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譚成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生福祠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提存事件,其中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譚成育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准予發還。譚成育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6 號民 事判決,分別提存合計新臺幣(下同)2,039,500 元之擔保 金後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獲勝訴 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 而供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假執行 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主 文第2 、4 項分別命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88 平方公尺部分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譚成育(下逕稱其姓名)及其 他共有人,及相對人應給付譚成育25,721元之本息,並就上 開命給付內容依序於主文第8 、10項命譚成育得以1,520,00 0 元、8,500 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主文第3 、5 項分別命 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聲請人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晟泰公司),及 相對人應給付晟泰公司94,411元之本息,並就上開命給付內 容依序於判決主文第9 、11項命晟泰公司得以480,000 元、 31,0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聲請人依系爭假執行判決主文 第8至11項所定金額,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427號如數 分別提存合計2,039,500元(譚成育提存1,528,500元,晟泰 公司提存511,000元)而供擔保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4548號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相對人亦 依系爭假執行判決主文第8至9項所定金額提供免為假執行擔 保而終結。其後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5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96號民事判決晟泰公司全部勝訴,所命相對人應給付內容 與系爭假執行判決第2、4項相同,而譚成育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亦為勝訴,所命相對人應給付內容與系爭假執行判決第3 項相同,至於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則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確定。上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 第3427號提存書為證(參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8號卷 第8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案卷、 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427號擔保提存案卷及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查證無訛。
㈡晟泰公司依系爭假執行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及譚成 育依系爭假執行判決就拆屋還地之請求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 分,最終既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 不因此部分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無就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 金取償以賠償損害,堪認晟泰公司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譚成育就拆屋還地假執行之供擔保之原因亦為消滅,則晟泰 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511,000 元,及譚成育依上開規 定聲請返還拆屋還地假執行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1,520,000 元,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譚成育依系爭假執行判決就 給付金錢之請求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部分,最終既未獲本案 全部勝訴確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譚成育該敗訴部分仍 受有擔保利益,譚成育復未證明其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 金,或相對人因免為此部分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自不足憑 認譚成育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難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相符 。此外,譚成育復未證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部分提存物之事由, 則其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之8,5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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