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張餘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綉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陳綉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 票)與第三人蘇秀霞,因未按期支付票款,經蘇秀霞聲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1185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下稱執 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6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因相對人無財產,未能執行, 由執行法院於民國94年2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與蘇秀霞。嗣抗告人以其於95年間自蘇 秀霞處受讓上開本票債權,於104年3月18日執債權憑證向執 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 告人未提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 明異議後,再經執行法院法官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既已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該裁定就相對人積欠系爭本票債務,即有既判力,執行法院 不得為相反認定,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即非適法。又 執行法院前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係經蘇秀霞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資執行,由該法院所核發之證書, 具有執行力,自無庸伊再提出系爭本票。況執行法院得以詢 問伊、蘇秀霞或相對人之方式,以資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竟未為任何調查,逕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依社會一般常情,債 務人不會重複清償債務,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為 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相對人不可能另對持有系爭本票之其他 債權人清償,執行法院以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伊 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規定。再者, 伊之前於97年11月20日、99年2月 24日兩次持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無結果後,執行 法院先後以97年度民執字第18136號 、99年度司執字第3004 號加註執行紀錄,均未曾要求伊提出系爭本票,蘇秀霞之前 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執行法院要求提出系爭本票之情事,原 裁定援引司法院95年間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逕行駁回伊
之異議,違反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三、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之執行名義,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既判 力,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因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仍 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該本票權利。是本票執票人持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能滿足債權,經法院核發債權憑 證者,其後再持該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其實際上係行使本 票追索權,依法仍需向執行法院提出本票原本,始能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方符合本票提示及繳回本票以行使本票權利之 特質。 查:抗告人於104年3月18日持基隆地院於94年2月22 日核發予蘇秀霞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註記前於97年11月20日 經以97年度民執字第18136號執行無結果 (已債權讓與張餘 田), 於99年2月24日經以99年度司執儉字第3004號執行無 結果等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3月 27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送系爭本票 及債權讓與之合法送 達證明文件正本,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雖已補正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未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 權憑證、執行命令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54頁)。執行 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 其異議,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相對人積欠系爭本票 債務,有既判力,執行法院不得為相反認定云云。然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 院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既判力。抗告人是項主張, 並不可採。抗告人又以執行法院之前核發之債權憑證具有執 行力為由,抗辯伊無庸另提出系爭本票。惟強制執行法第27 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 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已。債權人以取得債權憑證後 得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仍須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 執行名義。本件抗告人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係准予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非歷次之債權憑證,須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始能行使該本票追索 權,抗告人容有誤會。抗告人再以執行法院未經詢問伊、蘇 秀霞或相對人以資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逕自駁回伊之強 制執行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 節。但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以強制執行程序行使追索權,執 行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並非進行 訴訟程序,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已與行使票據權利之
要件不合,執行法院自無須踐行訴訟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抗 告人另主張:債務人通常不會重複清償債務,伊已持債權憑 證聲請執行,相對人不可能另對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人清償 票款,執行法院以伊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即裁定駁回伊之 請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但查債權憑證本身並無執 行力,執票人行使本票之追索權,請求強制執行,須向執行 法院提出本票原本,已如前述,執行法院非為防杜他人另向 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款行使權利,始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 抗告人僅以債務人不可能重複清償,即認執行法院無命抗告 人提出系爭本票必要,而謂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係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足採。抗告人復主張:蘇秀霞及伊 均曾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曾要求其 等提出系爭本票,現竟為此要求,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惟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本票原本,係 因票據權利行使與本票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核與法律 修正無關,自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又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審查抗告人本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至其前歷次 聲請是否合法,非屬本次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範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仍非足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