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壬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麥弗、方純達、吳方明慧為方壬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方壬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方麥弗、方純達(以上二人住臺北市○○○路00號7樓 )、吳方明慧(住同上路35號)等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情,有卷附除戶戶籍、全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7月20日士院勤家恩105查詢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1頁);而伊三人並未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依職權裁定應由伊三人為方壬癸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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