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何春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債務人王君聘遺產
管理人)、黃楷翔、黃信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