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代 理 人 嵇珮晶律師複代理人 闕立婷律師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哥大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原裁定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記載及 主文欄第3 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