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90號
TPHV,105,抗,990,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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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翁世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海翁鄭月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 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 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 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翁海 與抗告人之父案外人翁進及其餘5人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1萬3,000元、債權額比例500/ 5013,存續期間84年9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與翁進,並登記在案。嗣翁進於104年1月31日 過世,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日前催告相對人 履行給付,但相對人未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蒙原法院 10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裁定准許,爰聲請強制執行。詎司法 事務官認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綜觀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及規定,並無明文侷 限該債權證明文件僅指借據、票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4 種,翁海針對案外人翁來旺所積欠之債務而另簽立和解契約 ,性質上為另一新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所提和解契約書正 本即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至於翁來旺之支票存在 與否,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據無涉。況執行法院僅 止於形式上審查,而不為實質認定,然於執行過程中,司法



事務官竟逾越形式上審查之原則,質問兩造究竟有無借款之 事實、借款之經過及借款之方式等細節,顯逾越形式上審查 原則所為實質上之判斷,亦有違法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主張係繼 承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翁進之抵押權,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 、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和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然未據 其提出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正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抗告 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雖於104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債 權證明文件為和解契約書並提出正本為證(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90634號卷第60、61、83、84頁);然依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系爭抵押 權之債務人為相對人翁海,設定義務人分別為相對人(同上 卷第64、65、68、69、72、73、82頁),再和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翁進及其他5人)執有乙方(即相對人翁 海)之子翁來旺簽發而由其轉讓或背書之支票金額…翁進計 伍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乙方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甲方因 顧念情誼,願允乙方緩期清償。」、第2條約定「乙方願提 供下間標示所載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部分因夫妻聯合財 產以妻翁鄭月雲名義登記)…就前條票款金額為甲方共同辦 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已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縣新 莊市農會,本件約定登記債權金額…翁進伍拾萬元…),以 擔保該票款之清償。」(同上卷第7、8、83頁),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翁海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該債務為翁來旺所 簽發支票之連帶清償責任,故翁海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前提, 仍為票款債權之有無,從而,能證明該票據債權存在之債權 證明文件正本,自以該支票正本或其他足茲證明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主張該支票債權之判決、裁定等文書始得當之,是抗 告人主張以和解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委無可取。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04年10月13日對抗告人及相對人進行 訊問,經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如雙方協商不成會另行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因不僅只有原支票可證債權存在等語,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並於該訊問期日再請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 (同上卷第9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揆諸 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提起異議,原裁定復將之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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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