由伊自行支付云云,並將伊帶離現場。翌日下午2 時許,伊在甲○○陪同下,前往飛馬當舖典當伊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取得現金47萬 5,000元,當場交付45萬元予甲○○,甲○○收款後,於同 日先返還其中5張本票;伊復於同年月17日向訴外人即伊父 親戊○○索討200萬元現金,持往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前交給甲○○,經甲○○退回50萬元供作伊贖回上開典 當車輛之用,其餘150萬元則全數收下。伊因上開恐嚇取財 行為,交付甲○○195萬元,並給付飛馬當舖2萬5,000元棧 倉費及2萬5,000元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合計20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並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撤回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甲○○、丁○○及乙○○ 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丁○○、乙○○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甲○○:伊上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刑事判決認 定伊收受原告所交付金錢之數額為195萬元,故伊僅願意賠 償原告195萬元。
㈡丁○○:伊雖有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行為,但伊未因該行 為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庸賠償。
㈢乙○○:伊並不知原告以系爭汽車典當一事,亦不知原告向 其父親索取200萬元後交予甲○○150萬元,顯係原告與甲○ ○間之爭議,而非原先謀議之範圍,伊既未參與,應由甲○ ○負責。至原告另稱之棧倉費及利息,為原告與甲○○間之 糾紛,原告復未舉證有各該支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伊 係遭甲○○設局及遭脅迫,始參與本件恐嚇犯行,雖行為不 當,但未取得任何金錢,且伊同屬甲○○詐欺之被害人,並



損失價值菲薄之財物,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慰撫金,實屬無 據,縱得請求,亦屬過高。此外,原告於遭設局恐嚇取財後 ,竟未及時報警,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
四、丙○○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恐嚇取財,伊等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原訴第5號刑事判決認 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分別處甲○○、丁○○、乙○○、丙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1年,伊等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即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為甲○○、丁○○、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且丙○○經相當期日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 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㈡惟甲○○、丁○○及乙○○就原告請求連帶賠償500萬元本 息,則以前詞為辯,茲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丁○○、乙○○、丙○○與甲○○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海產店討論以仙人跳方式對其恐嚇取財之細節,其後由乙 ○○、丙○○及袁姓少年在103年7月10日晚間執行誘使原告 前往愛摩兒旅館、強拍裸照、脅迫簽發本票等行為,再由甲 ○○與丁○○出面與丙○○及袁姓少年談判,復由甲○○對 其表示已談妥以700萬元條件和解,其中300萬元由甲○○代 墊、200萬元由丁○○代墊,剩餘200萬元則由其自行支付, 其恐裸照外流及危及家人,旋即於103年7月11日將典當系爭 汽車所得中之45萬元交予甲○○,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甲○ ○150萬元等情,為甲○○、丁○○及乙○○於上開刑事程 序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8016號卷(下稱28016號偵查卷)㈠第28 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259-360頁,卷㈡第22頁背面、第 31頁正背面、第93頁正背面28016號偵查卷,㈡第31頁,新 北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163 頁背面、第250-251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1-22頁,刑事一審 卷㈣第23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核與丙○○及袁姓 少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280156號偵查卷㈡第18-2 0頁),並有原告遭拍攝之裸照9張、其簽發之面額各100萬 元之本票5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38-1 40頁),甲○○、丁○○及乙○○於本院復表示刑事卷證均 無意見,並同意援為本件裁判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 ,甲○○甚至表示願意賠償195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足見其等對於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原告交付金錢之犯罪計 畫,事前即已共同謀議,事後並有行為分擔,此佐以原告於 103年7月10日晚間脫困後,旋即於翌日及103年7月17日分別 交付45萬元及150萬元予甲○○,此「195萬元」與甲○○所 表示「已談妥以700萬元條件和解,…剩餘200萬元則由原告 自行負責」之200萬元金額接近,更可明典當汽車及交付45 萬元及150萬元現金予甲○○,均在被告共同謀議及行為分 擔之範圍。是乙○○抗辯其不知甲○○陪同原告典當系爭汽 車及收受金錢等事,並未與甲○○合謀,亦無參與云云,不 僅難以採取,亦不論丁○○及乙○○是否取得任何金錢,即 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因典當系爭汽 車,另受有支付2萬5,000元棧倉費及2萬5,000元利息之損害 一節,甲○○、丁○○及乙○○已否認之,且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原告 就此部分損害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賠償。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95萬元(即45萬元+150萬 元)。
⒉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恐嚇取財行為,意思自由受到侵 害,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查,甲○○利用其與 原告有同窗之情誼,竟夥同丁○○、乙○○及丙○○共謀以 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原告因此不法行為而精神痛苦,自屬 當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亦有所據。惟按法院 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於科 技公司任職,104年度薪資所得43萬6,620元,名下無不動產 及汽車;甲○○為大學畢業,原從事汽車進口貿易,103年



度有財產總額218萬0,800元之投資,丁○○、乙○○分別為 國中畢業及高中畢業,於104年度均無任何收入,丙○○於 104年度亦無任何收入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34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97-98、100-102、104、106、108頁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及被告於本件所受刑罰制裁、以及原告因此遭 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⒊雖乙○○另抗辯原告於遭設局恐嚇取財後,竟未及時報警,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惟所謂過失相抵 ,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 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 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 ,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因甲○○在 其遭拍攝裸照、恫嚇危害其及家人生命、身體、名譽,及簽 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10張本票後,對其佯稱:與對方談妥 以700萬元條件和解,其中300萬元由甲○○代墊、200萬元 由丁○○代墊,剩餘200萬元由其自行支付,其為避免裸照 外流並危及家人安全,始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7日分 別交付45萬元及150萬元予甲○○,已如前述,甲○○及丁 ○○亦不否認甲○○在原告交付45萬元之當日,即先返還其 中5張本票(甲○○、丁○○均不爭執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顯見原告交付金錢係在 被告對其犯罪而意思自由受制之情況下所為,自無過失可言 。乙○○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應減輕其之賠償責任云云,於 法未合,並不足取。至乙○○亦受甲○○詐欺取財部分,雖 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 ),惟乙○○明知甲○○之行為不法,猶與甲○○、丁○○ 、丙○○共謀本件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並配合執行,對於原告 之損害,依法即有賠償之責,其以亦是被害人置辯,並無可 取。
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萬元(即195萬 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66-69頁,本院卷第87頁 背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105年2月25日,逕予 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見附 民卷第66-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及甲○○、丁○○、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甲○○、丁○○、乙○○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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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