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724號
TPHV,105,聲,72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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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羅清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奕宏、林志青高智惠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2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 日所為 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 自配偶徐漢清於103年9月2日發生車禍,至105年 3月30日過 世止,均無正常工作所得,復因徐漢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將積蓄花費殆盡,已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104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 資料,聲請人於104年間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4,678元 ,此外尚有價值70萬9,170 元之房屋及土地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可 認聲請人主張伊因照顧配偶,無正常工作所得云云,尚非盡 實。另徐漢清於105年 3月30日死亡,遺產總額為存款30萬 549元,未超過免稅額度,毋庸給付遺產稅等情,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 ),而聲請人為徐漢清之配偶,依據民法繼承編規定,對該 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尚可得 7萬 5,137元至15萬274元左右之遺產,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謂聲 請人為無財產資力、生活困窘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況聲請人現年54歲,未屆退休之齡, 有戶籍謄本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86頁),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 證書(見訴字卷第27頁),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其 從事護理工作,日薪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背面) ,堪認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之配偶徐漢清於105 年 3月30日死亡後,迄今已數月有餘,聲請人業已毋庸繼續 支付相關醫療費或由聲請人親自看護,則以聲請人尚有財產



資力,且有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 及技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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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