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48號
TPHV,105,抗,948,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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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嵇珮晶律師
複代理人  闕立婷律師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哥大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哥大公司」。
原裁定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記載及 主文欄第3 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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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