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謝禎芳
相 對 人 余奕輝
余奕廣
余沛軒
余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奕輝、余奕廣、余沛軒、余誠 華(下稱余奕輝等4人)持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 書正本、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分由105年度司執字第51246號案件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伊之銀行帳戶。惟伊與余奕輝 等4人間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伊提起再審之訴,則強 制執事件若不停止執行,伊之財產權必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再審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余奕輝等4人前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桃園地
院104年度建字第43號判決駁回余奕輝等4人之訴,余奕輝等 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改 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600元本息確定。嗣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就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受理在 案,余奕輝等4人則於同年7月12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卷宗及系爭執行程序 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雖提起本院105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惟 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有濫行訴 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准駁之決定,非謂聲請人 於本院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於本件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卷宗,聲請人遭扣押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 戶內638,893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5頁),相對人余奕 輝等4人同意就上開扣押之現金受償(同上卷第45頁),桃 園地院即發函塗銷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同上卷第 46頁),是聲請人遭扣押僅為可替代之現金,難認有如不停 止執行,其財產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從而,系爭執行程 序之繼續進行,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首 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