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請人 蔣鵬飛
陳禹陵
蔣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且上訴 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查聲請人固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 蔣鵬飛所持國防部核發眷舍使用憑證,業遭註銷確定,其與 家屬即聲請人蔣震宇及陳禹陵皆無權再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國有土地,經原審判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 依系爭國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占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52,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 ,886元。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 依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4至8頁),蔣鵬 飛於104年度所得234,520元、蔣震宇當年度所得321,643元 ,兩人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 地,雖陳禹陵名下無財產。但聲請人於原審聘請律師進行攻 防,顯非無資力之人,無法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